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陳奕心
林銘泉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被 告 林銘崇
林雅慧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慧、林銘崇均明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奕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銘泉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親自到場申設,如有大額取款需求,必要應由聲請人2人親自到場辦理,並無由林進湖以電應話通知賴暎泓,而由被告林雅慧前往辦理之可能,又林進湖最遲於108年1月14日起已出現膽望(誤載為「膽忘」)、肝功能不全等狀況,且狀況逐漸變差,何以能於108 年1 月16日致電賴暎泓,已屬有疑,又賴暎泓所陳情節不符林進湖陪同聲請人2 人開立上述2 帳戶之初衷,證人賴暎泓所陳情節違反經驗法則,無足採信;另於林進湖死亡後,被告林雅慧對聲請人陳奕心提出返還公司股份案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審理,已認定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進湖,檢察官未釐清被告2 人所申設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認定被告2 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認定事實有疏漏;又本件檢察官未曾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提供補充論告理由及事證,有所不當。被告林雅慧及林銘崇未得聲請人2 人同意而持上述2 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臨櫃取款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至明。綜上所述,敬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心、林銘泉前以被告林雅慧、林銘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16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2 人於109 年11月26日接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12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2 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聲請人2 人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實際管理或使用聲請人2 人所申辦上述帳戶之人應係林進湖;而林進湖在10
8 年1 月14日出現瞻望狀況前,尚有自主意識,是依證人賴暎泓證述內容並參以林進湖確實保管有聲請人2人所申設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情可悉,林進湖於住院期間,確實有授權被告2人取回該等款項並電知合庫北臺中分行人員協助被告2人取款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係獲林進湖授權而取款。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9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在林進湖生前,聲請人2 人及被告2 人名下之存款,均由林進湖掌控管理,存摺、印章均由林進湖保管,開戶之聯絡地址也在林進湖之住所地,而非聲請人等之住所地,則被告等依其父親林進湖之指示提領,非不可能,主觀上顯難認有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犯意。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賴暎泓具結後所供情節與事實確有不符之處。又依聲請人於再議狀所提出之各次「家庭會議」所載內容可知,林進湖為其家庭實際掌管財產並決定如何分配之人,是被告2人辯稱係依林進湖指示提領存款,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議之理由均為個人主觀意見及推測之詞,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其聲請再議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陳奕心於108 年8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林進湖就帶
我跟林明泉去開戶,林進湖就直接把錢存進這兩個帳戶,另外他為了幫我跟林明泉購置資產方便,所以就把這兩個存摺、印章放在身邊。」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669卷第84頁),嗣於108 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林進湖有討論,因為他要幫我代管這個帳戶,方便對帳,所以就設在上開地址,當時林進湖住在這個地址…當時林進湖也有使用林銘崇、林雅慧的合庫帳戶。」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669卷第171 頁),佐以上述2 帳戶開設時所留存之地址,均係林進湖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而非聲請人2 人地址等情以觀,姑不論聲請人2 人所申設上述帳戶之用途及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此二部分是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詳後述),聲請人2 人所申設之帳戶均係由林進湖主導開戶、存入款項,且存摺、印鑑均由林進湖保管,而實際上由林進湖管領、支配及處分至明。
⒉證人即辦理本案臨櫃提款之合庫行員賴金鶯證稱:當日係由
被告林雅慧備妥存摺、印鑑臨櫃辦理,交易通報單上記載被告林銘崇姓名,係因被告林銘崇未下車,由外務賴暎泓前往核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669卷第85頁),而與證人賴暎泓證稱:當日林進湖曾致電其配合被告林雅慧辦理相關事宜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94頁),又依林進湖之家庭會議紀錄內容可悉,林進湖家庭財產之管領、支配及處分均由林進湖實質掌控,再指示被告林雅慧配合辦理,是本件由林進湖指示被告林雅慧、林銘崇辦理相關取款事宜,亦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林雅慧、林銘崇既係獲上開帳戶之管領權人林進湖授權,而持上開2帳戶存摺、印鑑填妥相關文件後提領本案款項,又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於領款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再林進湖於107 年12月10日入院後,於108 年1 月14日開始
出現膽望狀況,實驗室檢查有出現肝功能不全以及高血氨狀態,雖適當治療,但是患者狀況依然逐漸變差,在與家屬討論後,家屬決定自行出院,並於108 年1 月22日出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5669卷第135 頁),是其既經「適當治療」,且狀況係「逐漸」變差而非驟然惡化,又無證據可證林進湖於10
8 年1 月16日時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偏差或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與外界溝通之情,是其於當日致電賴暎泓指示其協助被告林雅慧辦理相關事宜確屬可能,證人賴暎泓證述情節並無悖於客觀證據及一般事理狀況。聲請意旨指證人賴暎泓證述情節與常情有違云云,不足採憑。
⒋本件被告2 人係獲授權前往提款,又無證據可證被告2 人為
提款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聲請人2 人所申辦上述帳戶之目的為何、其內款項又係何人所有及被告2 人申辦之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實際所有權人為誰等事實,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縱使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另聲請人陳奕心於108 年8 月12日及同年9 月2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並於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後,具狀聲請再議,並經檢察官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僅以被告2 人片面言詞而認定被告
2 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情。㈣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2559號處分書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