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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美惠

吳松育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王銘柏律師被 告 林冠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盧美惠、吳松育(下稱其等姓名)以被告林冠宇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盧美惠、吳松育均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嗣盧美惠、吳松育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陳怡君、王銘柏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11月30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3頁),是盧美惠、吳松育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告訴、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係臺中市○區○○街○○○ 號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10樓身心科病房之助理員,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至3 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上開病房內,於壓制盧美惠時折斷其右手,致盧美惠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盧美惠、吳松育曾向原偵查機關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10樓保護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案發現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部之安全維護規範規章及檔案保存相關規章」、「109 年4 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10樓之醫務人員值班表」,以證明被告之壓制行為確與盧美惠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偵查機關均未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告知調查進度或對是否有調查必要為肯否之表示,而代理人亦有聲請調查「盧美惠是否有骨質疏鬆之情形」。且案發地點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人保護室,保護室係以「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目的所設置(詳參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於保護室及鄰接之空間(例如供公眾使用之走廊、大廳),皆有發生醫療糾紛之高度風險,殊難想像相關場所內之監視器畫面無錄影存檔功能,倘發生醫療糾紛,醫療院所之人員如何舉證自保?惟原處分竟未調查相關事證,逕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 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731號函所辯稱無監視畫面之理由,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調查未具完備之情。另依據證人證詞及被告陳述,均表示被告有壓制盧美惠之右手,故被告之行為顯與盧美惠右手臂骨折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時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原處分結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故意,或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何行為與盧美惠之傷勢有因果關係」,顯與事證不符,理由亦不完備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部分

外,另陳明本案待釐清之法律上爭點應為被告於行為當下係「故意」或「過失」,而非「有無因果關係」,在被告、其他證人均不否認被告有壓制盧美惠之事證下,再議駁回處分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個案製作之病歷摘要內容」內記載之「從監視器觀察到病人於治療室中病人的先生有移動病人右上患肢,提醒下表示『我之前是中醫科的我很會喬骨』…」,而認定盧美惠右手骨折可能係吳松育所造成,惟倘係吳松育事後行為造成,殊難想像盧美惠、吳松育未立即呼叫醫護人員前來處理,病歷摘要上亦未記載吳松育「喬骨」後有立即請醫護人員前來救治之紀錄,再議駁回之理由顯有不備;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一概採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個案製作之護理紀錄、病歷摘要、該醫院員工、對被告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及與被告共同拘束盧美惠之人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證明力顯有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助理員,而盧美惠因糖尿病

有高血糖合併酮酸中毒,於109 年4 月1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住院中因持續有情緒焦躁及干擾行為,遂會診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於同年月18日轉至精神科病房,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許至3時30分許期間,在該院美德醫療大樓10樓身心科病房(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因盧美惠之病情需求,被告依醫囑將盧美惠帶至保護室進行保護隔離,當時尚有趙玟瑄副護理長、黃于庭護理師、李國強男性助理員一同協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他字4391號卷第107 至111 、

167 至170 頁),核與盧美惠、吳松育、證人李國強、趙玟瑄、黃于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字4391號卷第21、22、95至97、107 至111 、167 至17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9日函暨檢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109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4391號卷第25至52、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盧美惠、吳松育雖明確指稱被告有告訴、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無從僅憑盧美惠、吳松育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㈢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可知盧美惠於109 年4 月20日確有骨折情形(他字4391號卷第73頁),然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4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出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即盧美惠)情緒激躁,站於安全門前用腳踢安全門玻璃,前往澄清表示『我肚子餓別人都不借我錢』,安撫下仍無法自控情緒,謾罵工作人員,以腳踢工作人員腿部,協助下帶至保護室,於保護室內時,病人突用力往下坐,當時右手出現異響,右手無法自行出力舉起…提醒病人勿移動右上肢…」等語(他字4391號卷第41頁),有關盧美惠右側肱骨幹骨折之成因,即非無可能係盧美惠於保護室時,突然用力往下坐所致。且參證人李國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交接班,盧美惠從病房衝到安全門門口吵著出院,並用腳踢安全門,該出口有2 道安全門,我跟被告過去了解狀況,盧美惠用腳踢被告,我跟被告對護理站喊病人暴力攻擊,請護士回報給醫生,後來我們接到指令是帶盧美惠回保護室,帶往保護室的過程中,盧美惠是被動配合,我跟被告一人一邊,從盧美惠的腋下將其抬起來到保護室,到保護室後盧美惠就開始掙扎,當時我在左手邊,被告在右手邊,盧美惠突然用力往下坐,我們要將盧美惠扶起來,就聽到「碰」一聲,無法判斷是什麼聲音,我們沒有用強制力壓制盧美惠的右手等語(他字4391號卷第96、97頁);證人趙玟瑄、黃于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盧美惠是因躁鬱症去住身心病房,當時吳松育外出買東西,盧美惠走到安全門前面要出去,我們就通知助理員要帶盧美惠去保護室,帶去保護室時盧美惠有掙扎,被告有輕壓盧美惠右手,盧美惠當時本來是站著,就突然往下坐等語(他字4391號卷第108 、109 頁)。互核證人李國強、趙玟瑄、黃于庭之證詞,關於案發前不久,盧美惠欲自行離院,並有用腳踢安全門及被告之行為,被告、證人李國強請護理師向醫生通報後,依醫囑將盧美惠帶往保護室及在保護室之過程中,盧美惠均有掙扎舉動,且盧美惠於保護室時突然用力往下坐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是盧美惠在安全門那邊,先踢安全門,我們勸導盧美惠,盧美惠就踢我們3 人,護理師請醫師評估,醫師就開醫囑,醫囑內容是讓盧美惠去保護室,我們就帶盧美惠去保護室,過程中盧美惠有掙扎,我就用左手扶在盧美惠右邊腋下,盧美惠還是有用力,進入保護室之後,我們要協助讓盧美惠坐在地墊上,我的左手扶住盧美惠的腰要讓她先坐下,盧美惠就用力的往下坐,我下意識要去保護盧美惠,就用左手扶住盧美惠右邊的腋下等語(他字4391號卷第168 頁),尚非無據,則吳松育、盧美惠指稱被告有壓制盧美惠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證人趙玟瑄、黃于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表示:當

時帶去保護室時盧美惠有掙扎,被告有輕壓盧美惠的右手,盧美惠當時本來是站著,就突然往下坐等語(他字4391號卷第109 頁),似指被告仍有輕壓盧美惠右手之行為。惟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證人李國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盧美惠在被帶到保護室前,即有攻擊醫護人員之情形,其與被告依照醫囑所為指示將盧美惠帶回保護室,盧美惠於過程中亦有掙扎等節,顯見被告輕壓盧美惠之右手,其目的不僅避免盧美惠自殺或自傷,亦在防止自身遭到盧美惠傷害,此觀前揭證人趙玟瑄、黃于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盧美惠於前往保護室路途中有掙扎之情,被告遂輕壓其右手即明。故被告雖輕壓盧美惠之右手,並將其帶往保護室,然此乃依上開規定所為拘束病人身體、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舉,並無違法之情。且盧美惠之右側肱骨幹骨折非無可能係因為盧美惠突然用力往下坐所致,已如前述,顯非肇因於被告輕壓盧美惠之右手所造成;換言之,被告輕壓之舉動係早於盧美惠突然用力往下坐行為之前,即已施諸於盧美惠之右手,而依其輕微力道觀之,亦不足以造成盧美惠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勢。是以,就時序上、被告施加之力道而論,實難認盧美惠之右側肱骨幹骨折,係被告輕壓盧美惠之右手所導致。

㈤參以,醫護人員於盧美惠之右手出現不適情況後,即有提醒

盧美惠勿移動其右上肢,此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

4 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出院護理紀錄即明(他字4391號卷第41頁)。惟吳松育其後另有移動盧美惠右上肢之舉,此有該院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之出院護理紀錄記載「從監視器觀察到病人於治療室中病人(即盧美惠)的先生(即吳松育)有移動病人右上患肢,提醒下表示『我之前是中醫科的我很會喬骨』…」等語可資佐憑(他字4391號卷第41頁),則吳松育移動盧美惠右上肢時,非無可能使盧美惠之右手不適症狀因此加劇,斯時被告已未與盧美惠有何肢體上之接觸,更難率認盧美惠之右側肱骨幹骨折係被告所造成。復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而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均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論以該等罪名。是以,除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外,客觀上亦須究明行為人有何刑法上行為,及該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於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兼具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陳稱本案待釐清之法律上爭點應為被告於行為當下係「故意」或「過失」,而非「有無因果關係」云云,逕認本案已具備客觀構成要件,邏輯上顯屬跳躍,自難憑採。

㈥再者,證人李國強、趙玟瑄、黃于庭雖係被告之同事,然與

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以盧美惠、吳松育與證人趙玟瑄、黃于庭、被告於109 年8 月12日同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請盧美惠、吳松育指認提告之人,盧美惠、吳松育均表明欲對被告提告,經檢察事務官向其等確認是否只對被告提出告訴,其等均明白表示「就是只有告被告1 人」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存卷足憑(他字4391號卷第108 頁)。則證人李國強、趙玟瑄、黃于庭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之必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於無任何事證下,率爾指稱彼等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義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各節,告訴、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涉有傷

害罪嫌一事,除盧美惠、吳松育之指陳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且就盧美惠之右側肱骨幹骨折一事,被告究竟有無傷害行為?如有傷害行為與盧美惠上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有如告訴、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之傷害嫌疑。

㈧末以,本院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內現有事證,亦即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請求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10樓保護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案發現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部之安全維護規範規章及檔案保存相關規章」,及函詢中山醫藥大學有關盧美惠之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可能係證人證述之情形所造成(本院卷第12、13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以109 年6月29日函明確函覆「本院美德10樓病房監視器畫面為即時監視,因無存檔功能,無法提供當日錄影紀錄」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且偵查機關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已足認定被告並無盧美惠、吳松育所指稱之傷害犯行,業經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載述甚明;遑論盧美惠、吳松育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而均需偵查機關或法院再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與否,更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盧美惠、吳松育所指被告涉犯之傷害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盧美惠、吳松育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盧美惠、吳松育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