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杜宗偉代 理 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謝佳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㈡被告謝佳祥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聲請人杜宗偉借貸之時,
業已明知金頌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金頌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對外債台高築,其卻惡意隱匿公司積欠諸多貨款之事實,並於108年9月20日取得借款後,旋即於5日即108年9月25日,迅將金頌公司之營業用堆高機及一切生財設備悉移往他處,且去向不明。被告既已明知金頌公司即將於108年9月下旬面臨破產倒閉而不再經營,且其亦明知至少有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之票款即將到期而應支付,卻佯以告知金頌公司經營正常之不實資訊及刻意隱瞞金頌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頊之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矣。
㈢綜上所述,敬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17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洪雅宣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宗仁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⒈被告於借款時所稱其為金頌公司之負責人、且提出該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予聲請人,證明該公司確實有營運等情、以及陳稱借款之目的係讓該公司有資金短期周轉等情,未見有不實之情形,聲請人信任被告經營之上揭公司能藉由短期資金之挹助而繼續經營,為聲請人借款時所為之理性判斷,自難以事後聲請人發現判斷錯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⒉聲請人將金錢借予不熟識之被告,非基於私人情誼或熱心助人,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逾民法法定利率5%之7倍、並達正常銀行放款利率1%至3%之10倍至數10倍以上,約定利率甚高,顯見聲請人本已預期借款有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因而將高風險計入高報酬之中,益證被告周轉不靈無法償還之可能性,本為聲請人借款時所預見之事實,自難以被告事後屆期未還款乙情,即認被告於借款時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⒊告訴意旨所指金頌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開始有跳票紀錄、公司廠區之堆高機均不知去向等情,均係借款之後才發生之事情,亦為公司周轉不靈之結果,符合被告向聲請人所述公司需資金短期周轉之說法,尚無法作為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之證明,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金頌公司108年1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金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金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新臺幣往來明細、金頌公司2019年4月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等資料予聲請人,前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紙,其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日期各為)108.03.11、108.05.15、108.07.12、108.09.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章戳,華南銀行帳戶自108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期間,亦有支出及存入總金額均328萬4400元交易情事,足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金頌公司確實有營運。且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借款之目的係讓金頌公司有資金短期周轉之情,可見聲請人係信任被告經營之金頌公司能藉由短期資金之挹助而繼續經營,為聲請人借款時所為之理性判斷,自難以事後聲請人發現判斷錯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⒊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並同時以金頌
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4日、票號QD0000000、QD0000000號、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聲請人,是依聲請人約定之利率達年息36%,約定利率甚高,顯見聲請人本已預期借款有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因而將高風險計入高報酬之中,益證被告周轉不靈無法償還之可能性,本為聲請人借款時所預見之事實,自難以被告事後屆期未還款乙情,即認被告於借款時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金頌公司支票係於108年10月11日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瀏覽在卷可查。又依告訴狀記載金頌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開始有跳票紀錄,而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發上述2張支票時,金頌公司支票尚未退票,且依上開金頌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9月2日至同年月18日支出總金額為328萬4400元,存入總金額為328萬4400元,可見被告簽發上述2張支票予聲請人時,金頌公司尚有資力。
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訴未查明借款流向及公司廠區之堆高
機均不知去向,均係借款之後才發生之事情,亦為公司周轉不靈之結果,上情亦符合被告向聲請人所述公司需資金短期周轉之說法,尚無法作為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之證明,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⒍原處分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於借
款時已告知借款之目的係讓金頌公司有資金短期周轉,其提出之金頌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亦未見不實,聲請人係因高利率高報酬而貸予金錢予被告,自可預見被告周轉不靈無法償還之可能性,猶仍借款,應係於借款時已將高風險計入,而告訴意旨所指金頌公司有跳票紀錄及公司廠區之堆高機不知去向等情,均係發生在借款之後,為公司周轉不靈之結果,符合被告向聲請人所述公司需資金短期周轉之說法,尚無法作為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之證明,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認被告詐欺之罪嫌尚有不足。是原處分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自承與被告素無交情與往來,收取年息36%之利率而
借款予被告等情在卷,則聲請人係基於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貸予金錢予被告自明。被告於借錢時既然已明白表示是公司需要短期資金周轉,衡情其公司確實遇到了資金上困境。關於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向其他人借款及借款細節,及是否已明知或可知悉金頌公司前已開立之支票即將跳票等情事,聲請人於借錢時應自行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憑據,供聲請人盤算是否要為了收取高利息而借錢給被告,然據聲請人之陳述及其代理人歷次書狀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此等部分。聲請意旨固稱若知悉被告有後來發生之支票退票及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等情事,則聲請人自然不會借貸金錢給被告,此為當然之理,但仍不能作為脫免聲請人於借款之前其本身應盡之查證義務。再被告既然已經說明係因為金頌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即已明示其有經濟上的困難,而債權人對於要借款的對象之財務情形欲知悉之詳細程度為何,本就因人而異,況且,被告是否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屬無清償能力狀態,並為被告明知並刻意隱瞞等情事,於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故聲請代理人以前揭「不作為詐欺」、「舉動詐欺」學理,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施用詐術行為,容有誤會。另聲請代理人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詐欺犯行成立,然該案件與本案之情節及證據內容均不盡相同,無從逕以該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以本案不應以金頌公司事後有支票跳票情事,遽認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並因聲請人之臆斷而要求檢察機關調取被告之支票交易資料自明。
⒉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確告知金頌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並於借
款時提供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金頌公司108年1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金頌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金頌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新臺幣往來明細、金頌公司2019年4月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等資料,亦無偽造作假情事,又另開立上揭支票交予聲請人,則其仍對聲請人付有票據上法律責任無訛,聲請人自承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此係聲請人自行考量之取捨,是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之情事至為明確。
⒊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52號處分書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