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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張亦幀代 理 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被 告 許逸典

黃珍雲游庭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71號、109年度偵字第5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3371號、109年度偵字第50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被告黃珍雲、許逸典、游庭甄涉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二、被告黃珍雲、被告許逸典就搶取押租金及鑰匙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告訴,雖聲請人告訴犯罪罪名為搶奪、強盜,惟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構成搶奪、強盜等罪,仍有必要確認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強制罪嫌,非泛謂聲請人未對強制罪提出告訴,自不在檢察官偵查範圍云云。

(一)經查:

1.依聲請人108年10月22日提出之告訴狀第2頁:「於10月7日晚間7時,被告黃以琳與兒子、媳婦一同出現在告訴人租屋處,被告黃以琳先於進門客廳處將押租金扣除水、電、瓦斯費後之21,581元(告證4)交給告訴人清點,隨後與告訴人走到房屋內清點物品,清點時被告黃以琳稱:「鑰匙有3副,妳只有1副(3支),要扣錢」(實際上告訴人僅有拿到1副(3支),此於告證1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有載明「Key 3付3支)」自明),將在告訴人手中之押租金奪走,復又欲搶奪告訴人手中之鑰匙,告訴人不從,被告黃以琳竟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疾呼其在租屋處外兒子,其兒子進門後即拉開告訴人之右手,徒手以手刀方式切擊告訴人右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功能損傷之傷害,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之機能,幸而告訴人死命抓住左手手中鑰匙而未被搶走,而被告黃以琳媳婦則在屋外把風,上開事實有告訴人與被告游庭甄對話紀錄(告證5)、診斷證明書(告證6)、錄影畫面(告證7)、報案三聯單(告證8)可證。」所載,聲請人已明確表示就被告黃珍雲、被告許逸典於108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以不法腕力搶取聲請人手中押租金及鑰匙的行為提起告訴,雖告訴狀所載罪名為重傷罪、搶奪罪、強盜罪,然其已指明「被告」並特定「告訴之犯罪事實,基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及法益侵害目的性同一,罪名本不以告訴狀所載為限,參以最高法院24年1月23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聲請人所為告訴並無違誤,縱令檢察官認為被告黃珍雲、被告許逸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應審究其手段是否成立其他罪名,非泛謂聲請人未對強制罪提出告訴,自不在檢察官偵查範圍。據此,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為被告黃珍雲、被告許逸典有無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並不在告訴狀所載罪名,故不在檢察官偵查範圍,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依被告許逸典於108年12月10日偵訊所供,足見被告黃珍雲確實有以強暴手段強取聲請人手中押租金。然查,聲請人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得取回押租金,且押租金業經被告黃珍雲親手交付聲請人點收完畢,縱然被告黃珍雲主觀上認為因鑰匙數量不符有損害賠償之虞,亦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非透過不法腕力強行取走其已交付聲請人的押租金,更何況其取走的金額亦與損害賠償之金額不符,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以強暴手段妨害聲請人取回押租金之權利,而合致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確已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黃珍雲、被告許逸典基於共同強制決意,以強暴方式強取聲請人手中的押租金及鑰匙,妨害聲請人取得押租金之權利,確已有足夠嫌疑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1、依被告許逸典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及10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均足見被告黃珍雲已將應返還告訴人的押租金於扣除水、電、瓦斯費後之新台幣21,581元交付告訴人,卻因告訴人交付的鑰匙數量有欠缺,又基於強制決意,拉扯告訴人手中的押租金及鑰匙,並且要求被告許逸典幫忙搶回押租金無疑。

2、復依告證5之訊息可知,縱然被告游庭甄事後因為鑰匙數量不符以至於須更換鎖頭,所花費用亦僅6,000元,被告黃珍雲與被告許逸典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請求損害賠償,卻基於共同強制決意強行取走聲請人手中之押租金新台幣21,581元,妨害聲請人取回押租金之權利,侵害聲請人意思決定及活動之自由,本當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

3、是以,就被告黃珍雲與許逸典二人確有基於共同強制決意,與聲請人拉扯,並取回聲請人手中之押租金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逸典於警詢、偵訊供稱無疑,即使認為被告黃珍雲、被告許逸典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自仍應就被告黃珍雲、被告許逸典不法行為已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合致一事予以非難。

貳、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游庭甄、黃珍雲、許逸典(即黃珍雲之子)等人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珍雲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9時許,受被告游庭甄之託,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與被告游庭甄之房客即告訴人張亦幀進行房屋點交及押租金返還事宜。被告黃珍雲並請其子即被告許逸典(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及其媳婦即被告林鈺婷共同前往。被告黃珍雲與告訴人張亦幀進行點交時,被告黃珍雲見告訴人張亦幀所返還之房屋鑰匙支數與契約書所載不符,認不得就此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張亦幀,乃要求告訴人張亦幀交出押租金,告訴人張亦幀不從,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黃珍雲、林鈺婷即基於重傷害、搶奪、結夥3人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珍雲先搶走告訴人張亦幀手中之押租金後,並試圖搶告訴人張亦幀手中之鑰匙而大叫其子即被告許逸典名字,被告許逸典聽聞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告訴人張亦幀上開住處後,徒手毆擊告訴人張亦幀之手臂,企圖搶下告訴人張亦幀手中之鑰匙,致告訴人張亦幀受有右肱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功能損傷之重傷害,被告林鈺婷則在外負責把風。因認被告黃珍雲、林鈺婷、許逸典涉有刑法搶奪、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許逸典另涉有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黃珍雲、林鈺婷另涉有傷害罪嫌;被告游庭甄則涉有教唆強盜罪嫌。

二、被告游庭甄明知其與告訴人張亦幀之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且告訴人張亦幀於108年10月7日被打傷住院,房屋並未完成點交,租約仍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狀態,租期至108年10月9日24時始屆滿情形下,竟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白天,在未經告訴人張亦幀同意下,進入告訴人張亦幀租屋處私自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張亦幀進入租屋處。因認被告游庭甄涉有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

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3371號、109年度偵字第5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黃珍雲、許逸典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張亦幀手上原持有之押租金是遭許逸典取走,告訴人手臂受傷亦係因遭許逸典強拉所致,且並無搶奪鑰匙乙事;被告黃珍雲固有要求被告許逸典將押租金拿回之舉,然告訴人與被告黃珍雲當日既係相約點交,則被告黃珍雲認為告訴人所歸還之鑰匙不符合,點交程序並未完成之情形下,而認其所代墊之押金不能交給告訴人並應取回,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或強盜犯意。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鑰匙伊有帶在身上等語,可知案發當時鑰匙並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是本件是否有告訴人指述被告黃珍雲等人搶其手上鑰匙乙節,實難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黃珍雲點交出現紛爭乙節,並非被告等人事先所得預料,被告黃珍雲僅係請其兒子媳婦帶其前往交接地點,則交接未完全所產生之後續衝突均僅屬突發狀況,況被告林鈺婷並未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黃珍雲、許逸典間之衝突,僅帶著小孩在外等候,實難想像被告黃珍雲、許逸典、林鈺婷有何強盜、搶奪、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游庭甄僅係請被告黃珍雲協助辦理交接,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游庭甄有何教唆強盜之犯意。至被告許逸典係被告黃珍雲之子,隨同被告黃珍雲前往現場交接,告訴人亦在被告黃珍雲之介紹下知悉被告許逸典乃係被告黃珍雲之子,而被告許逸典在聽聞其母黃珍雲呼喊其姓名並叫救命的情形下進入屋內,乃係擔憂其母發生危險而欲入內協助,實難認其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二、告訴人與被告游庭甄、被告黃珍雲既已相約10月7日交接房屋,且告訴人確已清空房屋交接;依告訴人與被告游庭甄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即向被告游庭甄表示「星期天(即10月6日)我就搬走,請你星期一,晚上我下班7點過後我將鑰匙還你,請你帶錢還我」、「你要來或是仲介要來都可晚上7點」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縱使雙方不定期租約租期至10月9日始屆至,然告訴人已向被告游庭甄表示其將於10月6日搬走,10月7日交接,被告游庭甄主觀上當認10月7日交接以後其即得自由處置該房屋。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黃珍雲、許逸典等人於交接當時產生衝突與糾紛,然被告游庭甄認告訴人已清空房屋交還,且認告訴人未將鑰匙全數返還,基於安全問題而置換門鎖,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肆、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珍雲於108年10月7日19時許點交時已將押租金於核算扣除水、電、瓦斯費後,餘額新臺幣21581元交付聲請人張亦幀。但被告黃珍雲復稱:「鑰匙3副,你只有1副,要扣錢」,進而強行取走聲請人手中21581元。然參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8條(三):「契約終止,乙方須繳清使用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甲方始退還保證金」,而所謂使用不動產之相關費用,並未包括鑰匙之部分,換言之,押租金依照系爭契約於核算扣除水、電、瓦斯費後以及無第9條所載物品之損壞,即應返還聲請人,出租人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是被告黃珍雲就此部分顯無合法之債權。

二、惟依被告黃珍雲所述,其主觀上亦知悉鑰匙縱有短少,僅須扣除一部分金額,沒有必要取走全部金額,其取走超出應予扣除的部分金額,顯沒有合法債權,是否仍得謂被告黃珍雲就此部分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問。

三、縱然因為鑰匙數量不符以至於須更換鎖頭,費用僅6000元,被告黃珍雲與被告許逸典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許逸典以不法腕力強行取走聲請人手中之21581元後交付被告黃珍雲,造成聲請人受有右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60,永久性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侵害聲請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甚鉅,自應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論處。

四、即使認被告黃珍雲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黃珍雲基於與被告許逸典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對聲請人施以強暴取走21,581元,致使聲請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亦應與被告許逸典成立強制罪及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因被告黃珍雲主觀上認為因鑰匙數量不符有損害賠償之虞,亦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非透過不法腕力強行取走已交付聲請人之押租金,更何況其取走的金額亦與損害賠償金額不符,故被告2人係犯強制罪。

五、被告許逸典雖辯稱係聽聞其母即被告黃珍雲呼喊姓名並叫救命的情形下進入屋內,但被告黃珍雲供稱:「伊兒子進來有與聲請人拉扯,…,再來就是伊兒子跟聲請人之間之拉扯」,更可證明被告許逸典侵入住宅之理由是受被告黃珍雲要求幫忙以強暴方式取回押租金無疑。被告許逸典縱認押租金為被告黃珍雲之債權,然法律既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是被告許逸典確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六、原檢察官先認定被告黃珍雲因認鑰匙數量不符,是房屋尚未點交完成,被告黃珍雲取走押租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認被告游庭甄認聲請人已清空房屋交還,基於安全問題而置換門鎖,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及無故侵入住宅犯嫌,前後認事用法似有理論上矛盾之嫌,忽視聲請人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從而被告游庭甄既已明知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完成且亦尚未給付聲請人押租金,其擅自侵入聲請人所承租處置換門鎖,自已妨害聲請人使用租賃物之嫌,應構成強制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

(一)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游庭甄所有並出租予聲請人,因租約屆期,被告游庭甄住在新竹不便南下處理點交事宜,乃請被告黃珍雲前往處理,被告黃珍雲因眼睛不方便,方請兒子及媳婦即被告許逸典及林鈺婷(聲請再議未敘明不服理由,再議不合法)一同於108年10月7日19時許前往。一開始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一起進入,被告黃珍雲先拿結清押租金給聲請人(押租金係由被告黃珍雲代墊),聲請人再交鑰匙,被告許逸典即先行至外面等候。後因聲請人交還之鑰匙數量不符,被告黃珍雲認鑰匙不對無法對房東即被告游庭甄交待,所以押租金不能返還聲請人,被告黃珍雲欲向聲請人拿回押租金,聲請人不依,並走向廚房,聲請人與被告黃珍雲為押租金及鑰匙發生拉扯,被告黃珍雲呼叫被告許逸典入內幫忙取回押租金,後來被告許逸典有取回押租金,惟聲請人仍欲搶回,被告許逸典請被告黃珍雲退後,並阻擋聲請人始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因被告許逸典仍以雙手拉著聲請人的右手,後聲請人與被告許逸典均跌倒在地,聲請人表示手斷掉(右肱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功能損傷),被告許逸典立即放手,被告林鈺婷方入內查看,被告許逸典請被告林鈺婷速報警,被告黃珍雲及林鈺婷則均退至屋外等情,業經告黃珍雲、許逸典及林鈺婷供述在卷。而聲請人自承,因被告黃珍雲認鑰匙數量不對,而要將其手上之押租金及鑰匙搶走,後來其倒在地上,聽到被告黃珍雲在叫被告許逸典進入屋內,其右手經被告許逸典抓住,被告許逸典以手刀方式敲其之手,並聽到扣一聲手即斷了…他們仍搶左手之鑰匙等情(見他字卷第106頁),足見依被告許逸典、黃珍雲及聲請人之供述,可知悉聲請人之手受傷,係被告許逸典一人所為,被告黃珍雲並未參與,且是時被告黃珍雲因胃痛蹲在地上,並未加入拉扯行為,況被告許逸典將聲請人拉成右肱骨遠端骨折,乃係突發事件,難認被告黃珍雲有與被告許逸典有共同傷害聲請人情事,而無遽課被告黃珍雲傷害犯行。

(二)聲請人於是日係與被告黃珍雲為租屋點交事相約見面,因聲請人交還之鑰匙數量不符,被告黃珍雲欲取回押租金,二人發生拉扯,被告許逸典再入內支援,押租金並由被告許逸典自聲請人手中取回,益徵雙方係為押租金及鑰匙數量問題發生爭執,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當無搶奪或強盜犯意。何況聲請人亦是認鑰匙仍在手中,其帶在身上,則案發時鑰匙並未脫離聲請人持有,故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搶其手中之鑰匙情節,亦難認定。再被告許逸典是陪同被告黃珍雲自現場處理租屋點交事宜,於聽到被告黃珍雲呼救時才入屋內查看狀況,乃係擔心被告黃珍雲之安危,亦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主觀犯意。

(三)按刑法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被告游庭甄雖於108年10月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下,進入聲請人上開租屋私自更換門鎖,而該事實亦為被告游庭甄所是認,但更換門鎖係對「物」為之,是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被告游庭甄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游庭甄所為自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再被告黃珍雲既已相約於108年10月7日交接房屋,且聲請人確已清空房屋交接。因聲請人與被告游庭甄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即向被告游庭甄表示「星期天(即10月6日)我就搬走,請你星期一,晚上我下班7點過後我將鑰匙還你,請你帶錢還我」、「你要來或是仲介要來都可晚上7點」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縱使雙方不定期租約租期至10月9日始屆至,然聲請人已向被告游庭甄表示其將於10月6日搬走,10月7日交接,被告游庭甄主觀上當認10月7日交接以後其即得自由處置該房屋。縱聲請人與被告黃珍雲、許逸典等人於交接當時產生衝突與糾紛,但被告游庭甄認聲請人已清空房屋交還,且認聲請人未將鑰匙全數返還,基於安全問題而置換門鎖,主觀上難有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二、聲請人依前詞聲請再議,惟本件糾紛係因系爭房屋押租金及鑰匙數量問題,足見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取回押租金及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依民法理論認被告黃珍雲、許逸典有強盜未遂、搶奪之情事,乃聲請人之想法,要與證據法則有違。再傷害罪,係被告許逸典個人行為造成,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自難課責被告黃珍雲共犯傷害罪責之餘地。至於聲請人認被告黃珍雲與被告許逸典就搶取押租金及鑰匙有強制罪嫌,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並未對強制罪提出告訴,自不在檢察官偵查之範圍,聲請人現該部分提再議,於法不合。另被告許逸典及游庭甄未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被告游庭甄更換門鎖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理由亦如前所述,雖聲請人認原檢察官認系爭房屋未點交,及日後基於安全問題更換門鎖理由互有矛盾。然聲請人已向被告游庭甄表示「108年10月6日就搬走…」,足證被告游庭甄於主觀上認系爭房屋雖未點交,但屋內聲請人已搬空,自可自由處理系爭房屋,則其更換門鎖乃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為之安全措施,況聲請人尚未交還鑰匙,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故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或為其個人想法及臆測之詞,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

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採行再議前置原則。惟有先經再議程序,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不起訴處分,始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一方面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救濟無效果,始由法院介入監督,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充分發揮其內部之監督功能,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者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具狀敘明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為臺中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3371號、109年度偵字第50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被告黃珍雲、許逸典、游庭甄涉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即被告黃珍雲、許逸典涉犯刑法搶奪、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許逸典另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黃珍雲另涉犯傷害罪嫌及被告游庭甄涉犯教唆強盜、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惟依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僅敘明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搶取押租金及鑰匙之犯罪事實,雖聲請人告訴犯罪罪名為搶奪、強盜,惟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構成搶奪、強盜等罪,仍有必要確認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強制罪嫌,非泛謂聲請人未對強制罪提出告訴,自不在檢察官偵查範圍,且被告黃珍雲與許逸典二人確有基於共同強制決意,與聲請人拉扯,並取回聲請人手中之押租金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逸典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無疑,即使認為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自仍應就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不法行為已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合致一事予以非難等語,並未就被告許逸典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黃珍雲涉犯傷害罪嫌及被告游庭甄涉犯教唆強盜、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部分,敘明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此等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搶取聲請人手中押租金及鑰匙,渉犯搶奪、強盜未遂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或強盜犯意,予以不起訴,聲請人乃以即使認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其等共同對聲請人施以強暴取走手中押租金,亦應成立強制罪等語為由,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至於聲請人認被告黃珍雲與被告許逸典就搶取押租金及鑰匙有強制罪嫌,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並未對強制罪提出告訴,自不在檢察官偵查之範圍,聲請人現該部分提再議,於法不合。」等理由,認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不合法,均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就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搶取聲請人手中押租金及鑰匙,是否構成強制罪部分,臺中高分檢認為不在檢察官偵查範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因而認為聲請人就該部分之再議不合法,並非認定係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此部分既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不構成強制罪予以不起訴,復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再議,則聲請人逕對之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合法。

四、況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搶取鑰匙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依被告黃珍雲、許逸典之供述及聲請人之陳述,認定案發當時鑰匙並未脫離聲請人之持有,難以認定被告黃珍雲及許逸典有搶其手上鑰匙。再者,依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71號、109年度偵字第503 8號起訴書所載,針對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遭人毆傷乙節,業已認定係被告許逸典一人所為,而非與被告黃珍雲共同實行或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則對聲請人原先所持押租金遭被告許逸典取走之過程中,即令被告許逸典確有施加不法腕力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難認與被告黃珍雲有何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告許逸典雖有徒手毆擊聲請人手臂之事實,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觀諸上開聲請書之記載即明,足認檢察官係以被告許逸典另行萌生傷害之犯意,而非將聲請人遭到毆傷之客觀事實,認係被告許逸典施以強制手段之當然結果。準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雖未詳載被告黃珍雲、許逸典如何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推論過程,惟對照檢察官於偵查終結當時之證據取捨及相關書類記載,已足推認其判斷之依據與脈絡,而無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應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