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廖春暖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陳逸晴
蔡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逸晴、蔡宇軒(下稱被告2 人)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據為己有,應將告訴狀內容、聲請人意見、證人證言及被告2 人陳述內容交互比較,然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僅載明因被告2人嗣後於偵訊時承認有交付50萬元一事,並稱該交付為借款,即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要件未合,顯有認事用法及事實混淆之違誤。
(二)按一般交易習慣所為,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應先交付部分價金作為訂金,待他方於土地移轉時再就尾款為交付方屬合理。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向被告蔡宇軒詢問之「我的50萬元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即認聲請人欲僅以50萬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惟從聲請人告訴狀內容可知,聲請人並未有以頭款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容有誤會,且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應於契約成立之初即交付全部款項,而非部分價金50萬元一事,亦有違交易常情,顯有違誤。
(三)被告2 人之陳述、證人宋兆清證詞及聲請人與被告蔡宇軒LINE對話有諸多不實之處,分述如下:
1.被告陳逸晴稱聲請人於簽約當日因價金過高放棄購買,然就證人曾建成之證詞可知,協商、價購系爭土地一事係由聲請人一手負責,而出賣人即證人曾建成因聲請人身患殘疾之故,願從每坪17.5萬元降下至15萬元;且系爭土地價金過高一事聲請人早已知曉,聲請人方邀被告2 人共同買受,並由聲請人向聲請人之弟弟程一正借款50萬元後,再由聲請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陳逸晴,並標住「購買土地用」,此與被告陳逸晴供述聲請人因無力購買系爭土地而放棄購買之說法顯有相當出入。再者,從證人曾建成之證詞可知,證人曾建成主觀上認為主要簽約對象乃聲請人而非被告2 人,故被告陳逸晴辯稱聲請人當日已放棄購買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2.被告蔡宇軒稱因為聲請人放棄承買系爭土地,其就向聲請人借50萬元周轉,聲請人同意借款,並說不收利息,可以借到土地完成買賣等語,然該50萬元係聲請人向聲請人弟弟之借款,聲請人不向被告2 人收取利息,顯與常理有違。
3.證人宋兆清稱其僅知被告陳逸晴一人要購買土地,交易過程係由被告蔡宇軒與證人曾建成負責聯繫,嗣後其有收到聲請人來電詢問系爭土地能否過戶,其向聲請人說明需經被告2 人同意始得得為土地分割買賣,而其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陳逸晴名下時,亦未見聲請人持反對意見等語,惟從證人曾建成證述「當下宋代書、蔡先生都有回答他,宋代書說你的部分我再幫你處理,蔡先生也說我們回去再處理」可知,簽約當日在場之人有證人曾建成、被告2 人聲請人、證人宋清兆,證人宋兆清應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陳逸晴係合買系爭土地。且證人宋兆清乃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所委請之代書,而證人曾建成為系爭土地上建物請求拆屋還地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2 人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曾建成之證述應較證人宋兆清之證述更加可信。
4.聲請人於108年9月23日以LINE詢問被告蔡宇軒「我的50萬元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被告蔡宇軒答以「上次請你辦的東西準備好了嗎?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身分證、房屋稅單,當時你本人也同意放棄買賣,也無條件願意權利過戶,如果準備好了我們可以直接辦理」,然聲請人因遭被告2人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逸晴之帳戶未收受任何其他對價,何以需準備被告蔡宇軒所稱之相關個人資料,且蔡宇軒單方稱「當時你本人也同意放棄買賣」時,聲請人並未回覆,檢察官亦未傳喚聲請人作證,即認聲請人放棄買受系爭土地,調查證據有所疏漏。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
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聲請人指謫被告2 人詐得其50萬元之手段為「允諾聲請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予聲請人」,然證人宋兆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只知道陳逸晴要買上開土地,伊不知道還有其他人要買上開土地;……是簽約一個月後,廖春暖打電話給伊,要求土地三分之一移轉到她名下等語(見他卷第72頁),與被告陳逸晴於偵查中供稱:108年6月14日上午我們到成貫公司跟曾建成討論土地的總評數跟金額,伊只記得光土地的總金額已經接近
300 萬,廖春暖說她只有50萬,她聽到三分之一的土地價格已經接近100 萬,就說她沒有辦法買……因為廖春暖不買,伊跟蔡宇軒就向廖春暖借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蔡宇軒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14日下午簽約時,廖春暖說她原本的預算是50萬元,總金額超過她的預算,就說她就不買了……伊就說要向她借50萬元周轉,廖春暖同意借伊跟陳逸晴錢;伊跟陳逸晴在辦貸款時,廖春暖突然改口說這50萬要買上開土地的三分之一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2人於108年6 月14日簽約時,並無允諾聲請人於聲請人給付50萬後,將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予聲請人,而無聲請人所指之施用詐術詐得該筆50萬元之款項,至於聲請人給付之50萬元究係共同出資抑或單純借款,與被告2 人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其本質上應為民事糾紛,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證人曾建成僅是系爭土地出賣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後究係由被告陳逸晴繼續單獨所有亦或與聲請人共有,共有之比例為何,應無從知悉,此觀證人曾建成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她們的比例我不知道」、「她們的比例占多少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84頁、上聲議卷第19頁)可知,是以不論證人曾建成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聲請人或者係聲請人與被告2 人共同買受,均無從以此推論聲請人所出資之50萬元為與被告2 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或僅係借款。至聲請人於匯款備註欄所標註之「購買土地用」,並不當然可解釋為「聲請人購買土地用」,僅是表明該筆款項係用於購買系爭土地,聲請人之真意究係其出資購買土地用或者借給被告2 人購買土地用,無法得知,故不能僅以此即認定該筆50萬元係聲請人用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用。
(三)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作證部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亦或是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均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而檢察官是否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乃檢察官之職權,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疏漏。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並無詐欺等情,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同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並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詳述駁回之理由,且已載明無再予調查或傳喚證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要無可取。
五、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