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古羽庭代 理 人 張太祥律師被 告 洪珮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洪珮慈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
連結網際網路,進入「Dcard」社群網站後,以暱稱「心情」,刊登標題為「某網紅直播(幫高調拜託)」,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於網頁上,以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古羽庭之名譽,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24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論及公然侮辱罪部分,顯有疏漏。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之母洪寶惠之債
務狀況涉及聲請人之母以外家族合法利益之維護,非僅係聲請人之母之私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簽發支票之原因種種,難以該等支票證明洪寶惠與被告之母林美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過,亦難以此證明洪寶惠擔負債務。檢察官未調查洪寶惠是否對林美菊負有債務,逕認洪寶惠確實有貸款之事,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
文字,僅稱「夢到」,未表明為真實,且被告未指名道姓,難以特定被告附表編號3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何,然此顯然與事實有違。由被告張貼之全文可見,被告以「NIU*」、「天后闆妹」作為附表編號2文字之開端,顯見該等文字所指涉之對象即為「NIU*」、「天后闆妹」,閱覽者僅需以搜尋引擎搜尋之,即可將附表編號3之文字與聲請人連結,況被告所張貼之文章最末,尚張貼聲請人之照片、網頁截圖,雖被告以反白方式,部分隱匿聲請人之照片及網路暱稱,然經細看之,仍可看出照片及截圖均與聲請人有關。又聲請人非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渠婚姻狀況自與公共利益無涉,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有違誤。
㈣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提出「再議補充理由㈠狀」,然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旋於翌(25)日做出再議駁回處分,而該再議駁回處分對於不採納「再議補充理由㈠狀」之理由隻字未提;更將聲請再議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係被告所刊登之文字,亦屬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古羽庭因認被告洪珮慈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0月7日收受上述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張太祥律師具狀於1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㈡查被告以暱稱「心情」,刊登標題為「某網紅直播(幫高調
拜託)」,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於網頁上,以供不特定網友瀏覽,核其內容均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非屬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言詞,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全文均未就聲請人申告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載明於告訴意旨並予說明指駁原因,雖有疏漏,然依案內現有卷證,仍未能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告訴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部分:
1.被告洪珮慈之母林美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中證稱:聲請人古羽庭之母洪寶惠於88年間持她先生古兆金之支票向伊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遲遲未為清償,直至109年3月間才開始分期攤還,每月償還1萬元,至今積欠6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並有支票(支票號碼:
QB0000000,發票日期:88年8月10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4萬6000元,發票人:古兆金;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88年8月25日,付款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金額34萬4000元,發票人:古兆金)、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至93頁),又洪寶惠以被告之祖父洪文雄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古必煥、古兆光借款等情,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是認被告基於上開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主觀上確信聲請人之母親洪寶惠積欠被告母親林美菊及其他親族金錢,而在「Dcard」社群網站上刊登上開文字,尚無偏離基本事實或捏造不實之處。此外,被告此段文字中尚有「現在我們家經濟有困難,卻完全裝死不認帳...」等語,又據證人林美菊前揭證述:洪寶惠係於109年3月間開始償還債務等語,亦即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刊登上開文字時,洪寶惠尚未有償還債務之舉,被告藉此催促洪寶惠儘快還款,實現證人林美菊借款債權之清償,保護證人林美菊債權之合法利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被告之言詞有負面貶抑之情,然其亦闡述因洪寶惠欠錢未還使其家中受有損害,觀全案情節,被告此部分陳述應係因保護其母林美菊借款債權之合法利益而為之,其目的亦係為實現家中借款債權得以早日獲得清償,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雖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就洪寶惠之債務關係予以深入調查,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檢察官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對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部分:
被告此部分文字,以「我曾經夢到」、「純屬夢到的」作為此段文字之開頭及結尾,然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開頭既有「某個Niu*天后闆妹直播」,且被告於該網頁最末張貼有聲請人網頁之截圖畫面,而該截圖顯示有「Nius」字樣之浮水印,是雖被告於此段文字中,並未指明「她」為何人,然不特定網友瀏覽頁面時,自當將「Nius」、「天后闆妹」與此段文字予以連結,客觀上已能特定被告所指涉者,即為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此段文字所指對象未必為聲請人,固有誤會,然聲請人於106年7月7日與原配偶詹庭宇離婚,與目前配偶陳正豪係於107年3月1日登記結婚,渠現任配偶陳正豪與第一任配偶林珣係於106年1月23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配偶陳正豪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7頁)。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伊於106年間與渠現任配偶陳正豪認識、交往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與陳正豪交往時間與渠等前一段婚姻關係解消之時間甚為接近,而有此部分言論,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又聲請人以暱稱「Nius天后闆妹」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與其他網友互動,渠所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以渠本人照片作為封面照片,該專頁於109年6月10日有12萬9652人追蹤(見他字卷第41頁),渠直播可吸引上千人觀看乙情,亦有Youtube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難謂聲請人僅為一般民眾,應已屬頗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聲請意旨謂聲請人非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顯然與事實有悖。聲請人既身為公眾人物,在公、私場合之言論行止,本極易受到注目,成為眾人焦點,且甚至容易引領潮流,樹立典範,其人際交往、婚姻狀況均受外界關注,是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之文字,陳述關於聲請人導致他人婚姻破裂等情事,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甚明。又觀諸被告之用語,屬個人意見抒發,其評論尚非偏激,亦非情緒性之謾罵,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應屬合理之評論。
㈤至再議駁回處分於「聲請再議意旨」欄位中,記載與本案無
關之「被告指摘聲請人『遭伊朗通緝』、『規避債務』等言論,均與公共事務無直接關係,亦與聲請人身為經營者之波斯天堂餐廳無關」等語,然觀諸該再議駁回處分之各項論述中,並未再有任何關於「遭伊朗通緝」、「波斯天堂餐廳」之論述或說明,堪認該描述應屬單純誤植;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所提出「再議補充理由㈠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5)日收受後,旋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該署於同年月29日方收受之,有「再議補充理由㈠狀」上所蓋之收狀章(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字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增調109偵24246字第1099101178號函上所蓋之收狀章(見上聲議字卷第51頁)附卷可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再議駁回處分時,確實不及論駁「再議補充理由㈠狀」之各論點,然此二部分均無礙於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 1 │拜託有人可以幫上爆料公社嗎? │├──┼─────────────────────────┤│ 2 │某個Niu*天后闆妹直播他媽媽欠我們家陸陸續續共五十幾││ │萬(她不只欠我們家,還欠很多人錢,但就是到處躲然後││ │裝死,電話也不接。) ││ │(他女兒只會說那是我媽的事不關我的事,他媽媽卻也把││ │責任推給他女兒,只會說等我女兒給我錢) ││ │以前他們家沒錢的時候,陸陸續續一直跟我們家借錢,就││ │因為他媽媽成天把錢拿去賭博,還賭到把我阿公在住的房││ │子跟土地都拿去抵押,到現在我阿公阿嬤還在辛苦養鴨幫││ │他們還債,但我阿公阿嬤還是一直袒護他們...還要我們 ││ │幫他們家還債...沒想到一借就是一拖再拖都不還,然後 ││ │成天背名牌包炫富到處出國玩,現在我們家經濟有困難,││ │卻完全裝死不認帳... │├──┼─────────────────────────┤│ 3 │(我曾經夢到她搶人家老公,導致人家婚姻破裂,小孩成││ │了單親家庭,女方得自己辛苦養育小孩還要不到贍養費,││ │但有錢買包包給現在的這位,純屬夢到的。) │├──┼─────────────────────────┤│ 4 │然後我看到他之前在賣的東西 ││ │好像不是什麼特別優秀的感覺... ││ │純屬網路上得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