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林美嬌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被 告 洪綝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綝黛(下稱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8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9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曹婉萱(涉犯詐欺等部分,檢察官另行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曹婉萱於108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佯稱:其有自國外購入愛馬仕牌精品之管道,並可先在國內外各地找到買家,再於國內外購入該買家指定之愛馬仕精品後加價出售,以賺取差價,獲利頗豐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投資及購入名牌精品後交付予曹婉萱代為出售,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精品予曹婉萱。詎曹婉萱取得上開款項及名牌精品後,僅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2,150元之利潤予聲請人後,便藉詞拖延且避不見面,聲請人遂於108年9月間詢問被告為何曹婉萱給付利潤延遲一事,被告仍假意安慰聲請人。嗣曹婉萱始終未給付投資利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基於後述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0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其與曹婉萱認識很多

年,亦有投資曹婉萱,因曹婉萱有公司稅款問題,這幾年都不能使用帳戶,其才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曹婉萱使用,聲請人問其關於曹婉萱有無照實給其利潤,其表示有,但本金尚欠其160萬元,其跟曹婉萱說慢慢還;108年9月間,聲請人打電話給其時,其並不知道聲請人與曹婉萱發生何事,其依所知的回答聲請人等語。

㈡惟查:

1.證人曹婉萱於偵查中證稱:我被國稅局查稅,使債信有問題,不能使用銀行帳戶,我與被告間係10幾年朋友,也有欠被告100多萬元,被告希望我快點做生意將欠款還被告,就出借帳戶給我等語,此與被告前開辯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單純出借帳戶予曹婉萱乙節,非全然無憑。

2.聲請人之代理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詢問關於曹婉萱之資金為何延宕時,被告代曹婉萱安撫聲請人乙節。惟依聲請人指訴情節,係聲請人受證人曹婉萱邀約投資,並依曹婉萱指示匯款、交付名牌精品,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曹婉萱使用,或在聲請人匯款、交付名牌精品以後,被告曾出言安撫聲請人,即認被告與曹婉萱於事前已有(詐欺)犯意之聯絡,率將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項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補充下列理由後,以109年上聲議字第806號為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1.被告否認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單純出借帳戶乙節,此與證人曹婉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似此即不能遽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即率爾推論被告對上開帳戶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2.聲請人於聲請再議主張被告曾協助曹婉萱出面向聲請人保證曹婉萱債信無虞、可以放心投資,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不斷匯出投資款及交付精品包包云云。惟此節乃聲請人之代理人對原偵查所認定事實之爭執,然於聲請再議中,並未能舉出關聯性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

七、本院判斷如下:

1.本件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原再議處分書,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曹婉萱使用,乃憑據證人曹婉萱於偵查中供稱及對照被告供述之情節,互核大抵一致,此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參以證人曹婉萱於10餘年前在臺中開店做精品店生意,期間被告參加曹婉萱精品店開幕,並參與投資曹婉萱該精品生意,嗣因生意失敗而積欠被告款項,並有稅款問題乙節,此又據證人曹婉萱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供述詳實(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下稱臺北地檢他1438號卷]第111頁),故被告實因證人曹婉萱之前從事精品生意而認識,並互為朋友,應可是認。從而,被告無非基於友人立場,協助曹婉萱東山再起而從事其所瞭解精品生意之想法或目的,方提供上開帳戶予曹婉萱使用,則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或可預見曹婉萱將為詐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2.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前於聲請再議中已指摘,被告曾協助曹婉萱出面向聲請人保證曹婉萱債信無虞、可以放心投資,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出投資款及交付精品包包乙節,然此涉及犯罪事實部分,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此部分並沒有錄音(見臺北地檢他1438號卷第112頁),斯此,除聲請人或聲請人之代理人單一指訴外,始終未能舉出相關證據方法,或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實其所言為真實,而此已經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所詳論指明,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或代理人上開指訴事實為真實,要難率爾逕認被告確有聲請人前揭指訴詐欺之情。又聲請人固再為指摘,被告持續安撫聲請人不要報案,並向聲請人稱「那真的剛好最近被跟,不然她之前沒有這樣」、「給她時間,他手上真的都有票入」、「我也一直有拿到錢」、「只有最近才有狀況」乙節,惟查,此節係在原偵查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聲請人始於109年6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再議時方為提出,並於同年月22日經臺中地檢署收受在案(見上聲議1902號卷第11-15頁),而此節,同樣涉及犯罪事實部分,又未曾經被告自認或答辯機會,況且除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更無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實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為真實。

3.又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新增對於檢察機關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前項主張事實部分,不僅於原偵查中未曾顯現過之事實或證據,被告也無從為辯護、防禦;又此涉及犯罪事實部分,也未曾經被告所肯認在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交付審判中更為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事證,況此除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更無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實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指訴為真實,自不得率斷為不利被告認定或採憑。

4.聲請人更為指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曹婉萱尚積欠其160萬元,可見被告恐有期待曹婉萱像告訴人詐取金額後,將詐得金額清償借款之幫助犯罪云云,然此,毫無事證可憑採其指摘,誠屬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個人主觀上推測想像之詞,要無可採。

八、本案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敘明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並無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等罪嫌,亦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等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金額 │備註 ││ │間 │ │ │├───┼────────┼──────┼───────┤│1 │108年8月2日 │6萬元 │ │├───┼────────┼──────┼───────┤│2 │108年8月6日 │6萬5,000元 │ │├───┼────────┼──────┼───────┤│3 │108年8月間某日 │6萬元 │以現金方式在新││ │ │ │北市板橋區交付││ │ │ │予被告 │├───┼────────┼──────┼───────┤│4 │108年8月7日 │10萬元 │ │├───┼────────┼──────┼───────┤│5 │108年8月9日 │3萬元 │ │├───┼────────┼──────┼───────┤│6 │108年8月9日 │10萬元 │ │├───┼────────┼──────┼───────┤│7 │108年8月12日 │5萬元 │ │├───┼────────┼──────┼───────┤│8 │108年8月12日 │10萬元 │ │├───┼────────┼──────┼───────┤│9 │108年8月14日 │10萬元 │ │├───┼────────┼──────┼───────┤│10 │108年8月15日 │8萬8,000元 │ │├───┼────────┼──────┼───────┤│11 │108年8月18日 │22萬元 │以告訴人友人蔡││ │ │ │美瑜帳戶匯款 │├───┼────────┼──────┼───────┤│12 │108年8月19日 │6,000元 │ │├───┼────────┼──────┼───────┤│13 │108年8月19日 │10萬元 │ │├───┼────────┼──────┼───────┤│14 │108年8月19日 │5萬元 │ │├───┼────────┼──────┼───────┤│15 │108年8月19日 │5萬元 │ │├───┼────────┼──────┼───────┤│16 │108年8月20日 │6萬元 │ │├───┼────────┼──────┼───────┤│17 │108年9月15日 │26萬元 │ │├───┼────────┼──────┼───────┤│18 │108年9月15日 │4,400元 │ │├───┼────────┼──────┼───────┤│19 │108年9月15日 │5萬元 │ │├───┼────────┼──────┼───────┤│ │合計 │155 萬 3,400│ ││ │ │元 │ │└───┴────────┴──────┴───────┘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購買金額│交付時間地點 │備註 │├───┼────┼───┼────┼───────┼────┤│1 │愛馬仕牌│1 │18萬元 │108 年 8 月 1 │ ││ │方塊鱷魚│ │ │日在新北市板橋│ ││ │皮夾 │ │ │區板橋火車站交│ ││ │ │ │ │付予被告 │ │├───┼────┼───┼────┼───────┼────┤│2 │愛馬仕牌│1 │24 萬 │108 年 8 月 2 │ ││ │SAC │ │2,1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Lindy 26│ │ │東路 SOGO BR4 │ ││ │Taurillo│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包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3 │愛馬仕牌│1 │8 萬 │108 年 8 月 2 │ ││ │SAC │ │7,7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PICOTIN │ │ │東路 SOGO BR4 │ ││ │LOCK 18 │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AURILL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 │包 │ │ │ │ │├───┼────┼───┼────┼───────┼────┤│4 │愛馬仕牌│1 │1 萬 │108 年 8 月 2 │ ││ │Pendenti│ │4,9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POP H │ │ │東路 SOGO BR4 │ ││ │ROSE 項 │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鍊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5 │愛馬仕牌│1 │28 萬 │108 年 8 月 14│ ││ │SAC │ │8,3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Lindy 26│ │ │東路 SOGO BR4 │ ││ │Taurillo│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包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6 │愛馬仕牌│3 │4 萬 │108 年 8 月 14│ ││ │Pendenti│ │4,7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POP H │ │ │東路 SOGO BR4 │ ││ │ROSE 項 │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鍊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7 │愛馬仕牌│3 │2 萬 │108 年 8 月 14│ ││ │CRAVATE │ │3,4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SOIE │ │ │東路 SOGO BR4 │ ││ │LOURDE │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TIE 7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 │CRAVATE │ │ │ │ ││ │TWILLBI │ │ │ │ ││ │100 % │ │ │ │ ││ │SOIE 、 │ │ │ │ ││ │CRAVATE │ │ │ │ ││ │TWILL │ │ │ │ ││ │100 領帶│ │ │ │ │├───┼────┼───┼────┼───────┼────┤│8 │愛馬仕牌│1 │30 萬 │108 年 9 月 15│ ││ │Birkin │ │4,4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25 GOLD │ │ │東路 SOGO BR4 │ ││ │包 │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9 │愛馬仕牌│1 │13 萬 │108 年 9 月 15│ ││ │SAC │ │6,1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PICOTIN │ │ │東路 SOGO BR4 │ ││ │LOCK 18 │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TOUCH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 │GOLD/GOL│ │ │ │ ││ │包 │ │ │ │ │├───┼────┼───┼────┼───────┼────┤│10 │愛馬仕牌│1 │2 萬 │108 年 9 月 15│ ││ │Portefeu│ │7,3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ille │ │ │東路 SOGO BR4 │ ││ │Silk In │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Compan皮│ │ │當場交付予被告│ ││ │夾 │ │ │ │ │├───┼────┼───┼────┼───────┼────┤│11 │愛馬仕牌│3 │4 萬 │108 年 9 月 15│ ││ │Pendenti│ │4,700 元│日在臺北市忠孝│ ││ │POP H │ │ │東路 SOGO BR4 │ ││ │ROSE 項 │ │ │百貨公司購入後│ ││ │鍊 │ │ │當場交付予被告│ │├───┼────┼───┼────┼───────┼────┤│ │ │合計 │139 萬 │ │ ││ │ │ │3,600 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