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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永堃代 理 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王祿星

李素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永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祿星、李素幸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以被告王祿星涉犯詐欺罪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9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王祿星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再於109 年11月5 日附具理由具狀就被告王祿星、李素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被告王祿星部分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至被告李素幸部分,因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係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此部分事實既未經再議審查,即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且亦已逾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裁判;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祿星與聲請人女兒林辰婕前因為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業務而結識,被告李素幸則為址設臺中市○○○○街○○號2 樓金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糖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祿星、李素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聯絡,明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

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中,僅有同段279-5 地號土地為市場用地,得以經營夜市○○○○○段279-7 、279-78則分別為停車場用地及兒童遊樂場用地,根本不得經營夜市,竟向聲請人佯稱:金糖公司擁有同段279-5 、279-7 、279-78使用權,伊準備使用上開土地經營高工夜市攤販集中市場,聲請人則可以使用其先前土地開發之融資款項與伊、金糖公司合夥夜市經營事業,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9 月間與金糖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104 年10月6 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至被告王祿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嗣因被告王祿星、李素幸未依合夥契約分配營利,而知悉受騙。因認被告王祿星、李素幸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王祿星以金糖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約定金糖公司擁有座落同段279-5、279-7 、279-78地號共3 筆土地之使用權,面積約706坪,作為與聲請人合夥投資夜市集中市場之基地。由金糖公司負責經營管理攤販集中市場,以及規劃設計、申請許可、鋪設整地、水電線路、招商收租. . . . . . 等一切所需事宜,此有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其中同段279-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同段279-7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用地之相關都市計畫,均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則聲請人決定投資前,均可查悉,且本件聲請人投資金額高達590 萬元,事涉重大,一般投資人就其所投資之標的、坐落土地之分區使用情形為何,必極關切,而加以慎重考慮、評估,衡諸證人林辰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家裡評估過,夜市可以獲利,可以減輕貸款利息壓力,而且被告王祿星一直說只要用錢,錢就可以回來,被告王祿星還開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們就信任被告王祿星等語甚詳,足見,聲請人於投資前與家人討論並審慎評估,豈有忽視不予以究明,事後遽推諉一切信任被告王祿星,是聲請人所為上開指述,尚非合理可採。況證人林辰婕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夜市有開是事實,我們後來去查,該夜市的2 筆土地不能開夜市等情甚詳,足見土地區分使用係事先得以查證;而聲請人所投資之夜市確實開設、經營乙事,除有上開證人林辰婕證述外,亦有媒體報導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既為該夜市之投資者,對上開土地座落、面積及區分使用等內容,應有一併加以注意之義務,聲請人疏未就此詳問究明,而該夜市於聲請人投資後,確實短暫設立、經營,究難憑以聲請人指述逕為被告王祿星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李素幸僅為記帳士,專門處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因而受被告王祿星介紹、證人林辰婕委託處理原十八號車庫有限公司、星辰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稅務代理,佐以被告王祿星於偵查中陳述:伊因時任鄉林建設而有競業禁止之規範,且考量稅務便利,因而向被告李素幸借用金糖公司使用,並從事本件土地開發及夜市投資,自被告李素幸出借金糖公司後,公司大小章都是由其所保管、使用等語甚詳,難認其與被告王祿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被告李素幸擔負上開罪責。

(三)臺中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王祿星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於本案中不斷提及業已起訴之「佯稱已掛件申請本案土地上大樓興建案之建造執照」部分(下稱甲案),認為遭不起訴處分之夜市投資部分(下稱乙案),乃延續性先前甲案之詐欺行為。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被告王祿星對聲請人前後2 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相隔3 個月餘、所簽訂之合約不同、合作對象、投資標的、項目及匯款行為等亦顯有差異,屬明顯可分,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足認其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原處分認非屬接續而應分論併罰,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認乙案應與甲案為相同之認定,一併提起公訴,顯有誤會。又被告王祿星邀請聲請人投資夜市,性質上本屬私經濟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得失、政府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地目限制等投資風險,而選擇是否投資。輔以證人即聲請人女兒林辰婕既於偵查中之證述,則聲請人自始即係出於投資意思,經評估風險後認夜市經營確有獲利能力,始匯款予被告王祿星,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王祿星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被告王祿星確實有從事夜市經營事宜,事後雖因政府法令限制,無法經營,仍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陸續匯款1,407,430 元予聲請人,自難認被告王祿星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王祿星迄今無法按月分配先前所承諾之夜市營利或返還聲請人之全部投資款等,屬雙方間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是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及片面之法律見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祿星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王祿星與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3日簽立內容略為:「甲方(即被告王祿星)擁有經營高工夜市攤販集中市場之權力,協同乙方(即聲請人)投資共同合夥經營,雙方本著共同發展、誠信、協作、自願的基礎上. . . . . . 。

甲方擁有○○○區○○○○段279-5 、279-7 、279-78共

3 筆土地之使用權,面積約706 坪,作為乙方合夥投資夜市集中市場之基地。. . . . . . 同意總投資開發費用1300萬之50%股權共650 萬資金,由乙方出資後持有甲方50%之股權。」之契約,有合夥契約書1 份(他卷第5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王祿星確有以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投資標的,與聲請人約定合夥投資夜市集中市場,嗣聲請人遂於

109 年10月6 日匯款共590 萬元至被告王祿星所提供帳戶○○○區○○○○段279-7 、279-78地號土地不得作為市場用地使用等節,亦為被告王祿星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屬實。

2.查證人即聲請人女兒林辰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祿星向聲請人表示貸款已經下來後,又再向聲請人稱有地可以蓋夜市,可以先將貸款拿來投資夜市,這樣不僅不用繳納利息,且可以很快取回,並開立650 萬元本票為證。嗣經伊父親評估後認為投資夜市可以獲利,且可以減輕貸款利息壓力,所以將錢交給被告王祿星投資夜市等語(他卷第90頁),是聲請人於取得貸款後,係經過其個人評估風險始決定投資被告王祿星以合夥經營夜市。又被告王祿星後續確有以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經營高工夜市,該夜市亦有確實經營、開業乙情,業據證人林辰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0頁),並有新聞報導可佐(他卷第337 至343 頁),已堪認定屬實,是尚難認被告王祿星有何以經營夜市之詐術詐欺聲請人,而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項之情形甚明。

3.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王祿星明知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市場用地,仍向聲請人訛稱上開土地得做為夜市基地使用云云,然聲請人於投資前本應自行就投資標的能否獲利、所處地段、往來人潮多寡及相關交易細節詳為查詢,且事涉其投資與否等至關重大之事項,實難諉以信任被告王祿星為由,即率認其並無何調查義務可言,而可一概認定係被告王祿星所施用之詐術;況且投資與否,係聲請人與證人林辰婕及其餘家人討論之結果,可知聲請人亦係自行衡酌風險後始決定投資,則顯難以此逕認被告王祿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本件上揭土地中固有部分土地不得作為市場用地使用,然其中○○○區○○○○段○○○○○ ○號土地得作為市場用地,實難認上開契約自始即無完成之可能,而可率認被告王祿星確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情形。再解約後,被告王祿星固未依約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然此業屬解約後之債務不履行,而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易言之,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王祿星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4.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王祿星未能提出650 萬元之投資證明為由認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惟被告王祿星並未施用詐術以訛詐聲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祿星未能提出投資證明乙節,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被告王祿星,並命被告王祿星提出投資證明等節,並非屬於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院自不得調查此部分證據,且亦無調查之必要。

5.又按,品格證據之補強,除非在證據法則上能獲得嚴格證明,原則上其補強程度,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否則即有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司法實務上雖曾論述品格證據倘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時,得為補強證據(例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然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必以被告不良品格犯行,在手段上有其他人難以模仿之特殊性,始得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獲致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地位,因之,所謂驚人之相似性,而仍須回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否則無異以習性推論其犯行,有違嚴格證據法則。是聲請意旨率以被告王祿星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認被告王祿星已有相似之前科可佐其確有涉犯本件詐欺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祿星固有前揭判決所列犯行,然其手法實非與本案一致,且細繹其上開經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手法,僅屬一般偽造支票及偽造合約書向廠商詐取貨款之行為,實難認有何驚人之相似性而有令人難以模仿之特殊性,自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王祿星之認定。

6.聲請意旨再以被告王祿星係接續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而認本件犯行應與被告王祿星另案遭起訴之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87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甲案)有接續犯關係而不可分云云,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王祿星就甲案係以與聲請人洽談自地自建方式開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後訛稱已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為由,詐取聲請人之款項,嗣再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取信於聲請人,然本件係以投資夜市集中市場為由,與聲請人簽立合夥契約書,核其所為已難認係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所為,再者,參以證人林辰婕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王祿星係於土地開發案後始再向聲請人提出本件投資案供聲請人參考,而其投資標的、合約、方式等節均不相同,且期間間隔數月,行為間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當屬另行起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祿星有何詐欺罪嫌,自難令被告王祿星負上開罪責。又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