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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余金璋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劉崑山

邱星堯葉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

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249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星堯、葉明珠與告訴人余金璋於民國96年間共同投資

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大宏明亞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BigHome Ming Asian Group Co .Ltd ,以下稱BHM 公司),主要業務為泰國石英礦之探勘、開採及其他相關事業開發。嗣於97年間,BHM 公司增資改組引進新股東,並以新設立登記於開曼群島之泰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Great Silicon Grou

p Company Ltd ,以下稱GSG 公司)作為控股公司,由被告劉崑山擔任GSG 公司董事長。BHM 公司股東包括告訴人,嗣多透過換股程序直接持有GSG 公司股份,而BHM 公司仍留有

GSG 公司近1200萬股。被告劉崑山為避免股東對其經營主導產生疑慮,於99年3 月27日開立「確認及承諾書」聲明:「同時本人也承諾,未來BHM 公司股東所持有泰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可以自由轉讓,泰荃公司不會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

㈡於101 年間,被告邱星堯、葉明珠向告訴人表示渠等有資金

需求,希望轉讓BHM 公司持有之GSG 公司股份150 萬股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GSG 公司預計5 年內上市,前景可期,告訴人允為以告訴人所有之上海2 戶房屋作價美金105 萬元購買前開股份,由被告邱星堯及葉明珠將上開房屋另行變現,被告邱星堯、葉明珠及告訴人遂於101 年6 月21日簽訂股票認購協議書,約定BHM 公司(代表人: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應在簽約完成後3 日內完成股權過戶之文件準備,交由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簽字完成後,送交GSG 公司會計師辦理股權過戶登記。嗣因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以上開房屋在上海之詢價結果較預期為低,要求作價下修為美金87.5萬元,價購之股份數亦下修為125 萬股,被告邱星堯、葉明珠與告訴人遂於101 年10月2 日簽訂「股票認購補充協議書」,載明BHM 公司已經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的行政作業,將其持有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其中150 萬股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並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支付BHM 公司價金之方式. . . 返還25萬股之GSG 公司股權給被告邱星堯、葉明珠等。嗣於103 年10月間,因上海房價上漲,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乃同意補償告訴人GSG 公司股份150 萬股以變更上開股票認購協議書、股票認購補充協議書之買賣股數,並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轉讓50萬股(每股作價美金0.5 元)、103 年11月5 日轉讓50萬股(每股作價美金0.6 元)及

103 年11月15日轉讓50萬股(每股作價美金0.7 元),轉讓予告訴人經營之Blue Star Gold Corp . (以下稱BSG 公司)。

㈢惟被告劉崑山於103 年12月31日函知告訴人,不准許上開於

103 年間之三筆GSG 公司股份轉讓登記,違背被告劉崑山所開立「確認及承諾書」之承諾,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更於10

7 年初與被告劉崑山達成協議,由GSG 公司向BHM 公司購買

BHM 公司持有GSG 公司之股份共計1199萬4998股(每股美金

0.235 元),分三次轉讓,第一次於107 年3 月間交付,第二次於107 年6 月底,第三次於107 年8 月或9 月間,價金各約為美金100 萬元。實則,前揭標的含有告訴人所有之15

0 萬股及其他股東之6 萬2000股。嗣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劉崑山、邱星堯、葉明珠,請求停止交易含有告訴人股權之標的乙事,惟除被告劉崑山於107 年5 月15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外,其餘未獲置理,且依其回覆內容,顯然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葉明珠、邱星堯間存有股權交易之事而仍惡意濫用其身為GSG 公司代表人身分不予核准外,並惡意承買屬於告訴人之股份。

㈣被告葉明珠、邱星堯藉轉讓股份為理由,與告訴人簽訂股票

認購協議書、股票認購補充協議書以先行取得告訴人之上海

2 間房屋所有權並予以變價,嗣又聯合被告劉崑山以GSG 公司股權過戶上之杯葛手段,再將屬於告訴人之股份出賣予GS

G 公司,價金並由被告葉明珠、邱星堯取走,獲得一魚(同一股份)二吃(二重買賣)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葉明珠、邱星堯為有計畫性地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上海2 間房屋,符合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葉明珠、邱星堯明知前揭150 萬股份係告訴人所有,而僅係由渠等暫為持有,告訴人亦早已支付對價即上海

2 房屋,被告葉明珠、邱星堯即有代告訴人妥善持有或亟力完成股份過戶手續,自不得復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出售渠等持有告訴人之股份,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完成股份過戶之利益,然被告葉明珠、邱星堯幾經告訴人提醒,仍執意將告訴人之股份出售,顯符合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劉崑山既知悉上開事實,仍與被告葉明珠、邱星堯共同為前揭侵占、背信之犯行。因認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劉崑山則涉有上開侵占罪、背信罪嫌。

㈤另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於107 年12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庭庭呈103 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即103 年三筆GSG 公司股份轉讓)係出於偽造,告訴人並無簽署該份文件,不僅筆跡與告訴人親簽者不同,亦無蓋告訴人隨身攜帶之印章。且其中合約甲方僅有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之簽名,並無BHM 公司之橫章及其內之簽名,若該合約係以渠等個人名義為之,而該二人個人並未持有GSG 公司之股權,何來轉讓之可能。又股權轉讓合約之過程有簽約、用印、過戶、交割等,對應付款次數約為二至四次,被告邱星堯、葉明珠宣稱103 年10月30日簽約當日未付款即屬違約,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於103 年11月已向GSG 公司提出

103 年三筆GSG 公司股份轉讓之過戶申請,雖遭GSG 公司阻攔,被告葉明珠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GSG 公司准予過戶,足證上開股權轉讓並非以該合約書為依歸,自始即無該合約書之存在,因認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葉明珠、邱星堯涉有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劉崑山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9 年2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枚及檢附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1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三人於偵訊時均否認上開罪嫌,辯解如下:㈠被告邱星堯於偵訊時辯稱: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在101 年10

月,雙方協議用告訴人上海房價再返還25萬股,簽完合約先將股份過戶給他,在上海過戶房子需要2 、3 個月的時間,拖到102 年年初才完成第一次交易,把上海不動產賣掉以取得價金,依上海的房價指數,102 年至103 年房價變動不大,告訴人何來損失。本次股票認購協議書在103 年10月30日簽訂,本件是買賣,也是照第一次交易模式,該150 萬股是告訴人新購的,股份要計劃先轉給他,但在103 年11月時GS

G 公司拒絕過戶轉讓,那時GSG 公司跟股東間有糾紛,沒過戶這筆買賣就取消了,並不是要補償第一次交易告訴人上海房價的損失,且依照該次認購協議書,告訴人應於簽訂股權轉讓文件次日交付買賣價金,但告訴人沒有支付,所以合約已經失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5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49至50頁)。

㈡被告葉明珠辯稱:告訴人上海房價多少是告訴人開的,房價

或股價會上漲沒有任何人知道,我不知道怎會有以股票補償上漲房價這種說法,103 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是我親自與告訴人簽約,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的113 咖啡廳內,在場只有我跟告訴人,是告訴人檢視過後親自簽名,一式兩份,我簽完換告訴人簽,一份在我這,一份在他那裡。

103 年10月30日合約沒有BHM 橫章是因為被告邱星堯授權我去訂約簽名,我本身也是BHM 大股東及董事,合約並不會因為沒有BHM 橫章就無效,立協議書人也是我,告訴人應提出該105 萬股的繳款證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50 至25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50頁)。㈢被告劉崑山委由辯護人答辯:因為出資作價的問題,才於10

3 年12月31日禁止BHM 公司為股權移轉登記,告訴人是否有確實出資購買BHM 股票無從查證,經詢問BHM 公司,BHM 公司表示是告訴人與BHM 公司內部出資爭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196 頁)。

六、經查:㈠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代表BHM 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與告訴

人簽立股票認購協議書,約定由BHM 公司轉讓所持有之GSG公司股份150 萬股予告訴人或指定之人,告訴人以每股美金

0.7 元價格受讓,總金額美金105 萬元;嗣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代表BHM 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與告訴人簽立股票認購補充協議書,就上開101 年6 月21日股票認購協議訂立補充協議如下:BHM 公司已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行政作業(即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轉讓持有之GSG 公司股份15

0 萬股予告訴人或指定之人,價金支付方式改以告訴人移轉所有之上海二房產產權予BHM 公司,及告訴人返還25萬股之

GSG 公司股權予BHM 公司等情,此有101 年6 月21日股票認購協議書、101 年10月2 日股票認購補充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11至

15、19至22頁)。而BHM 公司與告訴人業已依上開股票認購協議各自完成股份轉讓登記及對價給付,亦有公證書暨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1 份、上海市房地產權證2 份、GSG 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股票各4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101 至1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5至59頁),可知BHM 公司與告訴人就上開101 年之股份轉讓契約已依約履行完成。

㈡告訴人雖主張因其所有上海二房產之房價上漲(即101 年GS

G 公司股份轉讓之對價),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乃於103 年10月間口頭同意另補償BHM 公司所持有GSG 公司股份150 萬股予告訴人以變更上開101 年GSG 公司股份轉讓之股票認購協議書、股票認購補充協議書之買賣股數等語,並提出103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15日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各1 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3至25頁)。然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代表BHM 公司於101 年與告訴人所為105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交易,早已各自完成股份轉讓登記及對價給付而依約履行完成,告訴人主張上開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係被告邱星堯、葉明珠補償告訴人上開101 年認購股份之上海房價上漲損失一節,已難認有據。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三份GSG 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3至25頁),其上記載BHM 公司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以美金25萬元(即每股美金0.5 元)之價格轉讓50萬股、103 年11月5 日以美金30萬元(即每股美金0.6 元)轉讓50萬股、103 年11月15日以美金35萬元(即每股美金0.7 元)之價格轉讓50萬股GS

G 公司股份予BSG 公司,並由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代表BHM公司簽名,及告訴人余金璋代表BSG 公司簽名,向GSG 公司申請為股份轉讓登記,該申請書亦載明GSG 公司為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以BSG 公司同時履行上開價金之對待給付為條件。

而上開三份股份轉讓申請書之性質雖僅在向GSG 公司提出股份轉讓登記之申請,並非股份轉讓契約書本身,但該股份轉讓申請書既載明GSG 公司為上開股份轉讓登記以BSG 公司同時履行上開對待給付為條件,顯見BSG 公司就上開103 年三次各50萬股、50萬股、50萬股(合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權轉讓,須向BHM 公司另為價金之對待給付。

㈢又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於偵訊時供稱上開103 年三次合計15

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係告訴人新購股份,為買賣交易,並非補償告訴人上開101 年認購GSG 公司股份之上海房價上漲損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50 至25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49至50頁),已否認上開103 年三次合計150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係補償告訴人上開101 年認購股份之上海房價上漲損失,並主張該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

GSG 公司股份轉讓為另一買賣交易,且於107 年12月14日偵查庭提出該次買賣交易與告訴人簽署之103 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1 份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71 至277 頁)。

㈣告訴人則主張上開103 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為偽造,

因告訴人未曾簽署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係被告葉明珠以自己名義簽署,並無BHM 公司之橫章等語。然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4日偵訊時已供稱上開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GSG公司股份轉讓有簽合約,就如被告所提103 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50 頁),已自承就上開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曾簽署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提出之10

3 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即堪認該份股票認購協議書應屬真正。至觀之上開103 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71 至

277 頁),其上立協議書人為甲方「葉明珠」、乙方「余金璋」,亦僅由「葉明珠」、「余金璋」簽名,並未記載被告葉明珠代表BHM 公司簽署該份股票協議書之旨,亦未蓋有BH

M 公司之橫章,然此係涉及契約效力之問題,與該股票認購協議書真正與否乃屬二事,自無從憑此即指該股票認購協議書為偽造。況被告初始並未爭執其簽名為偽造,於偵查庭後另行爭執其簽名為偽造,已顯然悖於其先前之陳述,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其先前陳述之客觀證據為佐,自難憑採,亦無將該認購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又主張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於102 年11月19日因認其

101 年購買GSG 公司股份之價格過高,即曾主動補償BHM 公司所持有GSG 公司股份50萬股予告訴人代表之BSG 公司,並提出102 年11月30日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1 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97頁)。

又被告邱星堯於偵訊時亦供稱:其與被告葉明珠於102 年11月19日約定無償轉讓50萬股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持股成本變為0.5 美金,與GSG 公司對外增資的價格相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50 頁),固足認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於102 年11月19日確與告訴人約定無償轉讓BHM 公司所持有GSG 公司股份50萬股予告訴人代表之

BSG 公司,並於102 年11月30日向GSG 公司提出股份轉讓登記之申請一節屬實,然該102 年50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與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各屬不同次之股份轉讓,已無從以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於102 年曾無償轉讓BHM 公司所持有GSG 公司股份50萬股予BSG 公司,逕推認上開103 年共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亦係無償轉讓予BSG 公司。況對照上開102 年之股份轉讓申請書與103 年三次股份轉讓申請書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3至25、97頁),該102 年之股份轉讓申請書僅記載轉讓50萬股之股份,並未記載每股轉讓價格或總價金,該103 年共三份股份轉讓申請書則清楚記載每股轉讓價格及總價金,益徵該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

GSG 公司股份轉讓確須另行支付受讓股份之價金,乃屬另一有償之買賣交易,而非補償告訴人上開101 年認購股份之上海房價上漲損失甚明。

㈥至於告訴人另主張其向GSG 公司申請辦理上開103 年三次合

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登記,經GSG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劉崑山通知拒絕辦理後,BHM 公司於104 年委任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予GSG 公司,要求配合辦理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股份轉讓登記,被告劉崑山亦拒絕辦理後,被告葉明珠於

105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GSG 公司,要求恢復股東股權轉讓登記之申請等語,並提出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卷第32至38頁)。然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僅係BHM 公司與GSG 公司間之涉訟文件往來,尚無從執為BHM 公司與BSG 公司間上開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

GSG 公司股份轉讓是否須另行支付受讓股份價金之憑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主張上開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係補償告訴人上開101 年認購股份之上海房價上漲損失一節,顯屬無據,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提出上開

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所簽署之103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應屬真正,被告邱星堯、葉明珠自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參照上開103 年10月30日股票認購協議書及103 年三份GSG 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3至25、271 至277 頁),告訴人就該次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GSG 公司為該股份轉讓登記以BSG 公司同時履行價金之對待給付為條件,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稱該次股份轉讓並未另行支付價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251 頁),堪認上開所涉事項乃屬民事契約效力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情事存在,自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再者,就上開

103 年三次合計150 萬股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一事,告訴人既未為價金之對待給付,且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係代表BHM公司或以自身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契約或交涉處理轉讓股份事宜,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亦無為告訴人持有上開

150 萬股GSG 公司股份之情形,縱嗣後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代表BHM 公司將所持有GSG 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劉崑山代表之GSG 公司,仍難認被告邱星堯、葉明珠有何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告訴人股份之情事,自無構成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㈧至於被告劉崑山曾於99年3 月27日出具確認及承諾書,承諾

未來BHM 公司股東所持有GSG 公司股權可以自由轉讓,GSG公司不會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嗣被告劉崑山仍拒絕依告訴人之申請辦理上開103 年GSG 公司之股份轉讓登記等情,此有上開確認及承諾書、GSG 公司通知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第17、27頁),然被告劉崑山係以GSG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上開承諾事項,並非受包括告訴人在內之BHM 公司股東委託處理任何事務,亦無為告訴人持有上開150 萬股GSG 公司股份之情形,況上開103 年三份GSG 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已明載GSG公司為該股份轉讓登記以BSG 公司同時履行價金之對待給付為條件,BSG 公司亦未支付受讓股份之價金,縱被告劉崑山拒絕依告訴人之申請辦理上開103 年之GSG 公司股份轉讓登記,嗣後被告邱星堯、葉明珠代表BHM 公司將所持有GSG 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劉崑山代表之GSG 公司,被告劉崑山亦無成立背信或侵占犯行之餘地。

㈨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

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