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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育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105 年度易字第798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李育光犯罪之依據係臺中澄清綜合醫院民國105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但聲請人李育光105年2月12日早上,在精銳帝闊社區上班,不在平等街,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即東京都保全2月份班表、工作日誌為證,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 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後,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認定其犯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且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提出再審,然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又聲請人雖辯稱其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5年2月12日上午,其經派駐在精銳帝闊社區上班,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犯罪時間不是105年2月12日,是105年2月8日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則倘若犯罪時間係105年2月8日,被告 105年2月12日上午是否在上班而有不在場證明乙節,與 105年2月8日是否有犯罪行為之關連性為何,未見聲請人之說明。又聲請人於 105年3月24日偵訊及105年8月9日審判中均坦承於105年2月12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乙節,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中改稱105年2月12日上午伊在家中睡覺云云,又與聲請人前揭稱105年2月12日伊在精銳地闊社區上班云云,有所矛盾,足見聲請人辯詞前後反覆,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三)至聲請人雖提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派令影本 2紙、東京都公司105年2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現場人出勤記錄、南山人壽文心廣場社區105年2月份現場人員值勤表影本等資料,欲證明其於105年2月12日當日在精銳帝闊社區上班云云。然自東京都公司105年2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可知,聲請人於105年2月12日並無記載上班時數,且「現場人員出勤記錄表」上,105年2月12日亦無聲請人簽到、簽退之紀錄,備註欄並記載「休」,是聲請人陳稱其 105年 2月12日在精銳帝闊社區上班云云,尚難遽信。至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欲證明其並無犯罪,然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係用以證明是否曾因刑事案件經司法程序判決確定,而非用以證明個案犯罪是否成立。又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而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故未顯示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自非聲請人並無犯罪,聲請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四)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 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調閱工作日誌、傳訊精銳帝闊社區之總幹事小賴、清潔大姊、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等,核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自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已含有東京都公司105年2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亦聲請抗告法院調閱前揭資料,經抗告法院函詢調查,經東京都公司函覆以105年2月份之實際值勤時數表、精銳帝闊現場人員出勤紀錄等資料,與被告提出之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全卷核閱屬實,本院自無再向同公司調閱工作日誌之必要;況本案案發迄今已逾4年,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衡情應已無保存,證人對於4年前被告於某特定日期有無上班能否記憶,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亦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自與再審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