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曾木林代 理 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范秀蓮
曾秋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不起訴處分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款項,並非聲請人曾木林贈與被告曾秋源,聲請人於新光銀行開戶時,被告曾秋源匯款向聲請人購買土地之價金至聲請人所有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故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原先即係被告曾秋源匯入,倘若聲請人欲將該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曾秋源,何須迂迴向被告曾秋源收取買賣價金後,再將價金贈與被告曾秋源,顯然不符常情。
2.聲請人所有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經被告曾秋源提領款項後,餘額所剩無幾,且聲請人於民國98、99年間已將苗栗市○○段多筆不動產贈與被告曾秋源,聲請人無再贈與鉅額款項與被告曾秋源之理。
3.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列款項,原不起訴處分認係聲請人親自提領,然自卷內所附函文資料僅可知悉係自聲請人帳戶提款,而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提款,因只要有聲請人之存摺、印鑑即可提領。
4.聲請人雖有需支付醫療費用,但被告曾秋源、范秀蓮(下稱被告2人)提領款項並非支付醫療費用,且被告2人若欲無法合理解釋提領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即稱係聲請人贈與,然若確係贈與,為何須分成多筆贈與、為何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且贈與曾思瑜部分亦非整數,均與常情有悖。而曾碧清生前有存款、股票,聲請人亦曾交付提款卡予曾碧清使用,應無須被告 2人自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用。
5.聲請人雖有贈與曾秋明款項整地,但聲請人係將郵局之提款卡、存摺交予曾秋明提領,並非授權被告曾秋源提領。聲請人亦無贈與款項予曾瑋矯正牙齒及正顎手術,聲請人有多名子女,均未曾有如此鉅額之餽贈,被告曾秋源所辯顯不可採。
(二)就駁回再議處分部分: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底前開始調閱資料始知被告2人盜領款項,聲請人曾稱於106年間即發現,應屬記憶錯誤。且聲請人已高齡92歲,且部分存摺、印鑑由被告2人保管,若非委由他人向銀行調閱傳票等資料核對,單憑其記憶推斷仍無從辨明其款項是否遭盜領。且承審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之機會,亦未給予聲請人提出積極佐證之機會,原偵查機關認被告2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缺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9年3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源為告訴人曾木林之子,被告范秀蓮為被告曾秋源之配偶。告訴人自99年起,與被告2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被告2人見告訴人生理機能日漸退化,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 2人向告訴人謊稱:被告范秀蓮有理財專長,因新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較三義鄉農會高,建議聲請人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新開帳戶,將聲請人在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義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新光銀行帳戶,由被告范秀蓮管理較為便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9年8月2日至新光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將三義鄉農會帳戶定期存款解約後,匯款新臺幣488萬8203元至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再將活期存款轉為220萬元、100萬元及159萬元定存,並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范秀蓮保管。被告范秀蓮藉詞利率變動,不斷將定存解約後重新轉存定存,惟轉存之際逐次減少存入金額,嗣被告2人並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聲請人授權,即持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於各該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上盜蓋告訴人印鑑,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被告2人係受聲請人委託提款或匯款至被告2人女兒曾思瑜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光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2、另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領得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65萬元之支票1紙,並由聲請人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委託被告曾秋源將該支票兌現存入聲請人三義鄉農會帳戶內,被告曾秋源於104年3月3日辦妥後,竟於104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2樓聲請人房間內,竊取聲請人置於背包內之存摺、印鑑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曾秋源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聲請人授權之下,持聲請人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三義鄉農會,於取款憑條盜蓋聲請人印鑑,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曾秋源係受聲請人委託提款,遂將265萬元交予被告曾秋源,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三義鄉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3、另聲請人偶有股票交易或租金收入,並將款項存於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聲請人請被告曾秋源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被告曾秋源竟於不詳時間,在上址2樓聲請人房間內,竊取聲請人置於背包內之印鑑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曾秋源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所示時間,未經聲請人授權,即持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合庫銀行北屯分行、太原分行、苗栗分行,分別於各該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上盜蓋告訴人印鑑,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曾秋源係受聲請人委託提款或轉帳戶,而將現金交予被告曾秋源或依其指示辦理轉帳,合計提領、轉帳共653萬64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光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9067號偵查結果認為:
1.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均辯稱:所有提款、轉帳均係告訴人授意,且辦畢後都會將存摺、印鑑交回聲請人,並無盜領,而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用途為聲請人贈與給被告曾秋源、聲請人手術及看護費用或轉存至聲請人三義鄉農會帳戶,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列款項乃聲請人親自提領後再贈與被告曾秋源,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所列所列各筆款項用途為支付聲請人女兒曾碧清(已歿)醫療費用、聲請人貸與被告曾秋源之借款、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贈與聲請人兒子曾秋明用以整地之費用、贈與被告曾秋源兒子曾琤瑋(已歿)牙齒矯正及正顎手術費用、轉存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繳交地價稅等,伊無詐欺、偽造文書等語。
2.聲請人雖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之支票存款265萬元係遭被告曾秋源盜領等情。惟查,聲請人三義鄉農會帳戶104年3月5日「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所登錄之資料,「曾木林」為交易人等情,此有三義鄉農會函文在卷可參,足徵該筆款項實為聲請人本人所親領,並非被告曾秋源所提領,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已難採信。
3.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除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由被告范秀蓮保管外,其餘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其皮包,其他的錢都是其自己領的等語,另參諸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三義鄉農會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除聲請人提告之大額提款、轉帳外,上開帳戶均尚有多筆小額現金提領、轉帳,足徵聲請人並非將所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被告2人保管,毋寧是聲請人本身也有自行提款、轉帳之情況,在此種情況下,苟被告2人真有盜領情事,聲請人只要持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辦理存款、提款、轉帳或查詢存款時,自可輕易發現存款遭盜領之情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自99年起至106年陸續遭盜領多筆鉅額款卻未發現,殊難想像,則聲請人供稱係遭被告2人盜領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至三之款項,其供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4.復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曾於100年因攝護腺問題在林新醫院開刀,該次開刀費用為其用自己的錢支付的;另其女兒曾碧清100年到104年在台大醫院住院費用全部都是其從郵局、農會、合庫領的;其有給曾秋明70幾萬元整地費用,錢從農會、郵局領出來的等語,核與被告2人所辯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兒子曾秋明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曾於102年11月間起資助其70幾萬元作為整地費用,錢是其拿聲請人的郵局存摺、印鑑去領的等語,佐以被告2人所提出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3紙,確有從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郵局帳戶,是被告2人辯稱合庫銀行帳戶其中3筆轉帳乃聲請人贈與曾秋明整地費用,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經臺中地檢署向林新醫院、台大醫院分別函詢聲請人、曾碧清之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用單據,均與被告2人所稱支出時間、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辯稱部分款項提領係用於支付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曾碧清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另被告曾秋源亦提出相關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繳款證明,則被告2人辯稱係部分款項係用以繳納相關稅捐費用,應非子虛。又證人曾思瑜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其新光銀行帳戶的錢是聲請人贈與給被告曾秋源的錢,其哥哥曾琤瑋確實做過牙齒矯正手術等語,則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有贈與金錢給被告曾秋源或聲請人出錢補貼孫子曾琤瑋牙齒矯正費用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職此,被告2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附表三均係聲請人授權提領作為上述各種用途等語,應為可採。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秋源係聲請人之子,為直系血親,聲請人前於99年間起至 106年12月間與被告曾秋源、范秀蓮等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曾秋源對聲請人表示不用付錢,應該扶養我等情,此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參刑事告訴狀及107年11月1日偵訊筆錄),並為被告曾秋源、范秀蓮所是認。聲請人嗣於106年12月間搬離上址另與曾碧蓮同住,惟上開期間,被告等與聲請人係屬同財共居之親屬,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等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聲請人自承於106年間就發現被告2人盜領等語(參107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詎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參刑事告訴狀),已逾6個月,自應依刑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以被告等所涉詐欺犯罪之嫌疑不足,而依同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既無不同,聲請人詐欺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①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自98年間起至104年間偷領其金錢,趁其不在時偷走印章、簿子領走(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惟並未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自承存款帳戶之簿
子、印章均係自己保管,伊自己要領錢時係自己領等語,此亦有107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聲請人既係自行領款,則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內,苟有盜領其存款之情事,當可即時發現,何以遲至106年間始發覺,並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足見聲請人之指述與常情不符,尚難單憑其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擅自盜領其存款之情事。②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之支票存款265萬元係遭被告曾秋源盜領乙節,經原檢察官函詢三義鄉農會該筆款項取款憑條是否為曾木林本人提領?抑或由曾木林以外之他人持曾木林印鑑並蓋印於取款憑條上而提領?嗣該農會函覆因時間久遠,由何人提領,當時經辦已不復記憶。營業廳之監視影像也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檢視;惟依本會104年3月5日「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所登錄之資料,曾木林是交易人等節,此有原署108年11月1日中檢達調108偵19067字第1089116487號函、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6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84號函等在卷可稽。原檢察官於108年11月27日偵訊時,提示上開三義鄉農會函覆結果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承「我有去領」等語,核與上開三義鄉農會函稱曾木林是交易人乙節相符,則聲請人曾木林既曾親自到場辦理提領,自不能謂係被告2人盜領。至其謂「但是字不是我寫的」、「支票我有領,錢我沒有領」、「我確定錢我沒有領走」等語,均無礙其於提領該筆款項時在場之事實,其指稱係被告2人擅自盜領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③本件再議意旨雖指稱並無同意贈與任何款項予被告曾秋源,其本人及曾碧清之醫療費用係其自有現金及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然查,聲請人與被告曾秋源、范秀蓮及其子女間係屬至親,且於99年間起至106年12月間同居一處,渠等間日常生活互為照應,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委請其等提領等情,並無悖於常情。衡諸雙方當時同財共居,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對上開情事所需款項如何支應,未有書面約定,殆可理解,尚難遽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文書冒領之情事。且查,被告2人供稱聲請人醫療費用、曾碧清醫療費用、曾琤瑋牙齒矯正費用、曾秋明整地費用等情,均確有其事,並非其等飾詞編造,此亦為聲請人陳稱在卷。而被告2人對於提領款項之緣由及用途如何,已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究當時之確實情形如何,因時日已久,且無具體證據,無從逕認係被告2人擅自提領。且親屬間不動產交易,或有為規避稅捐查核而先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嗣後始另為款項之贈與情事,未能憑此遽認被告持有此部分款項,即屬盜領。是以,本件自不能單憑聲請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等聲請不應准許:
1.聲請人主張被告 2人盜領其帳戶內款項,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司文書罪嫌等,聲請人自應就被告 2人提領款項係盜領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為佐。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若係為贈與被告曾秋源款項,原先即無須收取買賣土地之價金云云,然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及親屬間不動產交易,或有為規避稅捐查核而先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嗣後始另為款項之贈與情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持有該部分款項,即屬盜領。至聲請人又稱聲請人已經多次贈與被告曾秋源不動產,應無再贈與金錢之理云云,然實務上贈與之原因、目的、動機甚多,尚不能僅因聲請人曾經贈與被告曾秋源不動產,即認無再贈與金錢之可能,而推論被告曾秋源係盜領。至上開聲請意旨(一)3至5部分,均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如前,而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2.聲請人另稱於偵查中表示106年間即知悉被告2人盜領聲請人帳戶內金錢等語係屬記憶錯誤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既稱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自己保款等語(參他卷第 109頁背面),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除聲請人稱係遭被告 2人盜領款項之交易記錄外,尚有許多交易記錄,顯見聲請人斯時亦可自行提領款項、查看存摺,則聲請人於歷次使用存摺後即可自存摺內之交易內容,知悉被告 2人有無盜領之事實,是聲請人稱其自 106年即知悉款項經盜領,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應無悖於常情,則聲請人遲至 107年10月間始提出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間。
3.聲請人另以其已高齡92歲,部分存摺、印鑑由被告 2人保管,若非委由他人向銀行調閱傳票等資料核對,單憑其記憶推斷仍無從辨明其款項是否遭盜領云云,然承前所述,聲請人已自承其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鑑,且於聲請人稱被告 2人盜領款項之期間,聲請人帳戶亦有交易之紀錄,顯見聲請人平時仍有在使用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聲請人即可自存摺之交易內容察覺帳戶內款項有異,然聲請人稱98年至104年間款項遭被告 2人盜領,卻遲至106年始發現、107年始提出告訴,聲請人稱被告2人係盜領,實與常情有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以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4.至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與被告 2人對質之機會,有調查未盡之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尚難認有何與刑事被告、證人對質之權利,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詰問權,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稱檢察官未能保障聲請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