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洪素珠
謝杏芬共同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被 告 林瑞育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66、78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以聲
請人等之名義簽署本件授權書、動用款項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得到聲請人等之授權。聲請人等授權被告之時間點為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此可從被告與聲請人等於107 年9 月28日召開之三義地寶會議記錄記載內容、被告於他案偵查中(案號:108 年度他字第8079號),提出之「呈報狀」第三點內容記載:「103 年10月22日及
103 年12月3 日協議分割登記,合夥關係即消滅,只剩委託銷售部分,各自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以及被告於108 年
1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午1500簽約550 萬,履保,交地日為拆屋完成後的30日」等文字於合夥會議之LINE群組,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授權期間已經結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僅以本件合夥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驟然論斷被告可以代表聲請人等進行授權書、動用款項協議書之簽署及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等法律行為,完全忽略被告未取得授權之事實,實屬不當。
㈡被告與聲請人等固然有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為合夥執
行人,然細譯該合夥契約書第三條內容可知,被告仍必須經由特定授權事項,才能對外以合夥執行人名義進行各類法律行為,因此被告與聲請人等才會定期召開會議進行本件土地出售等事項之討論。又被告因本件土地與訴外人余東遠產生履約糾紛時,被告在第一時間即在另案民事糾紛(案號: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為損害賠償之認諾意思表示,並因為動用款項協議書遭動用一事,導致聲請人等賠償金額大增,衡諸常情,若被告真為聲請人等之合夥執行人,即無可能為如此不合常規之法律行為。
㈢又從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即本件土地合夥人張聰
明(下稱張聰明)於對話時,尚在詢問張聰明是否欲出售本件土地,並催促其盡快回應,顯見,被告明知自己無法決定出售本件土地,且於出售前必須經股東會開會同意並確定買賣價格後,再授權被告與買方簽約,此程序行之有年,被告難有誤認之可能。另從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足證,聲請人等並未授權被告代理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依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被告執行合夥事務,須依合夥股東會議之授權與決議,未得聲請人等同意前,不得逕自代表聲請人等簽署買賣契約。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866、7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10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旋於109 年10月22日委任鄭藝懷律師於109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866號、第7829號、臺中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等及張聰明於103 年8 月13日簽立之合夥
契約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下稱第7829號卷第25至29頁)第三條約定內容:「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林瑞育為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本合夥會議所授權之相關事宜。」,並參以聲請人謝杏芬、訴外人洪天寶即聲請人洪素珠之代理人(下稱洪天寶)於108 年7 月10日為本件土地出售一事,於永慶不動產南陽店會議室開會時(下稱108 年7 月10日會議),不斷重申渠等有要出售本件土地之意思,且知悉本件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金業已動用一事(見第7829號卷第294 至311 頁),再佐以辦理本件土地之地政士陳惠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380 號案件(即本件土地買方余東遠對被告、聲請人等及其餘合夥人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108 年12月19日開庭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接觸過被告洪素珠、被告謝杏芬兩位本人,但被告洪素珠請先生來蓋章,被告謝杏芬是請女兒來蓋章…」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866號卷,下稱第6866號卷附件資料第26頁反),且聲請人等共同委任之代理人於該民事案件前於108 年9 月5 日開庭時,亦稱聲請人等已完成備證用印等語(見第6866號卷附件資料第14頁反),顯見,被告基於合夥會議之授權,代表聲請人等進行本件授權書、動用款項協議書之簽署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法律行為,難認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意或犯行。至聲請人等雖稱本件被告取得授權之期間為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並提出107 年9 月28日召開之三義地寶會議記錄(見第7829號卷第131 頁)、被告於他案偵查中(案號:108年度他字第8079號)所提出之「呈報狀」第三點內容記載:
「10 3年10月22日及103 年12月3 日協議分割登記,合夥關係即消滅,只剩委託銷售部分,各自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見第7829號卷第209 頁),以及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午1500簽約550 萬,履保,交地日為拆屋完成後的30日」等文字於合夥會議之LINE群組(見第7829號卷第139 頁)等件以為證明。惟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未記載被告取得之授權期間僅限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為止,是前開文件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謝杏芬、洪天寶於108 年7 月10日會議中,表示:
「(永慶不動產南陽店林店長:…林瑞育的說法一直是說,你們之前買賣已經N筆了,一直都是這個方式,是慣例)洪天寶:慣例啦。謝杏芬:對啦,是慣例」、「謝杏芬:…我們是同時授權給林瑞育,林瑞育只有跟張聰明有糾紛,所以你會覺得那個授權書的期間很重要,對嗎。一定很重要,可是,我們在那個當下,我們是全,就是包括張聰明在內,全部都是委託林瑞育,那個一月份的事情,只是林瑞育沒有把實情講出來說,說那個成交的金額是多少,就是這樣而已。」、「(張聰明之代理人李虹虹:那他有說另一筆嗎)謝杏芬:有啦,他一月份都有講」、「洪天寶:在我認為,授權書不是很重要,要不要賣一句話,糾正那個沒有意義…」等語(見第7829號卷第296 、297 頁),難認聲請人等為出售本件土地,並未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署相關文書。另從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合夥人會議,原則上每月開會一次,由林瑞育召集之,遇有必要時,任一合夥人經其他合夥人連署後達2/3 比例方可召集臨時會議。」(見第7829號卷第29頁),足見,基於合夥契約之約定,聲請人等與被告原則上須每月開會1 次,是尚無從以定期開會認定被告須經由特定授權,始能對外以合夥執行人名義進行各類法律行為。
㈢至聲請人等雖提出被告與張聰明於108 年1 月4 日之對話:
「被告:三義地寶看要不要賣,叫仲介趕快去處理,大家都沒反應。(張聰明:沒有啦我現在在外面,我再看看。)被告:要看幾天,看完趕快回應一下。」(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段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授權一事,且該對話係存在於被告與張聰明之間,尚無從用以證明聲請人等並未授權被告簽署本件文件及出售本件土地,且被告基於本件合夥契約書之授權,本得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而為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有再行詢問合夥人張聰明之意見,而反認被告並未獲得授權。又聲請人等所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未獲得合夥人等之事先授權,然綜觀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尚無從僅以前開民事判決之理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等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