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4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2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第12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第12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第12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㈣狀(第12次)等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與謝明星(下合稱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人等均有罪,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法後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5號、第30號、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後,檢察官與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等曾分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第38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第17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等不服各該裁定提起抗告,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69
9 號、104 年度抗字第269 號、105 年度抗字第9 號、第62
0 號、106 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 年度抗字第388 號、第
933 號、108 年度抗字第380 號、109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等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略以:
1.本院98年度訴字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1-1.佑達公司代表人黃○○、謝○○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
提刑事再審共11次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
2.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2-1.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3.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19 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2 頁)3-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本院卷第123 頁
至第132 頁)3-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本院卷第133 頁
至第142 頁)
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9 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48531號函(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4-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7 月31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複查
表【謝明星】( 本院卷第145 頁)4-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8 月2 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複查
表【黃惠真】(本院卷第147 頁)
5.108 年10月9 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本院卷第149頁)5-1.108 年10月9 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㈡狀(
本院卷第150頁)
6.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
7.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7 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4610號函
2 份【黃惠真、謝明星】(第155 頁至第156 頁)
8.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81年判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本院卷第157 頁)
9.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 份【立法院三讀刑訴法被告有閱卷權】(本院卷第159 頁)9-1.本院刑事庭108 年5 月22日中院麟刑有108 聲再8 字第1080
041861號函(本院卷第161 頁)
10.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10-1.109年8 月26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
168 頁)10-2.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1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6 頁)
1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 頁)12-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5 頁)
13.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1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0頁)13-1.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2頁)
14.109 年10月28日Gmail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來自財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的通知】(本院卷第223頁、第251頁)14-1.佑達公司109 年10月26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54號函(
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14-2.佑達公司109 年11月2 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55號函(
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
15.法務部109 年10月8 日法律決字第10900643570 號移文單(本院卷第233 頁)
16.109 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第235頁)
17.佑達公司109 年7 月15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33號函(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17-1.佑達公司109 年7 月12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31號函(
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17-2.司法院民事廳109 年9 月1 日廳民四字第1090025194號、
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份(第245 頁至第247 頁)17-3.司法院民事廳109 年9 月1 日廳民四字第1090020728號書
函( 第249 頁)
18.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 頁)18-1.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18-2.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
)
19.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 頁)19-1.109年11月24日無償證明書(義務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293 頁)
20.109 年11月24日無償證明書(義務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295 頁)
2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12月2 日通知書3 份(本院卷第30
9 頁至第311 頁)21-1.109年12月3 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開庭撞期陳報
狀(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8 頁)
2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 年11月27日行政答辯狀(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22-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5 頁)
23.佑達公司、黃惠真109 年12月7 日刑事委任代理人書(本院卷第327 頁)
24.監察院101 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67683 號函(本院卷第329 頁)24-1.司法院刑事廳105 年8 月15日廳刑三字第1050020912號函
(本院卷第330 頁)24-2.司法院刑事廳101 年12月10日廳刑三字第1010033997號函
(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2 頁)
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624 號卷、9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至卷二之卷宗封面影本(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
7 頁)
26.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之卷宗封面影本(本院卷第339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9 日通知(本院卷第341 頁)27-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9 日刑事傳票(本院卷第343
頁)27-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5日簡便傳真行文表
【98年度蒞字第6637號】(本院卷第345 頁)
28.本院98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98年訴字第2409號】(本院卷第347 頁)
29.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98年訴字第2409號】(本院卷第349 頁)
30.本院99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節本【98年訴字第2409號】(本院卷第351 頁)
31.本院99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節本【98年訴字第2409號】(本院卷第353 頁)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2 月27日刑事傳票(本院卷第369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7 月22日刑事傳票2 份(本院卷第
371 頁至第373 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4 月13日刑事傳票2 份(本院卷第
375 頁至第377 頁)
35.本院刑事庭98年7 月31日傳票(本院卷第379 頁)
36.本院刑事庭99年2 月24日傳票2 份(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8
3 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12月27日執行傳票命令【99年罰執字第721 號】(本院卷第385 頁)37-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7 月4 日中檢輝護屏字第09644
0 號函(本院卷第387 頁)37-3.本院刑事庭109 年11月19日傳票3 份(本院卷第389 頁至
第393 頁)37-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5日簡便傳真行文表
【98年度蒞字第6637號】(本院卷第395 頁)
3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9732號認罪協商刑度意見書【98年度蒞字第9732號】(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
0 頁)
39.109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正㈡狀(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9 頁)39-1.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
字第110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裁判要旨】(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 頁)39-2.109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聲請再審狀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6頁)39-3.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本院卷第4
17頁)39-4.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9號裁判要旨(本院卷第418
頁)
40.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裁判意旨(於本院109 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庭呈並閱後發還)
4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之移送併案部分之偵查卷宗(於本院109 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庭呈並閱後發還)
42.劉明星於行政訴訟中之答辯狀、聲請狀及相關函文整理資料(於本院109 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庭呈並閱後發還)
43.劉明星以本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卷宗資料整理之要提給給財政部的訴願書(於本院109 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庭呈並閱後發還)
4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75、76、56號、101 年簡字第34號之筆錄(於本院109 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庭呈並閱後發還)
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卷㈡內之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節本(本院卷第433 頁至第437 頁)
46.林志銘95年8 月22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節本(本院卷第439 頁至第44
1 頁)
47.林志銘97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節本(第443 頁至第445 頁)
48.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獨立行銷事業代表協議書(本院卷第447 頁)
49.詮達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扶養親屬表(本院卷第449 頁)
50.巫瑞諭95年8 月22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節本(本院卷第451 頁至第45
3 頁)
51.巫瑞諭97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節本(第455 頁至第457 頁)
52. 詮達公司獨立行銷事業代表協議書(本院卷第459 頁)
53.詮達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扶養親屬表(本院卷第461 頁)
5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訴字第201 號】(本院卷第463 頁至第467 頁)㈢經核聲請人等所提出上開1 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之宣示判
決筆錄;1-1 之證據則為歷次再審裁定之整理;2 、2-1 、
3 之證據為歷次再審裁定影本;25、26、28、29、30、31、
41、45之證據為本案偵查及原確定判決卷宗封面及筆錄影本;3-1 、3-2 、6 、8 、10、10-2、11、12、12-1、18、18-1、19、39-1、39-3、39-4、40之證據,均係另案裁判書,上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核先敘明。
㈣另聲請人等所提上開7 、9-1 、13、13-1、22-1、24、24-2
、27-2、37、37-4、38之證據,業經其等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所援用,並均經法院駁回再審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第38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第17號、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 年度抗字第388 號、109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存卷可按。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屬不合法。
㈤聲請人所提上開5 、5-1 、10-1、16、22、39、39-2、42、
43之證據,均係聲請人另案之書狀,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依上說明,此部分之文書亦均非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㈥聲請人所提上開4 之證據,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針對詮達公司申請註銷罰鍰之回復,與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關聯;4-1 、4-2 之證據,係謝明星、黃惠真個人之違章欠稅複查表,與佑達公司無涉,亦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9 之證據僅係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被告閱卷權之修正案新聞;14、14-1、14-2之證據則係對於聲請人等請求委任律師及相關單位之回覆;15、17-2、17-3之證據,係司法院民事廳及法務部認聲請人等所請事項係屬他單位事務,而移由其他單位處理之文件;17、17-1之證據則係聲請人等針對他案之意見陳述;18-2之證據則係聲請人等自行找尋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辯護人之對話紀錄;19-1、20之證據係聲請人等自行撰寫之義務訴訟代理人無償證明書;23之證據係佑達公司及黃惠真就本件再審委任謝明星為代理人之委任狀;21、21-1則係聲請人等他案之庭期通知;24-1之證據係司法院刑事廳將聲請人等所提書函檢送本院之函文;27、27-1、32、33、34、35、36、37-3之證據,均係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44、47、51、54之證據均係另案之筆錄影本;37-1之證據則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謝明星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分應遵守事項之函文;
46、48、49、50、52、53則係詮達公司之獨立行銷事業代表協議書、虛報薪資調查表、扶養親屬表等文件,與原確定判決無涉。經核上開證據之內容,均與佑達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有無虛增薪資、營業費用之事實無涉,遑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等所犯罪行。且綜觀聲請人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及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等文件,除敘及大量與原審判決無關之陳抗、訴訟歷程外,均僅係片面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及歷次再審裁定已說明事項漫事爭執,是聲請人等所提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至聲請人等另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此係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依前揭證據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
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等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