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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正輝

胡曙光共 同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陳慧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正輝、胡曙光(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慧聰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00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2人共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何國榮律師,聲請人2人並於同年2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052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自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算,原應於109年2月16日屆滿,然109年2月16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開期間之末日既為星期日,則以次日(17日)代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就被告陳慧聰是否確實知悉有「113人版申請書」

之存在,且明知「113人版申請書」係屬真正文書,並非偽造、變造文書乙節,未加以調查,且對於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誣告所提證據均未查明或探求,逕採信被告訛詞,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臺中高檢署雖就聲請人所指述之部分證據進行調查,然其認

定仍有以下錯誤:被告係於92年10月17日與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美食區(即第三B分區)共113人區分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合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係於美食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合約前進行磋商合約條件之期間,即於92年9月3日已將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事宜委託吳德美及所屬董青峰建築師,亦有被告與吳德美二人簽立之變更使用、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合約書可佐,故被告於92年10月17日簽立上開租賃合約前,出租人即美食區113人區分所有權人已先配合被告委託之董青峰建築師辦理相關用印完成,而先於92年9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113人版申請書」,從而,被告既然僅有與出租人即113人美食區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合約,故於92年9月23日當時所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欄位只會載有113人,質言之,被告一定知悉的是,於92年9月23日是以113人美食區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於「190人版申請書」,乃係事後至93年4月間,經取得地下一樓百貨區所有權人同意後,始以美食區及百貨區所有權人合計190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為變更使用申請之補正,故吳德美於92年9月23日只會以113人名義送出申請,而非「190人版申請書」,故被告所知於92年9月23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版本係為「113人版申請書」而已。故被告早已知悉「113人版申請書」之存在,其辯解只知有「190人版申請書」,僅係為脫免誣告之刑責,係不足採,故高檢署認被告並無構成誣告犯罪,實有錯誤。

㈢被告指述聲請人胡曙光有變造「113人版申請書」,係屬誣

告,乃因聲請人胡曙光係擔任第一廣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係管理保養維修第一廣場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之服務人員,並無權利、義務及能力去處理區分所有權人之私人事務,況聲請人胡曙光亦無參與被告因承租屬於私人所有權之3B分區建物所衍生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事務,因此,被告竟稱聲請人胡曙光有偽造、變更「113人版申請書」並行使,顯昧於事實,係屬惡意不實之虛捏指控。又被告既明知聲請人胡曙光並無參與92年9月23日至93年5月10日補正完成期間,有關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被告自無從指摘或懷疑聲請人胡曙光有變造「113人版申請書」之虞,其僅因聲請人胡曙光有擔任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一併誣賴聲請人胡曙光,被告此一辯詞,自應駁斥不採。臺中高檢署以聲請人胡曙光有擔任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謂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其理由自不足採。

三、按:㈠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誣告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以108年度偵字第300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前開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台中市第一庭場第三B分區租賃合約

書」(即告證3)所示,該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為「台中市第一庭場第三B分區管理委員會」,承租人則為被告,經核該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及附件,均無任何關於第三B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13人之記載,其中附件所示之A區及B區人數合計亦為129人,是依此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簽訂上開租賃合約書時已明確知悉台中市第一庭場第三B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13人。

㈡再者,被告雖係於92年9月3日即已委託吳德美辦理上開申辦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事宜,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吳德美並沒有告知其關於上開申請變更事宜之事,吳德美向市政府申請的資料也不是向其拿的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17頁),並稱其都是委託吳德美,其知道的是說只有美食區的人不行,還要加上百貨區的人才可以,其知道人數有變,但詳細幾個人不清楚,其沒有看過吳德美提交給市政府的申請書,所以在民事庭審理時,看到資料文號相同,內容不同,沒有想到有補正變更過這件事,因而懷疑他們偽造文書等語(見交查卷第76至77頁),足證被告之所以提出誣告告訴,實係因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出現二種版本之申請書,則被告因此懷疑而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據。

㈢而由代辦人吳德美另案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966號案

件證述:「我是受陳慧聰的委託辦理使用執照的變更,在92年9月初受委任的,在9月底送件,台中市政府在93年5月有圖面審查通過這個建築物的圖」、「當時陳慧聰找周正輝,說他是管委會主委,由他全權處理,所以那時的文件資料也是由周正輝提供給我,我們那時在案件未通過前也在第一廣場開過一次會。」、「(問:第一廣場地下室的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由周正輝交給你的?)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是周正輝給我的,他給我一疊資料…」、「…這次開會我也有去,與會的○○○區○○○○道,有些人不同意蓋章,那天不同意的人也去,跟他們說明俊用途變更的目的,把整個案件給他們看。」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證人吳德美僅提及被告委任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取得資料文件之來源、補送文件及開會的目的,然並未提及有上開2種版本申請書之存在及內容記載上有所不同之情事,亦未證述其是否曾向被告提及申請送件之內容,甚或其有將文件交予被告閱覽等情,故縱然吳德美在被告與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美食區(即第三B分區)之管理委員會簽立租賃合約之前,已將「113人版申請書」送交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斯時確已知悉有上開「113人版申請書」之存在。

㈣另關於被告指述聲請人胡曙光部分:雖聲請人並無參與92年

9月23日至93年5月10日補正完成期間,有關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變更使用執照後請事宜,然其確為聲請人周正輝與案外人梁聯發等17人於102年間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113人版申請書」,確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關於臺中市○區○○○街○○○號底一層之一建築物(即第一廣場地下一層)申請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案辦理情形,所檢具之申請人為梁聯發等190人之變更使用說明書、「190人版申請書」不盡相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都發局104年6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87120號函在卷可查,故縱然聲請人胡曙光並未參與申請變更過程,然其在後階段之訴訟過程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與臺中市政府所檢送之不同版本之申請書,被告因此懷疑聲請人2人係共同為偽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就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書之理由二之㈣詳予論述,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理,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詳予論述及調查,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院復無從就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再予以調查,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