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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育偉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被 告 林育廷被 告 蔡坤宏被 告 楊姍錡被 告 楊連發被 告 許銘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478 、25126 、290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德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原

先指派被告楊姍錡為其法人代表,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惟德霖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通知聲請人公司,改派訴外人楊淑朱為代表人,原偵查程序並未向德霖公司查明被告楊姍錡是否具有其法人代表之資格,逕自推論被告楊姍錡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刑法竊盜、侵占可言,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又被告楊連發早已知悉被告楊姍錡自109 年

4 月10日起已非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並無查帳權限,且被告楊連發於109 年6 月2 日始簽核查帳簽呈,其餘被告等卻於109 年5 月30日即已進行查帳及搬運會計資料之行為,原偵查程序就此避而不談,顯有論述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又被告等人係於即將離開聲請人公司之際始進行查帳行為,且查帳過程將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簿表帳冊及憑證等重要資料搬離聲請人公司,而搬運會計資料時又恰好聲請人公司斷電導致無監視器畫面,點交清冊上並未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且無負責人員之簽名,原偵查程序未就此加以說明,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㈡本件應傳喚被告等人及證人甘逸偉會計師到庭說明並行隔離

訊問,以明事實之經過,原偵查程序均未調查,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被告等人坦承確有將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簿表帳冊及憑證等資料共計147 箱交與證人甘逸偉會計師,惟該147 箱資料有無滅失毀損,原偵查程序並未指揮司法警察查扣取回,又原偵查程序亦未調查被告林育廷所稱聲請人公司是否確實有冷氣漏水之情形、被告林育廷當日有無委請冷氣技師進行修繕、修繕是否需關閉聲請人公司全部電源等攸關本件被告等犯行之重要事項,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㈢被告等人以查帳為由將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簿表帳冊及

憑證等會計資料自聲請人公司搬離,如此行為已明顯逾越公司法賦予監察人之權限,顯與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楊連發指示被告等人以查帳為由將聲請人公司之會計資料搬離聲請人公司,此舉已造成聲請人公司會計資料之完整性及真實性遭破壞,嚴重損害聲請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務查核權限。被告楊連發、林育廷、蔡坤宏、許銘軒確實具有嚴重損害公司經營之企圖,原處分書就此略而不提,且未就被告楊連發等人何以不構成背信、商業會計法、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詳加說明,原處分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處。又被告等人於楊姍錡喪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資格後,並未主動將該147 箱會計資料交還聲請人公司,造成聲請人公司會計帳目無法製作、貨款給付欠缺憑據、財務報表無法編制等重大損害。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竊盜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2478 、25126 、290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1月13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

109 年12月24日、109 年1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嗣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8日委任張淳軒、李嘉耿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78 、25126 、29079 號卷、109 年度他字第7381、7822號卷、臺中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智財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智財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楊姍錡前經聲請人公司股東即德霖公司指派為聲請人公

司之監察人,任期自106 年6 月22日至109 年6 月21日止,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他字第7381號卷第49至53頁)。而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楊育偉雖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楊姍錡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惟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且被告楊姍錡於109 年5 月29日仍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前開民事裁定、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下稱第22478 號卷第147 頁、第231 至235 頁)。足見被告楊姍錡主觀上認其有查帳之權限,而於109 年5 月29日委託證人即甘逸偉會計師查核聲請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並非無據。至其後經濟部商業司雖於109 年6 月3 日將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由被告楊姍錡變更為案外人楊淑朱,惟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楊姍錡於109 年6 月3 日前行使監察人職權委託證人甘逸偉會計師進行查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涉有何竊盜、侵占、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等犯行。何況,被告楊姍錡於知悉其監察人職務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9 年6 月3 日變更為案外人楊淑朱後,旋即於隔日即109 年6 月4 日委託陳彥价律師以109 華陳字第0604002 號函,通知聲請人公司被告楊姍錡前依職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委託會計師調查聲請人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並請聲請人公司安排取回97年至109 年帳冊及憑證,並於109 年6 月9 日再以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第387 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聲請人公司,其擔任聲請人公司監察人期間,依法行使監察權要求聲請人公司提供97年至109 年之財務報表及簿表帳冊及憑證等紙本,供證人甘逸偉會計師查核一事,此有陳彥价律師函、存證信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第22478 號卷第105 頁、107 至121 頁),足見被告楊姍錡係為行使監察人職務,難認被告楊姍錡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㈡據證人甘逸偉會計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第一次接觸聲

請人公司,是臺北的律師介紹的,我有幫該律師查過公司舞弊案件,所以該律師才介紹我。當時該律師說,現在董事長跟之前經營者,有經營權糾紛,有背信、盜刻印章,希望我去把交易的帳冊再順一次。被告楊姍錡有直接出書面委託我,是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出委任書給我。查帳範圍是97年到10

9 年3 月,查帳目的是因前一任的經營者經營期間盜刻公司印章,要到銀行以公司名義做背書保證,該案有被判刑,97年是前手經營期間,還要查公司重大關係人的交易。我們平常查帳看情形會將帳冊帶離公司,臺中比較遠,他們資料量有大,我臺北臺中往返他們支出比較大,且公司法就查帳部分並沒有規定查帳的方法,公司同意後,我就將帳冊帶回事務所處理,我之前查帳也有將帳冊帶回公司過,我執業快10年。被告楊姍錡週五打給我,我在臺南做其他案件,所以才於週六至聲請人公司查帳。我有去經濟部商業司查公開資料,再核對變更登記事項表,當天去查帳時被告楊姍錡是登記有案的監察人,這樣就有代表性。聲請人公司於6 月9 日發存證信函來之後,我就沒有動過帳冊,我就請聲請人來拿,但聲請人都沒有回應,東西就一直放我這邊。查帳監察人委託就可以,不需要董事長同意等語(見第22478 號卷第205至215 頁),足見證人甘逸偉會計師係於核對當時聲請人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示資料,確認被告楊姍錡當時為登記在案之監察人,有委託查帳之權限,始受被告楊姍錡委託查核聲請人公司97年至109 年3 月之財務業務狀況,而證人甘逸偉會計師於109 年5 月30日前往聲請人公司查看後,發覺聲請人公司97年至109 年3 月間之財務報表、簿冊及憑證等資料繁多,始決定將前開帳冊資料帶回臺北之事務所進行查帳,而收受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冊及憑證等資料共計147 箱。嗣經濟部商業司於109 年6月3 日變更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為案外人楊淑朱後,證人甘逸偉會計師亦分別於109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

7 月16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公司上開147 箱資料由其收受保管中,如不擬繼續查帳,應盡速安排取回,此有委任書、裕國傳票清冊、甘逸偉會計師函文在卷可佐(見第22478 卷第

215 、103 、123 、125 、129 頁),足見證人甘逸偉會計師已通知聲請人公司該147 箱帳冊資料由其保管中,難認該

147 箱帳冊資料有何滅失毀損之情形。㈢被告楊姍錡主觀上基於上開民事裁定及相關登記資料,認其

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而證人甘逸偉會計師基於查閱公示之公司登記資料確信被告楊姍錡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因而受託於109 年5 月30日前往聲請人公司查帳,並由被告林育廷、蔡坤宏、許銘軒協助證人甘逸偉會計師取得前開147箱帳冊資料,以供會計師查核之用,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涉有何竊盜、侵占、背信或違反營業秘密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