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月春代 理 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黃秋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民國92年8 月27日所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中段所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雖認法院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有論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立法理由及德國該法條意旨觀之,法院依職權調查案件應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才能發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之程序功能,否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有存在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之判斷只要搜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起訴被告,故法院於審酌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已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即應命該案交付審判。
二、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
10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簡稱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54號【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雙方經會算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月春匯款給被告黃秋蓮之款項雖較被告受委託代為繳納之保費多,卻認被告辯稱此係因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而有其他往來等情與常情並無相違,然被告本應就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出任何借款等證據資料,原處分書逕認此辯解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處分書未函查被告前於103 年與聲請人間已有被告業務侵占前科之糾紛,當時係聲請人一時心軟而未提告,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不端,亦未對此詳加調查,鮮有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3所示聲請人透過被告所購買之保單,就關於保單上備註欄所記載:本契約自103 年7 月22日起恢復契約效力之爭點,確有未依職權詳細調查之情,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率爾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實有未妥,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54號案件受理並於109年10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2月3 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最早業已於109 年12月9 日依法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應自送達處分書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算,且依聲請人上開收受送達之處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因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扣除本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3 日(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同一區域而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12月22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是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參酌原檢察官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之資料(見臺中地檢他卷第43頁)及被告答辯狀出具之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代聲請人支付保險費之資金流向紀錄並說明(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1頁至第31頁)以查對雙方資金流向後,最後係被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65元,而依卷內證據自98年至108 年3 月聲請人提出告訴止,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繳款有時遲延或由被告暫時代繳,業由被告與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雖前述3765元被告認係聲請人借款,為聲請人否認,然依上述10多年來聲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保險費後,被告經清查皆有繳交保險費予國泰保險公司,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經計算結果只差3765元,且對該數字何因所致,雖有不同主張係屬民事爭執,然被告其他繳交保險費之行為,客觀上顯然沒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另被告在聲請人未繳交保險費時,幫聲請人代繳,經會算後,除3765元有民事爭執外,其餘經原檢察官查證,皆依聲請人之原意辦理,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未有損害聲請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無法成立背信罪亦明。原檢察官因此以被告請聲請人匯款金額均以整數計算,而代為繳納保險費本非保險業務員之義務,被告請聲請人按季以上開金額匯款,雖非與實際保險費用完全一致,然金額不僅差距甚小,甚且尚有聲請人匯款金額低於實際保險費之情形,且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於繁忙之際,仍須代客戶繳納保險費用,為求便捷而告以整數匯款,或非妥適,惟實難想像被告就超出保險費用部分款項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有侵占之犯意。據聲請人指訴內容,被告雖有受其所託代為繳納保險費用,但被告於聲請人遲繳時,本無代為墊繳保險費之義務,附表所示保單產生之墊繳息,既係因聲請人本身遲繳保險費而產生,被告自無何背信之犯行可言。從而,本件礙難因聲請人指訴內容,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之刑事犯罪。因認被告侵占、背信罪嫌皆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以未向被告借貸,如有應由被告舉證,及被告於103年間曾侵占聲請人保險費,經其主管處理後,要求原諒被告,被告嗣後返還保險費使保險契約回復效力,被告並繼續履約,現被告再侵占聲請人保險費足見惡性未改,原檢察官未調查前侵占部分,又遽對被告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即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由聲請人以匯款方式至其帳戶,再由被告代繳保險費,已有十餘年,經原檢察官清查最後被告僅差聲請人保險費3765元,被告認為是借貸款,惟經聲請人否認,應屬民事爭執,無法成立侵占及背信犯行,業經詳述如前。聲請人認為應由被告舉證係將來民事債務應否返還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責無涉。另被告在103 年間縱有遲延交付保險費之事實,但事後已讓聲請人保險契約繼續生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之惡意。況聲請人亦有遲交保險費由被告代繳之情形,足見一時手頭不便,應不足以認即係侵占。況聲請人嗣後仍依往例由被告全權處理保險費,聲請人仍信任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行甚明。是聲請人以上述主張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當,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合法認定,其再議之聲請即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侵占其所匯入之保費款項,且因此未按時繳納而使保單失效等語,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聲請人雖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保單均係匯款給我,委託我代繳保費,然聲請人有時仍未按時匯款,致我於部分情形下為聲請人代墊保費,且因為聲請人遲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先以準備金墊繳,所以會產生墊繳息,聲請人匯給我的總額只比我繳給保險公司的錢多了3765元,是因為98年間聲請人曾跟我借款,多出來的錢就是清償借款;聲請人在國泰人壽共有4 份保單,附表編號2 之保單,在被保險人尤俊祥死亡後,已由聲請人之子領到身故理賠金,至於附表編號3 保單部分,當時保單要停效時,我已有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補足,但聲請人表示不要補,嗣尤俊祥死亡,所以這張保單領不到錢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實有透過被告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並
由被告提供被告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由被告代告訴人繳納保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他卷第26-29 頁),另有附表所示保單、被告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3-49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原檢察官函詢國泰人壽,國泰人壽以108 年10月17日國壽
字第1080100851號函(見臺中地檢他卷第43-45 頁)回覆略以: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為定期險,本應於108 年4 月12日到期,但因未繳納續期保險費,已於108 年1 月21日停效,且未於保險期間屆滿日108 年4 月13日申辦復效,目前保單已失效;另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則於108 年3 月4 日理賠57萬846 元,受款人為尤鈞毅等情,可見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證:我自98年4 月13日起,透過被告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我與被告約定季繳,由我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代為繳納;附表編號1 的保單,我每年3 、6 、9 、12月匯款5000元給被告;附表編號2 、3 的保單,我每年1 、4 、7、11月匯款1 萬元給被告;大概108 年2 月間,因尤俊祥死亡後要申請保險理賠,發現附表編號2 保單已經失效,無法領取保險理賠,才發現被告竟然沒有依約繳保險費,且因被告侵占保費,導致附表編號1 保單還在墊繳中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表示妳跟被告就妳大伯【即尤俊祥】部分買了幾份保單?)兩份,一份意外,中間我取消,另外一份是人壽。」、「(問:你今天帶來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這是妳剛講的哪一個險?)壽險。
(問:意外險已經失效?)對,我繳不出來,我就說我保這個就好。(問:妳沒有領到理賠的是哪一個?)就是今天提出的這份。還有一件我大伯往生,我應該實拿60萬,但她給我扣墊繳。」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卷第26-27 頁),其所指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因被告依約未繳納保險費失效,致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是被告顯未就附表編號2 所示保費有何侵占等情。另就被告有無代墊繳納其他保費部分,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停效前,其有詢問聲請人是否需補足,但聲請人表示不要補等語,對照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就妳剛說妳沒錢繳停效那份,當時妳要停效之前,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跟妳說問妳要不要復效,妳說考慮效期只有3 個月,妳認為很短,而且妳也沒錢繳,所以妳就放棄繳納?)她有問我,但我沒這樣回答她,重點是快要到了,她問我要不要付,她有提醒我,我有描述一下我不要繳了。」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卷第29-30 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亦無足認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係因被告侵占保費而未按期繳款後失其效力。
㈢證人即聲請人指證其確有就附表編號1 保單於每年3 、6 、
9 、12月匯款5000元給被告,及就附表編號2 、3 之保單於每年1 、4 、7 、11月匯款1 萬元給被告等情,而比對附表編號2 之保單季繳保險費為3847元,附表編號3 之保單季繳保險費為5472元,總額為9319元;附表編號1 保單季繳保險費為5345元等節,則有國泰人壽108 年6 月12日回函暨所附保單、復效紀錄一覽表、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卷)在卷可徵,已見雙方約定分別以5000元、
1 萬元為整數匯款,顯係經同意後便宜行事之繳納方式,被告就該超額顯非有任何逾越授權之領取情形,是聲請人按季以上開金額匯款,雖非與實際保險費用完全一致,然金額不僅差距甚小,且勾稽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問:你有固定多久匯一次?)一季3 個月都會匯款,但有時候會遲繳,都匯款1 萬元。」、「( 問:你有時候會遲繳?)會遲繳,但不會不繳。(問:你遲繳,被告會幫你繳?)她沒有幫我繳,只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保險到了,過期了。」等語(見他卷第28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全部遵期匯款至被告帳戶而有遲繳之情形,並有前述被告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頻率非十分固定,金額亦非依原始約定各別匯款5000元、1 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既仍有按期繳費而繼續維持效力,實有被告代墊之情形發生,然代為繳納保險費衡情並非保險業務員之義務,倘被告未應允墊繳,使本案保單因遲繳保險費用遭保險公司扣繳墊繳息,聲請人所遭扣繳墊繳息,自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雖有受其所託代為繳納保險費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遲繳時有代為墊繳保險費之約定,附表所示保單產生之墊繳息,既係因聲請人因故遲繳保險費而產生,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㈣再者,經會算聲請人匯入被告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
項總額為48萬6900元,而被告代聲請人繳予國泰人壽之保險費共計48萬3235元(包括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尤俊祥】之保險費,不在告訴範圍),有上述等帳戶交易明細、繳納保費明細、如附表所示保單影本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匯予被告之金額總計僅多出3665元之差額,被告所辯稱係因聲請人向被告借款而有清償之情形等語,雖經聲請人否認而各執一詞,然雙方約定依整數匯款之金額本已超過實際保費,且被告於未有其他義務或約定情形下,憑與聲請人間原有之情誼於部分情形下為之代墊保費,業據論斷如上,殊難遽認就超出保險費用部分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侵占之犯意。聲請人雖認被告辯稱借款乙節並未舉證,然有上述之情形可認定雙方有約定以整數匯款,則二者間是否確存有其他借款關係,顯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而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有無前於103 年間另有侵占犯行,此品格證據亦無從直接推斷被告本案是否確犯侵占等罪,原檢察官雖未就此另行調查,亦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未予以調查之情事,且本院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等行為;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尚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要保人 │保險金額(新││ │ │ │ │臺幣,下同)│├──┼─────┼────┼────┼──────┤│ 1 │0000000000│守護保本│黃月春 │10萬元 ││ │ │定期險 │ │ │├──┼─────┼────┼────┼──────┤│ 2 │0000000000│守護保本│尤俊祥 │60萬元 ││ │ │定期險 │ │ │├──┼─────┼────┼────┼──────┤│ 3 │0000000000│新定期 │尤俊祥 │240萬元 ││ │ │100 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