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長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正德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吳銘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長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銘潭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設立地址,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欺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已淪為詐術之施行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認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無法確認所謂投資案件之土地何在,倘投資案無法繼續進行,投資款項自當返還予聲請人,且被告向聲請人提出之投資憑證記載「自有資金新臺幣:17,000萬元整」,聲請人因此信任被告或其所經營之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邑公司)資本雄厚而予以投資云云。查:
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署之「投資憑證」載明:「本個案位
於臺中市○○段12單元等2筆土地,本土地預計開發12戶之透天別墅(實際開發依照建照申請)。」「本案投資自有資金為新臺幣:17,000萬元整,每股200萬元共計85股。」「台端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入股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整,計5股。」等語,依此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並未約定投資特定地號之土地,而係敘明預定開發之特定地段及計畫,且核其前後文意,亦堪認上開「新臺幣:17,000萬元整」屬預計籌措之資金總額,並包括聲請人參與投資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復參以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曾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被告指稱欲進行投資之土地,該地號並未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正德指明,但被告吳銘潭曾偕同蘇正德親往現場勘查(約莫於現今臺中捷運G0站附近),現場亦無建案名稱。」等語,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簽署上開「投資憑證」時,係與被告合意就特定地段、區域之土地投資開發,尚未就特定地號之土地約定具體投資細節,則聲請人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可行性、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所為之決定,是否能謂聲請人之出資係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蘇建一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劉顯彰介紹而認識
被告,伊知道被告係建商,剛好伊朋友知道臺中市○○段有塊土地地主要賣,約200、300坪,伊就把電話讓渠等自行聯繫,時間係在106年、107年左右等語。證人劉顯彰則於偵查中證以:蘇建一原本係伊之業主,因為熟悉竹興段之地價,又是工程顧問公司,就介紹蘇建一跟被告認識,就伊所知,被告有在規劃,伊有拿到地籍圖,在評價有無獲益之價值,只有鎖定特定區段,沒有明確要哪一筆,只有決定要竹興段等語。證人曾水金在偵訊中證稱:伊係大銧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6年間被告有規劃竹興段之土地開發,當時伊有投資600萬元,伊只知道在北屯區,當時被告有給伊看地籍圖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足認被告於106年、107年間確有因預定開發臺中市○○區○○段之土地,向曾水金籌措資金,亦透過劉顯彰介紹而認識蘇建一,再經蘇建一再轉介該地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予被告洽購土地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臺中市○○區○○段相關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其核發時間及列印時間為106年6月8日乙節,應堪信被告與聲請人簽署投資憑證前後,確有實際規劃開發臺中市○○區○○段土地之行為。
⒊另依證人曾水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移轉登記房屋1棟予曾
水金,用以抵償上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乙節,及聲請人之代表人蘇正德於偵訊中自陳其所提出之面額1000萬元、450萬之支票2紙係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前往其住處所簽發,當時被告表示因開發案無法開發,仍依照原本之約定金額而簽發支票等情。足認被告於上述開發案未能繼續進行時,有提出實質之還款措施,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投資案為幌,向聲請人等取得金錢,豈有未旋即避不見面,反而早在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即為後續聯繫、清償之理?故本案實難僅憑被告事後未能依約返還款項,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雖又指陳:被告未提出其自有資金共17,000萬元及返還投資款予其他投資人之書面證據,此部分攸關投資案是否存在、嗣後是否有獲利之重要關鍵云云。惟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此部分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