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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孫維權代 理 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鍾廷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維權前以被告鍾廷雄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年2月27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鐵警局臺中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聲請人則為同分局偵查佐,被告於108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與聲請人、同分局另名偵查佐吳志堅共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商借辦公空間與設備,以製作承辦案件所追查出陳姓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彭厝派出所內,指示由聲請人製作陳姓證人警詢筆錄後,聲請人對被告稱:「鍾小,還是給你來問?」等語,被告聽聞後,即大聲向聲請人喝叱稱:「到底是你是小隊長,還是我是小隊長?」等語。聲請人因認被告情緒失控,不適合再繼續製作證人筆錄,乃向被告及吳志堅表示今日不再製作筆錄,並表示要離開現場,便走出彭厝派出所。嗣吳志堅依被告指示,隨後走出彭厝派出所,向聲請人索取之前所製作其他證人之筆錄資料,然聲請人並未依指示交出,被告獲悉後,即親自走出彭厝派出所,並要求聲請人交出上開筆錄資料,然聲請人仍不願交出。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勒住聲請人喉部,並以其身體阻擋、衝撞聲請人,迫使聲請人交出上開筆錄資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伊當時問聲請人「這個筆錄由你來問可不可以」,聲請人說「小隊長還是由你來問」,伊就回聲請人「是你小隊長還是我小隊長」,聲請人就氣呼呼的說「你這種個性我沒有辦法配合」,就約另1位同事吳志堅說筆錄他無法作,要回去,但證人已經請到派出所了,且伊是指揮官,不是聲請人說不作就不作,聲請人就把伊晾在派出所,伊請同事吳志堅去跟聲請人拿其他證人的筆錄,聲請人回吳志堅說叫伊自己想辦法,伊沒辦法才走出去,伊跟聲請人說把筆錄給伊,聲請人說憑什麼要給伊,伊說伊是現場帶班的,且筆錄也是伊製作的,要走可以,筆錄留下來。聲請人執意要走,伊就用手及身體阻擋他,叫他把筆錄給伊,聲請人也是不給,伊並沒有用手勒住聲請人喉部。後來伊打給隊長吳坤霖,隊長跟聲請人說什麼伊不知道,後來聲請人就把紙本筆錄拿給伊,渠等就進去派出所,由伊製作筆錄。伊當時雖然很氣,因為聲請人的態度讓伊顏面掃地,但因為伊帶班,上級已經指派任務給伊,伊不得不完成。這件事情是因為聲請人不交付筆錄,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伊是帶班人員,聲請人有義務要把筆錄交付給伊,且聲請人有義務要聽命於伊的指揮等語。

2.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與陳姓證人聯繫後,渠等就前往樹林,先與陳姓證人見面瞭解相關案情,渠等到彭厝派出所後,同意由渠等在他們辦公區域使用電腦,伊即將伊隨身碟插入,伊跟被告說是否由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就說是你小隊長還是我小隊長,當時被告語氣有點失控,伊怕當時現場的情況對證人情緒造成影響,伊當時就認為不宜再製作,伊就跟被告及吳志堅表明今天不要作了,伊要離開,就此中止。伊就馬上往派出所的大門離去,伊站在派出所大門外的屋簷下,當天下大雨,約1分鐘左右,吳志堅來向伊表明叫伊把筆錄拿出來,伊跟吳志堅說今天不要作了,吳志堅就進去辦公室內,後來被告就走出來找伊,被告大聲咆哮叫伊把筆錄拿出來,伊當時跟被告說今天不要作了,這隨身碟是伊的。被告看伊不交出來,用身體衝撞伊,並繼續咆哮,叫伊把相關的筆錄交出來。伊沒有聽從,被告就用手勒住伊的喉部,身體也持續衝撞,迫使伊要交出來。伊一直制止被告,叫他不要碰伊,但被告沒有停止,伊馬上用右手指派出所的方向說這裡有監視器,請他住手,如果他不住手,伊馬上用現行犯逮捕他。經伊表明後,被告就沒有再繼續勒住伊的喉部。後來渠等往派出所外的人行道移動,被告用手機撥打電話給隊長,沒多久隊長撥伊的手機,伊接電話,伊跟隊長說等一下試著進去把事情完成。伊不認同被告是當天指揮官,這個案件報請苗栗地檢指揮約6個月,被告對於案件並不瞭解,108年5月27日因為伊原來已經掌握證人要蒐集證據,有取得苗栗地檢的檢察官同意,後來伊有跟隊長報告這件事,隊長跟伊說,叫伊先擬證人相關筆錄架構,伊擬完後有給隊長親閱,內容也有修改。依警察勤務相關規範,紙本勤務分配表,同一時段若有2人以上共同服職務,應有符號標記,才能明確規範當天勤務是由誰來帶班,但紙本勤務分配表並沒有這個符號,所以伊認為不是被告來帶班。出發前一天晚上8點左右,隊長叫被告、吳志堅及伊過去,伊認為隊長只是讓渠等隔天前往新北作證人筆錄時,他們只是陪同角色,主要調查內容也是依伊原來擬定的筆錄架構等語。然查:證人即吳坤霖隊長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件是伊在108年5月27日下午5、6點時,伊指派被告帶聲請人、吳志堅去偵處這個竊盜案件,因為該案比較複雜,被告在偵辦接地線的案件比較有經驗,伊要被告帶著主辦人即聲請人,另帶著吳志堅,因為吳志堅是從外面進來的,可以彌補聲請人這部分不足。5月27日伊請他們坐下來探討這個案子,並口諭請他們隔天即5月28日到新北偵處這個案件,這個案子是由被告帶隊,伊很明確的表示等語。參以鐵警局臺中分局所函覆「依本分局偵查隊隊長吳坤霖職務報告陳述略以,鍾員及孫員於(27)日晚上由渠先召集(28)日要偵辦該竊盜案件同仁,針對該案證人偵訊工作開勤前會議,並下達指示由鍾員帶班,此口頭命令亦為指揮命令,自此指揮領導關係生效並成立。」乙節,亦有該分局108年10月9日鐵警中分督字第1080006106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依證人吳坤霖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函文函覆內容可知,案發當日確實係由被告帶領聲請人等人前往新北地區偵辦案件。

3.證人吳志堅於警詢證稱:當時小隊長即被告問聲請人「這個筆錄讓你問,你行不行?」聲請人回小隊長說「那給你問」。小隊長就回他說「到底是你小隊長,還是我是小隊長?」聲請人就當場翻臉,找伊要一起離開派出所。小隊長因為要製作證人筆錄,發現所有案件資料都在聲請人身上,小隊長叫伊出去跟聲請人拿筆錄等相關資料,伊出去跟聲請人說小隊長要第一個證人的紙本筆錄,聲請人回伊:「叫他自己去想辦法」。伊回派出所裡面跟小隊長說聲請人不把筆錄交給伊,小隊長就親自去跟聲請人要拿筆錄,伊沒有跟出去,伊沒有看到小隊長跟聲請人在所外發生爭執的情況。小隊長負責指揮帶班這一件竊盜案,小隊長是因為要完成隊長所交付之任務,聲請人因為不服從小隊長指揮,當場翻臉,要把這一件竊盜案的資料全部帶走,所以小隊長才會去阻擋他離開,目的也是要請聲請人把案件筆錄相關資料留下,伊覺得小隊長沒有對聲請人有妨害自由的犯意等語。是依證人吳志堅所述,被告確實係因筆錄相關資料遭聲請人拿走拒不交出,才會前往阻擋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交出案件偵辦所需資料。而被告係該案件之帶班指揮者,已如前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執行勤務紀律:各種勤務,應依照規定及勤務分配表指派項目認真執行,嚴禁有左列情事:1.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務。(利用無線電逃勤、怠勤者,應加重處分)3.奉派執行勤務違抗命令或不聽調遣或擅離職守」,可知依當時情形,聲請人應聽從被告之命令及調遣且不得擅離職守,然聲請人因與被告之口角糾紛,逕自決定不製作證人筆錄而擅自離去,已有違上開規定。被告要求聲請人交付證人筆錄等相關資料,聲請人仍未聽從,被告始以身體阻擋聲請人,並要求其交出相關資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4.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值班台之監視錄影畫面(包含錄音),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24分許步出彭厝派出所後,大聲向聲請人說「筆錄給我阿,不給我」等語。被告與聲請人即在彭厝派出所外大聲相互爭吵,同日15時24分48秒、15時24分55秒,聲請人稱:不要碰我;同日15時25分7秒,聲請人稱:幹嘛推我等語。另依彭厝派出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無錄音),錄得同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聲請人在彭厝派出所外左側牆面處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移動身體阻擋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則貼著牆面往道路方向前進,然並未見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以手勒住其喉部之情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實有以身體及手阻擋聲請人之情形,然並無施以暴力、脅迫情況,與刑法強制罪「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尚難逕以強制罪責相繩。

(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雖以檔案名稱「7-09-R」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及檔案名稱「4-02-R」之聲音檔案對話內容,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以其身體衝撞及出手掐喉之情形,而聲請人雖指該錄音內容有稱「幹嘛推我掐我」等語,然此係聲請人自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衝撞、掐喉之情事。

2.經檢察官調查彭厝派出所值班台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包含錄音)及該派出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無錄音)結果,被告與聲請人在彭厝派出所外左側牆面處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固有移動身體阻擋聲請人之情形,但未見被告有以手勒住聲請人喉部之情事,此亦有鐵警局臺中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上開監視錄影資料等附卷足憑。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暴力或脅迫之犯行。

3.依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顯見聲請人係於勤務執行中,擅自中止,欲行離開,被告前往阻止,無非為取得其職務行使所需之筆錄,初無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且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因偵辦另案竊盜案件過程引發此次衝突,針對該案證人之偵訊工作,鐵警局臺中分局前於108年5月27日晚上召開勤前會議,該分局偵查隊長吳坤霖下達指示由被告帶班,此為指揮命令,指揮領導關係生效並成立,於偵辦過程中,渠等在彭厝派出所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致聲請人不滿並忿而持筆錄資料欲離開現場,且事後連續2次拒絕交付進行中案件之資料,行為明顯有可議之處等情,此為證人吳坤霖證陳在卷,並有鐵警局臺中分局108年10月9日鐵警中分督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偵查隊會辦意見等為憑。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之偵查工作,自應聽從被告就勤務指揮之分配,詎其擅自停止執行職務,欲行離去,工作態度誠屬可議,甚且違抗被告及上級長官職務命令,不願交付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筆錄資料),被告阻其離去要求交付筆錄,乃依法執行其職務,且情況急迫,聲請人即將帶同資料離去,參諸刑法第21條之規定,自與強制之罪責有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涉強制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有以手勒住其之喉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雙方均各執一詞,而證人吳志堅於警詢證稱其並未跟隨被告出去,因此並未見到被告跟聲請人在派出所外發生爭執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值班台之監視錄影畫面(包含錄音),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24分許步出彭厝派出所後,大聲向聲請人說:「筆錄給我阿,不給我」等語,被告與聲請人即在彭厝派出所外相互爭吵,於同日15時24分48秒、15時24分55秒,聲請人稱:「不要碰我」,同日15時25分7秒,聲請人稱:「幹嘛推我」等語;另依彭厝派出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無錄音),錄得同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聲請人在彭厝派出所外左側牆面處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移動身體阻擋聲請人之動作,而聲請人則貼著牆面往道路方向前進,然均未見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以手勒住其喉部之情狀,此有鐵警局臺中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0000000臺中分局偵查隊員警糾紛現場圖、監視器截圖畫面共14張、譯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

58、123-140頁及證物袋),是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訴稱被告以手勒住其喉部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所指之檔案名稱「4-02-R」聲音檔案對話內容,不但僅為聲請人自述之內容,且卷內(包含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亦未見聲請人所指之檔案名稱「4-02-R」之檔案,而僅有聲請人片面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自行製作之譯文(見偵卷第157-161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手勒住其喉部之事實。

2.又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固然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是以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而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動輒得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敘明鐵警局臺中分局偵查隊長吳坤霖下達指示由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被告帶班之指揮命令,於當天案件偵辦過程中,聲請人因與被告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聲請人逕自決定不繼續製作證人筆錄而擅自離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警察機關勤務紀律,經被告先後透過證人吳志堅及親自要求聲請人交付相關筆錄資料,聲請人仍拒絕交付上開資料,行為與工作態度明顯可議,甚至已違抗上級長官職務命令,因認被告阻擋聲請人逕自離開現場並命其交付筆錄相關資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強制罪,經核並無違誤,其理由雖略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係認被告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再議駁回理由則認為被告乃依法執行其職務),惟就被告行為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不具有違法性等節,並無二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聲請人以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行為之認知與意欲,不影響被告成立犯罪,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之法律見解違誤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