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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晨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費嘉騏代 理 人 鄭藝懷律師被 告 林瑞育

謝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249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以被告林瑞育、謝雅雯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4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10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所在地,聲請人嗣於109 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24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林瑞育與洪天寶等7 人於101 年4 、5 月間共同投資臺中市○○區○○街○○號7 樓1 號及8 樓1 號不動產(下稱系爭7 樓不動產、8 樓不動產),並將系爭7 樓、8 樓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瑞育、股東洪天寶名下,並將之以套房出租收益。聲請人雖已取回系爭8 樓不動產之控制權,然未發現被告2 人以聲請人之資金所購買之辦公傢俱及通訊設備等資產,被告2 人亦不否認該等資產仍由其實質掌控中,其等於卸任晨澤公司董事後欠缺正當理由占有公司資產,竟仍執意不歸還該等資產,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構成侵占行為。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意旨雖稱聲請人未能清點其他樓層資產,然被告2 人以更換密碼及鑰匙之方式不讓聲請人之股東進入系爭7 樓不動產,顯已將之視為己物,並因此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起訴,依同一事實及理由,被告2 人將該等資產留置在系爭7 樓不動產,且不願辦理交接,顯係供給私用,當屬侵占。

(三)聲請人就系爭7 樓、8 樓不動產有80間套房出租收益,每月租金收益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左右,扣除償還貸款19萬元,每月至少尚有餘額16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林瑞育卸任董事後,聲請人公司帳戶內應仍有剩餘,然聲請人更換董事後,所有公司帳戶所餘款項均為零,可見被告林瑞育刻意將聲請人公司帳戶內資金提領一空,據為己用,遑論被告林瑞育至今仍每月收取系爭7 樓不動產租金收益。被告林瑞雖辯稱該等資金係因聲請人公司資金不足才提領,為釐清該提領之金額是否必要,需查明被告林瑞育至今每月租金收益為何?

(四)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3 日提領現金,但依被告2 人庭呈之交易明細匯款日為同年月12日,若被告2 人提領現金係為退還房客押租,衡情應是房客表示要退租,當日需結清退還押租金,但被告2 人提領日與實際給付日相差10日之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林瑞育於108 年8 月8 日後已非公司董事,縱其於擔任董事期間為退還押租金而提領公司帳戶全部現金,也應於卸任後將所餘7,853 元返還予公司,惟聲請人迄未取得剩餘款項,顯係侵占公司資產。此外,被告林瑞育若在卸任後仍持續代聲請人退還押租金,應會確實記錄,焉有無法提出資料之可能,且侵占罪為即成犯,縱被告事後匯款予房客,亦不影響被告侵占聲請人資產之事實。

(五)本案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卷內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調查而未有結果,或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及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育與案外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均為以不動產租賃為主要業務之聲請人之股東,被告林瑞育於108 年

7 月26日前,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另被告謝雅雯則為被告林瑞育之同居女友,亦為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被告2 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2 人均明知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分別為聲請人申辦用以存放公司公款或公司對外出租系爭7 樓、8 樓不動產所收受押租金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6日改選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前之同年7 月3 日,推由被告謝雅雯擅自將A帳戶內之存款92,000元提領一空。且經聲請人新任代表人費嘉騏調閱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查悉被告2 人另於108 年6 月14日、19日及7 月3 日,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將B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約10萬元提領殆盡。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49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略以:A帳戶所領92,000元,有43,200元是用來繳交房屋因出租而須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但因渠等後來與公司其他股東都鬧翻了,所以這筆錢並未直接匯給股東洪天寶(即系爭8 樓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是匯入洪天寶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用以扣繳系爭8 樓不動產貸款(含利息)及保險等費用之帳戶,其他餘款則係用以退還部分退租房客之押租金;至於B帳戶於108 年6 月14日、19日之轉帳支出,分別係用於購買監視器及辦公桌供公司經營使用,108 年7 月3 日所提領的28,650元,亦係用於退還部分退租房客之押租金等語。經查:被告2 人並未將聲請人公司盈餘,提撥予洪天寶繳付其於108 年度應繳付之綜合所得稅43,200元乙節,雖據證人洪天寶證述確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然被告

2 人事後於108 年8 月22日,業將43,200元匯入洪天寶之三義鄉農會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證人洪天寶於偵訊時固證稱:前揭三義鄉農會帳戶之實際持用人均係被告2 人等語,然觀諸該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該帳戶確實係用以扣繳貸款(含利息)及火災保險等費用之帳戶無訛,且未有其他可疑之轉帳或提領款項行為,則依首開說明,本案已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涉及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罪嫌。再查,B帳戶先後於108 年6 月14日及

6 月19日,轉帳23,000元及48,300元至京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樺公司)及昇揚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分別申設之金融帳戶,有前揭轉帳交易之傳票2 紙在卷可稽,雖京樺公司、昇揚公司均未函覆說明前揭轉帳交易之原因事實,然經檢察官職權上網查詢,京樺公司確實係以規劃辦公家具等為主要營業項目,另昇揚公司亦係以電話、通訊器材之批發、零售為營業項目,核與被告2 人所辯情節一致,則前揭轉帳支出部分,亦難逕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罪相繩。又查,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12日至11月25日間,曾透過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匯款之方式退還房客押租金或繳付會計師費用合計約69,597元等事實,亦有被告2 人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合計9 筆(已扣除匯款日期係於108 年7 月3 日以前之交易明細合計5 筆)可資佐證,此雖與A、B帳戶前揭提領款項(或提領款項之餘額)之總和7,7450元【即A帳戶48,800元(92,000元-43,20

0 元)+ B帳戶於108 年7 月3 日所提領之28,650元】有所出入,然相差僅7,853 元(即77,450元-69,597元),本案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 人有擅自處分前揭7,853元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若僅依告訴意旨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或背信之犯罪事實,恐嫌速斷。因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林瑞育在108 年8 月8日前均為聲請人之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處理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委由被告謝雅雯辦理會計及帳務處理事宜。本件聲請人質疑A帳戶於108 年7 月

3 日遭提領現金92,000元,及B帳戶於108 年6 月4 日轉帳23,030元、108 年6 月19日轉帳48,330元、108 年7 月

3 日提領28,650元,交易時間均在被告林瑞育擔任董事期間,相關金流有支付會計師費用、退房客押租金、購買家具及於108 年8 月22日匯稅款至另一股東洪天寶帳戶等,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並提供相關匯款明細等資料,經原檢察官查證無訛。被告2 人既係處理公司事項,自難認渠等所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聲請人雖以仍有其他房客押租金未退糾紛等質疑上開支出,然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底仍未掌握全部承租戶名冊,且以要求承租戶拿租約契約書影本更換感應器之方式逐步收回系爭8 樓不動產之管理權,系爭7 樓不動產之實質控制權迄今仍在被告林瑞育手中,有告證八之存證信函及告證十四之公告可考,復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陳述明確。從而,聲請人公司既未全數掌握全部租戶之名單,自難僅憑部分房客之押租金退還糾紛,即據以推論被告2 人所提出押租金返還單據不實在,並以之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聲請人當時係以被告林瑞育為董事,其有執行業務之權,其他股東依法只有監察權(公司法第109 條參照),並不具指揮董事如何執行業務之權利。因此被告林瑞育購買辦公家具及通訊設備等,屬一般庶務事項,並無相關章程規定需經股東會同意。又聲請人既僅掌控系爭8 樓不動產,未能清點其他樓層資產,要難認上開支出流於私用,無從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開支出,不論轉帳或現金提領,均屬小額,僅需持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可作業。聲請人公司復未提出任何需要公司大小章才能動支之特殊規定依據,自無傳喚監察人王大益到庭之必要。綜上,被告林瑞育在擔任聲請人公司期間,指示被告謝雅雯將A、B帳戶內之金錢領出或轉帳,用以支應上開費用,均屬有權執行公司業務事項,要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背信犯意。聲請人僅泛稱檢察官前開調查之金錢流向不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前開資金流於私用,要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臆測即遽對被告等以侵占及背信之罪責相繩。本件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聲請人等單方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10月8 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林瑞育於108 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之前,既為聲請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其為公司使用所需,而於108 年6月14日及19日以B帳戶分別轉帳予京樺公司、昇揚公司以購置辦公桌、監視器等設備,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於108 年8 月8 日董事變更登記為費嘉騏之後,被告林瑞育有無歸還屬聲請人所有之相關辦公設備等,乃被告林瑞育於108 年8 月8 日後有無另涉侵占公司設備之問題,與被告2 人有無侵占B帳戶之款項無涉。

另經查閱本案相關卷證,雖未見聲請人公司於108 年6 月以後之營運資料,然參以卷附聲請人公司於102 年至106年間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議程,及105 年至108 年1 月31日之公司損益表可知,聲請人公司每月除償還貸款本息外,尚需支出多項營業費用,部分月份並有入不敷出而虧損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聲請人公司每月至少尚有餘額16萬元云云,顯屬無據。另關於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3 日分別自A、B帳戶提領之現金部分,扣除被告2 人轉帳至洪天寶三義鄉農會帳戶之43,200元、被告2 人於108 年7月12日至11月25日間,以轉帳方式退還房客押租金或繳付會計師費用所支出之69,732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加計轉帳手續費每筆15元,應予加計)後,固應尚餘7,718元(計算式:92,000+28,650-43,200-69,732=7,718 ),惟被告謝雅雯於109 年7 月9 日偵訊時庭呈之陳述書中,即已說明除匯款(轉帳)紀錄外,尚有第四臺、網路、電信、修繕、勞健保、薪資、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現金支出,且參諸聲請人公司之損益表所示,聲請人每月確實均月多項雜費支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實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 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陳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