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文傑被 告 蔡耀東

蔡俊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7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耀東、蔡俊宜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33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9 年2 月10日送達告訴人,聲請人於同年

2 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維崧生前與案外人蔡榮泉,自63年起

,共同在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設立經營「私立大度山花園公墓」,嗣為擴大經營,且因受限於農地移轉登記之限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維崧及蔡榮泉遂將購入之部分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共38筆之土地(下稱系爭38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蔡松柏名下,且林維崧、蔡榮泉、蔡松柏3 人均同意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持續供「私立大度山花園公墓」使用。其後,林維崧、蔡榮泉2 人分別於75年2 月3 日、87年5 月27日過世,其2 人之家族成員接手繼續經營管理「私立大度山花園公墓」,被告蔡俊宜之父蔡松柏為繼續履行其與林維崧、蔡榮泉之約定,而於87年07月24日與聲請人(代表林維崧家族)及訴外人蔡金屋(蔡榮泉之子、代表蔡榮泉家族)簽立協議書,彼等於該協議書約定:系爭38筆土地之所有權為林維崧、蔡榮泉等家族所有,蔡松柏為借名登記人。蔡松柏或其繼承人於林維崧、蔡榮泉後人要求處理系爭土地產權事宜時,應無條件提供產權登記之必要文件及印鑑章,不得有推托刁難之情事等語。

(二) 然被告蔡耀東竟於107 年間將系爭3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出賣與訴外人陳萬添,並指示被告蔡俊宜將重測前臺中市○○區○○○段201-12、201-183 、201-184 、201-185 、201-260 、204 、204-10地號等七筆土地(即重測後臺中市○○區○○段129 、131 、132 、382 、386、62、1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萬添。而陳萬添在取得上揭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陸續對聲請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並指派他人至墓園內懸掛布條,使聲請人及「私立大度山花園公墓」之使用者不勝其擾。從而認為被告蔡耀東擅自將系爭3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陳萬添,及被告蔡俊宜聽從被告蔡耀東指示而移轉登記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陳萬添,均已有違上揭借名登記契約,而認為被告蔡耀東、蔡俊宜所為,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 聲請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除誤載「蔡

俊宜為蔡泉榮之繼承人」、誤認「系爭7 筆土地係直接移轉登記予蔡耀東」外,並有如下之違誤:林維崧、蔡榮泉、蔡松柏3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供設立墓園使用。

無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是否確屬不能消滅,因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即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適用,而認出名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俊宜)應受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拘束,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逕認被告蔡俊宜非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我國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斯時所謂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者,是為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權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未授權名義人代為行使權利,乃俗稱之借名登記,尚難逕認有民法之委任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參照)。

1.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維崧與蔡榮泉、蔡松柏,就系爭38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於林維崧、蔡榮泉先後過世後,為釐清彼此間權利關係,蔡松柏與林維崧、蔡榮泉家族之代表人即聲請人林文傑、蔡金屋,於87年

9 月24日間簽立上揭協議書,再次確認蔡松柏名下之38筆土地確為林維崧、蔡榮泉家族所共有,蔡松柏僅為借名登記人。此為聲請人及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4943號卷第23、第59至65、81至93頁),自堪認定。

2.惟系爭38筆土地雖登記於蔡松柏名下,於蔡松柏死亡由被告蔡俊宜單獨繼承,因而登記在被告蔡俊宜名下,而聲請人於另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中主張:土地雖登記在蔡松柏名下,但未交付蔡松柏管理,土地所有權狀在我持有中,地價稅亦是我在繳納等語,由此可知,蔡松柏僅為本件系爭3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該等土地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林維崧、蔡榮泉家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借名人蔡松柏與出名人林維崧、蔡榮泉家族間為消極信託,並不成立信託關係,自無委任關係,蔡松柏並非為林維崧、蔡榮泉家族處理事務之人。嗣蔡松柏死亡,被告蔡俊宜因單獨繼承而為系爭3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蔡俊宜自不負管理或處分系爭38筆土地之義務,該等土地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林維崧、蔡榮泉家族為之,被告蔡俊宜亦非為林維崧、蔡榮泉家族處理事務之人,當無從成立背信罪之餘地,遑論被告蔡耀東。聲請意旨認被告蔡俊宜因系爭協議書第2 點,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之因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委任契約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而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等語,然即如前述,蔡松柏僅為系爭38筆土地名義上之出名人,其與林維崧、蔡榮泉家族間屬消極信託,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庸論蔡松柏與林維崧、蔡榮泉家族間之借名契約是否因蔡松柏死亡而消滅,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蔡俊宜是否應繼受之問題,附此敘明。

3.基上,被告蔡耀東將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出賣予陳萬添,被告蔡俊宜將之移轉登記予陳萬添,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蔡耀東、蔡俊宜本件背信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所憑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之認定結果,自不足認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