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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王文政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

王捷安律師被 告 楊金員

洪秋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政因認被告洪秋財、楊金員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5日收受再議處分書後,於109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財及楊金員係夫妻,2 人分別係資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1 樓,下稱資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等2 人所生之子即案外人洪東陽、洪東煒等人同為資鎰公司之股東。

被告洪秋財及楊金員2 人自107 年下半年起,因經營資鎰公司發生嚴重資金短缺情形,開始向告訴人王文政求助,告訴人念及資鎰公司係長期配合之代工廠,遂於107 年10月30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予被告等,復於107 年10月30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貸2, 900萬元予被告洪秋財(此次借貸由洪東陽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認上述借貸均不構成詐欺取財)。詎被告洪秋財及楊金員2 人於108 年1 月10日,因遭地下錢莊圍廠,導致資鎰公司全面停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以將暫時讓渡資鎰公司之經營權予告訴人及案外人楊綺雯(即被告

2 人之媳婦)接手共同經營為由,請求告訴人協助解決地下錢莊圍廠逼債之事,並分別於同年1 月11日及同年1 月16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授權書」及「公司經營權暨設備機具讓渡協議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7日,委由王伊真匯款400 萬元及900 萬元(計1,300 萬元)至案外人邱猛煌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邱猛煌代為清償被告等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告訴人請求被告等履行上開讓渡經營權約定,被告等即避不見面,復於告訴人向法院對其等提起民事請求交付經營權訴訟中,否認其等有讓渡資鎰公司經營權之真意,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洪秋財及楊金員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有於108 年1 月17日,委由王伊真匯款400 萬元及

900 萬元(計1,300 萬元)至邱猛煌之上揭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戶,並委託邱猛煌代為清償被告等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在卷,且經證人邱猛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紙及玉山銀行109 年5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687號函所檢附證人邱猛煌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等在卷可佐,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等均躲起來,並委託林竑宇處理,林竑宇擬好協議書後,先拿給被告等看後,才拿給伊看,內容係由林竑宇與被告等洽談,而伊係與林竑宇洽談等語。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可悉上述「公司經營權暨設備機具讓渡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由被告2 人與告訴人親自接洽、約定,而係雙方透過林竑宇居間處理一情,核與被告洪秋財所辯簽立「公司經營權暨設備機具讓渡協議書」一事係交由林竑宇處理乙節相符,堪認被告洪秋財此部分所辨非屬虛妄。則上述「公司經營權暨設備機具讓渡協議書」所載由被告等將資鎰公司之生財機具、工作母機、原物料所有動產、下游銷貨客戶權利等,無條件交予告訴人經營管理等條件內容,究係被告等與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之真意,抑或係被告等所辯為應付地下錢莊人員而由林竑宇所建議、擬訂,尚非無疑。

(三)又證人林竑宇於偵訊中雖證稱:上述「公司經營權暨設備機具讓渡協議書」係告訴人與被告洪秋財協調好內容,由被告洪秋財使用LINE與我聯絡,並請我擬稿、處理等語。

然證人林竑宇於偵訊中另證稱:「(問:協議書雙方有無實際上接洽?)他們電話中怎麼講的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林竑宇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洪秋財與告訴人洽談、約定上述讓渡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且證人林竑宇前揭證詞,核與證人楊琦雯於本院108 年訴字第2331號請求交付經營權民事事件(即告訴人對被告等提起之民事訴訟)審理中所證稱:林竑宇建議伊等簽下前述「委託授權書」及「公司經營權暨設備機具讓渡協議書」給地下錢莊看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查)相互歧異,參以證人林竑宇復未能提出渠與被告洪秋財間聯繫繕擬上述讓渡協議書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竑宇陳稱:之前更換新手機時,未繼續留存LINE紀錄等語),則證人林竑宇前開證述內容,非無出於臆測或有所偏頗之虞,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等事實之認定。

(四)酌以告訴人所指被告等與渠協議讓渡資鎰公司之經營權乙項,事涉雙方之權益乃屬重大,相關權利、義務之移轉、承受,若未詳予言明或訂於協議書條款中,暨公司有何生財機具、原物料、動產、其他財產等項,若未盤點、估算確認,則嗣後發生履約糾紛時,將難以為己方有利之主張,而告訴人乃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營事業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然觀諸前述「委託授權書」及「公司經營權暨設備機具讓渡協議書」等,就上開重要事項僅各以1 頁紙張訂立簡略條款內容,復未由雙方當事人親自洽談、簽立,而以如此草率之方式製作相關文件,其內容是否確為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真意,實有可疑。

(五)況證人邱猛煌係受告訴人委託,而向告訴人索取1,300 萬元,用以處理被告等或資鎰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乙節,此據證人邱猛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等自始即不否認前曾向告訴人借貸及嗣後再請求告訴人協助處理所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履行;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履行;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客觀給付不能,或基於違約之心態,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縱被告等確有與告訴人為前揭讓渡資鎰公司經營權之約定,而事後未能履約或拒絕履約之情事,仍難逕予推認被告等於請託告訴人處理前述債務時,主觀上即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責相繩。

六、臺中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證人邱猛煌係受聲請人委託,而向聲請人索取1300萬元,用以處理被告等或資鎰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當時有聲請人、楊小姐、介紹人林竑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猛煌於109 年8 月12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5 頁倒數最後1 列至186 頁第1 列)。

(二)證人楊琦雯於109 年2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1號交付經營權事件審理中證述:「(當時你是否處理公司在

107 年至108 年的債務問題?)應該是108 年1 月10日出狀況,被告與證人林竑宇他們希望我協助處理債務,因為被告跟原告他們覺得我可以替我前公公婆婆處理他們其他那些債權人。有一個我公公的朋友,叫陳明進,在3 月初的時候,他協助我召集所有的債權人,並擬了一張還款協議書,並協助我開會,開債權人會議,跟所有的債權人解釋1 月10日公司出了什麼事情。」「(此委託授權書與讓渡協議書從何而來?是否知道緣由?)是為了躲避地下錢莊,因為108 年1 月10日資鎰公司出了財務狀況,地下錢莊債主約25位左右,為了要跟他們協商,為了要讓他們知情說我們資鎰公司真的撐不下去了,所以我們以債務金額的三折跟地下錢莊談判,大部分當下都處理的差不多了,但因為後來還有4 位地下錢莊不放過我們,有3 位地下錢莊有告法院,私下有恐嚇我們公司的情形,所以林竑宇建議我們簽下那一張委託授權書與讓渡協議書給地下錢莊看,同時我們有一些親朋好友想介入我們資鎰公司的經營,當時大概有5 個債務(權)人想入主我們公司,所以林竑宇私下又擬訂別張委託授權書,盛陽傳動公司,是我掛名的公司,那張委託授權書就是簽給那5 個債權人看,所以當下林竑宇跟我們說這些授權書一些是簽給地下錢莊看的,一些是簽給債權人看的,為的就是不要讓其他的人再脅迫被告。」「(此委託授權書【原證二及原證三】是為了要簽給誰看?)給上述4 位地下錢莊看的。」「(此二份地下錢莊看過了之後有什麼效果?)我們多了籌碼,多了談判的空間,因為我跟地下錢莊說,現在我們所有的金流都要靠別人資助,所以你脅迫我們也沒有錢可以拿。」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6-87 頁)。

(三)是依證人楊琦雯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言,被告等辯稱為應付地下錢莊人員而由林竑宇建議、擬訂「委託授權書」及「公司經營權暨設備機具讓渡協議書」乙事,尚非無據。而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交付經營權之民事訴訟中,辯稱簽署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騙地下錢莊的人,沒有讓渡的真意等語,認被告係以交付讓渡經營權為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萬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或係確與聲請人有此共識,或係刻意不予履行,皆有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已難僅以被告嗣後訴訟中有前開辯解,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此施用詐術。

(三)聲請意旨雖指證人邱猛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簽署協議書之事,當時錢莊的人圍廠,1,300 萬是我開出來的價碼,我認為這樣地下錢莊的人才有機會接受協商等語,認被告辯稱協議書是要騙地下錢莊的錢,給地下錢莊的人看的與事實不符。惟觀之證人邱猛煌係在偵查中證稱:王文政委託我幫資鎰公司處理外面錢莊欠錢的問題,他匯錢讓我去處理,因為資鎰公司跟錢莊3,000 多萬,打算用4、5 折把他們開出去的支票贖回,1,300 萬就作為贖回支票(用途),後來王文政給我70萬元的紅包,包含在1,30

0 萬元裡面,我沒有看過告證2 、3 (委託授權書及前開協議書),不知道有沒有讓渡真意,我後來有還款270 萬元給王文政,其中70萬元給我們當紅包,所以是包含在1300萬元,沒有事先講好,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85-186 頁),僅明確證述聲請人有匯款1,300 萬元委託其處理資鎰公司積欠款項之事,而未有證述其有主動提出1,300 萬之價額,或認這樣才會接受協商等語,且亦未有親自見聞被告與聲請人簽署前開協議書等內容之經過之節,除難以其證詞,遽指被告上開辯解不可信,更無從推認被告有以交付讓渡經營權為由,詐騙聲請人等節。

(四)聲請意旨雖另指依證人林竑宇之證述,可認聲請人係信任被告承諾要暫時交付資鎰公司之經營權,在簽署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後,才拿1,300 萬出來幫被告解圍云云,惟關於被告與聲請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協議過程、原因,證人林竑宇於本院民事訴訟中明確證述:這二份文件(委託授權書及前開協議書)是洪秋財跟我說,我再去跟對方(王文政)講,但我沒有看過他們在場協議,是他們自己講電話等語(偵卷第82頁);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先提起讓渡或讓渡原因,這是他們兩方跟我講,當下很緊急,洪秋財跟我說公司救得起來最重要,我認為公司已經沒有經營價值了,因為之前王文政已經借洪秋財錢,他們有私交,洪秋財不知道怎麼跟他(王文政)講的,這他們雙方講的,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估算讓渡機具、原料及其他權利等價值,或有無約定股份轉讓或負責人變更等事宜我都不清楚,雙方實際上接洽部分,他們電話中怎麼講的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97-99 頁),可見關於本案被告與聲請人簽署協議書之緣由、接洽內容或協議內容(甚或被告與聲請人就簽署該份協議書是否有其他約定),證人林竑宇均不知情,自無可以其證述,逕自認定被告自始有以交付經營權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欺聲請人之節。

(五)至聲請意旨雖再指證人楊綺雯雖於本院民事庭中證述協議書係給當時4 個地下錢莊看的,要增加談判的籌碼等語,然倘未有錢給圍廠人員,其等不可能只憑書面即退場,且如欲以書面騙地下錢莊的人,聲請人根本不須再拿1,300萬元出來,又證人楊綺雯所指4 個地下錢莊時係一般債權人,並非討債集團或地下錢莊,也沒有涉及圍廠,可見證人楊綺雯上開證述不合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實務上,債權人因債務人方,由具備相當財力或信用之人出面協商,甚或承擔債務,而允諾暫緩處理債務或以先領取部分款項等折衷方案處理債務等節,衡情並非難以想像,已難認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楊綺雯上開證述不合經驗法則或與事實不符等節,可以遽採。況縱認被告上開辯解或證人楊綺雯之證述均不可採,並認被告與聲請人確係基於讓渡經營權之意而簽署上開協議書,然以聲請意旨前開所陳及卷附被告答辯內容,可認係經聲請人及被告係有確認內容後,始簽署姓名;復以聲請人陳稱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已因被告經營資鎰公司資金嚴重短缺,考量資鎰公司係長期配合之代工廠等節,而先後借貸2,500 萬及2,900 萬元予被告等情(參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應均屬熟識,且瞭解其等經營資鎰公司之狀況,並知悉資鎰公司有嚴重資金短缺情形,是就是否簽署上開協議書,聲請人實已有相當資訊,而可自行評估被告資格及信用、簽署契約內容是否明確、有無資金風險等節,則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以「讓渡經營權」為由而施用詐術是否可採,實已有疑問,而聲請意指前開所舉相關證據,既無可認被告自始有不履行債務之情,已如前述,則要難以被告嗣後不履行債務,而於訴訟中有相關攻防主張,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