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伊鎧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翁慶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6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
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9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9 年1 月31日委任林瓊嘉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均行使緘默權,保持緘默。聲請人認被告
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聲請人所提供聲請人與陳鈺佩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陳鈺佩之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㈡經查: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陳鈺佩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詢
問陳鈺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陳鈺佩一開始答稱:「你不要想說會. . . 會有什麼」、「(難道你們永遠只有抱抱跟親親嗎?欸,要這樣子嗎?)好啦!我告訴你,因為我不喜歡那種地方」、「(你們都在車上玩?)不會,他不會勉強,因為那種地方我覺得太恐怖、太危險」、「(你們到底都去哪裡?發生了什麼?你還是不肯講耶!)頂多就是親親抱抱在車上」,嗣聲請人一再質詢:「一次都沒有發生過關係?他沒用你生殖器插入你妹妹過?你必須這樣. . . 你跟我講兩年多一次都沒有,你以為我是小學生談戀愛嗎?」,陳鈺佩始答稱:「(在哪裡?)車上」、「(他有戴套子嗎?)有」、「(他怕懷孕嗎?)我怕懷孕」(見他卷第61至63頁)。從而,陳鈺佩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中,原先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聲請人一再質詢、逼問,始為上開回答,則陳鈺佩於對話過程中,是否係附和聲請人逼問而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非無疑問。再者,陳鈺佩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陳鈺佩僅答稱「車上」、「十隻手指數的出來」(見他卷第62、63頁),自承內容空泛,且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則被告涉嫌相姦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均屬不明。退步言之,被告縱與陳鈺佩為性交行為,則被告與陳鈺佩是否為以性器結合之姦淫行為?抑或僅為口交或以性器進入他人肛門等其餘性交行為,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與陳鈺佩之對話錄音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係傳聞證據,同案被告陳鈺佩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後行使緘默權,保持緘默,則同案被告陳鈺佩於偵查中並未具結作證,難以確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提出被告與陳鈺佩之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為證,
其中雖有被告裸露之照片,然該照片是否為陳鈺佩所拍攝,亦屬不明。退步言之,被告裸露之照片縱係陳鈺佩所拍攝,上開照片及被告與陳鈺佩微信對話內容,僅可證明被告與陳鈺佩間有逾越一般友情之感情與行為發生,然仍不足為渠二人間有發生性器結合行為之證明,與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鈺佩為證,然此係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並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進行,聲請人仍執陳詞,並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