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林綉玉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呂時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再議處分雖認「原署檢察官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7780號函,顯示被繼承人林申亭先前102 年8 月
9 日曾接受門診就醫,於102 年8 月9 日至8 月24日期間住院,依照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正常在該段期間,意識清醒,能正常言語,對答,理解他人之問題,認定被繼承人林申亭於102 年8 月26日入院時意識清楚,被告呂時華辯稱款項係依據被繼承人林申亭交代用處理土地過戶等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然被繼承人林申亭係因呼吸困難入院,入院後立即安排氣切手術,如何能以言語再交代被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實令人費解,再議處分不察,認事用法係有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綉玉【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41 、25
0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又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於
109 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國泰,聲請人於
109 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3 份、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2 份、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時間:102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
㈡行為:被告為林明德之配偶,為林明照、告訴人林綉連之弟
媳、告訴人林綉玉之二嫂、黃鈺倫之舅媽。被繼承人林申亭(即林明照、告訴人林綉連、林綉玉之父;被告之公公)於
102 年8 月26日因呼吸困難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年9 月11日病危出院返家,至同年9 月12日死亡。
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被繼承人林申亭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繼承人林申亭申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冒用被繼承人林申亭之名義,分別於⑴102 年8月30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⑵102 年9 月2日臨櫃提領97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⑶102 年9 月4日臨櫃提領19萬2917元,合計提領416 萬2917元,並盜用被繼承人林申亭之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出示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被繼承人林申亭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代為領款,因而交付上開金額,足生損害於林明照、告訴人林綉連、林綉玉及黃鈺倫等其他繼承權人及臺中市大里市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罪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前案不起訴之理由: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當庭及以書狀辯稱:送公公去醫院時其意識清楚,在急診室病床上交代,因先前處理公公贈與土地給林敬旻、林明正時,伊有代墊款項,故公公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在100 年1 月17日辦理完林敬旻之土地過戶後,餘額作為返還代墊款均屬伊所有,之後辦理林明正土地過戶時,伊及林賴爽均有代墊,由伊自保管使用之林申亭帳戶轉帳69萬9000元至林賴爽之帳戶,使林賴爽可贈與220 萬元予林明正,伊上開提領之397 萬元中,其中150 萬1000元係存入林賴爽帳戶,做為林申亭返還林賴爽代為支付贈與林明正之款項,其餘246 萬9000元為公公返還伊之款項,至9 月4 日提領之19萬2917元,係用以支付林明正土地贈與稅之稅金等語。
2.經查,林申亭於102 年8 月26日住院時意識清楚,能正常言語、對答,理解他人之問題。於同日13時10分許因心衰竭,肺積水等症狀,使用鎮定劑、插管、呼吸器,之後到病危出院(即102 年9 月11日)期間完全處於鎮定劑使用,意識昏迷以及不能言語之情況。先前102 年8 月9 日曾接受門診就醫,於102 年8 月9 日至8 月24日期間住院,依照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按:原不起訴處分記載「一是」應屬誤載)正常在該段期間,意識清醒,能正常言語,對答,理解他人之問題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7 年9 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7780號函在卷可佐,足證被繼承人林申亭於102 年8 月26日入院時意識清楚,故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依據被繼承人林申亭交代用處理土地過戶等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102 年9 月4 日,臨櫃提領19萬2917元,係用以繳交林明正土地之稅金等情,亦有於102 年9 月5 日,繳付同額之102 年度贈與繳款書附卷足憑(如被證三),堪信為真實。
4.至被告與林申亭間債權債務關係,始自99年間林申亭欲將價值1270萬7550元之土地過戶予林明正之養子林敬旻,林申亭名下之上揭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21日,清空至僅剩餘
719 元,供林敬旻於99年12月29日轉帳547 萬元之價金(林敬旻之資金則分別來自被告提供220 萬元、被告之夫林明德提供220 萬元、被告之子林聖富提供93萬元,連同林敬旻帳戶內自有14萬元);林申亭郵局帳戶取得上開價款後,隨即於99年12月29日,以贈與220 萬元予配偶林賴爽,再由林賴爽、林申亭分別贈與220 萬元予林敬旻,加上被告匯款予林敬旻之70萬元,由林敬旻於100 年1 月12日匯款500 萬元予林申亭郵局帳戶;林申亭收受後,復於10
0 年1 月13日贈與220 萬元予林賴爽,由林賴爽於翌日將
220 萬元轉予林敬旻,供林敬旻於100 年1 月17日支付最後之223 萬7550元價金予林申亭,被告另於同日代林申亭支付稅金176 萬7303元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可知林申亭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係來自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子,共計匯入603 萬,故被告辯稱:公公名下郵局的錢在10
0 年1 月17日辦理完林敬旻之土地過戶後,餘額均為伊所有,然公公另積欠伊代墊之稅金等情,應為可採。
5.嗣於102 年7 月間,林申亭欲過戶土地予林明正時,由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自上開保管使用之林申亭郵局帳戶中,代林申亭墊付69萬9000元至林賴爽之農會帳戶,再加計林賴爽之自有資金150 萬1000元,於102 年7 月22日,轉帳共計220 萬元予林明正,被告之配偶林明德亦於102年7 月29日轉帳220 萬元予林明正,連同林明正帳戶內之資金,於102 年8 月1 日,付款520 萬元予林申亭,林賴爽之帳戶於102 年9 月4 日另有存入150 萬1000元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林明正之土地過戶中,共代林申亭支付289 萬9000元(69萬9000元+220 萬元),連同過戶予林敬旻時所代為支付之稅金,可知林申亭至少尚欠被告466 萬餘元,故被告辯稱:102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
2 日共提領之397 萬元,其中150 萬1000元先代林申亭返還林賴爽,其餘246 萬9000元係林申亭歸還伊所代墊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況倘被告確有不法意圖,理應會將所有款項供己使用,豈會仍於102 年9 月4 日代林申亭返還林賴爽150 萬1000元?且依上開交易過程可知,林申亭過戶土地予林敬旻、林明正之相關匯款及資金,均為被告及其家人處理,故本件被告辯稱林申亭於醫院時交代被告提領大里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尚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綜上,被告既係受林申亭之託而處理帳戶內款項,實難遽認其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原不起訴處分調查結果:
1.訊據被告辯稱及委請辯護人以書狀答辯略以:林申亭郵局帳戶的錢都是伊等的錢,林申亭自己的錢是在大里農會的帳戶,因為林明正其他的兄弟林明德、林明正於86年間已自林申亭處以形式買賣實際為贈與之方式過戶取○○里區○○段○○○ ○號、317-1 地號土地,而林明正有意將同段
317 地號、317-2 地號土地移轉予林明正,因林明正有精神障礙怕被騙暫不移轉,林申亭表示林明正要有後嗣,就與被告及林明德商議,由伊第3 個兒子林敬旻作為林明正之養子,於96年間經法院認可林明正收養林敬旻,再於96年、97年間將同段317 地號部分持分贈予林明正,再將31
7 地號部分持分贈予林敬旻,惟為避免贈與稅捐,贈與林敬旻部分係買賣之形式進行,利用每年220 萬元贈與免稅規定,經林申亭指示同意下,由被告之配偶即林明德於96年12月、97年1 月間,分別匯入61萬元、26萬元、被告匯入90萬元,合計177 萬元至林申亭郵局帳戶作為第1 期款,再由被告於97年間匯入43萬元、20萬2000元作為第2 期款,充作買賣同段317 地號土地價金款項,原先林申亭郵局帳戶內僅有502 元,該帳戶的錢都是伊等的。而後317-2地號土地亦係以形式為買賣之方式贈與過戶予林明正、林敬旻,至於為何林申亭贈與土地予林敬旻、林明正何以願給付贈與稅,係因法律規定由贈與人繳納贈與稅,且林申亭所有同段183 地號、317-1 地號土地自86年間過戶予林明正、林明照兄弟後,該2 筆土地都由其等自行出租收益,而317 地號土地於過戶予林明正後,其出租所得仍由林申亭收益,匯入林申亭所持有保管之大里農會帳戶,林申亭為了公平起見,表示願負擔贈與稅,因上揭土地過戶時間已久,且金流複雜,被告在偵訊時因方有混淆而有不同說法之情形等語。
2.發回意旨認為林明德、被告、林敬旻均為一般勞工是否有資金分別提供林敬旻220 萬元、220 萬元,而林申亭之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21日僅有719 元,被告、林敬旻匯款至林申亭之帳戶及繳交土地過戶之稅金,是否自林申亭之郵局帳戶所提領再匯入及繳交,因而懷疑被告及林敬旻資金來源有可能是由林申亭郵局帳戶而來,經查:
⑴經調取林申亭之郵局帳戶自94年迄102 年之往來交易明
細(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59頁至67頁、151 頁至
153 頁),於94年6 月21日至97年1 月25日之餘額在12元至5000元,於97年1 月25日、2 月1 日,以林敬旻名義分別匯入177 萬、62萬1720元,其後再陸續領出,於97年4 月17日,以被告名義再匯入85萬元,其後再陸續領出,至97年12月29日時,該帳戶僅餘786 元。於98年11月26日、99年10月29日,分別有代收票款5 萬576 元、退稅代收6 萬4000元,惟於匯入後立即領出,在99年11月間之餘額僅為719 元。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申亭過戶予林敬旻。另於97年3 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林申亭過戶予林明正乙節,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469 頁)。則林申亭之郵局帳戶原先僅有5000元,經林敬旻於97年1月25日、2 月1 日、4 月17日匯入之177 萬、62萬1720元、85萬元(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151 頁至153頁),對照該筆土地係97年3 月3 日、3 月4 日登記過戶予林敬旻、林明正,就匯入金錢時間在移轉登記之前,在於過戶登記完成(97年3 月3 日)後約1 個月後(97年4 月至12月底)陸續領出,足見林敬旻取得317 地號土地部分,應係被告、林敬旻欲以買賣形式取得上揭土地,而匯入林申亭郵局帳戶製造金流,嗣過該土地過戶登記完成後即陸續領出,核與被告上揭辯稱相符,而該等金錢均為林敬旻所匯入,非出自林申亭之郵局帳戶甚明。
⑵又林申亭之即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28日時僅餘719 元,
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17日、
100 年2 月16日、100 年12月29日,以林敬旻郵局帳戶匯款547 萬元、500 萬元、223 萬7550元、100 萬元、
335 萬元;102 年8 年1 日,由被告名義匯入520 萬元(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59頁至67頁),以作為購買317 之2 地號土地乙節已如上述(即本裁定理由欄四、㈠、4 所示),至102 年12月21日僅餘970 元,除上揭款項外並無其他金額匯入之情形。綜上分析,自94年至102 年間匯入林申亭郵局帳戶之金錢均為被告、林敬旻匯入,而該帳戶內之金額於匯入後陸續領出之時間,核與林申亭將臺中市○○區○○段○○○ ○號、317 之2土地「出售」予林敬旻之時間相符(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461 頁至473 頁),足徵林申亭之郵局帳戶自94年起均被告、林敬旻所持有及使用,而林申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亦為被告及林敬旻所匯入乙節均可確認。又林敬旻之金錢來源均係由林明德、被告、林聖富所匯,而被告之金錢自其兄弟呂東朋繼承金錢及個人理財帳戶(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229 頁至331 頁),林明正係自其所有土地出租供作便利商店,每月有約8 萬5000元之收入等情,有被告提供之林明德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大里區農會存摺影本、被告臺灣銀行摺存影本(10
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363 頁至375 頁)、租賃契約及本署檢察官職權調取被告、林明正、林敬旻之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均如同告訴人歷次答辯狀所整理之金流情形,並無發回意旨所稱林敬旻、被告匯入林申亭郵帳戶金錢及繳交出賣土地稅金來源為林申亭之郵局帳戶金錢之情形。又林申亭之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29日,以林敬旻郵局帳戶匯入547 萬前,僅有退稅代收6 萬4000元,惟其後已經領出,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之「清空」應係指為辦理過戶登記317 之2土地,而製作以買賣形式之金流,將林申亭郵局帳戶之金錢先領出,惟林申亭郵局帳戶之金錢自94年起即為被告及林敬旻所有,亦無告訴及發回意旨所稱之情形。
⑶末依職權調取林申亭所開設之金融帳戶,除上揭郵局戶
外,尚有大里市農會、台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
3 家金融機構(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139 頁)。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自95年12月21日起迄今,餘額為3601元(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164 頁173 頁),臺中商業銀行部分,自94年6 月21日起迄今,餘額為730元(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157 頁至163 頁),而大里市農會部分,自100 年1 月4 日起,均有固定約7萬9000元至10萬元匯入,直至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至
9 月4 日提領現金416 萬2917元前,帳戶內金錢並無大額提領之情形(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79 號卷
135 頁至142 頁),核與被告所提供同段317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金額相符,且與被告辯稱大里區農會之帳戶錢方為林申亭所有等情一致,並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大里市農會、臺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林申亭上揭金融帳戶於97年至
102 年間,亦無匯入林申亭郵局帳戶之情形,益證林申亭郵局帳戶之金錢均為被告及林敬旻所有。
3.發回意旨另以林申亭與林敬旻間土地買賣價款為1270萬7750元,應由林敬旻及被告等人支付買賣價金,何以變成林申亭尚積欠被告債務,而林敬旻所繳納之176 萬元之稅款是否亦由林申亭郵局帳戶所繳交:
⑴依被告歷次辯稱代林申亭墊付稅金及贈與林明正金錢之
資金流向已如上揭所述(即本裁定理由欄四、㈠、5 所示),而林申亭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係包括「代墊林申亭贈與林明正金錢」、「代墊繳付317 之2 地號土地贈與稅金」,並非如發回意旨所稱係買賣該筆土地之金額,合先敘明。而林敬旻繳納176 萬稅款金錢以被告、林敬旻所持有、使用之林申亭郵局帳戶所支應,而該帳戶之金錢均來自被告、林敬旻、林明德乙情亦如上述一。林明正、林敬旻於102 年係以買賣之方式向林申亭購入部分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而依被告於上揭所述所辯:林申亭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方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當時就同段183 地號、317 地號亦係以同方式過戶登記予林明照、林明德等語。而此部分核與林申亭之郵局帳戶之金錢均來自林敬旻,嗣林敬旻於匯入後,再以林申亭名義以贈與之方式匯入林敬旻,再以林敬旻名義匯入林申亭之郵局帳戶或自林申亭郵局帳戶匯至林賴爽之大里區農會帳戶,再以相同之方式贈與匯入林敬旻,再匯入林申亭之郵局帳戶以製造買賣價金匯入之情形相符。再職權調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317 地號土地謄本,林明照(即林申亭之子)、林明德(即林申亭之子、林敬旻之生父、被告之配偶)於86年6 月28日、6 月30日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林申亭購入該2 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在卷(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461 頁至473頁)可稽。則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係林申亭要贈予林明正及林敬旻,為避稅而以「買賣」之形式辦理過戶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又該317 地號土地自89年起至103 年8 月31日間,由林申亭將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以每月7 萬元租金遞增至10萬元出租於廖論興、謝順芳作為經營冷飲店之用,而租金係匯入林申亭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乙節,有租賃契約書3 份(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377 頁至433 頁)、林申亭之大里區農會交易明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查詢資料(
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435 頁至443 頁)附卷可稽,並經職權向本院調取105 年訴字第2797號案確認無誤。足見該土地在97年、100 年、102 年過戶登記予林敬旻、林明正後仍由林申亭自行出租收益,相對於同樣為林申亭之子林明照、林明德於86年6 月間,取得同段
183 地號、3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得自行出租收益,則被告辯稱林申亭為公平起見願負擔所有過戶所應繳納之稅金,亦有可能。從而,本案林敬旻、被告係自其所保管、持有之林申亭郵局帳戶金錢繳納買賣土地稅金及被告、林明德代墊林申亭贈與林明正之金錢,因而方有林申亭因此積欠被告金錢之情形,惟此處所稱之「欠款」並非買賣價金,核與發回意旨所稱不同。
⑵綜上,林申亭之郵局帳戶之金錢既為被告及林敬旻所有
,且被告提領林申亭大里區農會之金錢係為返還被告、林敬旻代墊贈與林明正金錢及出售317 之2 地號土地稅金,實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嫌尚有不足。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原
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等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9 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7780號函、102 年9 月5 日102 年度贈與繳款書(如被證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申亭之郵局帳戶自94年迄102 年之往來交易明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提供之林明德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大里區農會存摺影本、被告臺灣銀行摺存影本、租賃契約及原署檢察官職權調取被告、林明正、林敬旻之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依職權調取林申亭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含郵局戶、大里市農會、台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市○○區○○段○○○ ○號、31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租賃契約書3 份、林申亭之大里區農會交易明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查詢資料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㈡再者,原署檢察官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9 月10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7780號函,顯示林申亭先前
102 年8 月9 日曾接受門診就醫,於102 年8 月9 日至8 月24日期間住院,依照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按:原駁回再議處分處分記載「一是」應屬誤載)正常在該段期間,意識清醒,能正常言語,對答,理解他人之問題等情,認定:被繼承人林申亭於102 年8 月26日入院時意識清楚,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依據被繼承人林申亭交代用處理土地過戶等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102 年9 月4 日,臨櫃提領19萬2917元,係用以繳
交林明正土地之稅金等情,參酌卷附繳付同額之102 年9 月
5 日102 年度贈與繳款書(如被證三),堪信為真實。㈣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林申亭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係來自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子,共計匯入603 萬元等情,認定:被告辯稱公公名下郵局的錢在100 年1 月17日辦理完林敬旻之土地過戶後,餘額均為伊所有,然公公另積欠伊代墊之稅金等情,應為可採。
㈤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顯示被告於林明正之土地過戶中,共代林申亭支付289 萬9000元(69萬9000元+220 萬元),連同過戶予林敬旻時所代為支付之稅金,可知林申亭至少尚欠被告
466 萬餘元等情,認定:被告辯稱102 年8 月30日及同年9月2 日共提領之397 萬元,其中150 萬1000元先代林申亭返還林賴爽,其餘246 萬9000元係林申亭歸還伊所代墊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且依上開交易過程可知,林申亭過戶土地予林敬旻、林明正之相關匯款及資金,均為被告及其家人處理,被告辯稱林申亭於醫院時交代被告提領大里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尚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被告既係受林申亭之託而處理帳戶內款項,實難遽認其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原檢察官調取林申亭之郵局帳戶自94年迄102 年之往來交易
明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對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97年3 月3 日、3 月4 日登記過戶予林敬旻、林明正,就匯入金錢時間在移轉登記之前,在於過戶登記完成(97年3 月3 日)後約1 個月後(97年4 月至12月底)陸續領出等情,認定:林敬旻取得317 地號土地部分,應係被告、林敬旻欲以買賣形式取得上揭土地,而匯入林申亭郵局帳戶製造金流,嗣後該土地過戶登記完成後即陸續領出,核與被告上揭辯稱相符,而該等金錢均為林敬旻所匯入,非出自林申亭之郵局帳戶甚明。
㈦自94年至102 年間匯入林申亭郵局帳戶之金錢均為被告、林
敬旻匯入,而該帳戶內之金額於匯入後陸續領出之時間,核與林申亭將臺中市○○區○○段○○○ ○號、317 之2 土地「出售」予林敬旻之時間相符,足徵林申亭之郵局帳戶自94年起均被告、林敬旻所持有及使用,而林申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亦為被告及林敬旻所匯入乙節均可確認。
㈧依據被告提供之林明德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大里區農會存摺
影本、被告臺灣銀行摺存影本、租賃契約及原署檢察官職權調取被告、林明正、林敬旻之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林敬旻之金錢來源均係由林明德、被告、林聖富所匯,而被告之金錢自其兄弟呂東朋繼承金錢及個人理財帳戶,林明正係自其所有土地出租供作便利商店,每月有約8 萬5000元之收入等情,均如同聲請人歷次答辯狀所整理之金流情形,並無林敬旻、被告匯入林申亭郵帳戶金錢及繳交出賣土地稅金來源為林申亭之郵局帳戶金錢之情形。
㈨原檢察官依職權調取林申亭所開設之金融帳戶,除上揭郵局
戶外,尚有大里市農會、台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核與被告所提供同段317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金額相符,且與被告辯稱大里區農會之帳戶錢方為林申亭所有等情一致,林申亭上揭金融帳戶於97年至102 年間,亦無匯入林申亭郵局帳戶之情形,益證林申亭即郵局帳戶之金錢均為被告及林敬旻所有。
㈩原檢察官依職權調取臺中市○○區○○段○○○ ○號、317 地
號土地謄本,顯示林明照(即得林申亭之子)、林明德(即林申亭之子、林敬旻之生父、被告之配偶)於86年6 月28日、6 月30日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林申亭購入該2 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等情,認定: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係林申亭要贈予林明正及林敬旻,為避稅而以「買賣」之形式辦理過戶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原檢察官參酌租賃契約書3 份、林申亭之大里區農會交易明
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查詢資料,認定:本案林敬旻、被告係自其所保管、持有之林申亭郵局帳戶金錢繳納買賣土地稅金及被告、林明德代墊林申亭贈與林明正之金錢,因而方有林申亭因此積欠被告金錢之情形,惟此處所稱之「欠款」並非買賣價金。又林申亭之郵局帳戶之金錢既為被告及林敬旻所有,且被告提領林申亭大里區農會之金錢係為返還被告、林敬旻代墊贈與林明正金錢及出售317 之2 地號土地稅金,實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綜合上述,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
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向國稅局函詢林明德、被告、林敬旻之所得資料之必要。
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既已坦承97年間林申亭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317 地號土地予林敬旻、100 年間林申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移317-2 地號土地予林敬旻,均係假買賣真贈與,則被告顯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云云。然查,被告之行為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能以此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又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毀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請速將被告起訴,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人等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且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如認該部分被告另涉有罪嫌,得另向原署申告,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等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被告不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及事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以前詞,然查:依照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7 年9 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7780號函所載:「病人(即被繼承人林申亭)於102 年8 月26日住院時意識清醒,能正常言語、對答,理解他人之問題。該病人於同日13時10分因心衰竭,肺積水,感染,敗血症,休克,呼吸衰竭,使用鎮定劑,插管,呼吸器使用,之後到病危出院期間完全處於鎮定劑使用,意識昏迷以及不能言語之情形。又,病人該次住院無進行氣切。」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41 號卷第15頁)。可知被繼承人林申亭於102 年8月26日住院時起初係意識清醒,能正常言語、對答及理解他人問題,且該次住院被繼承人林申亭並無進行氣切情形,自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繼承人林申亭係因呼吸困難入院,入院後立即安排氣切手術,如何能以言語再交代被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情形,足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