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李益獻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李俊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益獻、被告李俊興之母許賽珠於民國91年12月5 日接受腰椎滑脫手術後,發生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昏迷(昏迷指數3 ),永久喪失言語及咀嚼機能而無法言語,無授權委託他人處理財產之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法律效力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以「眼神」表達任何意思表示。
(一)許賽珠當時應符合國泰人壽之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5 、6 、7 項情形,並應由受益人即聲請人與被告2 人具名申領,當時卻由許賽珠直接辦理申領,顯不符規定,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趙敏秀違反規定辦理,有不實供證之具體動機,所為證述違反常情,且與國泰人壽保險金係先匯入許賽珠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情形不符,應不實在。
(二)許賽珠自81年間起,向告訴人及其配偶張淑真、被告及其配偶林美智、李美利、李淑玲、陳慧如等共15人借名開立銀行帳戶,由上開15人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供許賽珠使用,91年12月5 日前均由許賽珠自行處理個人及借名帳戶內之金錢,自許賽珠91年12月5 日因前開原因意識昏迷、無處分之行為能力時起,既未依法定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序為許賽珠選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未得許賽珠之同意或授權,就全部帳戶內金錢所為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縱認許賽珠有法律上行為能力,其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許賽珠未經告訴人同意,無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之權限,被告仍屬無製作權人。
(三)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1 、2所示國泰人壽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31,433 元,獨自請領及由被告獨有之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誤認為合法贈與、被告就其個人及其配偶、子女帳戶所為否認之詞可採,且誤認被告獲得授權而有權限使用告訴人等人借名之帳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請求就許賽珠之病歷等證據資料送請鑑定,以辨明許賽珠手術後之意思能力、行為能力。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對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方文献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2 所示提領、匯出及轉帳等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9 、10、21、22及附表2 編號7 、11、13、24、25、34、41至44所示伊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帳戶,並未借予許賽珠使用;其餘帳戶均由告訴人等人同意、授權許賽珠使用,且許賽珠已贈與給伊,伊有權使用該等帳戶等語。經查:
(一)許賽珠為告訴人及被告之母,於91年12月5 日接受腰椎滑脫手術後發生腦中風,嗣於102 年3 月28日死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2 所示提領、匯出及轉帳等行為,均由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面指訴(見交查字卷第227-234 頁)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1 、2 所示部分,亦核與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趙敏秀於偵查及另案分割遺產案件(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下稱分割遺產案件)中之證述(見交查字卷第367-375 頁,偵續字卷㈡第484-487 頁)無違,復有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勞工保險局93年8 月26日保給核字第093031027974號函、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代)傳票、綜合月結單、存單、帳戶收支紀錄、普通信託資金憑證(見偵續字卷㈠第145 頁,他字證據卷全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尚難認許賽珠於其接受手術後至死亡期間,均陷於聲請意旨所述昏迷、意識不清狀態,欠缺表意能力:
1.證人趙敏秀於分割遺產案件中證稱:伊和許賽珠只是單純收保費的關係,伊從92至99年間理賠前、後,不定時都有去醫院看許賽珠,聊有沒有吃飯等家常事情,許賽珠意識很清楚,雖不會講話,但會點頭、搖頭,伊問許賽珠是否知道伊是趙敏秀,許賽珠會點頭,問許賽珠打其2 下臉頰要不要,許賽珠搖頭。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1 、2部分,因為許賽珠當時尚未死亡,保險金應該要給許賽珠,伊去醫院辦理賠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問許賽珠錢是不是要贈與給被告,許賽珠點頭,伊問許賽珠理賠的錢是否要贈與給被告,許賽珠點頭,伊就拿理賠申請書紙本給許賽珠蓋章,公司約2 、3 天後便予以理賠,住院理賠金則是由伊拿支票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67-375 頁);於偵查中證稱:許賽珠是保險的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伊都是向被告拿保費。伊去醫院看許賽珠時,許賽珠有時會跟伊點頭或搖頭。伊當時問許賽珠保險的錢要給2 位受益人嗎,許賽珠搖頭,臉朝被告,伊才又問是要給被告嗎,許賽珠就點頭。伊把住院理賠金的支票拿給被告,最後的理賠是由公司匯給許賽珠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484-487 頁)。衡諸證人趙敏秀和許賽珠間僅為保險業務員和客戶之關係,應無偏袒告訴人或被告其中一方之動機;又證人趙敏秀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1 、2 之受款人應為許賽珠乙節,符合保險契約第24條規定:「. . .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且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確以許賽珠即被保險人為受款人,作全殘保險金之理賠,有國泰萬代福(10
1 )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為證(見偵續字卷㈡第511-519 頁,他字證據卷第6 頁),尚無不實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全殘保險金應由告訴人及被告2 人具名申領,本件理賠程序顯不符規定,證人趙敏秀有不實證述動機,且與保險金先匯入許賽珠帳戶之流向不符,足見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2.證人嚴錦銘於偵查中稱:伊向許賽珠之子確認許賽珠意識清楚、可以表達後,於92年12月18日至台中醫院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當時和躺在病床上的許賽珠聊天,其眼睛有張開也可以說話,只是聲音很微弱,其回答說要退租且同意讓被告完成退租事宜,伊有確認許賽珠和被告之身分證件及許賽珠當時意識清楚,只是手萎縮、無法簽名,就用捺手印、蓋章之方式處理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95-197 頁);復稱:伊和許賽珠間無私交,單純客戶關係,保管箱退租前,有男、女生多次到銀行想看保管箱,並表示許賽珠住院、行動不便,但許賽珠沒有指定第2 開箱人,故伊要求一定要本人到場,本人同意才可以退租或指定第2 開箱人。許賽珠意識清楚、有插管、沒辦法講話,但可以點頭、搖頭回應,伊有向許賽珠核對身分證,並確認當日要辦退租還是指定第2 開箱人,許賽珠用點頭、搖頭回應,退租是許賽珠選的,指印也是當場蓋的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479-481 頁),苟證人嚴錦銘與許賽珠間並無私交,應無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就其前往醫院辦理之原因、許賽珠意識清楚及蓋指印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均屬一致,堪信屬實,尚不得以其陳述之細節差異,逕認全部不可信。
3.證人即被告親屬陳慧如於分割遺產案件中證稱:許賽珠中風後無法言語,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會眨眼睛等語(見偵續字卷㈠第332 頁),亦徵許賽珠非完全陷於昏迷不醒。
4.證人即醫師賴仲亮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許賽珠之主治醫師,並由伊出具99年1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依照當時的病歷紀錄,許賽珠的意識清楚,可能可以發出聲音,但無法用言語溝通,伊會記載「意識清楚」代表家屬來,叫許賽珠,其會看人,會有眼神回應,對外界活動還是有反應。至於送財產是認知功能,當時沒有做這方面評估,無法回答等語(見偵續字卷㈠第301-305 頁),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續字卷㈠第119 頁),足見許賽珠迄至99年間似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5.另觀卷附保管箱退租申請書(見交查字卷第145 頁)上,「承租人」欄之指印、許賽珠印文旁記載:「承租人意識清醒、可以表達,因手部萎縮、無法書寫、對保時間:92.12.18上午十點十五分、對保地點:台中醫院2305病房」,與證人嚴錦銘上開證述相吻合,且依當時許賽珠之繼承人間尚無財產糾紛,應無虛偽記載之動機。再依許賽珠於92年至100 年間之護理紀錄(見交查字卷第53-116頁):
許賽珠可以點頭、搖頭、眨眼或張口示意其身體不適之處、回應護理人員詢問之問題(見交查字卷第57頁、第65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第90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12 頁)、返家與家屬聚會(見交查字卷第66頁)、表示牙齒後側疼痛(見交查字卷第67頁),亦可自行緩慢吞嚥,透過看護協助,使用輪椅下床活動或肢體微微轉動、抓握(見交查字卷第71頁、第82頁、第87頁、第90頁、第101 頁、第103 頁),參以上開記載均係護理人員本其職責依當下與許賽珠實際接觸、互動狀況所記載,洵堪信實,更見許賽珠接受手術後,並非完全無法以肢體動作表達個人意願、需求。
6.許賽珠喪失言語與咀嚼機能、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四肢無力、仰賴氣切呼吸等情,固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見偵續字卷㈠第119-121 頁),與前揭各證人之證述相符,惟僅能證明許賽珠無法與他人言詞溝通及喪失四肢活動機能;又勞工保險殘廢之診斷,僅需評估勞工之四肢行動能力狀況,不需要就意識或精神狀態予以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徐永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㈠第353-356 頁),自無法憑以認定許賽珠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前、後之意識狀態,均難認許賽珠手術後陷於聲請人所指長期昏迷、意識不清而欠缺表意能力之狀態。
(三)本案既難認許賽珠於證人趙敏秀至醫院辦理保險金給付事宜時,處於昏迷、意識不清而無法表意狀態,又於證人趙敏秀詢問時,先後以搖頭、面向被告及點頭等肢體動作表達其意思,此經證人趙敏秀證述如前,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許賽珠所贈與等語,尚非無據,被告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匯款、轉帳行為是否確實未得許賽珠之同意或授權,實有疑問。
(四)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經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製作,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查:
1.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 編號34、41、43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縱被告在相關文書上簽名或用印以辦理提款或存款解約等事宜,應係以其自身名義為之,尚無冒用他人名義,即與偽造私文書之上開法定要件不合,遑論有何行使可言,亦難認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提出,有何使承辦人員誤認非帳戶名義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
2.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9 、10、21、22及附表2 編號
7 、11、13、24、25、42、44則係以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美智、被告子女李翊寧、李雯瑄名義申辦之帳戶,而依證人林美智於分割遺產案件中證稱:伊未將其帳戶借給許賽珠使用,只有借被告使用,伊不清楚借被告使用之帳戶往來情形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48 頁);證人李雯瑄於分割遺產案件中證稱:伊不知道許賽珠使用伊的帳戶,亦不知悉銀行定存之事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48 頁),前開金融帳戶究為林美智、李翊寧、李雯瑄借名予許賽珠使用?或由被告使用?即有疑問。聲請人雖指許賽珠於接受手術前,同時提領證人林美智等3 人與其他借名帳戶內款項或設定定存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帳戶收支紀錄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12-151 頁),然此僅足證明該部分為同時辦理,仍無法得悉究為許賽珠或被告個人所有財務之處理,不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親屬李淑玲於偵查中證稱:許賽珠手術前要伊幫大家顧店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568 頁);證人即被告親屬李美利於偵查中證稱:許賽珠於91年12月3 日手術前把支票整本交代給伊,以免廠商臨時請款,說這禮拜的票都開好了。許賽珠的珠寶、定存單、部分存摺放在保管箱,部分印章、存摺與定存單放在倉庫。許賽珠的老人年金是被告拿許賽珠的印章交代伊辦理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563-569 頁);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許賽珠的珠寶鑑定書及地契都是交給伊保管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569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佐參許賽珠於91年12月2 日偕同被告前往開啟銀行保管箱,並預先簽發91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20日之支票,此有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保管箱作業查詢、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附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141-14
3 頁,偵續字卷㈡第595-597 頁),堪認許賽珠於91年12月5 日接受手術前,有將其經營事業與財產分別交由不同子女代為處理,又證人李美利上開證述許賽珠交付支票、交代公司待處理票款之時間「91年12月3 日」,核與被告辯稱許賽珠交付定存單、存摺及印章之時間相同,被告辯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2 所示其他帳戶【除上開(四)所列帳戶以外】均由許賽珠交付等語,應非純屬虛妄。倘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2 所示【除上開(四)所列帳戶以外】帳戶係由許賽珠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尚無從逕認被告就該等帳戶係無製作權限之人。
(六)又證人陳慧如於分割遺產案件中證稱:許賽珠中風後,其醫療、看護、尿布等用品之費用及後續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處理。伊有向被告反應其與其女借名之帳戶及金額太多,被告嗣後將帳戶內金額降低等語(見偵續字卷㈠第332-
335 頁);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張淑真於分割遺產案件中證稱:伊借名之帳戶均由許賽珠使用,迄今未取回,許賽珠生病後,錢是由被告保管,也是由被告和醫院接洽,許賽珠的醫療、尿布等用品費用及喪葬費用亦同,看護費用係用許賽珠的錢支出,由被告代為管理。雙方爭執的是數額沒有透明化,後來協議結果是被告幫許賽珠管理,許賽珠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處理,所以之後才會交付伊女兒之證件影本與被告繼續存款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字卷㈠第335-33
9 頁);證人李淑玲於分割遺產案件中陳稱:許賽珠身體不舒服後,伊等的帳戶會讓被告使用,係因被告說許賽珠需要龐大照護費用,需要伊等借名轉來轉去,節省稅金等語(見偵續字卷㈠第234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聲請人等人對於借名帳戶由被告保管,且所謂「保管」尚包含處理帳戶內存款及數額多寡一事應非全不知情,卻仍由被告代為處理降低帳戶內金額、存款等實質事項,益難認被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2 【除(四)列舉者以外之帳戶】部分,確未得帳戶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而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復依上開證人所言,若被告為處理許賽珠死亡前、後所需費用,而保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2 【除(四)列舉者以外】所示金融帳戶,其行為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不明。是以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錢均由許賽珠贈與等詞,雖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無足採信,仍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聲請人雖聲請就許賽珠之病歷等證據資料送請鑑定,以辨明許賽珠手術後之意思能力、行為能力等語。惟此部分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細繹本案卷存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不足之理由,核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