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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有文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林仕乾

王德忠張明詔盧政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10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背信部分:

⒈被告林仕乾係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益伸公

司)之董事兼經理人,並為實際經營管理者;被告王德忠擔任泓益伸公司董事,於泓益伸公司營運期間,並擔任廠長;被告張明詔係泓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昇公司)之代表人,亦擔任泓益伸公司董事。被告林仕乾在未得全體股東或董監事同意及授權下,於民國106年5月1日起,以乙紙簡單的採購單(採購單分別有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及張明詔之簽名)向泓昇公司購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404萬9998元(含稅)之機器設備。然泓益伸公司嗣後對上開機器設備進行鑑價,發現該採購價格與市價落差近1000萬元,顯見被告等人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泓昇公司購入上開機器設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⒉上開機器設備經第三方估價,價值僅1138萬4200元,與採購

價格有高達約1000萬元之價差。顯見被告等人有損害泓益伸公司,而使泓昇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構成背信罪。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全然不採信第三方估價結果,反而是片面採信被告等人說詞,認定採購價格除機器設備外,尚包括客戶及技術移轉,且認為董事長官有文具相關業界資歷,當知悉價格是否合理。而本件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曾主張就此採購價格是否相當,應再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但偵查程序中並未為此調查。又被告等人辯稱之客戶技術移轉價值,佔採購價格一半比重,總價額更高達1000萬元,卻未於任何文件中載明,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業務登載不實及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被告林仕乾於106年5月12日代表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簽訂

業務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略為:泓昇公司將向泓益伸公司購買精密加工零件,約定購買單價係以泓昇公司將精密加工零件出售予客戶的單價扣除10%為計算。換言之,泓益伸公司於上開契約書之意義上,為泓昇公司之代工,賺取為泓昇公司加工其欲出售之精密零件單價10%利潤。惟被告林仕乾明知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已有上開業務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且泓昇公司實際上並無額外給付泓益伸公司80萬元加工業務費用之情況下,竟於106年8月30日又代表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另簽訂合作備忘錄乙紙,並開立品項為模具1套、金額為80萬元之發票予泓昇公司。再於107年9月1日與泓昇公司訂有合作備忘錄終止書,並開立折讓單予泓昇公司。被告林仕乾明知泓昇公司未提供加工業務80萬元給泓益伸公司,竟開立不實事項之發票(項目為模具費、金額為80萬元)予泓昇公司,並記入泓益伸公司帳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該模具交易,相關發票

、帳冊及折讓單均為被告林仕乾所偽造。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竟以相關書面文件之存在,即認定該交易帳冊均屬實,而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程序,即認定告訴人指控為臆測之詞。全然忽略告訴人母企業益伸集團,購買泓昇公司機器設備,並成立告訴人公司,目的在將大陸產能移轉回臺灣。那為何最後成立之訂單,反而要先經由泓昇公司轉包,進而降低告訴人公司獲利?且由此一轉包過程,亦可證被告林仕乾所辯稱,先前採購契約包括客戶移轉一事為謊言。若有客戶移轉之情形,為何不是由告訴人公司直接與客戶簽約,反而是讓泓昇公司從中再抽取交易金額10%之獲利呢?上開交易行為明,顯存在不合常情之處。更何況,上開交易除遭告訴人指控為偽造之文件外,並無其他可佐證交易存在之事證。偵查機關豈可僅以文件本身存在,即認定交易屬實,而無不法情事!㈢竊盜及刪除電磁紀錄部分:

⒈告訴人於清算時發現,泓益伸公司之電腦設備,硬碟有遭拔

除、更換或重灌之情形,致所有生產報表、技術資料、客戶端之原始訂單、圖面紙本暨投影片及出貨單等相關文件均不復存在。顯見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罪。

⒉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劉長昱所製作之「泓益伸電腦資料救

援紀錄」說明書為憑,且被告王德忠與盧政德均自陳有將圖面刪除之事實。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竟然採信被告等人刪除圖面,係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離譜說法。蓋此一說法明顯背於常理。任何公司替他人代工,只要確保圖資不外洩,即已盡保密義務,絕無主動將屬於公司資產之圖資刪除之道理。試問偵查機關就偵查中案件亦有保密之義務,然偵查機關有可能為了保密,便將案件資料主動刪除嗎?偵查機關採信被告等人說詞,明顯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

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並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52、10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廖偉成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泓益伸公司已於107年10月26日為公司解散登記,為

清算中公司,並由官有文於同年10月31日就任為泓益伸公司清算人而為該清算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仕乾係泓益伸公司發起人,泓益伸公司為設立登記後,由最大股東臺灣斯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柏瑞公司)之代表人官有文擔任泓益伸公司董事長,然官有文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自己的事業,遂委由其女兒官國華無償擔任泓益伸公司之出納人員,而由被告林仕乾擔任公司之董事並為經理人,係泓益伸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被告王德忠為泓益伸公司董事,並於該公司營運期間,擔任廠長職務。被告張明詔係泓昇公司代表人,於泓益伸公司設立後擔任公司董事。被告盧政邦係受僱於泓益伸公司擔任研磨技術人員。

⒉泓益伸公司於106年5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前,被告林仕乾、

王德忠即於106年5月1日填具採購單向泓昇公司(以被告張明詔為採購聯絡人)以2205萬元(含稅)之價格購入機器設備1批,又於106年5月間,以199萬9998元(含稅)之價格,向泓昇公司購買設備、儀器1批,合計價金為2404萬9998元。上開價金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31日由泓益伸公司自該公司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400萬元、168萬元至泓昇公司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又於106年6月14日由泓益伸公司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餘款836萬9998元存入泓昇公司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

嗣泓益伸公司於107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而進行公司清算,欲變價公司資產進行分配,經對於上開機器設備進行鑑價,始發現被告林仕乾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泓昇公司購入上開機器設備。因認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⒊又被告林仕乾於擔任泓益伸公司總經理期間,於106年5月12

日為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簽訂業務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內容之意義,泓益伸公司實為泓昇公司之代工,賺取泓昇公司出售之精密零件單價10%利潤,泓昇公司並無額外給付泓益伸公司80萬元之加工業務費用。被告林仕乾明知上情,竟於106年8月30日又代表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另簽訂1紙合作備忘錄,並開立品項為模具1套、金額為80萬元(未稅)之發票1紙予泓昇公司,嗣因泓益伸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林仕乾乃再於107年9月1日與泓昇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終止書,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泓昇公司。因認被告林仕乾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⒋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於泓益伸公司任職期間分別保

管使用電腦主機(含硬碟)各1台,其等竟於107年10月28日泓益伸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後之不詳時間,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將上開弘承伸公司所有由其等保管使用之電腦主機內之硬碟調換並取走。嗣泓益伸公司於107年11月10日最後營運結束後,經清算人官有文委由官國華進行清算程序時發現電腦硬碟有異,經檢視檔案內容發現泓益伸公司之營運資料、客戶聯絡資料、機臺加工資料等電腦檔案均已不見,因認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452、10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關於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泓益伸公司之成立緣由,係「益伸集團」之經營者官有文、盧基能等人主動來找泓昇公司洽談合作事業,因為益伸集團看中的是泓昇公司具備的精密加工技術能力,故而最初原始股東談成的交易方式不僅是泓昇公司的設備,還包括技術能力,將泓昇公司人員同步移轉進入新設立的泓益伸公司,並且也將泓昇公司的客戶給泓益伸公司,所以泓益伸公司一成立就開始生產,並且是在原設備原地生產,泓益伸公司負責人官有文並於公司成立前,多次代表益伸集團來與泓昇公司會談合作細節,因此,泓益伸公司在成立初期採購泓昇公司之設備與物料之合資交易內容,該公司負責人官有文自始知之甚詳並完全參與;告訴人泓益伸公司事後於清算時僅委請寶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駿公司)單就泓益伸公司之機具設備進行估價,且未列入設備之裝潢、隔間、空調等相應設施之價金,其估價自不具合理性等語。經查:

⑴泓益伸公司於籌備期間,被告林仕乾、王德忠於106年5月1

日填具採購單向泓昇公司以2205萬元之價格購入機器設備1批,又於106年5月間,以199萬9998元之價格,向泓昇公司購買設備、儀器1批,合計價金為2404萬9998元,上開價金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31日由泓益伸公司自該公司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400萬元、168萬元至泓昇公司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又於106年6月14日由泓益伸公司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餘款836萬9998元存入泓昇公司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等情,有泓益伸公司採購單、設備驗收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條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查,泓益伸公司於籌備時期,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

詔與官有文、劉進隆、盧基能、朱華龍等原始股東,於106年2月24日在泓益伸公司籌備處舉行籌備公司之董監會議,會中告訴人代表人官有文表示「在大陸的兩個廠,未來規劃縮小,移入臺灣生產,借重泓昇公司之加工技術,延續益伸之產能提昇,在泓益伸公司發光發熱」等語,並規劃泓益伸公司之初期營運方式為「現有模具零件之產能還是得維持,五金零件之技術傳承則請益伸協助,以原模具加工人員為主,再招募人員訓練養成」等,此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到表1份在卷可稽。又泓益伸公司於106年3月26日舉行之籌備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官有文、劉進隆、盧基能、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等人)中討論事項第8、9、13、14點分別記載:「半個月內完成益伸集團可轉移回臺灣項目」、「原在基本設備項目中,五金零件製造機台之採購先採『外包式』」、「泓益伸公司預計4月下旬至益伸深入進行轉移動作」、「泓昇公司交使用報告至益伸集團,期望益伸可以主動做回報處理」等語,此有泓益伸公司106年3月26日籌備會議紀錄(含簽到表)1份在卷可稽。依泓益伸公司在籌備期間之董監會議討論及決議內容觀之,各原始股東出資新設立泓益伸公司時,已先計劃未來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在大陸地區設廠生產之益伸集團在短期內迅將部分生產基地移轉至臺灣,交由泓益伸公司生產,而泓益伸公司之生產設備、加工技術及生產人員則向泓昇公司採購、援用,並即時接續生產製造、維持產能;故泓益伸公司確於籌備時期即由各出資股東決議向泓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在原地進行持續生產,並晉用原機具之生產人員而維持產能。是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辯稱上述泓益伸公司於106年5月1日填具採購單向泓昇公司以2205萬元購入機器設備1批,又於106年5月間以199萬9998元向泓昇公司購買設備、儀器1批,均係依公司內部董監事及原始出資股東會議之決議而採購,並且包括機器設備之生產廠址、生產技術、接聘生產技術人員及取得客戶訂單等情,核非子虛。

⑶又上述採購案之價金合計為2404萬9998元,除其中1400萬元

係於泓益伸公司籌備期間之106年4月27日由被告林仕乾自泓益伸公司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匯款支付外,其餘168萬元、836萬9998元,則係在泓益伸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分別由被告林仕乾、告訴代理人官國華匯付予泓昇公司,已如前述。且泓益伸公司成立後,於106年5月27日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106年第3次董監事聯會會議,會議中泓益伸公司董事長官有文致詞稱:「泓益伸資本額2800萬元於106年5月24日全數到位,其中投入2300萬元(未稅)買下泓昇設備,剩餘週轉金約為400萬元,所以在資金有限情況下,除了原有模具零件加工業務維持所產生的利益外,需開拓新的事業發展,才能創造泓益伸更大價值。」等語,有泓益伸公司106年第3次董監事聯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付款流程及泓益伸公司董監事會議內容,泓益伸公司於股東出資到位後,確係依該公司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以稅前2300萬元之價格向泓昇公司購買生產設備,並且規劃繼續以原有生產模式進行模具零件加工,以維持營運,故上述承購價格自非得與單純購買機器設備之情形相提並論,告訴人以清算時委請第三方估價人員就機械設備而為之估價,其計價基礎顯與泓益伸公司設立時向泓昇公司進行整廠購入及營業併入之採購計價基礎不同,自難以該項估價結果遽予推論被告等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依泓益伸公司106年3月26日舉行之籌備會議內容,泓昇公司已於斯時提交雙方欲買賣之機器設備等使用報告至益伸集團,並等候益伸集團之回覆,已如前述;而泓益伸公司負責人官有文從事精密加工業已有近30年之經歷,此經告訴代理人官國華陳明在卷;又泓益伸公司之原始股東劉進隆原係泓昇公司之股東,亦係泓昇公司及泓益伸公司之主要客戶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月霞之夫,亦據證人林月霞證述屬實;是故,關於泓昇公司出售予泓益伸公司之機器設備之內容及其價格是否相當,既經泓昇公司提出報告書予籌備中泓益伸公司,則不惟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3人知之,泓益伸公司之負責人官有文、原始股東劉進隆亦分屬有相當領域內專業知識之人及泓昇公司之內部人員,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等人所辯,堪可採信,被告等人所為之機器設備等採購交易,既係依泓益伸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事前之決議而承該公司負責人官有文之指示而辦理,自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關於被告林仕乾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林仕乾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代表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為期2年的合作備忘錄,由泓昇公司下單給泓益伸公司,泓益伸公司為泓昇公司進行模具精密加工,加工業務金額為80萬元,故伊開具泓益伸公司之發票金額80萬元、營業稅4萬元之發票予泓昇公司,嗣因泓益伸公司將結束營業,雙方乃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開業務合作關係,泓益伸公司僅完成部分加工工作,尚有41萬9048元尚未進行加工工作,故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泓昇公司,並無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泓益伸公司於106年5月12日與泓昇公司固簽訂有「業務買賣

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依該契約內容,泓益伸公司同意為泓昇公司代工進行精密加工,而由泓昇公司對外接單交由泓益伸公司加工,雙方同意以加工貨品售價扣除10%後,計算泓益伸公司請款價格;審諸上開約定,乃屬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間計算加工生產過程之營業利益之分配比例之約定,實際交易則為泓昇公司須向泓益伸公司下單購買模具產品之加工工作,而由泓益伸公司開立完成工作收取對價之發票。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再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為期2年的合作備忘錄,由泓昇公司在2年內下單給泓益伸公司進行模具精密加工而預為訂購加工業務,金額為80萬元,此有上開合作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而泓益伸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均陸續完成泓昇公司之加工工作,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卷第179至231頁),嗣因雙方於107年9月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終止書,終止原訂加工採購計劃,泓益伸公司僅完成部分加工工作,雙方結算尚有41萬9048元尚未進行加工工作,因而由泓益伸公司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泓昇公司,此有合作備忘錄終止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基於泓昇公司與泓益伸公司之間由泓昇公司對外接單再下單向泓益伸公司採購加工工作之合作模式,該2公司間確有預定交易內容並有實際從事交易之事實,尚難謂被告林仕乾開立泓益伸公司上開發票及未完成部分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予泓昇公司係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憑證,自不能以刑法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等罪名相繩。

⒊關於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仕乾辯稱:伊在107年11月10日泓益伸公司營業最後一天,將公司章、鑰匙、董監事開會資料、與客戶間之合約及電腦均留下來,公司的技術文件伊並未掌管,業務往來的資料則存放在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裡,伊並未將泓益伸公司的資料檔案複製、攜出、備份,也沒有重灌電腦或調換硬碟,伊很少使用辦公室的電腦,客戶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訂購單、報價單等資料都在泓益伸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epgforever@gmai1.com)裡等語。被告王德忠辯稱:伊僅使用泓益伸公司配置給伊的電腦來收取電子郵件而已,電子郵件是客戶給的圖面,伊列印出來拿至產線加工,伊還的電腦與剛配置時一樣,伊並未加以變更,伊係按圖施工,沒有所謂的技術文件,當訂單完成後,客戶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圖面,伊與盧政邦均會加以作廢,因為每次訂做都會有新的圖面,而且該圖檔均係客戶的智慧財產,伊不能加以外流,伊並未將泓益伸公司的資料檔案複製、攜出、備份或調換硬碟,伊職務之資料除了上述圖面外,均保存於ERP系統裡,伊使用的公司電腦因常常當機,為了使電腦工作順暢,曾於107年間重灌,但不是因為泓益伸公司結束營業而重灌,所有的訂單資料都存在ERP系統裡等語。被告盧政邦辯稱:伊僅使用PG車房內的電腦查詢工作的尺寸,電腦裡有客戶的圖檔,客戶的圖面須保密,製作後圖檔亦不可外流,伊並未將泓益伸公司的資料檔案複製、攜出、備份,也沒有重灌電腦或調換硬碟等語。經查:

⑴泓益伸公司結束營業時,泓益伸公司之財產設備等已於107

年10月31日作成財產目錄,並於107年11月10日經泓益伸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官有文委由官國華偕同會計人員盤點完成,官國華與被告林仕乾等人在盤點時針對電腦檔案部分並沒有提出爭議,並由泓益伸公司監察人盧基能出具監察人審查書、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承認,業經證人李明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泓益伸公司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3部,均列屬於上開財產目錄內,其中編號1之電腦原係益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伸公司)在大陸地區購買,由益伸公司人員所使用,嗣後移撥給泓益伸公司使用,附表編號2、3之電腦亦為益伸公司移撥給泓益伸公司使用,係從露天拍賣網站採買的二手電腦,上開3部電腦均無法確認其硬碟與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移交時之硬碟是否相同等情,復經證人陳政堂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是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3部,自交付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3人使用之時,即非新品,係已經他人使用之二手電腦,該批電腦之內部硬碟於交付被告等人使用時是否為原廠原裝、現留存於電腦內之硬碟是否已遭更換,實已無從確認。而上開電腦內原有之檔案資料究竟為何,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之檔案項目,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推論,即認定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係在公司清算之際進行該公司不知名之檔案之刪除。且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依渠等在泓益伸公司任職及保管期間使用上開電腦,要難謂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該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況告訴人代理人官國華於警詢中亦陳稱:ERP系統具備基本資料管理、庫存管理、採購進貨管理、配銷管理功能,被告王德忠所述關於訂單資料都存在ERP系統裡乙節可能說得沒錯,但伊沒有原始的訂單,故伊也不知道王德忠講的是真是假,因為伊沒有辦法核對等語。是泓益伸公司之營業資料係存在於ERP系統裡,尚不能因告訴人代表人因欠缺原始資料比對即認為該公司ERP系統裡之資料為不實。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對於電腦檔案項目片面之推論即認定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有何無故刪除公司不知名之檔案之犯行,自不能遽以前開罪嫌相繩。

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仕乾、王德忠、

張明詔、盧政邦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之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盧政邦等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原處分書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林仕乾

被指涉行使偽造文書,辦理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業經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被告等其餘被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雖交易之採購單及設備驗收單均僅記載購買機器設備,未及

技術及客戶移轉等情,惟被告等非專業之會計從業人員,未必熟知專業企業會計準則,尚難以企業會計準則,遽認本件交易即僅限購買機器設備。且商業交易行為,本即有多方考量因素,諸如時間、效率或距離等,為求最大經濟效益,與其他企業截長補短,亦非無見,且益伸集團亦非併購泓昇公司,聲請再議指:益伸集團就財力、技術及產能,均比泓昇公司高出許多,豈有母公司反而需向併購之小公司購買技術及客戶之理等語,尚難遽採。

⒊聲請再議以告證10第2項第三方估價與採購價格落差近1000

萬元而為爭執,然觀之該告證10第2項,無從得知第三方估價與聲請人公司之關係、有無估價專業與能力、估價時依據之標準、估價認定之時點等,是尚難執該資料,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向泓昇公司採購之機器設備既已交付使用,被告等亦未料及聲請人公司會解散清算,縱如聲請再議所指採購之機器因未將原廠服務等契約關係一併移轉,致聲請人公司於清算程序無法拍賣移轉等情,亦是被告等是否疏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

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並無代工行為,及報價單

、合作備忘錄終止書等資料均是被告林仕乾所虛構之事實。而觀諸今日商場交易,競爭激烈,各公司間採取各種合縱連橫策略,追求效益,實為常見,是尚難以泓昇公司轉包聲請人公司加工,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並未舉出聲請人公司之原有訂單為何,聲請再議指摘:「上開實情極可能為,被告林仕乾將聲請人公司原有訂單,刻意轉經泓昇公司再轉包回聲請人公司。這除使泓昇公司無償取得交易金額10%之獲利外,之後再虛列聲請人公司應給付泓昇公司之費用帳款抵沖,進而免除泓昇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上開轉包工程費用」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⒍聲請人公司結束營業時,公司之財產設備等已於107年10月

31日作成財產目錄,並於107年11月10日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官有文委由官國華偕同會計人員盤點完成,官國華與被告林仕乾等人在盤點時針對電腦檔案部分並沒有提出爭議,並由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盧基能出具監察人審查書、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承認,業經證人李明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聲請人公司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原署之代理人官國華於警詢已表示:「遭移除的硬碟資料還原後無法看到當初是何時移除的。」等語,縱聲請人公司於盤點完成後,單方檢查電腦,指稱發現有硬碟遭更換、重灌,無客戶郵件往來、機台加工圖說等情,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告訴人訴訟立場與被告相反,亦難遽認即是被告等所為。⒎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依渠等在聲請人公司任職

及保管期間使用上開電腦,縱被告王德忠、盧政邦等人為保護客戶智慧財產權而將圖面刪除之辯解,不為聲請人所認同,而指摘:「任何公司替他人代工,只要確保圖資不外洩即可,絕無主動刪除資料之道理。否則,若客戶之後要求進行維修、修改或再次委託,公司豈非全無資料可因應」等語,然如何確保圖資不外洩,本即有不同認定,且既是客戶提供之圖說,若有需要修改,再請客戶提供亦不失為一方法,則被告等是否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尚難以聲請人上開所指,遽認被告有何竊盜及刪除電磁紀錄犯行。

⒏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犯罪,

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關於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泓益伸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舉行籌備公司之董監會議(出席

人員: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與官有文、劉進隆、盧基能、朱華龍等原始股東),會中聲請人代表人官有文表示「在大陸的兩個廠,未來規劃縮小,移入臺灣生產,借重泓昇公司之加工技術,延續益伸之產能提昇,在泓益伸公司發光發熱」等語,並決議泓益伸公司之初期之營運方式為「現有模具零件之產能還是得維持,五金零件之技術傳承則請益伸協助,以原模具加工人員為主,再招募人員訓練養成」,該次會議附件「籌組營運基金」中關於「2017年設備費用」總價記載為2800萬元,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9-263頁);嗣泓益伸公司於106年3月26日召開籌備會議(出席人員:被告林仕乾、王德忠與官有文、劉進隆、盧基能等人),其中討論事項第8、9、13、14點分別記載:「半個月內完成益伸集團可轉移回臺灣項目」、「原在基本設備項目中,五金零件製造機台之採購先採『外包式』」、「泓益伸公司預計4月下旬至益伸深入進行轉移動作」、「泓昇公司交使用報告至益伸,期望益伸可以主動做回報處理」等語,該次會議附件「基本設備項目」中關於「精密模具機台與生產設備」總價記載為2300萬元,此亦有該籌備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5-267頁)。是依泓益伸公司在籌備公司期間之董監會議決議及籌備會議討論內容觀之,各原始股東出資新設立泓益伸公司時,已計劃未來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在大陸地區設廠生產之益伸集團在短期內將部分生產基地移轉至臺灣,交由泓益伸公司生產,而泓益伸公司之生產設備、加工技術及生產人員則向泓昇公司採購、援用,並即時接續生產製造、維持產能。又告訴代理人官國華於偵查中亦陳稱:「要是沒有泓昇公司的技術人員的話,光靠益伸集團是無法做出精密度這麼高的產品,這也是益伸集團要找泓昇公司合作的原因之一」等語(見偵卷一第336頁),則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所稱泓益伸公司於106年5月間向泓昇公司採購合計(含稅)2404萬9998元(未稅合計為2290萬4760元)機器設備1批,均係依公司內部董監事及原始出資股東會議之決議而採購,並且包括機器設備之生產廠址、生產技術、接聘生產技術人員等情,即非無憑據。

⒉泓益伸公司於106年5月4日設立登記時,登記及實收資本總

額為163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變更登記時,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有泓益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9頁、109頁),而泓益伸公司於籌備期間,被告林仕乾、王德忠於106年5月1日分別填具金額各為(含稅)2205萬、199萬9998元採購單各1紙,向泓昇公司購入合計2404萬9998元機器設備1批(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意旨認上開2紙採購單係分別於5月1日及5月間某日填具,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有泓益伸公司採購單、設備驗收單、轉帳傳票及泓昇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38頁、警卷第145-165、171-173頁),上開價金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31日由泓益伸公司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400萬元、168萬元至泓昇公司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又於106年6月14日由泓益伸公司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餘款836萬9998元存入泓昇公司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等情,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41、45頁),是泓益伸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匯款予泓昇公司之1400萬元,已達泓益伸公司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額百分之85,而合計採購金額2404萬9998元,亦已達泓益伸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85。又泓益伸公司於106年5月27日召開106年第3次董監事聯會會議(出席人員: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及官有文、劉進榮、盧基能),會議中泓益伸公司董事長官有文致詞稱:「泓益伸資本額2800萬元於106年5月24日全數到位,其中投入2300萬元(未稅)買下泓昇設備,剩餘週轉金約為400萬元,所以在資金有限情況下,除了原有模具零件加工業務維持所產生的利益外,需開拓新的事業發展,才能創造泓益伸更大價值。」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3-277頁),而泓益伸公司負責人官有文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且從事精密加工業已有近30年之經歷,此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官有文之女即告訴代理人官國華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

15、334頁),又泓益伸公司之原始股東劉進隆原係泓昇公司之股東,亦係泓昇公司及泓益伸公司之主要客戶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月霞之夫,亦據證人林月霞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353-354頁);是官有文及劉進隆均係具有經營事業經驗及於精密加工事業領域專業知識之人,其等於106年2月24日、3月26日董監事會議及籌備會議中均已知悉機器設備成本預估約2300萬(不包含五金零件製件機台)至2800萬元,並於106年5月27日即知悉泓益伸公司已實際投入2300萬元(未稅)買下泓昇公司設備,該採購金額含稅合計金額已達當時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85,僅剩餘約400萬元資金可供運用,如該採購金額僅限於機器設備本身之價格,則在採購金額已相當接近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情況下,對該等機器設備是否確為公司經營所必需及價格是否相當,公司內部即應有相關程序予以審核確認,始符合一般企業經營嚴格控管事業成本以追求最大利潤之習慣,而官有文、劉進隆既具有經營事業經驗及於其事業領域內專業知識之人,就此部分實難諉為不知;況依泓益伸公司106年5月27日董監事聯會議紀錄,出席股東對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採購設備金額達2300萬元(未稅),剩餘資金僅約400萬元部分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官有文並表示「在資金有限情況下,除了原有模具加工業務維持所產生的利益外,需開拓新的事業發展,才能創造泓益伸更大價值」,顯然於106年5月間購入之機器設備於該次會議前即應已達可發揮「原有模具加工業務利益」之狀態,亦即該購入之機器設備除已完成硬體設置外,並已有足夠之技術及人員以支持機器設備正常運作生產,若上開採購金額僅限於機器設備本身,而未包含來自泓昇公司之技術及人員移轉等費用,則在僅餘約400萬元之有限資金,且無其他資金來源情況下(泓益伸公司於107年5月6日董監事聯會會議紀錄始討論有關公司增資案及資金周轉情事,見偵卷一第299頁),泓益伸公司如何設置生產廠房並獲取相關技術及人員而得以投入生產、研發,是依上說明,足徵泓益伸公司並非僅是單純向泓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而係包含泓昇公司提供之技術及人員;至聲請人以清算時委請第三方估價人員即寶駿公司就上開機械設備進行估價,其單以機器設備本身價值之計價基礎顯與泓益伸公司設立時向泓昇公司進行整廠購入之採購計價基礎不同。況依寶駿公司估價資料(見偵卷一卷第49-65頁),尚無從得知寶駿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關係、有無估價專業與能力、估價時依據之標準、估價認定之時點等,自難以該項估價結果遽予推論被告林仕乾等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又交易之採購單及設備驗收單雖均僅記載購買機器設備,未及技術及客戶移轉等情,惟被告等非專業之會計從業人員,未必熟知專業企業會計準則,尚難以企業會計準則,遽認本件交易內容即僅限於購買機器設備。是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等人所辯,堪可採信,被告等人所為之機器設備等採購交易,既係依泓益伸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事前之決議而承該公司負責人官有文之指示而辦理,自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聲請人另稱於聲請再議時,曾主張就此採購價格是否相當

,應再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惟偵查中並未為此調查,並認技術移轉等價值佔採購金額一半比重,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本件泓益伸公司向泓昇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金額並非僅單純限於機器設備本身,尚包含來自泓昇公司技術及人員移轉等,而技術、人員等移轉價格應占機器設備價格比例若干,端看交易雙方係著重於機器本身亦或技術、人員之資產價值,並無一定比例標準,且本件告訴代理人官國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沒有泓昇公司的技術人員,光靠益伸集團是無法做出高精密度之產品,已前如述,亦足認泓益伸公司除向泓昇購買機器設備外更須要來自泓昇公司之技術及人員以生產高精密度之產品,是聲請人以計算基礎不同之第三方估價,計算技術移轉部分占採購價格一半比重,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足採。再本件泓益伸公司向泓昇公司採購之機器設備金額既已包含技術及人員移轉等價格,縱另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估價,鑑定機構是否能確實切割機器設備價格及技術、人員移轉價格,且依前開說明,技術、人員移轉價格比例若干,係交易雙方就著重項目及需求進行核算,縱另行鑑定後之機器設備及技術人員移轉價格與本件機器設備採購總價不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林仕乾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有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前開相關證據,縱為上開調查,並無法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果,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林仕乾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⒈泓益伸公司於106年5月12日與泓昇公司簽訂業務買賣契約書

,依該契約內容,泓益伸公司同意為泓昇公司代工進行精密加工,而由泓昇公司對外接單交由泓益伸公司加工,雙方同意以加工貨品售價扣除10%後,計算泓益伸公司請款價格,嗣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再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為期2年的合作備忘錄,由泓昇公司在2年內下單給泓益伸公司進行模具精密加工而預為訂購加工業務,金額為80萬元(未稅),泓益伸公司並於當日開立金額(含稅)84萬元統一發票予泓昇公司,此有上開業務買賣契約書、合作備忘錄、統一發票及泓益伸公司轉帳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2號卷第67-73頁)。而泓益伸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均陸續完成泓昇公司下單之加工業務,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9至231頁),嗣泓益伸公司因業務關係結束營業,乃向泓昇公司提出終止上開合作計劃,雙方於107年9月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終止書,終止原訂加工合作計劃,且經雙方結算後,因泓昇公司尚有41萬9048元(未稅,含稅為44萬元)訂單未交予泓益伸公司加工製造,因而由泓益伸公司於同日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泓昇公司,此有合作備忘錄終止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5-77頁),核與被告林仕乾於偵查中陳稱及具狀表示:泓益伸公司成立之初經營不易,伊想提升公司業績,所以找泓昇公司負責人張明詔,請他多下訂單給我們,伊就開了一個80萬未稅的發票給泓昇公司,希望他可以在兩年內下足80萬(未稅)的訂單給泓益伸公司,到了107年3月泓昇公司下了40萬(含稅)的訂單給泓益伸公司加工,要繼續合作時,剛好遇上公司有狀況,剩餘的44萬(含稅)模具加工業務雙方同意以發票折讓的方式解決,伊才在107年9月開折讓證明單給泓昇公司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19頁、127-129頁),足認雙方加工合作模式係由泓昇公司對外接單再下單向泓益伸公司採購加工,雙方並確有依合作內容實際從事交易,嗣因故終止合作,而就剩餘未依約履行之金額41萬9048元(未稅)部分以發票折讓方式處理等情應為真實。

⒉聲請人雖指摘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雙方並無模具代工交易

行為,相關發票、帳冊及折讓單等資料均是被告林仕乾所偽造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確無代工交易行為或上開帳冊等資料有何遭偽造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母企業益伸集團,購買泓昇公司機器設備,並成立聲請人公司,目的在將大陸產能移轉回臺灣,那為何最後成立之訂單,反而要先經由泓昇公司轉包,進而降低聲請人公司之獲利呢?為何不是由聲請人公司直接與客戶簽約,反而是讓泓昇公司從中再抽取交易金額10%之獲利呢?上開交易行為明顯存在不合常情之處云云,然泓益伸公司與泓昇公司雖有上述有設備採購及技術移轉等合作關係,同案被告張明詔亦具狀表示泓昇公司有將綠點高新科技、順德、京元電子、巨貿、友匯機械、能滿等客戶移轉予泓益伸公司(見偵卷一第323-325頁),惟雙方公司法人格及業務經營仍係各自獨立,除上開合作關係外,其等各自對外招攬或接受客戶訂單本即不受限制,被告林仕乾為提升泓益伸公司業績及活絡雙方業務往來,乃與泓昇公司簽立上開業務買賣契約書、合作備忘錄以確保泓昇公司於簽約日起2年內對外接單時可下單予泓益伸公司進行加工,且加工金額合計為(未稅)80萬元,非謂有上開合作關係後泓昇公司即須將未來取得之客戶訂單直接交由泓益伸公司簽訂承作,且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亦已詳述「今日商場交易,競爭激烈,各公司間採取各種合縱連橫策略,追求效益,實為常見,是尚難以泓昇公司轉包聲請人公司加工,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云云,自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涉犯竊盜及刪除電磁紀錄部分:

⒈證人劉長昱製作之「泓益伸電腦資料救援紀錄」(見警卷第

197-251頁),其內容僅能說明本案即附表所示3部電腦外觀、硬碟規格及該等硬碟資料經救援後之結果,聲請人以救援結果已無與公司相關之資料,致公司所有生產報表、技術資料、客戶端之原始訂單、圖面紙本暨投影片及出貨單等相關文件均不復存在,且主機出廠日期與硬碟製造日期相差甚遠等原因判斷該等電腦硬碟遭掉包或刪除轉移等情形。惟查,附表編號1之電腦原係益伸公司在大陸地區購買,由益伸公司人員所使用,嗣後移撥給泓益伸公司使用,編號2、3之電腦亦為益伸公司移撥給泓益伸公司使用,係由露天拍賣網站採買之二手電腦,上開3部電腦均無法確認其硬碟與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移交時之硬碟是否相同等情,業經證人陳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2頁、108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39頁),並提出其在露天拍賣電腦賣家評價意見之網頁擷圖(賣家為「樺仔二手電腦」,警卷第253頁),且觀諸編號2、3電腦主機外殼確實貼有「樺仔電腦」之保固貼紙(上載日期均為「2016/3/8」,見警卷第217-219、225-229頁),堪認證人陳政堂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3部,自交付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3人使用之時,已非新品,而係業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電腦,則該批電腦之內部硬碟於交付被告等人使用時是否為LENOVO原廠原裝、現留存於電腦內之硬碟是否已遭更換,實已難以確認。至上開硬碟救援後之資料有與公司無關之照片、文件等,惟該等電腦既係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產品,經救援後發現他人使用過之資料內容亦屬常情。又聲請人對於上開電腦內原有之檔案資料究竟為何,並未提出明確之檔案項目及該等檔案確實曾儲存於該等電腦內之具體事證(聲請人雖提出如偵卷一第399至415頁等資料,認該等資料係「本應留存於上開電腦中,現已遭刪除而不存在」,惟並未明確指出該等資料係留存於何部電腦及確有留存之事證),自難僅依上開電腦救援資料及聲請人片面之推論即認定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確有在107年10月28日泓益伸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至同年11月10日結束營業間之不詳時間將該公司上開電腦內之硬碟更換掉包或將不知名之檔案刪除等行為。

⒉又聲請人代理人官國華於警詢表示:「遭移除的硬碟資料還

原後無法看到當初是何時移除的。」、「ERP(EnterpriseResource Planning)系統具備基本資料管理、庫存管理、採購進貨管理、配銷管理功能,被告王德忠所述關於訂單資料都存在ERP系統裡乙節可能說得沒錯,但伊沒有原始的訂單,故伊也不知道王德忠講的是真是假,因為伊沒有辦法核對等語(見警卷第45、48頁),是泓益伸公司之營業資料係存在於ERP系統裡,尚不能因聲請人欠缺原始資料比對即認為該公司ERP系統裡之資料為不實,縱聲請人公司於盤點完成後,單方檢查電腦,指稱發現有硬碟遭更換、重灌,無機台加工圖說等情,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告訴人訴訟立場與被告相反,自亦難以聲請人對於電腦檔案項目片面之推論即認定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有何無故刪除公司不知名之檔案之犯行。

⒊再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

,本得依其等職務上之需求使用該等電腦,而被告王德中於108年1月28日時警詢陳稱:「我只是客人給我的吩咐,不要將圖檔外流,所以就沒有將電子圖檔下載至公司電腦,改天客戶有需要時再請我們製作產品時,客戶會再提供新的圖面,舊的圖檔就沒有留存的必要,客戶將資料電子郵寄給我後,我還是會將資料交給會計小姐李明娟歸到ERP系統裡,除圖檔外ERP系統有保留客戶郵寄給我的資料。」(見警卷第20-21頁),嗣於同年2月20日警詢表示:「收取的圖檔曾經下載到公司的PG房電腦,也有刪除過,因為檔案會占用空間且我認為用不到了,而且公司的電腦常常當機,我們也試圖讓電腦可以提升效率,所以我們也將PG房電腦及我座位電腦上的電腦重灌過,重灌後沒有另外保存、備份,因為我認為沒有什麼東西,客戶資料、訂單、金額在ERP系統裡都找得到,我就認為沒有必要保留,圖檔是我們做完就把它銷毀了,因為客戶若改天需要會提供新的圖檔。重灌是在107年間,不是因為公司要結束營業而重灌」(見警卷第25-26頁);被告盧政邦於警詢時陳稱:「電腦裡有客戶的圖檔,我只刪除過被複製出來的圖面,不過原始的圖檔仍在,我有聽說客戶的圖面需要保密,製作完成後圖檔不可以外流,但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處理的。」(見警卷第31-32頁),是被告王德忠、盧政邦雖坦承曾分別為重灌電腦、刪除圖面檔案等行為,然渠等主觀上係因電腦當機不穩為提升效率始重灌電腦、客戶訂單等重要資料均留存於ERP系統內、舊圖檔無留存必要及刪除部分係複製之檔案等原因,即難認渠等上開所為係屬「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至被告王德忠、盧政邦等人為保護客戶智慧財產權而將圖面刪除之辯解,不為聲請人所認同,然聲請人公司並未就客戶資料保密作法提出相關內部規範,則如何確保圖資等相關資料不外洩,即可能有不同之認定,且既是客戶提供之圖說,若有需要,再請客戶提供亦不失為一方法,是依上說明,亦難認被告林仕乾、王德忠、盧政邦等人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前開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竊盜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林仕乾、王德忠、張明詔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總經理室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⒈泓益伸公司107年10月5日庫││ │(LENOVO牌,I7型套裝電│ │ 存盤點卡品號:ACP003 ││ │腦) │ │⒉硬碟品牌HITACHI,容量500││ │ │ │ GB,生產日期99年4月 │├──┼───────────┼──┼─────────────┤│2 │廠長室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⒈泓益伸公司107年10月5日庫││ │(LENOVO牌,M80型套裝 │ │ 存盤點卡品號:ACP002 ││ │電腦) │ │⒉硬碟品牌Western Digital ││ │ │ │ ,容量500GB,生產日期99 ││ │ │ │ 年5月20日 ││ │ │ │⒊外殼貼有樺仔電腦105年3月││ │ │ │ 8日保固貼紙 │├──┼───────────┼──┼─────────────┤│3 │光學研磨加工區(PG加工│1台 │⒈泓益伸公司107年10月5日庫││ │車間)桌上型電腦主機 │ │ 存盤點卡品號:ACP001 ││ │(LENOVO牌,M80型套裝 │ │⒉硬碟品牌Seagate,容量500││ │電腦) │ │ GB,生產日期100年10月 ││ │ │ │⒊外殼貼有樺仔電腦105年3月││ │ │ │ 8日保固貼紙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