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林玲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林淑美
陳宏元陳媁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5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玲玲以被告林淑美、陳宏元、陳婷婷3 人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7555 號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9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9 月1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伊蕾集團設有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服飾公司)、曼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妮公司),該2 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淑美,伊蕾集團於大陸地區福璘制衣有限公司(下稱福璘制衣公司)之負責人則為林淑美之配偶陳慶鐘,告訴人為福璘制衣公司之總經理,因被告與陳慶鐘就伊蕾集團之經營權糾紛,先係否認告訴人為福璘制衣公司總經理及臺灣地區採購助理身分,再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分於108 年9 月24日以福璘制衣集團創辦人林淑美名義,發布:「一、中國大陸地區1-8 月業績較去年掉28.1% 近三成,總營額掉近5300萬人民幣,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為此,自即日起解任林玲玲總經理一切職務」,再於10月
2 日發布:「致廠商:1.原福璘製衣廠總經理林玲玲女士,已於2019年9 月23日解聘,不再具有台灣伊蕾、大陸伊蕾,台灣歐薇商品的採購權力」等文字之公告。被告陳媁婷於同年10月2 日,在通訊軟體伊蕾- 拉奇拉對應群組轉傳散發上揭不實訊息之公告。被告陳宏元於同年11月18日,在伊蕾集團與廣州羅維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共同群組「伊蕾PDA 開發討論群」散布「○○○不是我司員工,此群組不再提供服務,會另外拉群組」等不實訊息,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提起告訴。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告訴人林玲玲於108 年3 月經伊蕾集團公告為為大陸地區福璘製衣公司之總經理,有關福璘公司總經理之解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9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置經理, 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告訴人於108 年時並未遭「大陸地區」之福璘公司解聘。且依福璘公司之107 年1~8 月之業績表,福璘公司之總營業額為人民幣2,357 萬3,878.58元整,108 年1~8 月福璘公司之總營業額為人民幣2,517 萬7,858.8658元整,可知告訴人10
9 任職福璘公司期間公司之業績相較於108 年同期,不僅並未下滑甚且提昇。2.被告林淑美於108 年9 月24日、108 年10月2 日捏造並散布不實之流言予福璘公司廠商,謊稱告訴人因業績下滑造成公司嚴重虧損已遭福璘公司解聘。然福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鐘知悉被告林淑美所為不實公告後,隨即於108 年10月10日以福璘公司之名義對各廠商公告,被告林淑美散布上開公告顯已使收受該等公告之福璘公司廠商認為告訴人經濟管理不善而已遭福璘公司解聘,造成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義務之評價」、「營業信譽」對他人產生不利之觀感。3.被告林淑美捏造告訴人遭福璘公司解聘、擔任總經理期間導致公司虧損之事實,認應成立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原處分無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9條僅有董事會始有權聘任或解聘總經理之權力,且錯誤認定本件不論是否屬「不當解僱」或福璘公司營業額實際減少金額為何,被告林淑美對聲請人之總經理職務解聘是否合法生效,均係為民事勞動法律關係之爭議,被告林淑美並未捏造解任聲請人之事實為由,更係對「妨害信用」定義認定不當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 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具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淑美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並無權解聘告訴人總經理職務,解聘行為實屬不當解聘,對於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表現、經營業績刻意為不實陳述,甚至以伊擔任總經理職務造成公司虧損等不實訊息,再由被告陳宏元、陳媁婷對合作廠商加以散布,造成告訴人其信用遭致侵害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包括解聘程序、解聘理由是否不當係屬民事勞動法律關係之爭議,本即可循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救濟,至於福璘制衣公司於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之經營業績,亦有福璘制衣公司2018年1 月至8 月及2019年
1 月至8 月大陸各分店之營收業績可為參考,單從數據以觀確實呈現下降現象,是被告發布此等業績下降之指訴尚非無據,且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信用」,即指在社會上之經濟上評價,包括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實踐與可信度而言,然被告並未提及告訴人之信用及財產資訊,何能指控因被告林淑美之行為對告訴人信用造成妨害。至於被告陳宏元、陳媁婷充其量僅是將被告林淑美之意思加以傳布,尚難認其等即有妨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與犯行。末按交付審判制度,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告訴人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機關之偵查未臻完備,並提出所稱證物11即被告前於地檢署所提出之福璘公司業績表指稱內容為虛偽,然此部分即認本院有必要調查相關事實,顯已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