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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妙珊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張光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認定:告訴人林妙珊母親洪美智(己歿)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手寫內容為「當天妙珊說鎖壞了要換,所以要我簽名……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妙珊來到我家,把我的東西都拿走。洪美智104.9.16」之「陳述書」(下稱系爭文書),其上「授權書」3字以及「洪美智」印文都是原系爭文書原始態樣所無,被告張光前業己涉犯偽造變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第4頁提及:被告及張麗美委由律師於108年3月5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出上訴理由狀,及被告委由律師於108年4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上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附上冠有「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惟內容均未遭增刪、竄改之系爭文書影本為證等語。惟聲請人從未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上證1之2張字條(聲證2)是洪美智親寫,因為字體不符、內容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未經調查,竟自行認定,以此來證明該字條為洪美智親寫,認定該字條內容為真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前述上證1前段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當時這兩張保單都是要被保人親簽,洪美智」之字條,經聲請人向國泰人壽申訴,並經國泰人壽內部查證,確實非被保人即聲請人親簽,因此,該字條與事實不符,顯非洪美智親寫。又前述上證1之字條後段記載「妳要告妳女兒嗎?要告我女兒。……現在印鑑在女兒林妙珊手裡還沒還給我。480萬。」亦非洪美智親寫,該段落自問自答或一問一答的內容,客觀上顯非一人獨力完成之內容,且經洪美智否定。綜上,上證1字條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為增加其書狀之可信度,擅自在該書狀上證2(即本案系爭文書)上,增添「授權書」字眼及「洪美智」印文,以圖誤導該案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侵害身為該案對造之聲請人權益之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第5頁論及「審酌上開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係聲請人之母洪美智及被告之父張仲蓭對聲請人及其胞姐林政妤提告偽造文書等案,系爭文書係張仲蓭、洪美智於上開案件於104年9月21日偵訊時,由洪美智當庭提出,被告及張麗美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無證據足認被告及張麗美曾持有或知悉系爭文書之原始態樣」等語,然被告於107年度訴字第98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及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提出該系爭文書做為證據,且被告於該文書下方作註解「這是林妙珊進去宏全後洪美智親手寫」(聲證3)。足見被告不但持有、知悉該系爭文書之原始態樣,且使用於上開2件民事案件中做為證據。

(五)聲請人由民事訴訟案件,發現被告偽造變造文書而提起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卻未經調查,擅自認定民事訴訟中被告所提其他之文書證據或陳述為真實,已經悖離事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逕以有瑕疵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已屬不當。本件依相關卷證,被告顯然已達可起訴程度並應有罪之程度,狀請鈞院鑒核,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9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一)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前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林妙珊母親洪美智(己歿)於104年9月16日,手寫內容為「當天妙珊說鎖壞了要換,所以要我簽名……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妙珊來到我家,把我的東西都拿走。洪美智104.9.16」之「陳述書」,冠上「授權書」3字,並盜用洪美智之印章於該陳述書洪美智簽名之後,以此變造該陳述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吳榮昌律師(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王榮昌律師,應予更正)、王聖凱律師、洪柏鑫律師,於108年3月5日及108年4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及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等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51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查上揭手寫之「陳述書」,為證人洪美智在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918號偽造文書案件接受偵訊時當庭所提出,並經證人洪美智確認為其所親自寫,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陳述書」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委由吳榮昌律師、王聖凱律師、洪柏鑫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案件及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審理中所提出內容與「陳述書」一致,但遭冠「授權書」3字,且證人洪美智於文末簽名後,另出現洪美智之印文之「授權書」,亦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證人洪美智所親書之「陳述書」確遭變更為「授權書」一事為事實。然經比對證人洪美智親書之「陳述書」與「授權書」,文意一致,內容均並未遭竄改、增刪,是縱文頭多出「授權書」3字及文末出現洪美智之印文,然此舉僅表明文件名稱及親書者為洪美智,並未變更該陳述書之製作者及原本之文義,亦無因此而生損害於該陳述書之正確性或他人及公眾,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變造文書、盜用印文等罪責。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系爭文書內文,無從推知洪美智書寫之部分有任何「授權」之意,該文件於遭被告變造前,無法使他人認為該文件為所謂「授權書」,故系爭文書在經被告添加授權書之標題後,無論形式或實質,該文書之內容皆已遭變更。又依我國風俗,於文件上加蓋印章,相較於簽名,有使閱讀之他人更為相信該文件之嚴肅性、真正性之效果。被告係將經變造之文書作為訴訟中之證據提出,則文件上是否有名義製作人之蓋章,客觀上已足以影響他人判斷該文件證明力高低之效果,有生損害於訴訟中對造即聲請人之虞,縱未生實際損害(聲請人否認之),亦不影響刑法上變造私文書之評價。系爭文書經被告添加「授權書」字樣及蓋章後加以行使,文書之內容已有不同,且其不同之部分足以使他人誤信系爭文件變造後之效力,足生損害於他人。

2.檢察官認定洪美智親書之「陳述書」確遭變更為「授權書」一事為真實,犯罪之客觀事實已經確認。系爭陳述意見的陳述書,被擅自添加「授權書」字樣及蓋章後,文書不僅形式上已有不同,實際上所表彰的功能亦有不同,且其不同之部分足以使他人誤信系爭文件之效力,足生損害於他人。原處分書一方面認定本件有變造之客觀事實,卻以本質沒有變更而對變造之犯罪事實加以不起訴,混淆誤認偽造文書跟變造、行使變造文書之區別。

3.系爭文書經添加「授權書」字樣及蓋章後並加以行使,跟文書之本質是否因此改變或具有創設性,攸關被告之犯行究竟是涉犯偽造文書或是涉犯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有調查之必要。被告於庭訊中,固推卸責任給張麗美,但本案是否為張麗美將完成之系爭變造之文書交給被告使用?或係二人共同擅自添加授權書文字以及蓋章並共同行使?攸關被告責任之釐清,仍有調查必要。

4.系爭洪美智製作文書之原本,並無「授權書」三個字以及存在洪美智之印文。系爭文書之原本當下做成之意義或使用之範圍,與被加上授權書之文字而可供廣泛使用目的,或加蓋系爭授權書原本所無之洪美智之印文後,之意義或可以被使用之範圍,自有不同,也無任何授權使用的證明。被告不否認他有使用系爭文書影本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提供給律師,並將系爭文書影本用於其他訴訟用途,以達到其所要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之正確性。洪美智並無提供系爭文書,「授權」給被告於其他訴訟中使用之用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8號刑事偵查程序調查。系爭文件經被告添加「授權書」字樣及蓋章後並加以行使,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縱認沒有偽造(聲請人否認,因為未調查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但是依據卷證資料以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至少涉犯足以使他人誤信系爭文件變造後之效力「從沒有授權變成有授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變造文書。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沒有偽造或變造象爭文件或是偽造印文(聲請人否認之),對於與原本不同形式之系爭文書影本,被告明知所使用之文書係經偽造或變造或是偽造印文(形式上與原本文書並不相同),卻將其用於其他之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據,說是「洪美智手寫授權書」、「洪美智親書授權書」,損害聲請人權益及司法之正確性。被告至少已有行使的犯罪態樣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8號案係聲請人之母洪美智及被告之父張仲蓭對聲請人及其胞姐林政妤提告偽造文書等案,洪美智於上開案件104年9月21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並經洪美智確認為其所親自書寫之載為:「當天妙珊說鎖壞了要換,所以要我簽名,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我沒有要搬走,我要跟張先生一起住宏全。我在政妤家,有打電話給張先生,請他來接我回家。但政妤不讓我回家,還把我手機電池拔掉,不讓我與張先生聯絡。等到我回家才發現,放在抽屜裏的存簿、印章、權狀、紅包數拾萬元、勞力士表兩隻都不見了。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妙珊來到我家,把我的東西都拿走。」等語,並署名洪美智及日期104.9.16之文書(即系爭文書),此有該次偵訊筆錄、系爭文書等影本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被告及張麗美委由律師於108年3月5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理由狀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曾闖入洪美智所居住之宏全世界廣場大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住處盜取洪美智之印鑑、銀行存簿、現金及名貴財物,甚至持存簿及印鑑盜領800萬元,此有洪美智所親手書寫之字條(上證1:洪美智手寫字條;上證2:洪美智手寫授權書),……」等情,及被告委由律師於108年4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案民事答辯狀記載:「……洪美智亦曾因不動產買賣事宜,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證

5:存證信函影本)及律師函(被上證6:律師函影本),上訴人更曾侵入洪美智住處盜取財物(被上證7:洪美智親書授權書影本),上訴人等上開種種行徑,讓身為母親的洪美智甚為心寒,乃將自身壽險保單變更受益人為配偶張仲蓭,並自書遺囑將財產預作分配,……」等情,並於上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附上冠有「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惟內容均未遭增刪、竄改之系爭文書影本為證。審酌系爭文書所載內容,應係陳述事實,並無授權何人處理何事之意,且被告委由律師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所載,亦應係用以陳述事實,而非以該冠有「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惟內容均未遭增刪、竄改之系爭文書影本表示洪美智有何授權何事之意,縱被告委由律師提出於法院,是否有(行使)偽(變)造文書之犯行,尚非無疑。

2.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文書遭冠上「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已屬偽造或變造文書,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於民事案提出之文書係父親張仲蓭留下來的,伊在住處拿到,對系爭文書為何冠上「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並不知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469號卷第102頁),審酌上開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8號案係聲請人之母洪美智及被告之父張仲蓭對聲請人及其胞姐林政妤提告偽造文書等案,系爭文書係張仲蓭、洪美智於上開案件於104年9月21日偵訊時,由洪美智當庭提出,被告及張麗美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無證據足認被告及張麗美曾持有或知悉系爭文書之原始態樣,是原署檢察官未向張麗美查證,尚難認有何違誤,且洪美智已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及張仲蓭亦已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均無從向其等查證,尚難遽認系爭文書遭冠上「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係被告所為,而有何偽造或變造系爭文書犯行。又縱被告事後取得已遭冠上「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之系爭文書影本並提出於法院主張,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之行為事實須符合刑法條文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主觀上亦需具有不法之故意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而是否足以生損害,自應依文書之具體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文書係洪美智及張仲蓭告訴聲請人及其胞姐林政妤偽造文書案件中(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918號)所提出且經洪美智確認為其親自書寫,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及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等民事案件中,提出內容與前揭系爭文書一致,但遭冠「授權書」3字,且文末洪美智簽名處,另出現洪美智印文之「授權書」為證物,此有104年9月21日偵訊筆錄、系爭文書、冠有「授權書」字樣之文書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7469號卷第

19、41至43、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3.本件系爭文書所載內容,僅係洪美智用以陳述事實,並無授權何人處理何事之意,被告雖委由律師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提出該冠有「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之文書為證物,亦應係用以陳述事實,而非以該文書表示洪美智有何授權何事之意,因該文書內容均未遭增刪、竄改,僅文頭多出「授權書」3字及文末出現洪美智之印文,然此舉僅表明文件名稱及親書者為洪美智,並未變更原系爭文書之製作者及原本之文義,亦無因此而生損害於該系爭文書之正確性或他人及公眾,縱被告委由律師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客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實有疑義。

4.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於民事案提出之文書係父親張仲蓭留下來的,伊在住處拿到的,對系爭文書為何冠上「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並不知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469號卷第102頁),且綜觀全卷,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或知悉系爭文書之原始態樣,亦無證據認定系爭文書遭冠上「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係被告所為,而有何偽造或變造系爭文書犯行。縱被告事後取得已遭冠上「授權書」字樣及蓋有「洪美智」印文之系爭文書影本並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主張,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從而,此部分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5.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第4頁固然提及「上證1:洪美智手寫字條」等語,惟此僅係駁回再議理由所引述被告及張麗美委由律師於108年3月5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內容,用以說明系爭「授權書」以附件形式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其所依附之書狀究竟為何,實則並未具體評價該等文件(即上證1)是否確為洪美智親自書寫,或其內容指涉之事實真偽,更非據此論斷被告有無涉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率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未經調查即自行認定該字條內容為真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明顯偏離再議理由之論述意旨,已屬謬誤,不足為採。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