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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黃子綾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黃郁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黃子綾以被告黃郁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以及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 日委任李佩珊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子綾與被告黃郁英為親姊妹關係,緣聲請人因債務因素,於103年12月17 日某時許,向被告借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並作為聲請人之薪資帳戶使用,並自103年12月17日至108年12月21日止,共存有新台幣(下同)66萬2392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水湳郵局,重新申辦上開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並更換印章,再於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50 分許,持新申辦之存摺及新印章至上開郵局,自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提領55萬元後,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12日欲提款時,發現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僅剩11萬2392元且無法補摺,經郵局人員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另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之母親鄭貴香死亡後,其母親鄭貴香名下存款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3日下午8時40分、8時43 分許,持其代鄭貴香保管之由鄭貴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鄭貴香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鄭貴香上開郵局內分別提領6萬、2萬2600元。

又於同年3月4日某時許,持其代鄭貴香保管之由鄭貴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鄭貴香申設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鄭貴香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鄭貴香申設之國泰帳戶內提領6萬5000 元。嗣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其欲申辦遺產完稅證明,調閱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等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09、18406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告訴意旨(一)所指摘之時、地,重新申辦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更換印鑑,並提領出55萬元;且亦有於原告訴意旨(二)所指摘之時間,自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提領上揭數目之現金,共為14萬7600元,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會借郵局帳戶予聲請人,乃係因聲請人說伊會將錢存進去以清償聲請人積欠被告與證人黃惠珠之債務,只要錢存進足夠的錢就可以領出來;而被告會自提領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提領款項,係擔心母親帳戶被凍結無法處理喪葬費,後來喪葬事宜處理完後,有將錢再匯回母親鄭貴香的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侵占罪部分:雖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薪資,伊沒有欠被告錢,之前欠款已經清償等語,並以光碟暨譯文為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證人黃惠珠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係先跟伊借帳戶,伊無法出借,聲請人就找被告借用帳戶,聲請人借用帳戶的目的是說以便聲請人薪資匯入,然後清償積欠伊的會錢,70幾年時,聲請人有起會,聲請人欠伊40萬元,也有欠被告35萬元,聲請人有清償一部,還欠被告10萬元,後來伊有收到被告自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提領55萬元中之40萬元等語,並有證人黃惠珠申設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再詳觀譯文內容,雙方亦係就合會債務存有爭執,顯見雙方主觀認知之落差,故被告應係出於認定其於民事法上有適法權源而占有上開55萬元,亦即被告主觀認知聲請人與其及證人黃惠珠間,存有合會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聲請人則認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至兩造間就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另循民事救濟,難以在民事法律關係尚待確定之狀態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伊係到109年3月下旬某時始知道被告自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提領現金共14萬7600元,母親的喪葬費都是從證人徐桂芬、被告及案外人黃三元、證人黃惠珠之新光商業銀行之2 個共同帳戶中支付等語,惟後改稱:母親的喪葬事宜都是被告支出費用,伊不知道被告的費用從何而來等語,又證人黃惠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上開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共提領14萬7600元,全體繼承人都知道,伊與其他繼承人因擔心帳戶被凍結,所以推由被告將錢領出,當初提出來的用意就是要用在母親的喪葬費上等語;證人徐桂芬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聲請人的弟媳,被告的二嫂,母親鄭貴香在過世前都是被告照顧,當初大家有協議,將新光商業銀行的2 個共同帳戶由被告保管,鄭貴香申設之國泰帳戶也是由被告保管,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部分,母親生前有說其都會請被告幫忙提領裡面的錢,所以應該也是由被告保管,母親過世後的喪葬事宜,大家都有默契讓被告處理,伊知道被告有自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提領錢出來,支付喪葬小額費用,後來被告有跟伊說有把剩下來的錢匯回母親帳戶內,當初伊跟證人黃惠珠都有默許被告自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提領金錢,被告將提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小額項目時,伊沒有聽說過聲請人有表達反對意思等語,並有協議書影本、被告辦理母親後事之相關費用簡表暨相關單據、被告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提領之14萬7600元,其他繼承人實屬知悉之情,且確係用於母親之喪葬事宜並將剩餘金額匯回鄭貴香所有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鄭貴香之喪葬事宜,應堪採信,足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對被告繩以上開罪責。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侵占罪部分:

1、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中,聲請人一開始質疑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不見時,被告即表示當初辦帳戶之目的就是方便匯款清償聲請人積欠被告及證人黃惠珠之用,此有卷附譯文可佐,並核與證人黃惠珠證述之情節相符。

2、且有關聲請人積欠被告及證人黃惠珠共55萬元會款之原因及如何清償等過程,業據被告於原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詳為說明,並有聲請人返還給黃惠珠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返還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時之手寫資料影本、被告所有臺中市水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查(偵字第15709 號卷第115~143頁)。參酌被告在提款時,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6萬2392元,若被告有意侵占,何以未一併將存款提清?又被告、證人與聲請人為親姊妹關係,彼此並無何等恩怨,依前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知辯解為可採。

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侵占罪。聲請人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55萬元為其所有;被告未為終止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通知;被告於清償後未主動告知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均核無可採。

(二)詐欺罪部分:

1、被告於原偵查中已提出辦理其母親後事支出之各項費用,且附有費用支出之各項收據,該等收據並非被告個人所開立,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超乎常情(偵字第15709號卷第203~249 頁),自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支出喪葬費即有未合。

2、證人徐桂芬於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徐桂芬:被告處理婆婆鄭貴香後事,有無將剩餘款項匯回鄭貴香的帳戶?答:那時會拖到對年是因為想幫我婆婆鄭貴香買牌位,但後來除了黃三元外大家決定不買牌位,也包含被告與聲請人,所以才到對年才處理完,我有跟被告說要把剩餘的錢存回去,後來好像有存回去,因為黃惠珠與被告有跟我說」等語,故縱認被告有延遲匯回餘款之事實,但事出有因,更重要的是被告並無自其母親鄭貴香帳戶中領款私用之情形。

3、聲請再議質疑各點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溝成要件均無關連,難任有理由。

(三)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侵占罪部分,據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中記載內容:「有關聲請人積欠被告及證人黃惠珠共55萬元會款之原因及如何清償之過程,業據被告於原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詳為說明。」可知,原處分書採被告之主張認定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不起訴處分中不但未就兩造間究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為認定,更還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表示雙方間究否有無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給付及清償內容為何等,應屬民事法律確認關係問題。何以同屬檢察機關卻有兩套不同的認定標準?再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刑事答辯狀內容所載為何,既聲請人無法對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進行答辯,何以高檢署檢察長竟可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被告雖未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但此與被告已提領之款項顯屬二事,檢察長如何能將之作為被告未侵占提領之55萬元款項之佐證?實令人費解。而無論係提起告訴或聲請再議之書狀中,聲請人再提出被告所為與一般常情相違背之處,然原不起訴處分或處分書均未就此部分為說明,顯係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實無從讓聲請人甘服。

(二)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偵查期間原檢察官有傳喚證人到庭證述,惟並未提示證人所述供告訴人表示意見,倘於不起訴處分書未援引證人所述做為證據,告訴人自無表示不服之處。但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高分檢之處分書,其中均有援引證人供述,但均未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乃提出兩造父親過往後所簽訂之協議書所佐,由該協議書可知被告顯有處理過喪事之經驗,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不會遭銀行凍結之可能自然有所知悉,然被告竟表示係為避免財產被凍結而提領(最初之說法),其後方改稱提領款項係用在母親喪葬費用上,然何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其主張擔憂遭銀行凍結一事置之不理,僅撿擇其後之主張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如此率爾斷定之判斷,自難讓告訴人信服。

(三)總結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憑理由,顯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此再顯示不起訴處分確有違誤之處;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僅係再為整理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應認有相同違誤之處。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存有上開所述違誤之處,而被告所為確已該當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敬請鈞院依法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未就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為認定,然原處分書採被告之主張認定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指摘同屬檢察機關卻有兩套不同的認定標準。惟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說明,僅係針對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不服部分,確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聲請人與被告以及及證人黃惠珠間有合會債務關係存在,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聲請人返還給黃惠珠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返還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時之手寫資料影本、被告所有臺中市水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附卷可佐(偵字第15709號卷第115~14

3 頁),可知仍有證據足憑,被告該等主觀認知並非全屬空言;惟兩造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依法是否存在,若確有爭議,仍須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予以審判而認定;然此無妨於被告於債權債務關係依法由民事法院確定之前,基於被告本身對於債權存在之認知,而認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並無所謂同一檢察機關有兩套不同認定之標準,聲請意旨就此所指,顯有誤會。

(二)其次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對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進行答辯,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何以片面聽信不利於聲請人之詞而為認定;且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援引證人所為證述,均未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云云。惟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至對質、詰問權則係被告在刑事審判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582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於偵查中賦予告訴人即聲請人得於證人證述時,就證人所為之證言必須有表達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使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證人之證述亦無詰問、對質之權,僅於審判中始有該等權利);至於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偵查中自屬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而為最終之判斷,刑事訴訟法從無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證據調查,須經告訴人表示意見後,始得加以採證者;再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亦係被告於法院進行刑事審判時之得以行使權利,得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之,亦未見告訴人有該等權利。因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讓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相關證人對質,且未容由聲請人就相關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係程序違法,且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洵無足採。再者,檢察官於證人黃惠珠、徐桂芬作證前,業已明白告知其因特定親屬關係得拒絕作證及偽證處罰之相關規定,復由證人黃惠珠、徐桂芬仍表示同意作證,並簽名具結(黃惠珠部分: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2、155頁;徐桂芬部分: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

262、269頁),則其等證言非但依法本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更且依法證人黃惠珠、徐桂芬既願承擔作為證人具結證述之法律責任,故其等所為之證言,除有相反之確證外,原得採納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聲請人僅憑其單獨、片面之指摘,否認證人之證述,既無所憑,自不足取。

(三)再聲請人聲請理由中指摘:「被告雖未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但此與被告已提領之款項顯屬二事,檢察長如何能將之作為被告未侵占提領之55萬元款項之佐證?」云云。惟聲請人借用被告之帳戶係便於清償其欠被告及黃惠珠之會錢債務,且被告亦係基於聲請人對於被告及黃惠珠之負債而提領款項用以清償該等債務,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該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議,然被告主觀上基於償債之意思而領款,顯難遽謂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業如前述;況被告僅就其與黃惠珠之債權範圍提領款項用以償清聲請人之負債,並非提領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反而,益證被告確實僅就償債範圍內領款而無侵占聲請人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更屬明確,是以此一認定既與常理相符,且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無違,當屬妥適。

(四)又聲請人再以被告於提領前揭帳內之款項,用以清償後未主動告知為由,有違一般常情,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無論被告提領款項用以清償聲請人積欠被告與黃惠珠之債務,事後是否曾告知聲請人,亦無從由此遽予反推被告領款償債之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定即未見有何違法不當。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最初稱係為避免財產遭凍結,始提領鄭貴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7600元,其後又改稱提領款項係用於母親鄭貴香之喪葬費用上,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率爾選擇被告其後之說法認定被告無詐欺之認定。惟原檢察官乃參酌證人黃惠珠、徐桂芬於原偵查中之證詞,及協議書影本、被告辦理其母親鄭貴香後事之相關費用簡表暨相關單據、被告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影本等,認定被告提領款項,其他繼承人知情,且確係用於其母親鄭貴香之喪葬事宜,事後並將剩餘金額匯回其母親鄭貴香所有之帳戶內,而採認被告之辯稱,判斷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檢察官除被告供述外,並已參諸證人之證詞及協議書與其母喪葬費用之簡表與單據為據,顯無僅憑被告單方片面之辯詞即逕為認定之情事;況被告為避免財產被凍結而提領,以及將提領款項用於母親喪葬費用上等詞,無非係被告慮及母親死亡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將因繼承事務之辦理,恍若遭凍結一般,無法領用,然為支應喪葬費用不得已而加以提領,其前後所供顯無衝突矛盾可言,且依事證判斷,被告提領款項既確係用於母親喪葬費用上,故聲請人所指摘,亦難謂有據,因此,無法據此而認定檢察官有何違誤之處。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