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郭海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陳素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海(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素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8日委任楊玉珍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被告涉嫌於103年6月12日、6月24日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
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股東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簽名,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偵訊筆錄卻記載: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自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云云,應為筆錄誤繕所致,此節業據告訴人109年2月10日再議聲請狀予以澄明。再者,苟如筆錄所載,告訴人承認股東同意書上為自己簽名,豈會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筆錄前後文顯有矛盾,足徵筆錄記載有誤。詎料,臺中高分檢未勘驗偵訊錄音,僅憑書面資料即遽認再議無理由,於法自有未洽。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會跟伊要錢,告訴人甚至向伊借錢,為了避
免告訴人用公司名義借錢,伊建議將公司過戶給伊云云,顯悖於常情,茲敘明如下:
1.告訴人原為大永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永統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被告原為受雇於大永統公司之會計兼業務,衡情,告訴人豈有向員工要錢之必要?
2.再者,苟被告要避免告訴人用公司名義借錢(假設語氣),也可以選任被告或他人擔任董事之方式為之,有何必要移轉告訴人全部出資額?甚至是無償移轉出資!益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3.另參以告訴人陳報之入出境紀錄,可證明告訴人於93年4月5日至93年5月6日期間均在澳門,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郭葉換、郭漢忠、郭淑華等並未將出資轉讓由被告承受,告訴人復未同意前揭出資移轉(參大永統公司章程第7條之規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3年4月5日前某日製作大永統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原股東郭海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整轉讓由股東陳素蘭承受之;原股東郭葉換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轉讓由股東陳素蘭承受之;原股東郭漢忠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轉讓由股東陳素蘭承受之;原股東郭淑華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轉讓由股東陳素蘭承受之。」,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接續偽造「郭海」、「郭葉換」、「郭漢忠」、「郭淑華」之署押,再將「郭海」、「郭葉換」、「郭漢忠」、「郭淑華」留存於大永統公司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再由被告或交由某不知情人員於93年4月7日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4月8日將大永統公司變更登記為董事郭海(登記出資額200萬元)、股東陳素蘭(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經授中字第09331944730號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葉換、郭漢忠、郭淑華對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固然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人前揭出入境紀錄所示,被告為旨揭股東同意書之際,告訴人根本不在國內,足認被告確曾於93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告訴人、郭葉換、郭漢忠、郭淑華等人大永統公司出資額之不法利益,由此益見,被告顯然食髓知味,於103年6月間再次故技重施奪取聲請人之出資額及大永統公司經營權!原偵查檢察官未查上情,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
㈢又證人梁蓮清證稱:公司曾於100幾年間辦理變更,當初告
訴人有寫一份股權轉讓同意書,是伊準備同意書給告訴人、被告,待渠等合意簽名後,再請姚代書幫忙辦理云云。惟,目前被告為大永統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而證人梁蓮清仍任職於大永統公司,其證詞恐有偏頗,況證人梁蓮清準備同意書給被告後,並未親眼見證告訴人簽名,則此份同意書是否經告訴人合意簽署?或為被告所偽簽?顯非無疑,是證人梁蓮清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其所謂「姚代書」全名為何?究為何人?原偵查檢察官復未調查之以驗證證人梁蓮清之證詞是否真實,足證原偵查程序容有諸多違失甚明。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又稱:
1.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及11月12日偵訊時均陳稱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自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等語,是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所為一情應可認定。」云云,惟:
⑴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問:<
提示103年6月12日大永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郭海是否是你簽的?)上面是我的字,但是我沒有簽這張同意書。」、「(問:<提示93年4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的郭海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的字,但不是我簽的,她不知道如何取得的。(問:<提示80年6月3日股東同意書>郭海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這不是我的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61頁面)。
⑵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問:對
於剛剛陳素蘭說文件上是你自己簽的,有何意見?)那個我沒簽,結婚的事也是假結婚的,字是我的但不知道陳素蘭從何處取得我的簽名。」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119頁)。
⑶基上,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否認檢察官提示之文件上為
其自己所簽,則其所謂「是我的字」係指該簽名樣式與其簽名相同,然既非其所簽,自不能排除遭人偽簽之可能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罪證明確,檢察機
關所為處分有諸多違誤已如前述,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益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固指稱:大永統公司創辦人為告訴人,
並於77年3月12日取得公司登記,由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原為公司聘請之會計兼業務員。公司地址設於:臺中縣○○鎮○○里○○路○○號。出資人及出資金額為:告訴人250萬元、郭城100萬元、郭葉換50萬元、曾瓊鶯50萬元、郭淑華50萬元。合計500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被告於80年6月3日,涉嫌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於80年6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將曾瓊鶯50萬元股份,轉由郭漢忠承受。
2.被告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於82年4月21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郭城100萬元股份,轉讓由被告自己承受。
3.被告於93年4月5日,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於93年4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告訴人50萬元股份、郭葉換50萬元股份、郭漢忠50萬元股份、郭淑華50萬元股份,均轉讓由被告承受。
4.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於93年4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大永統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告訴人200萬元,被告300萬元。
地址是臺中縣○○鄉○○街○○○號。取得經濟部93年4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1944730號准予登記函。
5.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原股東即告訴人部分出資200萬元股份,轉變由告訴人承受。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3280號准予登記。
因而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表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載於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上述部分自不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先予指明。
㈡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1月4日為不起
訴處分,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原股東即告訴人部分出資200萬元股份,轉變由被告承受。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3280號准予登記」部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三)103年6月12日、6月24日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會跟我要錢,我就給他,也有用借的告訴人也簽過借據,但我覺得這樣不是辦法,我怕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在外面借錢之類,我提議把公司過戶給我,讓我好好經營,請會計師準備好相關書類文件,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說願意到公司簽,我就請會計把文件拿出來,是告訴人當場簽名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及11月12日偵訊時均陳稱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自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等語,是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所為一情應可認定。證人梁蓮清於本署中證稱:自99年起進入大永統公司擔任會計迄今,當時告訴人為負責人,被告是總經理。公司有辦理變更是在100幾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當初變更負責人時,告訴人有寫1份股權轉讓同意書,當初被告跟告訴人準備要簽署這份時,是我準備資料給他們兩個人,他們兩個人合意簽名之後,我再請姚代書幫忙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辯護人稱當時告訴人有簽署兩份同意書,可提供另一份股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正本等語。經當庭勘驗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正本,其上「郭海」簽名均為直接簽立於紙本上,並無影印黏貼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核與被告辯稱及證人梁蓮清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所據理由固再指稱:
1.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一項第(三)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即與事實不符。按被告原為大永統公司之業務員,其為達到侵占大永統公司之目的,獻出美人計,勾引大永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與其同居。在同居期間,卻與其德國的男朋友生下二個德國血統的女兒,拒絕與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所以被告與告訴人不是夫妻。之後被告並將其兩女兒辦理移居德國,這種情形,是屬於假婚姻真詐財的欺騙罪行。
2.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二項第(三)謂:「103年6月12日、6月24日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會跟我要錢,我就給他,也有用借的告訴人也簽過借據,但我覺得這樣不是辦法,我怕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在外面借錢之類,我提議把公司過戶給我,讓我好好經營,請會計師準備好相關書類文件,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說願意到公司簽,我就請會計師把文件拿出來,是告訴人當場簽名的等語」。告訴人與被告並不是夫妻關係,已如上述,被告祇是大永統公司的員工,告訴人是大永統公司負責人,用錢何必向被告伸手?也不用向被告借錢,此說完全是被告搪塞之詞。至於被告說:「我怕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在外面借錢之類,我提議把公司過戶給我,讓我好好經營,請會計師準備好相關書類文件,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說願意到公司簽,我就請會計師把文件拿出來,是告訴人當場簽名的等語」。被告既然是大永統公司的業務員,豈有此理,老闆會把公司無償過戶送給員工?這是其欲脫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之謊言。
3.告訴人於93年3月24日人在澳門,直到93年5月6日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記錄」為證,告訴人之女兒郭淑華於93年4月3日出境至93年8月20日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記錄」為證,郭淑華於93年4月3日出境至93年8月20日入境,這段期間,郭淑華人不在臺灣,不能在93年4月5日出席股東會,又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股東同意書」係偽造的。告訴人之兒子郭漢忠於93年3月22日出境至93年4月28日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記錄」為證,郭漢忠於93年3月22日出境至93年4月28日入境。這段期間,郭漢忠人不在臺灣,不能在93年4月5日出席股東會,又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股東同意書」係偽造的。再者,「股東同意書」上面,皆有郭葉換之簽字。郭葉換係告訴人之母親,是不認識字之文盲,不懂姓名如何寫,豈能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股東同意書」係偽造的。從以上所述告訴人、郭淑華、郭漢忠入境臺灣時間、郭葉換不識字等之情形,足以證明被告以下事項是偽造:被告於93年4月5日,偽造「股東同意書」,於93年4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告訴人50萬元股份、郭葉換50萬元股份、郭漢忠50萬元股份、郭淑華50萬元股份,轉讓為被告。及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於93年4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大永統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告訴人200萬元,被告300萬元。取得經濟部93年4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1944730號准予登記函。
4.聲請人108年12月27日遞陳報狀予臺中地方檢察署,為防止被告利用涉嫌偽造文書,分次申請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進行洗錢並掏空公司財產,特請指揮調查局調查被告對公司產品之銷售及銷貨收入之資金來源與去路之非法侵占。並請速對被告起訴處分。被告與德國籍男友在臺灣生2個德國混血兒子,兩子目前定居德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整個公司,在這期間,被告控制公司生產產品之銷售及銷貨收入,將所有銷貨收入匯進其私人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金額約在50億元之鉅,致使公司被掏空變成負債,為避免被告繼續掏空公司,爰特陳報請指揮調查局調查被告對公司產品之銷售及銷貨收入之資金來源與去路之非法侵占,並請速對被告起訴處分。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就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三)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3年6月12日、6月24日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原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會跟我要錢,我就給他,也有用借的告訴人也簽過借據,但我覺得這樣不是辦法,我怕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在外面借錢之類,我提議把公司過戶給我,讓我好好經營,請會計師準備好相關書類文件,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說願意到公司簽,我就請會計把文件拿出來,是告訴人當場簽名的等語。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及11月12日原署偵訊時均陳稱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自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等語,是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聲請人所為一情應可認定。證人梁蓮清於原署中證稱:自99年起進入大永統公司擔任會計迄今,當時告訴人為負責人,被告是總經理。公司有辦理變更是在100幾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當初變更負責人時,告訴人有寫1份股權轉讓同意書,當初被告跟告訴人準備要簽署這份時,是我準備資料給他們兩個人,他們兩個人合意簽名之後,我再請姚代書幫忙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被告辯護人稱當時告訴人有簽署兩份同意書,可提供另一份股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正本等語。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正本,其上「郭海」簽名均為直接簽立於紙本上,並無影印黏貼之情形,有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核與被告辯稱及證人梁蓮清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核無不合。(四)......再議意旨又稱其與被告並非夫妻,然原檢察官108年11月12日訊問郭漢忠、郭淑華、聲請人、被告、辯護人等,其答詢分別如下:訊問郭漢忠、郭淑華:你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均答:沒有。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在20幾年前在臺中地院有辦理公證結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到目前也沒有離婚,他們2人為夫妻關係。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在20幾年前你是否在跟被告在臺中地院公證結婚?答:有。問:後來有辦離婚?答:沒有。訊問被告:你跟告訴人目前是否是夫妻關係?答:是,我們有公證結婚,而且有公開儀式有宴客的,在25、26年前等語,依前開答詢供述以觀,顯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非夫妻。......告訴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係在推論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其再議尚不能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五)準此,原檢察官對告訴人指訴被告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㈤本院查: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
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蓮清之證述,暨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大永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包括103年6月12日大永統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調閱大永統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及勘驗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12日大永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及上開調閱之大永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103年6月12日大永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文書),認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上「郭海」之署名係告訴人當場簽名等語與證人梁蓮清之證述相符,告訴人所指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而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各項實體事由,雖係針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惟細譯告訴人所執理由及依據,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大致相同,且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復已交代告訴人所陳內容不足採信之理由,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指訴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告訴人於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均一再主張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3年6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時係稱:「股東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簽名,不知被告如何取得。」、股東同意書上「看起來好像」是我的簽名,但我沒有簽這個名,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偵訊筆錄卻記載: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係自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云云,應為筆錄誤繕所致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檢察官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與告訴人間關於此部分之問答全文如下: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光碟5分41秒起】檢察官問:提示103年6月12日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的「郭海
」是不是你簽的?告訴人答:這個,我沒有、我沒有這張,我沒有簽。
檢察官問:那是不是你的字?告訴人答:那字不知道是從哪裡拿來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是不是你的字?告訴人答:「我的字」,但是我沒有簽這個。
告訴人答:「我的字」,但是我這裡我沒有簽這個。
(檢察官整理筆錄:上面是我的字,但是我沒有簽這張同意書。)檢察官問:上面這個印章、6月12號股東同意書上面郭海的
印章,是你的嗎?這個印章是不是你的?告訴人答:那個名字不知道從哪裡拿來的。
檢察官問:我問你那個印章是不是你的?告訴人答:「這個字是我的」,但是我這些......檢察官問:印章啦?告訴人答:印章我都放在她那裡。
----------------------------------------------------【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光碟13分23秒起】檢察官問:郭海,對於剛剛陳素蘭說這是你自己簽的,有什麼意見?郭海,陳素蘭說這是你自己簽的。
告訴人答:那個我沒簽,那個我沒簽。
(檢察官請法警提示)告訴人答:再來一個,結婚的事情是假結婚,真正是詐騙。(法警提示問告訴人:這是不是你簽的?)告訴人答:那個字不知道他從什麼地方去拿過來。我沒簽。檢察官問:是不是你的字?是你的字,但是不是你...告訴人答:他拿過來的。
檢察官問:字是你的,但是不知道他從哪裡拿過來的?告訴人答:嘿,「字是我的」,但是我那個日期啊什麼,我
都沒有那個。我的那個什麼裡面都有附帶我出國的日期。
此有受命法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5號卷),足見告訴人於該2次偵訊時,均明確證述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郭海」之簽名是他的字,而非「看起來像」是他的簽名,且上開勘驗結果,亦分別與10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1頁末行記載「上面是我的字,但是我沒有簽這張同意書。」及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第3頁第18至19行「那個我沒簽,結婚的事情也是假結婚的,字是我的但不知道是陳素蘭從何處取得我的簽名」等記載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所指偵訊筆錄有所誤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委無可採。
2.另觀諸卷存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稱:當時股東同意書有2份,被告尚留存1份正本等語,並由被告庭呈大永統公司股東同意書正本1份、借款證明書及同意書各1張及其影本,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其上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均係直接簽立於紙本上,並無影印黏貼之情形等情,亦有該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庭呈之上開文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139頁、第145至149頁)。嗣經檢察官調閱大永統公司登記案卷後,於108年12月2日勘驗大永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系爭文書,結果亦認系爭文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內容相同,系爭文書上全體股東簽章及退出股東簽章欄位上,為直接簽名及蓋印於系爭文書上,並無黏貼、影印之痕跡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33610號函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1頁、第155頁)。且卷附告訴人之告訴狀、偵查中2次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被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上「郭海」之簽名(見他卷第5、62、63、120、145、147、149頁),其筆跡與系爭文書上「郭海」之筆跡,以肉眼目視,即明顯可見上開二字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順序、書寫習慣均甚為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況證人梁蓮清亦明確證述告訴人係與被告一同前來公司簽署系爭文書等語如前,雖證人梁蓮清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簽署系爭文書,然告訴人既同時在場,豈有容任被告偽造其簽名之可能。由上,足見系爭文書上之「郭海」署名,應係告訴人所親自書寫,而可排除他人模仿告訴人字跡之可能性。
3.又告訴人提出其入出境紀錄,佐證其於93年4月5日至93年5月6日期間均在澳門,不在臺灣等情,並依此即謂93年4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顯不可能為告訴人所簽立,又該文書既係被告所持有,並其為最大獲利者,顯然為被告偽造、盜用,足認被告確曾於93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告訴人大永統公司出資額之不法利益,由此益見,被告顯然食隨知味,於103年6月間再次故計重施奪取告訴人之出資額及大永統公司經營權等語。然查,93年4月與103年6月,2者已相隔約10年之久,兩者之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自無由以93年間之事證,逕以推論、認定103年6月間之行為舉措,兩者間顯難具有相當關連性,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前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