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文智代 理 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黃俊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俊隆與黃添春等人交往甚密,並非僅止於當事人間委任情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充分考慮此情,逕以常情判斷,認告訴人必出於「自願」、「充分知悉」之情況下始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容有誤會。

(二)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民國106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758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鑑定之對照組中包含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主張非親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併列為Z類筆跡,在對照組同時混有告訴人與非告訴人親簽筆跡之情況下,以之鑑定告訴人主張非親簽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及債務履行保證書(即X類及Y類筆跡),當然會得出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自不能排除有經他人刻意偽造簽名之可能。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結論與事實相左,有重行鑑定之必要。

(三)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聲請就債務履行保證書、汽車委賣契約書及家電桌椅設備買賣契約書上指紋進行鑑定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未將告訴人所爭執之汽機車委賣契約書上之指紋與告訴人之指紋進行比對論據,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就調查局鑑定書與刑警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截然不同乙節詳加說明,且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資料送至第三方鑑定機關再為調查,而逕以原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檢察機關未就告訴人所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為詳加調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偵查顯有不完備之處,亦未就告訴人主張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實屬有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463號案件受理,並於109年1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3月9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處分業已於109年3月13日交付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各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添春、黃秀香共同偽造林文智及其女林沁宣簽名,製作不實汽車委賣合約書,於97年3月間,以告訴人為受任人,將林沁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出賣予黃秀香。被告與黃添春、黃秀香又於96年2月14日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製作不實之債務履行保證書。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均未看過汽車委賣合約書、債務履行保證書,文件上之指印均非其所捺印,惟經將汽車委賣合約書、債務履行契約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該汽車委賣合約書中可資比對指紋1枚,與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當庭捺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上開債務履行保證書中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刑警局鑑定書可稽,告訴人前揭所述,已難遽信為真。

(二)依告訴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案件中所述情節,告訴人因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於97年4月10日始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則於96年2月14日簽立債務履行保證書時,該印鑑章應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則衡諸常情,印鑑章為攸關個人財產變更之重要證明,應無無端交付印鑑章之理,果非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被告於上開債務履行保證書上蓋印,何以被告可得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告訴人既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印,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債務履行保證書之犯行。

(三)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非無瑕疵可指,本件除告訴人片

面陳述外,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六、嗣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駁回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之處。告訴人認原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實有誤會。

(二)刑警局鑑定書與調查局鑑定書結論並無不合,雖原刑警局鑑定書認定債務履行保證書文件上之指紋因線條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亦有可能係因時間推進,鑑驗技術已有所不同。由上二份鑑定書,益見告訴人所稱印鑑申請書上及債務履行保證書上之印文均非其親簽,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認調查局鑑定書就X、Y、Z類之告訴人筆跡僅有「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之可能,而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惟既不排除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即是該筆跡出自告訴人所寫。另被告與黃添春、黃聖傑交情如何;黃添春是否為重利者,均與本案無關。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告訴人執前詞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觀諸刑警局鑑定書,該鑑定報告將家電桌椅設備買賣契約書中可資比對指紋2枚編為編號1、2,將汽車委賣合約書中可資比對指紋編為編號3,並將編號1、2、3比對確認,鑑定為同一指指紋,且編號1、2、3指紋與102年3月11日告訴人當庭捺印之左拇指指紋、票號044104本票影本之指紋皆相符。刑警局檢定報告僅雖僅就家電桌椅設備買賣契約書之編號2指紋與102年3月11日告訴人當庭捺印之左拇指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並非未將告訴人當庭捺印指紋與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加以鑑定比對,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所述,容有誤會。再觀調查局鑑定書,該鑑定報告將汽車委賣合約書所捺指紋(編為A類指紋)、債務履行保證書所捺指紋(編為B類指紋)、林文智庭捺指紋(編為C類指紋),並鑑定上開A、B類指紋與C類「左拇指」指紋相同,係屬同一人所有,此調查局鑑定書或係因鑑定技術進步,將刑警局鑑定書原認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之債務履行證明書上所捺指紋,進一步加以比對鑑定之結果,上二份報告書並無結論相悖之處。綜合上開刑警局、調查局鑑定書,堪認汽車委賣合約書、債務履行保證書上均有告訴人捺印之指紋,足證告訴人指稱汽機車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保證書上方簽名及指印,均是偽造,已與事實不符。

(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黃添春等人交往甚密,無非為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與本案無關。縱認被告與黃添春確有私誼,亦無法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三)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中認依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然足以判斷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再行鑑定汽車委賣合約書、債務履行保證書等筆跡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前開相關證據,縱為上開調查,其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併此敘明。

八、從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