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代 理 人 謝喜律師被 告 蔡大森
蔡朝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朝啟、蔡大森明知其等出租予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得作為餐廳營業,亦明知聲請人承租該屋即欲開設餐廳使用,竟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裝潢。原處分不實登載已獲營業,未載事後仍不准作為餐廳使用,且不傳喚建築師作證,顯屬包庇而有不法。蓋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即被告2 人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予承租人即聲請人。且從被告2 人與聲請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經營及建築房屋之限制」之約定係將「餐廳」排除在外,即表示本案房屋可作為餐廳使用。又本案房屋可否合法作為餐廳使用,其查證責任乃在於被告2 人,原處分認為聲請人可輕易查得,等於將出租人應負之責任轉嫁予承租人。再者,本案房屋得否作為餐廳使用,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最清楚,以及被告2 人是否詢問過建築師此事,檢察官均未調查。而今聲請人之餐廳已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業,被告2 人亦以聲請人違約使用而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聲請人餐廳停業裝潢等損失責任在誰,自應傳訊建築師作證,檢察官未予傳訊,即草率處分不起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10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0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9 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109 年11月30日委任謝喜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因109 年11月29日為星期日,故聲請交付審判期間遞延1 日,且聲請人嗣已依本院裁定補正用印完整之委任狀,並另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二)狀,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朝啟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大森為摩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蔡朝啟之父親。聲請人海中鮮海鮮料理(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原為何瑞晟申請登記之獨資商號,於105 年12月21日變更為合夥組織,108 年1 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曾炳坤〔原名曾坤炳〕)。被告2 人明知本案房屋僅得作為自用住宅(含民宿)使用,不得經營餐廳,亦知何瑞晟欲租用房屋經營餐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朝啟委託被告蔡大森代表摩樺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與何瑞晟簽訂本案房屋之5 年期租賃契約,並向何瑞晟謊稱本案房屋可作為餐廳經營使用,同時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交由何瑞晟辦理聲請人之商業登記,何瑞晟則按約定給付租金,同時於本案房屋經營餐廳。詎料106 年3 月30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表示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餐廳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裁罰聲請人6 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經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所載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蔡朝啟已明確與時任聲請人負責人之何瑞晟約定:1.營業項目需為合法;2.不得經營特定目的事業用途。則聲請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蔡大森於簽約後另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為由,堅指被告2 人涉犯詐欺犯行,然承租人何瑞晟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既已明確知悉營業項目需為合法,則其簽約後要求被告蔡大森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用印,被告蔡大森僅係配合為之,自難僅憑被告蔡大森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用印,即認被告蔡大森出租房屋所為係詐欺犯行。
(三)至被告蔡朝啟雖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方即摩樺公司代表人,並於該契約書上簽名,然證人黃琍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經過房屋那邊,上面掛條子說要出租,其按照上面的電話跟對方聯繫相約見面,第一次見面是蔡大森來,簽約前跟蔡大森談了2 、3 次,談好之後約定簽約,簽約當天蔡朝啟有來,因為他是摩樺公司負責人,要用他的名義簽名等語,可知被告蔡朝啟僅係摩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房屋租賃之接洽及協商,亦難僅憑被告蔡朝啟為摩樺公司負責人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即認被告蔡朝啟涉有詐欺犯行。
(四)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五、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黃琍葳(即代理聲請人洽談本案租賃事宜之人)證稱:當時我是經過房屋那邊,上面有掛條子說要出租,我按照上面的電話跟對方聯繫,…我們有告知被告2 人要開餐廳,摩樺公司簽立的房屋使用同意書可以證明等語(詳見同上卷宗第65、67頁)。足認本案係黃琍葳自行得知本案房屋之出租資訊而與被告2 人聯繫詢問,並非被告2 人主動向黃琍葳或聲請人人員行銷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且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及第10條明示本案房屋之利用必須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甚為明確。縱摩樺公司嗣後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房屋座落於臺中市○○區○○○路1 之3 ,茲有海中鮮海鮮料理代表人:何瑞晟擬在立同意書人上開房屋申請商業登記,對該房屋使用權業經同意屬實。特立此書為憑」,摩樺公司亦僅基於租賃契約,針對房屋使用權業經同意屬實出具證明,實難憑此遽認被告2 人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海中鮮海鮮料理於103 年7 月31日經核准設立,屬獨資商業,負責人為何瑞晟;105 年12月21日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仍為何瑞晟,合夥人為聲請人及盧美燕;108 年1 月23日復變更負責人為曾炳坤,合夥人為何瑞晟及盧美燕。渠等既為餐館從業人員,就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法令規定應無不知之可能。況上開臺中市政府歷次函均一再重申:「商業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 ○○ 號。該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務所。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貴商業可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計、建管單位或『營業場所預查服務櫃檯』,填載內政部訂定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表格可於以下網址下載http ://www.publicwork .ntpc .gov .tw/web66/file/1246/MESSAGEdownload/0000000000000file .doc ,或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計、建管單位、「營業場所預查服務櫃檯」索取) ,申請查詢實際營業之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等節。亦即,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法令規定,既可輕易查詢得知,聲請人實難諉為不知。另依卷附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摩樺公司與海中鮮海鮮料理、黃琍葳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該案中抗辯略謂:摩樺公司已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用途得自用住宅(含民宿),而自用住宅一樓在臺中市開設餐廳比比皆是,海中鮮海鮮料理既已在本案房屋取得合法營業商業登記,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云云,益徵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作為餐館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法令規定實非不知,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經查,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乃約定:「經營及建築房屋之限制:營業項目需為合法,其利用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不得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理髮理容院、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吧、酒家、賭博性運動、玩具場、指壓按摩業、汽車旅館業、色情視聽歌唱業及色情行業等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用途」(見他卷第29頁)。由此可見,該條已約明承租人使用本案房屋經營之營業項目需合法,其利用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不得經營該條所載特定目的事業。是以,縱使「餐廳」非屬該條所定不得經營之特定目的事業,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屋經營餐廳時,其營業項目仍需合法,其利用亦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基此,聲請人主張該條文未載明不得經營「餐廳」,即表示本案房屋可作為餐廳使用乙節,而認被告2 人構成詐欺,顯屬誤解。
(二)又本案房屋因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僅為一客觀事實,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再審以聲請人乃餐廳,其經營者對於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等法令規定,當具有一定認定。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已約明承租人利用該屋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則聲請人就其承租本案房屋經營餐廳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應負有相當之查證義務。是以,縱認被告2 人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見他卷第39至43頁),知悉本案房屋係供作自用住宅(含民宿)使用,此仍舊不等於被告2 人有積極施以詐術,向聲請人謊稱或保證得以本案房屋經營餐廳而無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詐欺行為。準此,自無傳訊建築師以查明被告2 人是否曾詢問關於本案房屋得否作餐廳使用之必要。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傳訊建築師即予以處分,而有調查不備、不法包庇之情,要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未依法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房屋,致聲請人受有裝潢損失乙節,除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積極向聲請人訛稱或保證本案房屋可作為餐廳使用之外,聲請人嗣因遭勒令停業致受有損失,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被告2 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難認合乎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