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王詩瑋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被 告 施杉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詩瑋以被告施杉聘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由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9日委任黃光賢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與聲請人之敘述實情不符,且有偵查未完備之處: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先致電告訴人王詩瑋並訛稱:其需款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手上有2、3月後即兌現的票」,依聲請人敘述之意旨,是經由他人介紹,被告聯絡聲請人說要借錢繳房貸,被告在電話裡向聲請人稱只有房貸壓力,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手上有2、3月後即兌現的票,被告是在與聲請人見面後稱手上有2、3月後即兌現的票來擔保其還款能力,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與聲請人之敘述有所不符,此處有認定之瑕疵。被告在電話對聲請人聲稱只有房貸,讓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只有房貸債務,只是向聲請人借款周轉,實則被告當時已負債累累,本件未調查被告當時債務狀況並比對其說詞,有偵查未完備之處。
(二)不起訴處分書對告訴意旨有認定過於簡略之違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向告訴人詐稱其承接許多工程,並答應將上開辦公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萬元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聲請人之敘述,被告在臺中辦公室向聲請人說還有員工在上班,有承接許多工程,公司營運正常,沒有什麼資金問題,而被告當時已負債累累,被告不實之陳述,實以詐術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起訴處分書對告訴意旨之認定過於簡略,係對聲請人之重大不利益,並影響後續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影響再議、交付審判之審查,此處有認定告訴意旨過於簡略之違誤。
(三)不起訴處分書就強制執行通知有調查未完備之處: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嗣告訴人欲聯絡被告依約清償借款無果,上開辦公室亦人去樓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惟:
1.本件被告向聲請人尋求借款時為不實陳述,讓聲請人誤以為被告債務單純只有房貸、有資力按時還款,實則被告當時已負債累累。
2.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簽約,聲請人於108年6月即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施杉聘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從債務人施杉聘欠款未還、債權人華南銀行取得執行名義、查報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到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查封登記,已經過相當長之時間,可見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時已有故意欠錢不還情事。
3.從109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可知,被告施杉聘之債權人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王詩瑋(債權原本:00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108司執100217案為302688元、108司執助2476案為407594元、108司執助2679案為324495元)、林添旺(債權原本:0000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原本:0000000元)、華南銀行(債權原本:0000000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盧慧華(債權原本:0000000元),可知被告於107年、108年大量借款,負債累累。從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知,被告施杉聘之債權人林添旺多筆債權利息期間自107年間起算,債權原本總額共00000000元,被告施杉聘之債權人盧慧華三筆債權利息期間自107年間起算,債權原本總額共0000000元。另早先聲請強制埶行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原本為00000000元。被告在向聲請人尋求借款時,光是積欠有紀錄之債權人林添旺、盧慧華、華南銀行之債務至少有00000000元,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債務多達上千萬,遠超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不動產價值(土地及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合計0000000元)。
4.被告施杉聘在向聲請人借款時,排除房貸、利息、違約金,單就被告施杉聘積欠債權人林添旺、盧慧華、華南銀行之債務至少00000000元,其向聲請人電話宣稱只有房貸要周轉,之後在臺中辦公室向聲請人說還有員工在上班,有承接許多工程,公司營運正常,沒有什麼資金問題,實已對聲請人為不實陳述,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債務單純只有房貸、被告有資力還款,因而交付財物。
5.本件告訴狀已指出「熟料告訴人聯絡被告應交付第一期欠款時,竟已連絡不到被告,被告辦公室亦已人去樓空,告訴人追討無著。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被告向告訴人提出擔保之不動產已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且不知去向」,不起訴處分書未查被告在借款時債務狀況為何,未比對被告對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與債務狀況,未查被告是否有反於事實之陳述,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四)不起訴處分書二、㈢部分:
1.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貸與人…於借貸當時,可預見事後借款人可能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若貸與人於借貸當時可預見事後借款人可能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貸與人就不會貸與金額,本段論理與本案無關,且論理矛盾。
2.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論理有欠缺及違誤,亦與事實有重大歧異:
(1).首先,不起訴處分書「伊有到上開辦公室有無營業」意義
不甚明確;其次,被告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聲稱只有房貸,要借錢繳房貸周轉,被告在電話中向聲請人尋求借款當時已負債上千萬,之後在臺中辦公室向聲請人說還有員工在上班,有承接許多工程,公司營運正常,沒有什麼資金問題。依此,聲請人並無預見被告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更難以進行風險評估,蓋被告以不實陳述之話語相欺。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論理有所欠缺及違誤,亦與事實有重大歧異°
(2).收到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無法認定聲請人事前已評估財產狀
況與清償能力,因被告有不實陳述,以收到函文的結果推論事前有評估,有論理之違誤,事實是因聲請人已受詐欺而損害,結果只能被動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盡量減少損害。
(3).本件屬不實信用借款詐欺,本就未爭執欠款部分,爭點係
在被告在商借過程中的不實陳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自始未否認欠款」與本案重點無關,也與構成要件涵攝無涉,不起訴處分書此處有論理不當及違誤。
(4).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時,事實上被告除了房貸,其他已欠
債上千萬元,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根本不足清償,這事實被告全知情而聲請人全都不知情,被告在107年、108年間大量借款,最後只有一戶房產可供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只有陽信銀行之債權能完全滿足,聲請人只能被動拿回一部分本金,其他債權人沒有獲得任何清償,被告無止盡借款達上千萬元,最大損失就是1戶房產而已,且在本件能以此方式規避刑事責任。
(五)契約詐欺所在多有,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㈣部分遽論「被告心存詐欺,何須與告訴人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論理有所不當,亦違背經驗法則。本件被告無止盡借款達上千萬元,最大損失就是一戶未逾千萬之房產,不是設定抵押就一定不構成詐欺。聲請人受償7、80萬元係因被動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而來,與被告有無詐欺意圖之認定無關,處分書稱「若被告有詐欺意圖,何能使告訴人受償7、80萬元?」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六)綜上,本件偵查未查被告在借款時之債務狀況為何,未比對被告對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與債務狀況,未查被告是否有反於事實之不實陳述,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告自始未否認欠款」之理由與本案重點無關,重點係在被告在商借過程中的不實陳述。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遽認有抵押即不構成詐欺,未考量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抵押之不動產根本不足清償當時已有之上千萬元債務,此為被告明知而聲請人所不知之事實,蓋被告向聲請人電話宣稱只有房貸要周轉,之後在臺中辦公室向聲請人說還有員工在上班,有承接許多工程,公司營運正常,沒有什麼資金問題。本件被告以不實陳述之話語相欺,聲請人並無預見被告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更難以進行風險評估。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本狀所述種種不完備之處,亦有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先致電聲請人並訛稱:其需款孔急,欲借款150萬元,且為取信聲請人並帶聲請人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即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555號之臺中市○○區○○段○號○○○○號之建物)之辦公室參觀,向聲請人詐稱其承接許多工程,但要等工程施作完才能收工程款將票款兌現,其手上有2、3個月後就會兌現的票,不須擔心,並答應將上開辦公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萬元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應在每月12日將每期期款匯入聲請人指定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之住處,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嗣聲請人聯絡被告交付第1期欠款時,因聯絡不到被告,且上開辦公室亦已人去樓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與人允許借款人限期清償,應已事先評估借款人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且亦於借貸當時,可預見事後借款人可能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到上開辦公室(看)有無營業,被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有收到民事執行處的函文,受有清償7、80萬元等語。是聲請人應已於借貸前評估被告借款當時之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量其所承擔之風險後,始決定借予被告150萬元,故顯係聲請人出於己意而同意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並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是應認被告在客觀上無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之情形。再者,被告自始未否認欠款,並佐以被告確有以上開辦公室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此債權之擔保,聲請人亦因此物權擔保獲有部分受償,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僅係因一時無能力清償,尚不足以此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另循民事途逕解決,認本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原處分書所載「先致電聲請人王詩瑋並訛稱:其需款孔急欲借款150萬元,其手上有2、3月後即兌現的票」,依聲請人供述之意旨,是經由他人介紹,被告施杉聘聯絡聲請人說要借錢繳房貸,被告在電話裡向聲請人稱只有房貸壓力,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手上有2、3月後即兌現的票,被告是在與聲請人見面後稱手上有2、3月後即兌現的票來擔保其還款能力,另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亦稱:「為取信聲請人並帶聲請人至其臺中辦公室參觀,現場有不少員工作業,並向聲請人宣稱因其接了很多工程,但要等工程施作完才能收工程款將票款兌現,聲請人不疑有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與刑事告訴狀、聲請人之供述有所不符,此處有認定之瑕疵。被告在電話對聲請人聲稱只有房貸,讓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只有房貸債務,只是向聲請人借款周轉,實則被告當時已負債累累,本件未調查被告當時債務狀況並比對其說詞,有偵查未完備之處。
2.原處分書所載「向聲請人詐稱其承接許多工程,並答應將上開辦公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萬元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聲請人之告訴狀及供述,被告帶聲請人去看臺中辦公室,說還有員工在上班,有承接許多工程,公司營運正常,沒有什麼資金問題,而被告當時已負債累累,被告不實之陳述,實以詐術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處分書就強制執行通知有調查未完備之處。
(1).本件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負債累累。
(2).聲請人借款不久即收到強制執行通知函。
(3).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債務多達上千萬,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知,被告施杉聘之債權人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王詩瑋(債權原本:00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108司執100217案為302688元、108司執助2476案為407594元、108司執助2679案為324495元)、林添旺(債權原本:0000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原本:
0000000元)、華南銀行(債權原本:0000000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盧慧華(債權原本:0000000元),可知被告於107年、108年大量借款,負債累累。從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知,被告之債權人林添旺多筆債權利息期間自107年間起算,債權原本總額共00000000元,被告之債權人盧慧華三筆債權利息期間自107年間起算,債權原本總額共0000000元。另早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原本為00000000元。姑且先不計利息、違約金,單論被告在向聲請人尋求借款時,積欠有紀錄之債權人林添旺、盧慧華、華南銀行之債務至少有00000000元,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債務多達上千萬,遠超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不動產價值(土地及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合計0000000元)。
(4).被告向聲請人為不實述,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債務單純只有房貸、被告有資力還款,因而交付財物。
3.原處分書二、㈢所述論理與本案無關,且論理矛盾,論理有欠缺及違誤,亦與事實有重大歧異。
(1).到辦公室部分:首先,「伊有到上開辦公室有無營業」意
義不甚明確;其次,被告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聲稱只有房貸,要借錢繳房貸周轉,被告帶聲請人到辦公室非聲請人主動之風險評估,而是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當時已負債上千萬,卻仍帶聲請人去看臺中辦公室,說還有員工在上班,有承接許多工程,公司營運正常,沒有什麼資金問題。依此,聲請人並無預見被告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更難以進行風險評估,蓋被告以不實陳述之話語相欺。原處分書此處論理有所欠缺及違誤,亦與事實有重大歧異。
(2).收到強制執行函部分:收到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無法認定,
聲請人事前已評估財產狀況與清償能力,因被告有不實陳述,以收到函文的結果推論事前有評估,有論理之違誤,事實是因聲請人已受詐欺而損害,結果只能被動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盡量減少損害。
(3).本件屬不實信用借款詐欺,本就未爭執欠款部分,爭點係
在被告在商借過程中的不實陳述,原處分書所載「被告自始未否認欠款」與本案重點無關,也與構成要件涵攝無涉,原處分書此處有論理不當及違誤。
(4).設定抵押部分:被告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根本不足清償,這
事實被告全知情而聲請人全都不知情。被告在107年、108年間大量借款,最後只有一戶房產可供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只有陽信銀行之債權能完全滿足,聲請人只能拿回一部分本金,其他債權人沒有獲得任何清償,被告無止盡借款達上千萬元,最大損失就是一戶房產而已,且在本件以此方式規避刑事責任。
4.原處分書未查被告在借款時之債務狀況為何,未比對被告對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與債務狀況,未查被告是否有反於事實之不實陳述,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原處分書「被告自始未否認欠款」之理由與本案重點無關,原處分書遽認有抵押即不構成詐欺,未考量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抵押之不動產根本不足清償當時已有之上千萬元債務,此為被告明知而聲請人所不知之事實,蓋被告向聲請人電話宣稱只有房貸要周轉,之後帶聲請人去看臺中辦公室,說還有員工在上班,有承接許多工程,公司營運正常,沒有什麼資金問題。被告以不實陳述之話語相欺,聲請人並無預見被告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更難以進行風險評估等語。認原處分書偵查與推論有本狀所述種種違誤及不完備之處。而提起再議聲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
1.原檢察官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問:(告以告訴要旨)意見?答:我是跟他借錢,那時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給告訴人(註:告訴人指聲請人,以下同),後來我工程款不順周轉不過來,利息已經扣掉2、3個月共15萬元,交給我135萬元,後來周轉失靈,債權人很多,我就先躲避,我沒有騙他,辦公室拍賣他也有分到錢。問:該不動產是否就是你帶告訴人去看的辦公室?答:對,告訴人有帶人去評估。問:你如何認識告訴人?答:其他債權人介紹的。問:有無跟告訴人說手上有票要告訴人不要擔心?答:我沒有這樣說,告訴人一直要求設定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是陽信銀行。拍賣就800多萬元。問:何時跟告訴人借錢?答:108年3月份還是4月份,時間忘記了。問:有無跟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答:對,告訴人是到臺中設定好抵押權後才借錢給我,契約也有簽名。問:有無開立本票?答:我忘記,應該有開公司支票。問:簽借款契約與設定抵押都是在臺中?答:對,在台中地政設定後,是到桃園他要給我錢時順道簽契約,告訴人是在他桃園的辦公室交現金130幾萬元給我,簽也是在辦公室。問:告訴人做什麼的?答:應該是專門放款的。問:提示設定證明、契約書等,意見?答:是。問:是銀行去執行?答:是。應該有通知告訴人,但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2.本件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承:伊有到被告工作地點辦公室看有無營業,被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有收到民事執行處的函文,受有清償7、80萬元等語。是聲請人應已於借貸前評估被告借款當時之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量其所承擔之風險後,始決定借予被告150萬元,故顯係聲請人出於己意而同意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並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是應認被告在客觀上無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之情形。再者,被告自始未否認欠款,並佐以被告確有以辦公室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此債權之擔保,聲請人亦因此物權擔保獲有部分受償,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僅係因一時無能力清償,尚不足以此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另循民事途逕解決。
3.被告與聲請人確因本件借款而訂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契約書上雙方均有簽名蓋印,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雙方並設定2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若被告心存詐欺,何須與聲請人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何須以其房地設定2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擔保?再者聲請人借貸予被告150萬元,亦已受償7、80萬元,若被告有詐欺意圖,何能使聲請人受償7、80萬元?
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告訴意旨略以欄所載,係擇聲請人告訴狀、告訴人供述內容之要旨而記載,關於聲請人提告被告犯詐欺罪名之本旨,並無疏漏,聲請人再議意旨㈠、㈡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記載過於簡略或不符之情形,經核係聲請人個人之見解,該指摘內容,依前述理由之說明,並不足影響本件詐欺原檢察官認應不起訴之認定。又聲請人其餘再議理由意旨所指,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尚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犯刑法詐欺罪之證據,不足以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再者原檢察官關於本件不起訴處分之論斷,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檢察官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如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自無必要再做如聲請人再議理由所指之調查,原檢察未做調查,尚無不妥。
5.從而,檢察官綜合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指訴情節,與被告之辯解等,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原處分已說明理由,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
2.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原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他人介紹,被告先電話跟伊聯絡說要叫料、房子貸款等資金問題需要短期周轉,說手上有2、3個月後就會兌現的票,伊問房子可否設定,有1次約臺中看被告工作地點有無營業,消費借貸契約是在伊戶籍地簽的等語。又聲請人與被告約定借款之利息為年息30%(計算式:月息2.5%×12=30%),有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可憑。聲請人既自承與被告素不認識,係透過他人介紹,並約定較法定利率高之利息而借款與被告等情,則聲請人係基於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貸予金錢與被告自明。另被告於借錢時既然已明白表示是要買貨、房子貸款等事宜需要短期資金周轉,衡情被告應確實遇到困境方有資金需求。而關於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是否有其他債務,聲請人於借錢時應自行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憑據,估量是否為了要收取較高之利息而借款給被告,然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歷次書狀之內容觀之,聲請人除前往被告之辦公室觀看及要求被告以房產設定抵押權外,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此等部分之狀況。再被告既然已經說明係因需要資金周轉,即已明示其有經濟上的困難,而債權人對於要借款的對象之財務情形欲知悉之詳細程度為何,本就因人而異,況且,被告是否於向聲請人借款時屬無清償能力狀態,並為被告明知並刻意隱瞞等情事,於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不得以聲請人於借款與被告後,未久即收到其他債權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公函之情事,遽認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3.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確告知有資金周轉之需,並於借款時將其所有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此債權之擔保,聲請人亦因此物權擔保獲有部分受償,此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1份可憑,上開不動產拍賣之價額雖不足清償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然此亦係聲請人於借款時應予考量、評估之事項,是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之情事至為明確。
4 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調查不備之處。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