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水源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林明益
朱秋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91 號、349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水源(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朱秋月、林明益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91 號、第34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2 月
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9 年2月24日(末日109 年2 月23日為假日,是109 年2 月24日提出為合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秋月
為朱秋月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受客戶委託處理不動產過戶等地政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劉水源原為坐落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第
217 號、第23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第2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有權人。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劉阿乾、劉全、劉文榮、劉文易,與被告林明益於96年5 月15日就上開236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72萬7050元,被告林明益並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包含聲請人之出賣人部分價金607 萬2705元;聲請人及同段第2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趙賜嬌則就上開第214 號、第217 號、第232 號地號及第221 地號土地,於同日與被告林明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約),約定買賣價款為1361萬7890元整,被告林明益並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包含聲請人之出賣人部分價金136 萬1789元;聲請人就上開甲約及乙約,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買賣價金應為2224萬9788元,被告林明益尚積欠1802萬4808元未為給付;上開甲、乙約均委由被告朱秋月於同年月21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被告等竟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朱秋月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辦畢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
利益,違背其職務,與被告林明益(詐欺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林明益在上開事務所交付第二期以後之價款,其他共有人均取得出售價款,獨漏通知聲請人前往領取,被告林明益嗣後拒付尾款,致聲請人僅取得第一期價款,並未取得上開餘款,因認被告朱秋月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⒉被告林明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上,擅自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聲請人同意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全部讓渡予張阿梧(現已歿),放棄對被告林明益追訴,且已收取張阿梧交付之現金、本票等價款,並獲得全部出賣人之同意,將上開甲約及乙約作廢,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林明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91 號、第34969號偵查結果認為:
⒈被告朱秋月被訴背信罪部分:
被告朱秋月為地政士,僅係受客戶委託處理不動產過戶等地政事項,買受人若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應屬買受人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本件就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朱秋月並無受聲請人委任、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林明益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
⑴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均為證人張阿梧與他人
所為,並非被告林明益所為,有另案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明益以詐術使告訴人移轉土地等情,尚有誤會。
⑵又聲請人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林明益依甲、乙約給付買賣價金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認定被告林明益已於97年9 月20日與張阿梧簽訂讓渡書,將上開甲、乙約之債權債務等契約關係轉讓與張阿梧承受,且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甲約及乙約全體出賣人亦均已同意上開契約承擔契約,該契約承擔契約(讓渡書)已生效力,聲請人對已非契約之當事人林明益當無甲、乙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⑶而於前開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6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及聲請人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負責鑑定之陳冠羲、劉耀隆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7號),2 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聲請人簽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屬真正,顯見被告林明益並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容,難認被告林明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聲請人既將與被告林明益簽立之上開甲、乙約解約,並同意
將甲、乙約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張阿梧,則聲請人未取得上開土地之尾款,應另循民事途徑向張阿梧請求,被告朱秋月自無成立背信或詐欺之餘地;且既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真正,顯見被告林明益並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難認被告林明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⒉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律師陳浩華,惟陳浩華律師係受聲請人委
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8號之訴訟代理人,其受知悉之事項均係事後經聲請人轉告,應無傳喚必要性。至另聲請傳喚證人邱秋香仲介部分,則因聲請人陳報地址錯誤致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人後又稱不知證人邱秋香之正確住所地,當無傳喚之必要。
⒊另本件共有土地之買賣,其他共有人已經取得全額土地價金
,僅聲請人尚有部分價金未取得,惟如買賣未取得土地價款,地主當可拒絕辦理配合過戶手續,本件土地買賣含聲請人共5 人,其他4 名地主均已取得全額價金,且已辦妥過戶手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阿梧之女張玉霖,並設定借6500萬元之抵押權給施秋金等人,是聲請人認為土地之部分價金尚未取得,係遭被告林明益、朱秋月所詐騙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再議係屬無理由。
㈣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由聲請人親自人簽名、按捺指印,該
等文件均屬真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8379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544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如上,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並經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林明益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足認定。
⒉本件由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認,爭點在於聲請人
指稱:被告朱秋月為代書,並未解釋契約承擔之重要契約轉換意義,竟與林明益、張阿梧3 人利用聲請人為八旬老者之年邁無知,由張阿梧取代林明益之買受人地位而為「契約承擔」,然張阿梧之付款條件顯不及林明益、亦未約定付款條件,聲請人於不知簽署內容之情況下而簽署附表所示文件,聲請人根本不知悉契約已由張阿梧取代買受人之位置,實係中了契約上之陷阱,被告朱秋月、林明益與張阿梧(已歿)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聲請人既親自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應係知悉文件之內容後、願對文件內容負責方為之,且該等文件所示之簽立名義人尚有劉阿乾、劉文榮、劉文易、劉全、趙賜嬌等人,聲請人縱無法了解文件全部內容,仍可加以詢問;而被告朱秋月地政士係受委託處理不動產過戶等地政事項,僅有受託代為擬定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權,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如前,並未涉及後續買賣價金給付、契約變更等事項;況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本院認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朱秋月、林明益有何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詐欺犯行。
㈤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
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 人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立日期 │內容要旨 │簽立名義人│├──┼────┼──────┼────────────┼─────┤│1 │同意書 │97年10月3 日│立同意書劉水源同意書內容│劉水源 ││ │ │ │如左: │ ││ │ │ │96年5 月15日簽訂不動產契│ ││ │ │ │約由張阿梧全權處理,債權│ ││ │ │ │債務同意讓與張阿梧承受。│ │├──┼────┼──────┼────────────┼─────┤│2 │收據 │97年10月22日│茲96年5 月15日不動產契約│劉水源 ││ │ │ │書同意債權債務讓與張阿梧│ ││ │ │ │承受,收到張阿梧現金新台│ ││ │ │ │幣二百萬元及張阿梧簽發本│ ││ │ │ │票二張各新台幣七百萬九千│ ││ │ │ │元與一千九十一萬五千八百│ ││ │ │ │元整。 │ │├──┼────┼──────┼────────────┼─────┤│3 │同意書 │97年10月30日│立同意書劉水源同意書內容│劉水源 ││ │ │ │如左: │張阿梧 ││ │ │ │一、96年5 月15日簽訂不動│ ││ │ │ │ 產契約書同意張阿梧全│ ││ │ │ │ 權承受。 │ ││ │ │ │二、前項契約與林明益無關│ ││ │ │ │ ,對林明益拋棄民刑訴│ ││ │ │ │ 追權。 │ ││ │ │ │三、第一項債權讓與一切風│ ││ │ │ │ 險由劉水源承受,放棄│ ││ │ │ │ 一切先訴抗辯權,對林│ ││ │ │ │ 明益無條件放棄一切權│ ││ │ │ │ 益,與林明益無關。 │ │├──┼────┼──────┼────────────┼─────┤│4 │契約作廢│ │本契約(即甲約)同意作廢│劉水源 ││ │ │ │、放棄民刑訴追 │劉阿乾 ││ │ │ │ │劉文榮 ││ │ │ │ │劉文易 ││ │ │ │ │劉全 │├──┼────┼──────┼────────────┼─────┤│5 │契約作廢│ │本契約(即乙約)同意作廢│劉水源 ││ │ │ │、放棄民刑訴追權 │趙賜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