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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宥穎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李杰諺

童薰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宥穎以被告李杰諺、童薰嫻2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一、(一)即關於被訴「李宥穎」簽名部分,為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9年2月7日委任謝秉錡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2人所涉偽造史伯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史伯士公司)105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李宥穎」簽名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就「李宥穎」簽名之真正有疑慮,應透過科學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即送鑑定單位進行筆跡驗證,非以推論方式,認該簽名為告訴人所簽,原不起訴處分顯未就被告犯罪事實為積極調查。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劉致良之證述,認簽名係告訴人所為,然證人劉致良係證稱「公司有無解散之真意」,而非簽名是否真正,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嫌。又證人劉致良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場,無客觀證據證明其當時在場見聞,不起訴採信證人劉致良當時在場,有速斷之嫌。

(三)證人劉致良與被告2人有相當交情,其證述對聲請人不利,所言顯有偏頗,其證詞存有疑竇,非可採。

(四)被告2人趁李茂榮身體健康因素無心經營公司時,實質掌控公司,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營運狀態,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證述認「聲請人對於李茂榮解散史伯士公司一情早已知悉,其若未曾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之資料上簽名表示同意解散,為何於該公司解散後至其父親李茂榮去世之2年多期間內,未曾向當時負責人李茂榮提出質疑」等語,實有可議。

(五)「李宥穎」於105年5月17日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字型,與105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字跡不同,原不起訴處分亦認李宥穎簽名部分,是否為告訴人之簽章有疑義,即有進一步鑑定筆跡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被告偽簽屬個人臆測,認定有所矛盾,亦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均僅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作認定):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均為史伯士公司股東,代表人為渠等母親廖乙蓁(於105年11月9日去世)。被告2人明知史伯士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間辦理解散時,並未獲股東即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史伯士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聲請人「李宥穎」之署名,表示聲請人「李宥穎」同意辦理公司解散及選任李茂榮(即聲請人及被告李杰諺之父)為清算人之證明,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經傳喚證人劉致良即上開公司工廠廠長結證稱:「(問:知道105年12月間史伯士公司辦理解散的事情嗎?)我知道,因為105年底他的妻子去世,所以李茂榮當時有跟我們說要辦理史伯士公司的解散,當時大家都在場,被告李杰諺、童薰嫻及告訴人李宥穎都有在場,李茂榮在該期間有請會計事務所的人到公司做解散的申請。」、「(問:105年12月間史伯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李茂榮,當時他的精神狀況跟身體都很正常,也是李茂榮在下決策,也是李茂榮主導要解散史伯士公司。當時李杰諺及童薰嫻都是聽李茂榮的指示,他們算是會計兼管理員工階層。」等語。認於105年12月31日,係由當時實際負責人李茂榮主導解散公司,被告李杰諺、童薰嫻同為股東之一,故而亦在「史伯士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簽名蓋章,至告訴人李宥穎欄位之「李宥穎」簽名及蓋印係何人所為,尚無從據以論斷。告訴人對於李茂榮要解散史伯士公司一情早已知悉,其若未曾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之資料上簽名表示同意解散,為何於該公司解散後至其父親李茂榮去世之2年多期間內,未曾向當時負責人李茂榮提出質疑?告訴人於李茂榮甫去世後,徒以「被告李杰諺或童薰嫻兩人不知是何人,於105年12月31日的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我的姓名」一語指訴上情,實為其個人片面臆測之指訴,無從採信等語。而以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如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即應依法開始偵查,並且就被告有罪一事負舉證之責無疑,本件檢察官就「李宥穎」簽名之真正有所疑慮,應就上開署名之部份透過科學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亦即應送往鑑定單位進行筆跡之驗證,而非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上開簽名為聲請人所簽,原處分書顯未就被告犯罪之事實為積極之調查無疑。

2.證人劉致良之到場證實者,乃是「公司有無解散之真意」,而非證實簽名是否真正,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嫌。又縱認定李茂榮有解散公司的行為,然就證人證稱當時「聲請人有在場」之部分,證人僅是員工,其既非股東,亦無客觀證據佐證證人當時在場見聞,不起訴即採信聲請人當時在場且知悉等語,即有速斷之嫌。

3.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李宥穎欄位之『李宥穎』簽名及蓋印係何人所為,尚無從據以論斷」等語,就此部分,則有再進一步聲請鑑定筆跡之必要,以釐清該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所簽,然不起訴處分書卻僅以聲請人知悉且係聲請人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解散等語,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偽簽之情事屬個人片面臆測等語,顯然其事實認定前後有所矛盾,亦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爰提起再議聲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

1.原檢察官有傳喚證人劉致良即公司工廠廠長到庭結證,顯見於105年12月31日,係由當時實際負責人李茂榮主導解散公司,被告李杰諺、童薰嫻同為股東之一,故而亦在「史伯士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簽名蓋章,至李宥穎欄位之「李宥穎」簽名及蓋印係何人所為,尚無從據以論斷。聲請人對於李茂榮要解散史伯士公司一情早已知悉,其若未曾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之資料上簽名表示同意解散,為何於該公司解散後至其父親李茂榮去世之2年多期間內,未曾向當時負責人李茂榮提出質疑?聲請人於李茂榮甫去世後,徒以「被告李杰諺或童薰嫻兩人不知是何人,於105年12月31日的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我的姓名」一語指訴上情,實為其個人片面臆測之指訴,無從採信。

2.證人劉致良原檢察官有令其具結後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聲請人再議質疑證人劉致良之證言,即非可採。又有關105年12月間,史伯士公司辦理解散的事,係由聲請人、被告之父李茂榮主導,當時,被告李杰諺、童薰嫻及聲請人李宥穎都有在場,聲請人對史伯士公司解散之事,應屬知悉而同意,且同意書有李茂榮之簽名,聲請人如不同意解散,自可當場對其父親提出異議,然聲請人並無此表示。況同意書上李宥穎之簽名,被告稱不知何人所為,亦無簽名當時之錄影證據可證是被告等所為,尚不能以之即推論係被告等偽造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再議認應鑑定筆跡,由於上述情形,無法得悉上開簽名是由何人署名,縱非聲請人署名,亦不排除係李茂榮主導下,聲請人授權他人代署名,故原檢察官未送筆跡鑑定,尚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聲請再議理由中所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或有何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理由,係以自己之說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難認有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證人劉致良除於偵查中證稱如前揭四、(二)所載之證述外,更結證稱:106年間聲請人知史伯士公司會解散,只是不滿李茂榮事後的安排等語,足認105年間,史伯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李茂榮,且聲請人於105年底、106年間已知悉史伯士公司解散之事,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趁李茂榮身體健康因素無心經營公司時,實質掌控公司,其亦無從知悉公司營運狀態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又證人劉致良於偵查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聲請人空以證人劉致良與被告2人有相當交情,所言顯有偏頗云云,顯屬個人臆測,無以為採。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