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萬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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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兼被 告 李國銘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陳尚德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林岱樺被 告 一人一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賢林姵馨林景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則係依「上訴程序」進行救濟,此觀同法第344條、第455條之1規定亦明,二者之要件、客體均不相同。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請權之有無,應優先於聲請再審是否附具原判決繕本之程式違法而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萬淑貞等61人對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被告李國銘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15號、108年度偵續字第68號被告林姵馨、林景銘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惟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456號判決業經檢察官對該案所有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亦非「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聲請人萬淑貞等61人均屬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被告李國銘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投資人,並非檢察官及自訴人,此觀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判決及刑事申請再審狀即明,其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