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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敏華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被 告 李育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育材係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其未經真實性查證,撰寫標題為「護兒違法取學位得教職‧僑光科大校長遭爆濫權」之新聞報導,刊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出刊之第

151 期「鏡週刊」,及撰寫標題為「荒唐校長靠爸兒」之系列報導(下稱本案報導),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即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校長楊敏華之名譽,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身分為媒體記者,其撰寫文章之動機在於盡可能吸引

大眾注目以獲取報酬,所寫文章刊載於鏡週刊,發行於全國,同時於網路上亦可輕易查看,其散布力極為強大,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自應課予較高之查證義務。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本案報導均屬事涉公益之事,被告基於爆料者提供之資料及查證結果而為本案報導,且非虛構,則不具誹謗罪之主觀真實惡意,似認為倘言論內容涉及公益,即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適用,完全未審酌被告查證之內容為何。

再議駁回處分另認被告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本件涉及「新聞自由」之基本權,因新聞本身查證管道有限,或迫於該新聞之急迫性,尚難因該事件事後被證實與事實未盡相符,即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似認為只要被告具有記者身分,其查證義務反而能較一般人降低,此見解已悖離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意旨,且本案報導並無「新聞之即時性」可言,被告於報導前未曾向教育部及聲請人之升等學校即嶺東科技大學發函詢問,足見被告根本未為查證,而非查證管道有限,再議駁回處分書急於為被告開脫,已失公允。

⒉楊正已於美國就讀3 年大學,其依僑光科大外國學生入學招

生規定轉入僑光科大企管管理系(下稱企管系)3 年級就讀,因其國外學分業經企管系主任兼研究所所長即證人李淑芳核定抵免,且其成績優異,各學期名次均在企管系各年級學生人數前 5%,並無任何一科不及格,符合學則提前畢業之規定;另僑光科大教務長即證人林群博曾向聲請人解釋,學分抵免係屬大學自治範疇,校長係校務會議之上級機關,故可透過校長專簽之方式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之限制,專簽是慣例,以往也有前例;證人李淑芳亦於偵查中證稱:楊正由僑光科大企管所畢業符合學校規定等語,足認校內相關職員均認楊正取得學、碩士學位之過程均符合規定,要與聲請人是否擔任校長無關,本案報導載以:「A 先生指出,若依照學校的規定,楊正至少應該唸完大三或大四上學期,且成績非常優異,才有資格申請提前畢業,但楊念完大二就畢業,還有至少1 年半的修業年限不見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證人林群博、李淑芳均證稱並無記者或不明人士向渠等詢問有關楊正取得大學、碩士學位之相關事項;另依本案報導所附詢問企管系助教王姿文之新聞影片,足見王姿文係向記者表明,外籍生若符合教育部規定是可以入學的,至於是否能提早畢業則端視該學生是否符合僑光科大學則第41條規定,訪談影片並未詢問「學分抵免」之相關規定,足證證人李淑芳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有人來系辦詢問國外學分如何抵免云云,係道聽塗說而來,不能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未向企管系詢問楊正就學之具體情形,亦未向證人王姿文查證「學分抵免」相關規定,即為本案報導,其內容已全然逸脫查證內容,即率為「楊正念完大二就畢業」等不實報導,足認被告若非未盡其查證義務,即為惡意扭曲王姿文之解說。至證人李淑芳證稱:伊過去在企管所指導的學生中,最快取得碩士學位的學生是一年半畢業,而楊正則花一年即畢業等語,僅為其個人經驗,且從學分班、暑期班修習學分為僑光科大既有之制度,並非為楊正而創設,就讀一個學年即畢業並非特例,被告未經查證僑光科大企管所之修課規範即為系爭不實報導,顯已逾越新聞自由之範圍。又證人李淑芳上開證述僅就其個人經驗回答,無法佐證本案報導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證人李淑芳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被告撰文指摘聲請人「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等言論,係屬於「陳述事實」之層面,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就告訴人升等教授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規範之可受公評事項,依其所收集之資料,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質疑,並在周刊以『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為段落標題,內文中評論告訴人有自我抄襲之情形,縱使內容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揆諸前述判決說明,尚難認為屬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顯係將被告指摘聲請人「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等誹謗言論,評價為事實表達,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且聲請人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為一專書,其中一章收錄聲請人過往發表過之期刊論文,全書至多僅有一個章節相似,顯然與抄襲之定義有間,被告卻以「雷同度高達九成,校長升等論文會自我複製繁殖」之標題,使一般閱聽大眾誤以為告訴人之升等論文全部都是複製貼上,益徵被告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告亦未向告訴人之升等學校即嶺東科技大學查證,即斷然下此結論,顯然未盡查證義務。又原不起訴書以教育部109年1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90049號函文,率認被告本案報導內容不屬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云云,然被告誹謗聲請人之行為時係108年8月21日,且前揭函文係發文給嶺東科技大學、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豈能因教育部嗣後調查結論相近即得免責?且聲請人於專書中收錄過去發表於期刊之論文內容,為過往法律學門之學術慣例,此關教育部上開函文即明,被告卻未將過往學術慣例之背景事實一併說明,據以「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之聳動標題指謫聲請人,嗣後亦未澄清報導,已造成他人嚴重誤解聲請人取得教授升等之合法性,顯係刻意抹黑聲請人,況被告既知聲請人遭人檢舉,正由教育部複審中,若其未先向教育部查證,則是刻意刊登不實報導,其行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學術名譽,應成立加重誹謗罪。

⒋依僑光科大國際與兩岸事務處助理即證人顏呈嘉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之文件,係證人顏呈嘉於本件新聞報導出來後所製作,且此為僑光科大內部行政調查之資料,被告自無可能知悉。且證人顏呈嘉雖知來訪人員職稱敏感、具有統戰部人員之身分,然其係向僑光科大國際與兩岸事務處國際長傅秀仁報告此事,聲請人僅大略知道係「日照市中華職教社」來訪,對於具體的人物背景,事前均未被告知,亦無從過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謂聲請人身為校長,實無可能在全然不知對方身分即貿然與他人會見,是聲請人堅稱不知對方身分為何人,容與常情有違,聲請人於會面前,已知悉或預見對方身分敏感,理應取消行程,卻仍帶同主管至校外與會等語,厥為檢察官之主觀臆測,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聲請人在校外會見中國官員的影音檔及照片都是自己拍的,伊有在現場,伊有聽到告訴人方有人講副部長云云,被告既承認其未明確聽到聲請人稱對方「副部長」,卻仍於報導中以聲請人「居然稱對方為『副部長』」等不實文字誹謗聲請人,其行為應成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未依法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9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係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其撰寫標題為「護兒違法取學位得教職‧僑光科大校長遭爆濫權」之新聞報導,刊載在該公司於108 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51期「鏡週刊」第38頁至第43頁;及撰寫標題為「荒唐校長靠爸兒」之系列報導,於同日登載於「鏡週刊」網站,指述稱僑光科大校長即聲請人涉嫌指示教職人員為其子楊正違法抵免美國大學學分及縮短修業期間,使楊正得於2 年半內取得學士及碩士學位;聲請人之教授升等著作及多篇學術期刊論文發表亦涉及「一稿多投」及「自我抄襲」,因違反學術倫理,經檢舉後,目前由教育部複查中;及聲請人率領多位一級主管,與臺灣民間教育協會牽線之「中國學術交流團」見面,楊氏父子與該交流團團長,同時具有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身分之滕以釗會面,復稱對方為「副部長」,雙方留下聯絡、接頭方式,承諾安排後續學術交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183至187頁、第193至194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第151 期「鏡週刊」及「鏡週刊」網站擷取資料、網路新聞擷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75頁、第115至139頁、第141至147頁、第16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 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三)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四)觀諸被告前揭報導內容,係有關僑光科大校長即聲請人授予授其子楊正學位及聘任事宜時,有違反校內規章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為楊正違法抵扣美國大學學分,使楊正得於入學1 年半內,取得學士學位後,又以異常快速之時間,於1 年之內取得碩士學位,再經僑光科大聘任為講師;及聲請人之教授升等論文,大篇幅「自我抄襲」其所撰寫之其他期刊論文、副教授升等論文,而違反學術倫理規範;另聲請人未經教育部許可,與大陸地區官方人員在校外進行交流活動等情,而聲請人職司大專院校高等教育之校長一職,在辦理校內事務及學術交流活動、個人學術倫理等方面之行為舉止及角色分際,具相當之影響力,所為動見觀瞻,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為上開新聞報導時,是否因惡意或重大輕率,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就指摘聲請人及楊正「荒唐校長靠爸兒」之意見評論部分是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楊正係依外國學生入學招生規定,轉入企管系3 年級就讀,又學分抵免係屬大學自治範疇,校長係校務會議之上級機關,故可透過校長專簽之方式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之限制,依證人李淑芳、證人林群博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校內相關職員均認楊正取得學、碩士學位之過程均符合規定,被告並未查證學分抵免之相關規定及修課規範,指稱聲請人讓楊正違法扣抵大學學分,即無依據等語。惟本件僑光科大授予聲請人之子楊正學位及聘任事宜,經教育部於108年8月21日組成專案小組至僑光科大訪視,並函請該校提供相關資料,經教育部認定結果略以:(一)學分抵免部分:依該校所訂學校科目學分抵點要點第4 點之規定:「(一)四技生: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且無其他例外或但書規定,不受上述學分上限之限制,而依據學校內簽,教務處人員明知抵免學分不得逾70學分之規定,仍於簽內敘明以專案方式同意抵免逾70學分,並由校長決行。僑光科大以專簽方式突破學分抵免上限,並認為專簽為校長核准,與抵免要點核定為同等級,學校漠視校內規定,實早有前例。(二)提前畢業部分:依學校學則第41條規定,學生合於規定者(完成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且無一科不及格,各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在85分以上,各學期名次均在該系該年級學生人數前百分之五以內,且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在80分以上),得向教務處申請,經系主任及教務長核准,提前一學期或一學年畢業。而楊正甫於106年9月21日入企管系,即併前開學分抵免事項,以楊正未來擬就讀美國研究所為由,在楊正尚未成就學校學則所訂提前畢業之條件下,即以專簽方式並由校長決行,同意其得提其一學年畢業,學校學則形同具文。(三)碩士班招生、授課部分:學校為縮短楊正學士階段之修業年限,以專簽方式,經由不當抵免學分及同意提前畢業之作法,授予其學士學位,取得申請就讀研究所資格,顯有違反招生法規之情事。又企管系以專簽方式開課,使楊正得於107年6月至7月期間(共14天)以「107企管系碩士班學生」名義,密集性先行修讀3門課程共6學分,另於108年1月20日至31日(共9日,每日排8節課)及4月15日至19日(共5日,每日排8節課)共14天,開設3門課程共6學分,28天修完6門課程12學分,已屬短期密集上課,教學品質堪慮。(四)教師聘任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代表作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是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其學術專長應與任教科目相關,然楊正係取得企管系碩士學位,卻獲聘通識中心教師教授英文,所學專長與授課科目不符。教育部已於108年9月18日以臺教技

(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僑光科大該校學生楊正之學分抵免、提前畢業、碩士班招生與授課、教師聘任等節,顯有不合理及違反上述規定之處,應予撤銷楊正取得之學士學位、碩士入學資格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士及碩士學位證書;另教育部以聲請人行政作為確有違失,且損及高等教育辦學及學位授予品質,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50萬元,聲請人就此提起訴願後,業於109年4月29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等情,此有教育部108年10月24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49475號函及所附該部108年10月21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53066號函、108年9月18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37102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 號函(見他字卷第191至206頁)、教育部109年7月9日臺教技(四)字第1090092138號函(見偵續卷第323頁)、僑光科大學則(見他字卷第275至282頁)、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見他字卷第291至293頁)、楊正之學生歷年成績表、科目學分抵分審查表(見他字卷第343至348頁)、106年9月21日企管系呈請校長准予楊正超抵學分簽呈(見偵續卷第34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報導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被告依據消息來源提供之資料,得悉楊正抵免學分及取得學、碩士學位之過程,有違該校所訂學校科目學分抵點要點及學則等相關規定,佐以本案報導內容中,亦有述及僑光科大學則第38條、第41條、學生縮短暨延長修業年限辦法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堪認被告事前應已掌握僑光科大有關學分抵免、提前畢業等相關規範,並參酌證人李淑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出刊之前,有人到學校系辦來問,說他有朋友在國外唸書,回國後來我們學校就讀如何抵免學分,但當時沒有指明是楊正,當時是學校助教依照學校一般規定來回答,回答內容如報導所載等語(見偵續卷第313 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報導前,曾向僑光科大企管系查證「一般外國學生入學時應如何抵免學分」之事項,進而確認楊正抵免學分及修業期間確與校內規定有異,被告據此進行評論報導,指述楊正係在不符合僑光科大學則、縮短暨延長修業年限辦法等規定之情況下,入學後僅以1 年半之時間即取得企管系學士學位,並隨即於107年7月26日錄取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同年7月9日即同過論文口試,取得企管系碩士學位等情,實已盡足夠之查證責任,並無再向企管系助教王姿文或證人李淑芳確認僑光科大關於學分抵免之規定,或具體詢問聲請人之子即楊正提前畢業是否符合校內規定之必要。至被告之撰文內容中,縱與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楊正係直接轉入企管系3 年級就讀,並得以校長專簽之方式抵免修課學分,且以學分班、暑期班修習碩士學分,係為僑光科大既有之制度,楊正僅就讀一個學年即取得碩士學位並非特例等情不符,或其細節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然楊正確係透過其父親即聲請人專簽之方式,而抵免大學學分超過70學分以上,並於入學後1 年左右之時間,即得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再透過學分班、暑期班等方式提前修讀碩士課程,進而於1 年內取得碩士學位,被告並無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之情況,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實際惡意,又被告據此事實,進而以「荒唐校長靠爸兒」為名,對聲請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批判及質疑,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以原不起訴處分將被告指摘聲請人「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等誹謗言論,評價為事實表達,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聲請人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收錄個人著作,顯然與「抄襲」之定義有間,被告未向告訴人之升等學校即嶺東科技大學查證,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且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教育部109年1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90049號函,係於被告行為後,由教育部發文予嶺東科技大學及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豈能因教育部嗣後調查結論相近,即予免責任等語。然查,觀諸上開報導內容,縱有以「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之聳動標題吸引讀者目光,惟被告已於報導內容中說明「……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第七十五至九十二頁的文字,涉嫌抄襲自己的『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全國律師第九卷第十一期,二○○五年十一月),內容百分之九十以上雷同。」、「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第五十七至六百五十四頁的文字,也被控自我抄襲副教授升等論文『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製作之運作』(台灣人文生態研究,第五卷第一期,二○○三年一月),內容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雷同。」等語,復有說明本案現正由教育部複審中(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一般讀者應不致誤認聲請人之升等論文係全部複製、抄錄他人或聲請人先前之著作內容。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週刊上面說你的教授升等著作與全國律師第9 卷第11期內容有90%以上雷同,是否如此?)是。但是因為我先投稿到研討會,再投稿到期刊,再變成專書,專書裡面幾乎包含全國律師那篇文章……我是針對週刊的標題『抄襲案』有意見,不是針對這段內容有意見。」(見他字卷第157 頁);「(問:您教授升等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之論文內容第75至92頁與全國律師期刊文章『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內容是否大致相同?)大致相同。(問:(問:您教授升等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之論文內容第57至654 頁與您的副教授升等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製作之運作』是否大致相同?)大致相同,我查明之後再陳報。……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並沒有這樣的禁止,而且當時也沒有自我抄襲的觀念……我覺得期刊是惡意誹謗我,他故意不去講當時的法規就說我是抄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教授升等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之上開段落,與其期刊文章「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副教授升等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製作之運作」有高度之相似度。又聲請人升等教授送審著作經民眾檢舉涉違反學術倫理案,經教育部審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教授資格審定之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與代表著作出版前參考著作六、七,以及副教授升等著作,確實有部分內容相同或雷同,且未於代表著作出版時註明一節,此有教育部109年1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9004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5至376頁),該函固係上開報導發行後,由教育部發文予嶺東科技大學(副本: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而非被告向教育部或嶺東科技大學查證所得之資料,然依上開函文意旨,益徵被告依據消息來源提供之資料及個人比對上開文獻資料結果,指述聲請人教授升等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之上開段落,「抄襲」其上開期刊文章獨、副教授升等著作,且「內容百分之九十以上雷同」等情,基本上大致無誤,並無何應再向嶺東科技大學查證之必要。至上開檢舉案之最終審議結果,雖認聲請人所屬之法律學門學術慣例,將過去發表之期刊論文內容,改寫收錄於其專書中,為當時常見之現象,故聲請人代表著作與代表著作出版前之部分期刊論文內容有部分重複,按照當時學門慣例,尚可接受;聲請人代表著作確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情形,實屬不當,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聲請人尚無違反當時審定辦法之規定,爰本案有關教師升等部分,仍維持原審定通過之處分,此有上開109年1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90049號函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身為私立大學校長,其升等教授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規範,即使在當時之審定辦法下,尚可接受,仍屬可受公評事項,且依上開教育部函文意旨,亦認聲請人於其代表著作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情形,確有不當,是被告撰文所使用上開「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之標題、引文或批評內容之用語縱尖酸刻薄或聳動誇張,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究其目的仍係就聲請人之教授升等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一事為分析報導,尚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述判決說明,尚難認為屬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之文件,係於本件新聞報導出來後所製作,且此為僑光科大內部行政調查之資料,被告自無可能知悉。另證人顏呈嘉雖知來訪人員具有統戰部人員之身分,然其係向國際與兩岸事務處國際長傅秀仁報告此事,聲請人對於具體的人物背景,事前均未被告知,被告指稱聲請人明知對方身分敏感,並非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聲請人身為校長,衡情應知來訪人士之身分及來意,厥為主觀臆測之詞。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並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官員在校

外見面之事實,而依證人顏呈嘉於偵查中證稱:卷附「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是我在新聞報導出來當天即108年8月21日,依聲請人指示所製作,其中記載「8/14下午16:00 協會來電,此團團員身分較為敏感,已有主管機關關注行程。」,是因為當時協會說這一團原本有6 人,對方有提供職稱,職稱很敏感,因為他們身分有統戰部,我有跟我的主管講這件事情,我不會直接對校長(即聲請人),我不知道主管有沒有跟校長報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308至309 頁);參以卷附「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所載「8/14 下午16:00協會來電,此團團員身分較為敏感,已有主管機關關注行程。」、「8/15上午9:30分經上級主管同意取消本團所有接待活動」、「8/15 中午12:00分礙於貴賓已到台中,經上級同意並增加接待人員至校外拜訪」等內容(見偵續字卷第368 頁),已足認僑光科大校方人員於事前確已得知來訪人士之職位身分,甚屬明確。聲請人雖否認其知悉來訪人士之身分敏感,已有主管關注等情,然聲請人為僑光科大之校長,其作為校方代表與來訪外賓會面,基於一般禮儀及社會人際交往之經驗法則,實無不知對方身分及來意,以先行準備應對之理,此參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我只有到要接見的時候才會出現,通常都是提前一天知道要接見的對象是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09 頁)至明。被告依據當天在場聽聞及事後查證之資料,得知聲請人當天以學術交流名義會面之其中1 人,係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滕以釗,本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知,認為聲請人以僑光科大校長之身分接待來訪外賓,應知來訪人士之一具有統戰部副部長之身分,核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指稱聲請人明知對方身分敏感,不但未予迴避,更率領學校主管與會等情,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之情,並無實質惡意。至聲請人事前是否確實知悉來訪人士之身分,此為客觀上真實與否之情形,與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係屬二事,自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寫聲請人稱對方「副部

長」,與事實不符?)我們查對方職位確實是副部長,且我有聽到他或他們裡面有人講副部長,因為有點距離,但我確實有聽到副部長這幾個字。(問:你們報導裡寫「稱對方為副部長」,主詞是誰?)在場確實有人喊副部長這個職銜,在場也有其他人交換名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84至185頁),對於被聲請人當場是否有以「副部長」之職銜稱呼來訪人士,似非肯定,其撰文所指「楊氏父子與交流團團長見面、交換名片後,復稱對方為『副部長』。」,此部分內容與事實容有出入。然客觀而言,此段報導內容僅在表明聲請人有稱呼對方之職銜,並非影響聲請人之人格或聲譽地位之言論,而聲請人作為校長,代表僑光科大與來訪外賓會面時,禮貌性稱呼對方職銜,亦無不當之處;被告本於一般社會人際互動之認知,認聲請人應知來訪人士具有統戰部副部長之身分,尚非全然無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已如前述,且細觀上開報導內容,被告亦有說明聲請人父子與滕以釗等人會面之談話,並未涉及敏感的政治性議題,僅留下聯絡、接頭方式,承諾安排後續學術交流等情,難認其有何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至聲請人是否如報導所指,有以「副部長」之職銜稱呼來訪人士,乃非屬關鍵之枝微末節,並非該報導內容撰述之重點,實際上就社會一般觀感而言,亦不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無從據此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實質惡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新聞媒體記者,其透過週刊及網路平台所散布之言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散播力,且媒體本負有公正據實報導之責任,是被告就所發表之言論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自不待言,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要難謂其有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