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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申建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振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29、28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照被告陳振興與穆拉德、睿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睿力公司)簽立之合資協議,三方約定在香港共同合資成立穆拉德企業集團,由睿力公司出資人民幣2億元,被告與穆拉德要先移轉穆拉德之知識產權,睿力公司才須付款,惟被告向聲請人申建佯稱:待給付款項後,即會移轉相關權利,聲請人陷於錯誤,乃先匯款予被告,被告卻未依合資協議移轉知識產權給予睿力公司,顯然係詐欺聲請人,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詐欺之意,係屬民事糾紛,卻未說明理由。

(二)被告稱已履行技術產權及商標等契約義務,但未提出相關移轉證明,不能僅單憑被告陳述,或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即認已確實移轉,況被告若確將知識產權移轉,何以未積極要求聲請人及睿力公司支付其餘知識產權費用,可知被告並未依合資協議移轉知識產權,其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罪。而檢察官並未敘明究竟如何認定被告確實已履行協議轉移知識產權。

(三)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Dear Daniel Okay to sign with MsSheng on my behalf for Murad Enterprize GroupFeridMurad」,係要與「沈女士」簽約,而非聲請人申建,是難以認為穆拉德有授權被告,請其代為簽署授權書予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陳振興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與穆拉德、睿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睿力公司)簽立合資協議,三方約定在香港共同合資成立穆拉德企業集團,由睿力公司出資人民幣2億元,被告及穆拉德則須負責移轉業務發展所需之一氧化氮應用研究相關技術、商標及智慧財產權。被告明知其無權利片面移轉一氧化氮應用研究之相關技術、商標及智慧財產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睿力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申建佯稱:待給付款項後,即會移轉上述相關權利云云,致申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4日匯款人民幣500萬元、56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穆拉德之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日期為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內「授權人簽名」欄位,偽簽「F.M.」、「FeridMurad」署名各1枚,藉以表示穆拉德同意將一氧化碳相關技術等權利授權與穆拉德企業集團使用,並於103年6月16日、同年8月間持該授權書之電子郵件、紙本向聲請人申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申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3629、28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被告辯稱:我有收到睿力公司匯款2筆,第1筆是500萬人民幣,其中的100萬人民幣我跟穆拉德各分得50萬人民幣,剩下的400萬人民幣,我與穆拉德投資在大陸石家莊富安公司;第2筆560萬人民幣還沒有分配,這一筆款項穆拉德希望給他到美國,但因為大陸資金管制問題,這部分我有跟穆拉德協議要分他280萬人民幣;告證8的授權書的「穆拉德」是我的簽名,是有獲得授權簽名,我有在前一天以電子郵件向穆拉德確認,於103年7月22日我還請穆拉德針對這文件再親筆補簽;當初申建要求我幫穆拉德博士簽名,他知道我有獲得授權才跟我簽的等語,並提出穆拉德予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之電子郵件、授權書,經核該信箱地址與穆拉德刊載於期刊上電子信箱相符,參以穆拉德先前有於102年6月19日與睿力公司董事楊義森、范奕辰簽訂之風險投資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穆拉德手稿影本、簽約當日合影影片為證,顯示穆拉德早已知悉要與睿力公司洽談風險投資事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該等文件之情形,堪認穆拉德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簽署授權書,而非告訴人睿力公司、申建所指被告無權片面同意;而被告自始即坦認有收受睿力公司匯款乙情,亦提出有穆拉德簽名之分配金額協議(被證12、21),應無偽造穆拉德簽名以掩飾已收受匯款之動機,是難認被告有擅自違背穆拉德意思簽名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告訴人申建、穆拉德對於曾於102年9月13日簽立三方合資協議等情均不否認,則被告依照協議請求給付款項及相關技術移轉,應係民事契約履行之爭議,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構成詐欺罪。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睿力公司因欲與合作之公司洽談而要求被告盡快依協議轉讓知識產權予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而被告與穆拉德博士既係合資關係,被告自應取得穆拉德同意始可為之。惟被告竟明知未經穆拉德博士同意,其無能力履行協議所訂移轉相關知識產權之義務,卻基於詐欺之犯意要求睿力公司先後付款人民幣500萬元及560萬元,騙稱款項支付後,其與穆拉德博士即會依協議轉讓相關知識產權,因而致使睿力公司執行總裁申建與其法定代理人范奕辰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經穆拉德博士同意移轉知識產權,聲請人申建並因而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3月24日,自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陽支行帳戶內,匯款500萬、560萬元人民幣至被告帳戶。又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履行系爭協議所訂移轉相關知識產權之義務,卻對聲請人申建騙稱其匯款後,被告與穆拉德博士即會履行協議所訂移轉相關知識產權之義務,且會配合聲請人與梧桐投資有限公司洽談合資之行為,故可知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且睿力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獲穆拉德博士之授權,並因此而處分財產,將人民幣共計1060萬元匯予被告,從而被告之行為合於「行為人施用詐術」、「被騙者陷於錯誤」、「被騙者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等詐欺之構成要件已甚為明灼。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加以調查,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同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所述。

六、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論列其理由。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聲請人申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2)查,本件被告陳振興及美國人穆拉德先生二人與大陸籍楊裔森先生,於102(西元2013)年6月19日簽署風險投資協議(嗣雙方協商將協議一方「楊裔森」修正為「楊裔森睿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3日被告陳振興、穆拉德再與睿力公司簽署合資協議;復於102年11月14日穆拉德、被告陳振興與楊裔森三方共同親自簽署備忘錄,確認應匯款金額為港幣6600萬元,並約定匯款至被告陳振興帳戶;又於102年11月19日,穆拉德親簽補充備忘錄予楊裔森,表明其授權予被告陳振興,陳振興有權代表其為系爭合資協議及備忘錄之後續履行暨簽署相關文件;被告陳振興則於102年12月2日及8日代理穆拉德與睿力公司簽署確認在先公司清單(被合併的公司)、轉移至新公司的知識產權清單與涵蓋的(在中國大陸的)產品清單等文件;102年12月31日陳振興簽署確認函,確認收到申建代表睿力科技支付了第一期部分款項人民幣500萬元;穆拉德與被告陳振興於103年1月19日共同親自簽署備忘錄,將相關的技術清單和產品名單移轉至與睿力公司所合資之公司即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聲請人申建於103年4月4日以穆拉德企業集團代表人身份與大陸地區甘肅皇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台公司)旗下子公司-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隔日(103年4月5日)穆拉德本人即親自簽署產品轉讓同意書予皇台公司;皇台公司並於103年9月15日發布並召開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投票表決是否同意公司與穆拉德集團合作,嗣皇台公司於103年9月16日發布重大訊息,與穆拉德企業集團合作。此有上揭風險投資協議、合資協議、備忘錄、補充備忘錄、在先公司清單(被合併的公司)、轉移至新公司的知識產權清單、涵蓋的(在中國大陸的)產品清單、確認函、備忘錄、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產品轉讓同意書及皇台公司關於召開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等在卷可稽(見107他4694卷第119-237頁)。而上開風險投資協議等文件上關於「Ferid Murad」之簽名,與穆拉德於106年3月22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認證時所為簽名相同(見107他4694卷第73-75頁),堪認上揭文件均為穆拉德所簽署或授權被告陳振興而由陳振興代為簽署。

(3)而聲請人於102年11月31日匯款人民幣50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陳振興則於102年12月2日及8日代理穆拉德與睿力公司簽署確認在先公司清單(被合併的公司)、轉移至新公司的知識產權清單與涵蓋的(在中國大陸的)產品清單等文件,並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確認函,確認收到人民幣500萬元,又聲請人於103年3月24日匯款人民幣560萬後,聲請人申建於103年4月4日與皇台公司子公司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隔日(103年4月5日)穆拉德本人即親自簽署產品轉讓同意書予皇台公司,足見被告與穆拉德並無騙取聲請人匯款而不履行移轉知識產權義務之情形。

(4)再者,聲請人於103年3月24日匯款人民幣500萬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與穆拉德協議將其中人民幣400萬元轉入投資大陸石家莊項目,另人民幣100萬元由被告陳振興與穆拉德各得人民幣50萬元,雙方並於103年7月22日約定由被告陳振興開立等同人民幣50萬元之美金80,515元支票給穆拉德及其家屬,穆拉德及其家屬均已將支票兌現,此有Memo of thepayment乙份及支票影本8紙在卷足憑(見他4694卷第185-187頁,被證12-13)。足見穆拉德應已經由被告之告知,知悉被告已自聲請人處獲取合資協議應得之部分報酬,並已收取部分報酬,其自應認知有依合資協議移轉知識產權之義務,是尚難認被告係未經穆拉德授權移轉而向聲請人詐騙。

(5)至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與穆拉德雖有簽訂上述在先公司清單(被合併的公司)、轉移至新公司的知識產權清單及涵蓋的(在中國大陸的)產品清單等文件,但並未實際移轉,亦未提出已實際移轉之證明。惟上開移轉之產權知識,主要係穆拉德獲得諾貝爾獎之相關研究,能否移轉,穆拉德本身至關重要,而被告與穆拉德收受聲請人人民幣1060萬元及簽署確認在先公司清單(被合併的公司)等文件後,2人間有多起訴訟,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88、13189號及第3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第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39、16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3265卷第115-141頁),更增加被告移轉之困難,尚難因此即認被告自始即要詐欺聲請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穆拉德與睿力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時,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2、關於在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內「授權人簽名」欄位,偽簽「F .M.」、「Ferid Murad」署名部分:

被告承認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內「授權人簽名」欄位,「Ferid Murad」簽名,係伊簽的,惟辯稱:伊在前一天以電子郵件向穆拉德確認,獲得授權簽名;嗣於103年7月22日與穆拉德見面時,亦請穆拉德補簽授權書等語。經查:

(1)依上述,被告陳振興、穆拉德與睿力公司於102年9月13日簽署合資協議及於102年11月14日與楊裔森共同簽署備忘錄,又於102年11月19日,穆拉德親簽補充備忘錄予楊裔森,表明其授權予被告陳振興,陳振興有權代表其為系爭合資協議及備忘錄之後續履行行為暨簽署相關文件。依該等相關合資協議等文件觀之,被告陳振興有權代表穆拉德就系爭合資協議及備忘錄之後續履行行為簽署相關文件,是被告陳振興於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內「授權人簽名」欄位,簽署「F.M.」、「Ferid Murad」之姓名,自無偽造可言。

(2)而被告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穆拉德予被告之103年6月16日電子郵件、授權書及穆拉德補簽名之授權書(他4694卷第283-289、75、249-255頁)。而經核該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與穆拉德刊載於期刊上電子郵件信箱相符(見他4694卷第295-315頁),足見該授權之電子郵件確實來自穆拉德。又該穆拉德補簽名之授權書上「Ferid Murad」之筆跡,與穆拉德跟楊裔森簽訂之風險投資協議及跟睿力公司簽立之合資協議(即告證二及被證1、2,見他4694卷第23-34、119-148頁)上「Ferid Murad」之簽名樣式及運筆走勢完全一致。由該補簽名之授權書更可證明穆拉德確實有授權被告代其簽立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

(3)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Dear Daniel Okay

to sign with Ms Sheng on my behalf for Murad Enterpr

ize GroupFerid Murad」,係要與「沈女士」簽約,而非聲請人申建等語。惟查,被告陳振興、穆拉德與睿力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司簽署合資協議後,成立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已如上述,嗣聲請人再於103年4月4日代表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雙方擬另成立公司,將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擁有之穆拉德博士技術所轉化的產品推向市場,翌(5)日穆拉德即簽署產品轉讓Memo予皇台公司之「沈女士」,皇台公司並於103年9月15日發布並召開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投票表決是否同意公司與穆拉德集團合作,嗣皇台公司於103年9月16日發布重大訊息,與穆拉德企業集團合作。此有上揭合資協議及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可憑,並有產品轉讓Memo、皇台公司關於召開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及東方財富網資料等在卷可按(見他4694卷第216-23 7頁)。而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為皇台公司之子公司,「沈女士」為皇台公司之實際控制人,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第9頁),是聲請人與被告、穆拉德合資成立之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擬與「沈女士」之梧桐投資有限公司另成立公司,產銷穆拉德博士技術之產品,則穆拉德之電子郵件表明同意被告與「沈女士」簽約,尚無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執此指被告在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簽署「F.M.」、「Ferid Murad」署名,係未經授權,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