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觀勝被 告 黃如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8 月2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觀勝前以被告黃如銨涉犯詐欺得利犯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
6 月10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 年9 月
1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9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
258 條之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查卷宗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且於理由中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敘及之理由,分別臚列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黃梓駿表示有一些汽車買賣案件想與我配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黃梓駿提供給曾財添辦理貸款,黃梓駿沒有給我好處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黃梓駿一開始要求我提供名字向銀行辦車貸,車子黃梓駿會請車行提供,黃梓駿知道我有酒駕前科,無法當車主,只能當保人,黃梓駿說如果我願意當保證人,就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那時也想說會不會出事,會不會沒有繳錢等語,及依聲請人在未見到曾財添及車輛之情形下,仍同意於保證人欄簽名乙情,可知聲請人就曾財添可能亦為人頭、無力繳納貸款之情已有預見,其為曾財添擔任保證人之風險當知之甚詳,猶因一時需要資金,同意於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事後黃梓駿亦有依約交付借款。縱「阿憲」、黃梓駿曾向聲請人偽稱不會被強制執行、只要負責還1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應知其保證責任並未免除,況其對於相關法規有疑問時,本可自行查詢相關法規。綜上,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遭「阿憲」、黃梓駿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僅係以台新公司汽車貸款業務員之身分進行對保,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就「阿憲」、黃梓駿等人詐騙其擔任保證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對聲請人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1、被告對聲請人再議指摘事項,於109 年8 月10日提出答辯狀稱:「針對蔡觀勝先生直指我與黃梓駿先生為共犯一事,真的子虛烏有,黃梓駿先生僅是透過LINE群組加我為好友,要求日後有中古車買賣案件,可否請我這邊進行送件,僅此而已,與他不熟,也沒任何私交,直到原車主第2 期車貸未繳,已失聯,蔡觀勝與他的母親來公司找我,我也提供了很多相關資料,以利他們找到黃梓駿,也請蔡觀勝去警局做備案,但他說他非車主,警局不受理,我還提供他當時女友的店裡地址,讓他有空可以去等看看會不會遇到黃梓駿,如果我是共犯,我就不會做這些行為,讓蔡觀勝去找到黃梓駿了,正常來說,應該是這樣吧……。我2 個小孩要養,我只是1份工作求溫飽,不做不該賺的錢,要求開庭,我全力配合,絕不逃避,只望事情水落石出,業如前述,均為屬實,無欺騙之述,併此敘明。」等情。更於同日臺中高分檢訊問時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情形,其答詢如下:
┌───────────────────────────┐│問:你於106 年11月29日有在士林地院民事簡易庭106 年度湖││ 簡字第618 號給付票款中出庭作證? ││答:有出庭作證,但日期不確定。 ││問:提示筆錄影本,是否你作證所說的?(提示109 偵續106 ││ 號卷第99、101、103、105頁) ││答:對。 ││問:因為你有上述供述,所以告訴人蔡觀勝說:本案貸款事宜││ ,係你與被告黃梓駿商議,並由你執行,你涉案甚深,為││ 本案之共犯,有何辯解? ││答:此部分之前我有跟地檢的檢察官說過了,是黃梓駿透過LI││ NE跟我加好友,詳細情形我在答辯狀有寫,我和黃梓駿沒││ 私交,是單純接案件,答辯狀我有寫得很清楚,第2 期未││ 繳時,蔡觀勝和他的母親有來公司找我,找我處理,我有││ 提供黃梓駿的地址給她們去找,但黃梓駿找不到人,後來││ 黃梓駿有被關了,之後有易科罰金出來了,我是透過黃梓││ 駿的前女友知道的。 ││問:告訴人蔡觀勝之告訴狀,提出告證4 及5 ,內載與你的LI││ NE對話紀錄(提示106 年他字第6077號卷第29頁至41頁)││ ,有何意見? ││答:這是蔡觀勝和阿憲的對話,明顯看出他們就是要詐欺我們││ 銀行的車貸和貸款,因為阿憲向蔡觀勝說你和車主看起來││ 不像是朋友,業務會懷疑,蔡觀勝回說那就一起吧,因為││ 我想跟車主見面確認一下,阿憲又回說你們要套好,不然││ 會出包,蔡觀勝回說那車主的連絡方式你再跟我說,我再││ 跟他套,就以上蔡觀勝和阿憲的對話,就表示蔡觀勝和阿││ 憲本身就不是要貸款,是要詐騙銀行的錢,我和阿憲並不││ 認識,當初是我幫他找人的,不知為何列我為共犯,這都││ 是阿憲和他的對話,並不是我和他的對話,我也不知阿憲││ 這個人,只有第29、30頁是我和蔡觀勝的對話,意指就銀││ 行的貸款如果額度上差一點,我們可以幫貸款人申復額度││ ,包括他的工作,因為像有些車行,有些中間人會跟車行││ 調作,因為黃梓駿說這台車是向人家調的,他說他沒有認││ 識台中的車行,問我這邊可否幫他掛一間車行,這案件我││ 的窗口是黃梓駿,因為黃梓駿說車主和蔡觀勝是朋友,他││ 們都認識,問過車主和保人的條件也OK,我有問黃梓駿這││ 案件他有把握嗎?若有,我才會接,因為此案件組合我感││ 覺案件會倒,然後黃梓駿才跟我說他們都很熟,有事他會││ 負責,所以我才承接他們的案件,整個案件撥款也是撥到││ 黃梓駿的人,所以是不是掛車行不是案件的重點。 ││問:事後你有坦承該車並非來自聖傑汽車商行所有,匯款帳戶││ 也不是車行帳戶或告訴人帳戶,被改成匯款帳戶為馮富隆││ ,而且你為了成功申貸,竟偽稱說告訴人蔡觀勝母親與車││ 主曾財添的關係是男女朋友,而且告訴人連車主曾財添都││ 沒見過面,這樣竟也可以核貸過關,這部分你有與黃梓駿││ 共同詐欺取財,而且有偽造文書之嫌,你的辯解? ││答:此部分蔡觀勝也希望過件,黃梓駿請我幫忙看可否幫案件││ 喬過,因為就銀行來講,公司的撥款和帳戶沒有限該家車││ 行來撥款,因為案件上我只是好心要讓案件過關,有時車││ 行會要求我們業務幫忙,喬件,如果這件車主和保人的條││ 件不好,不管我寫那個車行,車主都不是重點,當初蔡觀││ 勝也是希望過件,所以案件內容審查上會寫我們的內容,││ 這層他母親和車主的關係是透過蔡觀勝同意,我和蔡觀勝││ 溝通過後他說好,我們這邊再幫他看看,我才用這理由向││ 主管申複,後來核准下來降到110 萬元。黃梓駿跟我說車││ 主曾財添和蔡觀勝都是認識,是黃梓駿講的,他們都是打││ 牌的朋友都認識很久了。蔡觀勝也說他和曾財添是認識的││ ,事後案件未繳錢,蔡觀勝才說他和曾財添不認識,蔡觀││ 勝和他媽媽一起來我公司找我,他媽媽說他兒子很單純,││ 事後我再補答辯上來。 ││問:告訴人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提示106 他字第60││ 77號卷第21頁)簽名時,是否為空白? ││答:是。 ││問:你明知被告曾財添並無購車意願,依銀行與保證人即告訴││ 人電話稽核時,你已發現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廠牌、貸款││ 金額明顯有誤,可能不是黃梓駿所述實際用車人,又係在││ 夜市擺攤謀生、無固定穩定收入、房貸係由其母繳納,卻││ 購買市價165 萬元LUXES 高級車而聲請貸款,明顯違反常││ 理,卻仍讓該申貸得以通過,聲請人說你何以不起疑,你││ 是參與本案詐欺之共犯?你的辯解? ││答:因為我是透過黃梓駿跟我說實際用車人是蔡觀勝,但案件││ 我們銀行是可以如此操作的,他們都是朋友。我根本不知││ 他的房貸是媽媽繳,我知道蔡觀勝在夜市擺攤,且他有不││ 動產啊,車主是曾財添,我都是聽黃梓駿說,案件爆發出││ 來是第2期他們沒繳錢才爆發出來的,我才知道這些,我 ││ 們看的是他們的信用,和擺攤無關。 ││問:你為獲取台新公司之業務獎金及朋分貸款現金,夥同被告││ 黃梓駿共同詐騙告訴人蔡觀勝,使告訴人蔡觀勝擔任汽車││ 貸款保證人,並虛偽杜撰契約內容,以詐騙台新公司貸款││ 而取得現金及業務獎金?你的辯解? ││答:我沒有要騙蔡觀勝什麼,我案件本身只希望客戶核貸過關││ ,過件後是沒有獎金的,有業績沒有獎金,因為業務就是││ 配合車行,當然希望案件可以過。 ││問:告訴人稱:你未依金管會107 年1 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 00000000號函確實辦理對保,你的辯解?(提示刑事再議││ 補充理由狀第4頁) ││答:我看不懂他的意思,我有確實對保,本人有親簽名,文件││ 都是本人親簽名的,本票等都是本人親簽的。 │└───────────────────────────┘
2、聲請人於偵詢時陳稱:①當初打算借錢,後來被告知,條件不符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車貸,轉而經蘇信維、李佳遠、陳建宏介紹認識黃梓駿,黃梓駿即告知其可請車行提供車輛辦理車貸借款,若願意當保證人,就可借得10萬元。②我應允當保人後,有簽署相關辦理貸款文件,亦因此取得10萬元,但其中3 萬元被介紹人拿走等語(見交查325 卷一第27至30頁、卷一第385 至397 頁、卷二第83至90頁)。
3、黃梓駿於偵詢時陳稱:①我不認識黃如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是銀行業務小姐即黃如銨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6 點,由我約業務黃如銨及車主曾財添在臺中市○○路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之後由曾財添與黃如銨簽立,也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做為對保使用。同一天晚上9 點多,在文心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由黃如銨與蔡觀勝填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做為對保使用。我有事先問蔡觀勝要不要當曾財添的保證人,蔡觀勝同意,因為我有跟蔡觀勝約定要給他10萬元,讓他做保證人。②我係透過林昆鴻(原名林世堃)介紹認識曾財添,林昆鴻告知曾財添需要錢,曾財添欲以貸款方式購得車輛後,將該車以權利車形式轉賣籌款,我因知以曾財添之條件無法貸款購買如此高價之LUXES 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深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便建議找保證人。③我提供曾財添所交付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給業務人員黃如銨處理申辦貸款事宜,貸得之款項匯入我提供之帳戶中,並用於購買甲車,購得後,我將甲車典當予權利車業者,取得36萬元等語(見交查
325 卷一第343 至351 頁、卷三第41至51頁)。
4、蘇信維於偵詢時陳稱:我認識蔡觀勝,是普通朋友,我只記得有一次跟蔡觀勝在LINE聊天,我說有認識汽車貸款業務的人,我就幫蔡觀勝約陳建宏出來,在大里某間汽車改裝店見面,見面時只有我們3 人,接著蔡觀勝與陳建宏自己討論貸款細節,後來陳建宏並因此交付一筆錢給蔡觀勝等語(見交查325 卷二第85至87頁)。
5、陳建宏於偵訊時陳稱:因蔡觀勝想借錢,我因而介紹李佳遠給蔡觀勝認識,李佳遠有告知要用車貸方式幫蔡觀勝借款,後來李佳遠有拿7 萬元給我,我轉交給蔡觀勝等語(見偵1778卷第153 至155 頁)。
6、李佳遠於偵詢時供稱:陳建宏介紹蔡觀勝給我認識,陳建宏跟我說蔡觀勝要買車,需要辦理車貸,我與蔡觀勝見面,蔡觀勝目的是辦理車貸,但經其送件未過,後來同樣從事車貸之黃梓駿給我10萬元要我轉交給蔡觀勝,其便透過陳建宏完成轉交等語(見交查325 卷一第387 至388 頁、卷二第84至85頁)。
7、綜合上述黃梓駿、李佳遠、蘇信維、陳建宏供述,聲請人原本即有意借款,嗣經過友人蘇信維、陳建宏介紹李佳遠、黃梓駿,而以車貸方式借款,並收取7 萬元款項,從此借貸經過情形,已難證明係被告有意詐騙聲請人,而有刑法詐欺之犯行,另據黃梓駿所陳述,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係其找來辦理車貸款之業務人員,以此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詐欺聲請人或與黃梓駿有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聲請人或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8、聲請人再議意旨稱:「被告黃如銨為獲取台新租賃公司之業務獎金及朋分貸款現金,夥同被告黃梓駿共同詐騙聲請人,使聲請人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並虛偽杜撰契約內容,以詐騙台新租賃公司貸款而取得現金及業務獎金」、「事後自行套印契約內容之方式偽造借款契約,」云云,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雖有於聲請人所提再證二之另案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06 年度湖簡字第
618 號民事簡易案件)出庭作證,惟該案判決在於認定:本票於聲請人、曾財添2 人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等情(見該判決書第13頁第21、22行),並未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故尚難以被告於該案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又再議意旨所稱:系爭契約係被告為獲取台新租賃公司之業務獎金及朋分貸款現金,夥同被告黃梓駿共同詐騙聲請人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而虛偽杜撰契約云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見偵續字卷第59頁),該判決內容已指出「系爭契約書上「曾財添」、「蔡觀勝」之簽章均為真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均經兩造議定、為被告(指聲請人蔡觀勝、曾財添)所知悉、明瞭,被告均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所示內容契約之意思……」(見該判決書第11頁第7 至9 行)等情,顯亦難認聲請人之再議指摘為有理。另被告為徵信人員,辦理徵信工作,是否有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7 條、金融管理委員會107 年1 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70 604007 號函」之規定,屬違規與否之問題,不在刑責詐欺認定之範圍,聲請人以之再議,亦屬不可採。
9、是以,被告黃如銨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難以起訴,追究刑責。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所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罪嫌。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