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价良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王 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价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王眛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9 年10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9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眛與聲請人林价良原係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524 號判決確定,被告於上開土地分割後,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雇請工人拆除坐落在聲請人分得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偵查結果認為:
⒈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稱,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57號、55號,被告本次並未拆及聲請人所有及使用之59號房屋,其拆除者為坐落於伊分得土地上之57號房屋等語,惟土地和房屋之所有權各自獨立,且由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可認55號、57號、59號房屋均部分坐落在被告分得之土地上。
⒉本案系爭房屋及土地曾於民事庭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該
案件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偵查中所指稱之內容,可認上開55號、57號、59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為誰屬,因起造時間久遠難以釐清。
⒊另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與林
中威、林文君、鄭美芳就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有補貼搬遷費用之記載,應認被告主觀上認其購買之範圍亦有包括57號房屋,且原使用人已同意被告處理土地地上物。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雇人拆除55號、57號房屋之舉,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依據被告與前手林文君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12
條第5 項記載「買方(被告)補貼賣方(林文君等人)搬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於尾款點交權狀時支付,賣方出賣土地持分仍可使用該『地上物』」等情以觀,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應認包含地上建物,否則何以願意另行額外支付搬遷費用予賣方,縱該地上物部分座落於聲請人之土地上,然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為該地上物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係屬有權處分,被告進而雇工拆除該地上物,難認有何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可言。
⒉被告並無拆除聲請人所使用之門牌59號建物,另門牌57號僅
拆除一點點等語,經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以之比對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門牌57、59等號建築物並未因被告之拆除而有毀壞或致令不堪用等情形,本件再議應屬無理由。
㈣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者係59號房屋,被告毀損之範圍為57號而未及於
59號,而該57號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聲請人分得之土地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示意圖1 份在卷(見偵卷第10
5 頁),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是本案爭點在於客觀上被告雇工拆除57號房屋,是否已使57號房屋達毀壞或致令不堪用情形,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57號房屋之犯意甚明。
⒉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以觀(
見偵卷第19-25 頁),被告雇工拆除57號房屋之範圍僅為小部分,並未見該房屋外觀有明顯之毀壞、傾倒或建築材料外露情形,聲請人並於偵查中指稱57號僅拆除一點點等語(見他卷第21頁),整體觀之仍屬完整而不影響居住功能,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致建築物毀壞或致令不堪用情形。
⒊另參諸系爭房地於本院之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現況勘驗筆錄
記載:「門牌號碼鎌村路39巷52弄55號係空屋,三合院大廳,由邱月時繳地價稅,有神明、神明桌、運動器材、雜物,也是一樓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鎌村路39巷52弄57號係鄭美芳、外勞及其婆婆,三個孫子在使用,也是一樓土造平房」等語(見偵卷第35-38 頁);又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稱以55號、57號房屋所有權人屬於不明狀態(見偵卷第43頁),然卻又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指稱:這些建物本來就是祖厝,大家都是持分,伊是強制分割後,又向邱月時買了其中一份,經過整編後是57號、59號。55號是邱月時他們家的,他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6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上開建物因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歸屬已難以釐清;又由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前手林文君等人簽定買賣契約時,另約定給予賣方林文君等人搬遷費用15萬元(見偵卷第87頁),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主觀應認買賣範圍包含該地上建物甚明,是本件難認被告雇工拆除57號建物有何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可言,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指稱判決確定後被告已知悉土地分割線之坐落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有權處理上開57號建物,縱被告知悉土地分割線之位置,仍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
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