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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吉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元銘聲請代理人 蔡永取被 告 黃明輝

黃順明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吉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明輝、黃順明涉犯詐欺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7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於109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刑案交付審判理由狀」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提出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有違,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就本案係分別對被告黃明輝、黃順明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前揭效力不及於被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即非再議程序所得審核,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7月22日以中分檢榮敦109上聲議1560字第1090000695號函為再議不合法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未經不起訴、再議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狀」,併同聲請

訴訟救助。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第107條至第115條),且依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詳列於該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9號、99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既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由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協助訴訟,顯於法無據,是其就本件交付審判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林秀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得抗告;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