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許宗仁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林彩芬
詹澄慧吳昭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與理由狀㈠、㈡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丁○○、甲○○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
9 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1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嗣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與理由狀㈠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乙○○、丁○○、甲○○等3 人雖於惠宇
時代觀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上簽名,惟並未對系爭5 個提案進行表決即逕於紀錄上記載「決議」2 字,已生不實之情形,有違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且未適用法規,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乙○○於107 年間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於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擔任會議主席,就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會議紀錄,有綜理會議紀錄,並代表管理委員會決行之權責;被告丁○○時任副主任委員;被告甲○○則任職鴻海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派至系爭社區任社區經理,為系爭會議之紀錄;系爭會議「住戶提案討論」部分所討論者,包含增進本社區兒童婦女(居住尊嚴與安全)、刪除管理員對住戶進電梯之後的敬禮等5 個提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 人自陳在卷,並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是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提案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被告等3 人即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記載「決議」2 字,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然系爭提案雖於系爭會議中提出,但系爭提案並非法律規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為之,且系爭提案之提案人究係要請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會議中表決,抑或單純討論住戶間摩擦事宜,尚非無疑,又因當時情況混亂,有系爭會議紀錄譯文附卷可查,在未能進一步討論系爭提案之情形下,系爭會議主席即被告乙○○決定授權由下屆管委會研議辦理,本非法所不容。另系爭會議紀錄雖使用「決議」之文字,然「決議」2 字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獨有,同條例第37條亦有「決議」文字,且坊間亦常見以「決議」代用「決定」、「裁決」之情,故聲請人認系爭會議紀錄使用「決議」文字即應依該條例第31條之表決方式,容有誤認。另系爭提案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則系爭提案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仍屬適法,而依當時在場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均不反對被告乙○○決定將系爭提案授權由下屆管委會研議辦理,此節經被告乙○○、丁○○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管理委員林秉宏、張子龍、鄭煒順證述相符,是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授權下屆管委會研議辦理」,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至聲請人認當時在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無同時進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可能,然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進行,本無一定格式,且管理委員於系爭會議當場就系爭提案做決定,與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縱如聲請人所言,系爭提案之決議有會議程序或文字記載上未臻完善之情形,至多牽涉系爭提案之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規及社區規章而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自不能以刑法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相繩。
㈡聲請意旨認原處分機關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且徒以證人林
炳宏、張子龍、黃玉琼、林佳諳等證人之警詢所述,未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或證人對質詰問,顯有違證據調查之程序規範與證據法則云云,然查:檢察官是否應傳喚遭提起告訴之人到庭,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其他事證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並無本案犯罪事實,則是否傳喚被告到庭,對案情釐清並無幫助,故未予調查,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又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而對質、詰問權則係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582 號解釋文參照),故是否於偵查中賦予聲請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原檢察官於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後認無此必要,逕為對被告等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程序上之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