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鴻英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周寿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周寿海具有建築師資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委託進行鑑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鴻英(下稱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鑑定內容:漏水情形並包含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等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上午會同當事人雙方及被告前往系爭房屋鑑定履勘,鑑定標的物包含編號A 、B 、C 、D1、E ,其中編號E 處之管線在鄰戶,而於上開時地進行鑑定履勘時,並未至鄰戶勘驗,被告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
106 年1 月23日出具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05-93《補充》)(下稱系爭鑑定書)中,關於編號E 部分虛偽登載①「E 處(鄰房頂板,管線49-1、49-2)1.經檢視,確有水漬痕跡之情形。2.研判係因上層鄰房排水管滲漏所致。3.有水漬痕跡,現場已無滲漏水之情形」、②「詳照片16、17。採目視法、使用者口述法」、③「E 處(鄰房頂板,管線49-1、49-2),研判係約定共用部分,為3 樓排水、廢水支管,通過2 樓之5 轉入鄰戶」、④「詳照片16、17。採目視法」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疑點,亦未說明上揭疑義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周寿海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1 月16日補充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9 年
1 月30日(因109 年1 月23日至109 年1 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故不變期間至109 年1 月30日屆滿)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建築師執照,亦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損案賠償案件受委託進行鑑定系爭房屋,鑑定內容:漏水情形並包含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必要之修復等項目,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系爭鑑定書:「第柒項第3款,漏水原因「因上層排水、廢水管滲漏、大樓上層公共排水、廢水管滲漏、上層鄰房排水管滲漏所致」與「第捌項鑑定結論與建議:二、漏水原因:大部分為大樓管道間排水、廢水直立幹管橫轉所造成,部分為直上樓排水、廢水管使用時所造成。屬共用或是約定專用部分所發生之滲漏」不同,原因矛盾。被告又於106 年4 月25日針對上開鑑定書補充意見:「第參項(四)意見(三)水壓測試修復及補救,備註:漏水水源未釐清前無法估價」,而事實上應不須經過水壓測試就可以知道,與現況事實不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爰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而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委由被告進行鑑定,此有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5 年9 月23日民事案件審理單、105 年9月26日中分東民祥決105 上易字第12117 號函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0月21日中市建師鑑(000-000 )字第387 號函在卷可佐。鑑定內容:漏水原因、責任歸屬、必要修繕費用,此有受命法官陳宗賢105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證勘驗內容未包含漏水水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系爭鑑定書上之犯行。
㈡再查,鑑定人依其專業技能為勘驗時,僅就其所使用之勘驗
方法為鑑定分析、作成結果,各自依其受委託部分為鑑定,若有與鑑定人認定不同,為不同之結論,亦難謂此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末查,聲請人認被告就漏水原因前後記載矛盾,然觀系爭鑑
定書就漏水原因,就前段漏水原因「上層排水、廢水管滲漏、大樓上層公共排水、廢水管滲漏、上層鄰房排水管滲漏所致」係指以目視法及使用者口述法而作的初步記載,而後段係總結漏水原因載明「大部分為大樓管道間排水、廢水直立幹管橫轉所造成,部分為直上樓排水、廢水管使用時所造成」,與前段漏水原因屬文字上敘述差別,尚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偵訊時表示:漏水原因符合95年鑑定報告內容,這個部分伊沒有要提告。
㈣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系爭鑑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由被告擔任鑑定人鑑定後所出具,此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按鑑定乃指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經驗為具體之判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而房屋漏水原因諸多,檢測漏水方法更是不一,被告依其專業技能與經驗,依法院之囑託,對鑑定標的物之現況進行勘查、訪談、拍照及紀錄,其所得之結論縱與當事人之認定不同,在查無積極證據可認鑑定人係明知有不實事項猶然登載於鑑定報告書內,尚難遽認其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雖指E 處漏水處管線在鄰戶,勘驗筆錄有記載
未至鄰戶勘驗,鑑定報告卻記載目視管線49-1、49-2,被告顯然登載不實等語,然被告既未至鄰戶勘驗,其另以目視方式進行勘查,並於鑑定報告「備註」欄位如實登載「採目視法」,自難認為不實登載。
㈢聲請再議意旨另指被告於開庭時辯稱在聲請人戶有看到接頭
,但由照片44觀之,卻未見接頭,管線49-1、49-2也未有接頭出現等語,然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說明,並非鑑定報告書登載之內容,被告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在「鑑定分析、結果」欄位係登載「E 處(鄰房頂板,管線49-1、49-2)『研判』係約定共用部分,為3 樓排水、廢水支管,通過2 樓之5 轉入鄰戶」,其既使用「研判」之用語,顯然僅係就其目視所見進行分析研判,自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可言。
㈣據上,原檢察官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鑑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責任歸屬、必要修復費用等項目,由被告擔任鑑定人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9 月26日105 中分東民祥決105 上易
346 字第12117 號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0月21日中市建師鑑(000-000 )字第387 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37至41頁)、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
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沒有去鄰房,因為管委會沒
有請住戶開門,伊與法院都沒有去過鄰房,但從系爭房屋這一側可以看到接過來系爭房屋這一側的接管有水漬痕跡等語(見他卷第304 頁),且有平面圖1 張(見他卷第107 頁)、系爭鑑定書之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依照法院囑託,對系爭房屋之現況進行勘查、訪談、拍照及紀錄後,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就法院囑託鑑定之項目做成鑑定意見。則被告目視勘查周遭環境,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就系爭房屋編號E 處出具鑑定意見為「①『E 處(鄰房頂板,管線49-1、49-2)1.經檢視,確有水漬痕跡之情形。2.研判係因上層鄰房排水管滲漏所致。3.有水漬痕跡,現場已無滲漏水之情形』、②『詳照片16、17。採目視法、使用者口述法』、③『E 處(鄰房頂板,管線49-1、49-2),研判係約定共用部分,為3 樓排水、廢水支管,通過2 樓之5 轉入鄰戶』、④『詳照片16、17。採目視法』」,縱其結論與當事人認定不同,尚難遽認被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嫌。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就上開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論駁明確,業如前述,自屬已詳為調查斟酌,且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