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國雄代 理 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彭紫綺

陳寬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二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

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向聲請人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送達乙情,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同年3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紫綺(原名彭玉珠,

102 年2 月7 日改名為彭紫綺)、陳寬益原為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間,以經營銖江宴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銖江宴)、龍宴樓有限公司(下稱龍宴樓)欠缺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林國雄借款及借用聲請人林國雄張玉英配偶新社區農會支票,聲請人林國雄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出借新臺幣(下同)4,527,459 元及代墊上揭支票票款;被告2 人又意圖為自己及銖江宴、龍宴樓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4 月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林國雄佯稱可擔任銖江宴股東為由,要求聲請人林國雄再挹注資金,聲請人林國雄因而陷於錯誤,除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2 人,另分別向邱玉妹借貸110 萬(已歸還10萬元),且向銀行貸款85萬、100 萬元,及擔任龍宴樓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擔保龍宴樓之借貸債務,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然則:

㈠訊據被告彭紫綺、陳寬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彭紫

綺辯稱:伊以前在潮港城餐廳做了10多年,後來伊就出來自己開銖江宴、龍宴樓及天野餐廳,銖江宴是被告陳寬益跟潮港城的老闆開的,當時渠等還是夫妻,所以就掛伊的名字當負責人,後來銖江宴、龍宴樓及天野共虧損3 千多萬,當時會更換公司負責人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要倒了,但是渠等表示要經營,所以才會更換成廖石森。但是當時為何不更換被告陳寬益,是因為被告陳寬益欠很多債務,聲請人林國雄表示他是警察,他不願意當負責人,更換這2 家公司負責人為廖石森是因為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被告陳寬益3 人商量的結果,因為他們3 人要經營等語;被告陳寬益辯稱:銖江宴、龍宴樓的實際經營者是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及伊,被告彭紫綺的部分,伊是請教他如何經營餐廳,因為她之前擔任過潮港城總經理,2 家公司經營狀況,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2 人都很清楚,廖石森是聲請人林國雄找來的,廖石森都是聽聲請人林國雄的話,伊也要聽聲請人林國雄的話,2 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廖石森,聲請人林國雄都知道等語。

㈡依卷內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同

意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林國雄借貸本件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5年6 月17日、96年4 月1 日,斯時龍宴樓負責人為廖石森、銖江宴已更換負責人為廖石森,則聲請人林國雄陳稱出借本件款項係貸予被告彭紫綺作為經營2 家公司之餐廳資金,已非無疑。參以,銖江宴95年5 月15日由彭玉珠變更為廖石森、95年6 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龍宴樓96年9 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則被告彭紫綺辯稱當時會更換公司負責人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要倒了,但是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表示要經營,所以才會更換成廖石森等語,應有可能。

㈢另證人即聲請人大嫂邱玉妹於偵查中證稱:林國雄因為投資

餐廳來跟伊拿100 萬元,伊拿錢去給林國雄時,被告陳寬益在場,林國雄先還伊50萬,後來說還要50萬,伊拿去林國雄家時,被告陳寬益也在現場等語;再證人魏清輝到庭證稱:

林國雄跟被告陳寬益到伊住家去借錢,金額有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伊是當場拿現金給他們2 人,會借款給林國雄及被告陳寬益,是他們2 人來拜託伊,說他們餐廳需要資金周轉,當時被告彭紫綺不在場等語。由上揭聲請人林國雄籌措資金之時間及證人邱玉妹等人證述借貸過程,堪認被告彭紫綺、陳寬益辯稱銖江宴、龍宴樓為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及被告陳寬益3 人共同經營乙節,應非虛妄。

㈣至於聲請人林國雄所提出「債務(權)協商明細」上有被告

2 人於其上簽名,然該協商明細內容為聲請人林國雄所繕打,而內容僅記載債務種類及數額,並未記載被告2 人有為上揭借款,尚難認資為被告2 人有向聲請人林國雄借款之證據。況且2 家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經瀕臨倒閉乙情,為聲請人林國雄所知悉,此據聲請人林國雄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協商明細是伊請被告陳寬益帶回餐廳請被告彭紫綺確認,協商協議書A 是借款,B 的部分是餐廳已經無法經營,菜商去鬧事,

B 部分才是投資等語,核與證人廖石森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渠等公司已經倒了,很多廠商會到公司要錢,如果沒有幫他們的話,他們的餐廳一定無法營運,公司已經清算了,伊也不清楚,聲請人林國雄為何要繼續借款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益證聲請人林國雄當時已知悉2 家公司已經經營不善瀕臨倒閉,仍投資2 家公司餐廳並推由廖石森擔任公司負責人無誤,聲請人林國雄當時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偵查隊小隊長,社會閱歷非淺,當時仍願意出資及借貸挹注上開

2 家公司資金,當係自行評估投資及經營2 家公司之可行性後所做之決定,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㈤本件聲請人林國雄遲至12、3 年後始提出告訴,且除聲請人

林國雄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五、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㈠①臺中市○○區○○路○○○ 號先後由天野日本料理餐廳、銖

江宴及龍宴樓登記為營業或公司地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彭紫綺於偵查中已自承:「伊以前在潮港城餐廳、做了10多年,後來伊就出來自己開銖江宴、龍宴樓及天野餐廳」,被告彭紫綺曾於94年8 月29日於上址經營天野日本料理餐廳,之後於94年10月12日、95年6 月20日分別改由銖江宴及龍宴樓經營餐廳,此亦為不起訴處分所明確認定在卷,據上堪認本件上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餐廳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彭紫綺。況證人羅明玉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是有加入勞健保,我不清楚當時是在那一家公司任職」、「經營的餐廳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彭紫綺一直是餐廳的負責人」、「大約是民國90幾年的時候開始任職」等語,是依證人羅明玉上開證述足證被告彭紫綺確實有在臺中市○○區○○路○○○ 號經營餐廳,且上址餐廳的負責人一直是被告彭紫綺,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銖江宴、龍宴樓為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及被告陳寬益3 人共同經營」云云乙節,核其認定事實即有不依卷附證據之違誤,並有濫用心證等情事。

②龍宴樓係於95年6 月20日始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未曾

有過更換,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龍宴樓、銖江宴分別於95年6 月16日及同年5 月15日更換負責人為廖石森」云云,而為「另聲請人林國雄提出新社鄉農會借據、支付命令等證據欲證明有上揭借款之情形,然林國雄借貸上揭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5年6 月17日、96年4 月1 日,斯時龍宴樓、銖江宴均已更換負責人為廖石森,則林國雄陳稱出借上揭款項係貸予被告彭紫綺作為經營2 家公司之餐廳資金,已非無疑」等不利於聲請人林國雄之論斷,核原不起訴處分上揭論斷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證人羅明玉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伊沒開過林國雄的票,但有開過廖石森的票,有以廖石森的票來向彭紫綺請款」、「檢察官問:為何是開廖石森的票來向彭紫綺請款?證人答:因為彭紫綺信用不良不能有支票」等語,及被告陳寬益所立之聲明書(參告證六)上清楚記載:「廖石森與銖江宴公司純係道義相挺,並無任何利益,特此證明,如有不實,本人願全權負責」,是從上開證人羅明玉之證述及被告陳寬益所立之聲明書等,均足證上開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一直係被告彭紫綺,因被告彭紫綺債信不良不能有支票,不方便經營,於是尋求廖石森幫忙,而廖石森基於同學之情誼,道義相挺,同意擔任銖江宴及龍宴樓登記負責人,此從證人羅明玉證述「餐廳的負責人一直是被告彭紫綺」、「彭紫綺信用不良不能有支票」、「餐廳對外支付廠商之貨款、菜錢係以廖石森的票支付,之後證人羅明玉再以廖石森的票來向被告彭紫綺請款」等語,足證廖石森為被告彭紫綺、陳寬益所推出之名義負責人,至明。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羅明玉之證詞、被告陳寬益所立之聲明書等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被告彭紫綺辯稱當時會更換公司負責人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要倒了,但是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表示要經營,所以才會更換成廖石森等話,應有可能」云云,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核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並有濫用裁量等情事。

③證人魏清輝於偵查時證稱:「陳寬益係拿林國雄開的票來

向我借錢,我拿現金200 萬元給林國雄,林國雄將現金交付予陳寬益」、「據林國雄及陳寬益說要借款是因為餐廳經營會需要錢」等語,足證被告陳寬益確實有以經營餐廳需要資金等由向聲請人林國雄借錢,聲請人林國雄並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寬益;另證人邱玉妹於偵查時證稱:「林國雄因為投資餐廳來跟伊拿100 萬元,伊拿錢去給林國雄時,被告陳寬益在場,林國雄先還伊50萬,後來說還要50萬,伊拿去林國雄家時,被告陳寬益也在現場」等語,足證被告彭紫綺、陳寬益確實有邀約聲請人林國雄投資餐廳,聲請人林國雄並有向證人邱玉妹借錢投資被告彭紫綺、陳寬益所經營之餐廳,然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證明「銖江宴、龍宴樓為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及被告陳寬益3 人共同經營」,蓋本件聲請人林國雄始終未列為銖江宴及龍宴樓之股東,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被告彭紫綺、陳寬益辯稱銖江宴、龍宴樓為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及被告陳寬益3 人共同經營乙節,應非虛妄」云云,自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④「債務協商明細」(參告證四)係因被告2 人再向聲請人

林國雄表示餐廳欲再借貸200 萬元,餐廳之營運即可步上軌道,聲請人林國雄因被告2 人尚未償還借款且已另投資投入相當金額,遂表明必須要先行釐清之前所借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已投資投入餐廳之金額後,才有可能再借貸200萬元,於是被告2 人確認簽署「債務協商明細」,並交付以龍宴樓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6 張,面額共計2,057,695元(包含200 萬元本金及利息)(參告證五)藉以騙取聲請人林國雄之信任,而再貸予200 萬元。查「債務協商明細」業經被告彭紫綺、陳寬益簽名、蓋章確認,且其上已清楚載明A 部分為借貸,並對於各個借貸的時間、金額、內容記載甚詳,其中「1 、借貸金額為130 萬元,借貸時間為95年4 月」、「2 、借貸金額為115 萬元」、「3 、借貸金額為115 萬元,借貸時間為96年3 月」、「4 、借貸金額為60萬元,借貸時間為96年4 月30日」,上述借貸之金額合計420 萬元,詎原不起訴處分不查,竟以「聲請人林國雄所提出「債務(權)協商明細」上有被告2 人於其上簽名,然該協商明細內容為聲請人林國雄所繕打,而內容僅記載債務種類及數額,並未記載被告2 人有為上揭借款,尚難認資為被告2 人有向聲請人林國雄借款之證據」等由云云,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核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並有濫用裁量等情事,不言可喻。

⑤95年6 月20日前,龍宴樓根本尚未成立,則聲請人林國雄

究竟如何能預知龍宴樓會經營不善瀕臨倒閉,況衡諸一般常情,若知悉餐廳虧損3 千多萬,一般人自無可能投資餐廳,是被告彭紫綺辯稱:「後來銖江宴、龍宴樓及天野共虧損3 千多萬,當時會更換公司負責人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要倒了,但是渠等表示要經營,所以才會更換成廖石森」云云,顯屬虛偽狡辯之詞,自不可採。另證人魏清輝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以經營餐廳需要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林國雄借貸,聲請人林國雄並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寬益,廖石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也不清楚,聲請人林國雄為何要繼續借款給被告」等語,是本件聲請人林國雄所借貸的對象為被告彭紫綺、陳寬益,並非2 家公司,洵堪認定。又依證人邱玉妹之證述,足證聲請人林國雄確實有投入資金投資被告2 人所經營之餐廳,然被告2 人在取得聲請人林國雄所投入之投資款後,卻未使聲請人林國雄成為銖江宴及龍宴樓之股東,嗣再掏空銖江宴及龍宴樓之資產,侵吞入己,致使聲請人林國雄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失,核被告2 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詐騙投資款,致聲請人林國雄受有損害。

⑥證人劉家聲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天野餐廳的地址

為何?證人劉家聲答:臺中市○○路○○○ 號。」、「檢察官問:伊與銖江宴餐飲有限公司、龍宴樓有限公司及天野餐廳之關係為何?證人劉家聲答:天野餐廳之前身為銖江宴,我是後來頂讓天野餐廳之生財設備,沒有掛過龍宴樓的招牌,龍宴樓可能是天野餐廳營業登記之公司,天野餐廳出售事宜我只有跟陳寬益夫妻談,沒有跟林國雄、廖石森談,後來在英才路之律師事務所交付10萬元予被告夫妻。」、「告訴代理人補問:你大概是何時與被告陳寬益夫妻協議天野餐廳出售事宜?證人劉家聲答:大概是96年4、5 月的時候協議處理天野餐廳出售事宜。」等語;及證人李素幸於偵查時證稱:「伊有作帳的一家叫龍宴樓有限公司,一家叫龍宴樓有限公司天野國軍英雄館(營業地址: 臺中市○區○○路○○○ 號),銖江宴的帳不是伊做的」、「檢察官問:龍宴樓公司之負責人是誰?證人李素幸答:龍宴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廖石森,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及「餐廳的招牌和實際營業登記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足證上開址設臺中市○○路○○○ 號之「天野餐廳」之資產設備,是屬於銖江宴及龍宴樓之資產設備,至為明顯。本件被告2 人邀約聲請人林國雄投資銖江宴及龍宴樓,惟被告2 人並未使聲請人林國雄成為銖江宴及龍宴樓之股東,核被告2 人顯係以邀約聲請人林國雄投資,藉以不法詐騙投資款,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至為明顯。

⑦龍宴樓係於95年6 月20日始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未曾

有過更換。證人羅明玉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有加入勞健保,我不清楚當時是在那一家公司任職」、「經營的餐廳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彭紫綺一直是餐廳的負責人」、「大約是民國90幾年的時候開始任職」等語。本件不起訴處分對於證人羅明玉之證詞隻字未提,並對於聲請人於偵查庭聲請函調證人羅明玉之勞健保資料,以證明「由銖江宴及龍宴樓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餐廳,實際負責人一直是被告彭紫綺」等事實,未予調查,核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⑧聲請人林國雄在投資餐廳並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2 人後,

一直都有請求被告2 人儘速使聲請人林國雄成為餐廳之股東,然被告2 人總是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不使聲請人林國雄成為餐廳股東,核被告2 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餐廳不實事由,致使聲請人林國雄陷於錯誤,而投資相當金額,接續向聲請人林國雄詐得相當金額,核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以經營餐廳需要資金或投資被告

2 人所經營之餐廳等不實事由,接續向聲請人林國雄詐騙款項,致使聲請人林國雄陷於錯誤,而不斷借款給被告2人或出資投資被告2 人所經營之餐廳,被告2 人遲遲不償還借款,並避不見面,復不使聲請人林國雄成為餐廳股東,致聲請人林國雄受有重大損害,並擅自變賣銖江宴及龍宴樓所有之資產設備,將轉賣所得之價金侵吞入己,核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㈡為此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認為亦同原處分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補充:

①依卷內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龍宴樓95年6 月16日設立章程

、95年6 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地址在當時臺中縣○○市○○路○○○ 號1 樓)、96年9 月26日解散登記、解散後之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其負責人一直均為廖石森;另依銖江宴登記資料顯示:94年10月7 日設立章程、94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彭玉珠(登記地址在當時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95年5 月15日由彭玉珠變更為廖石森、95年6 月26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廖石森、解散後之清算人為廖石森,而聲請人林國雄借貸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5年

6 月17日、96年4 月1 日,斯時龍宴樓負責人為廖石森(負責人一直為廖石森)、銖江宴已更換負責人為廖石森,則聲請人林國雄陳稱出借本件款項係貸予被告彭紫綺作為經營2 家公司之餐廳資金,已非無疑。況龍宴樓96年9 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銖江宴95年6 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均為廖石森,倘廖石森僅情義相挺,何以於公司解散時,仍願出面處理公司事務?又聲請人林國雄當時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等法規限制,除法令許可外,不得兼職或兼任業務、兼薪,而不方便出名經營,非無可能。則被告彭紫綺辯稱當時是因為公司要倒了,但是聲請人林國雄、廖石森表示要經營,所以才會更換成廖石森等語,應有可能。甚且,「債務(權)協商明細」據聲請人林國雄稱於96年4 月製作,而該協議製作時,2 家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經瀕臨倒閉乙情,皆為聲請人林國雄所知悉自承。

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事項,均僅推論被告彭紫綺、陳寬益有

本案之犯行,係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再者檢察官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如依卷內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等犯意及犯行,自無必要再做其他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就聲請再議所稱事項再加以調查,難認有何不當。

③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原檢察官乃據以為對被告彭紫綺、陳寬益詐欺罪名,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非有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外,非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㈡依聲請人林國雄之刑事告訴狀中提及「基於國中同學之情誼

及被告等正值事業有難、需錢孔急之際」才借款予被告2 人等詞,復於108 年5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依據你告訴狀中提到,你係『基於國中同學之情誼及被告等正值事業有難、需錢孔急之際』,所以才決定借錢給被告2 人?)聲請人林國雄答:是。」、「(出借支票之原因是否也是『基於國中同學之情誼及被告等正值事業有難、需錢孔急之際』?)聲請人林國雄答:是。」、「(出借上開295 萬元款項之原因是否也『基於國中同學之情誼及被告等正值事業有難、需錢孔急之際』?)聲請人林國雄答:不是,因為95年他來跟我借款時是借貸,96年初時,被告才跟我坦承說有跟錢莊借錢,我說我來幫你解決錢莊的借貸,所以才會有後來的29

5 萬元,被告答應讓我當龍宴樓公司的股東」、「(被告2人已經積欠上開金額未償還,你會繼續借款200 萬元是否也是『基於國中同學之情誼及被告等正值事業有難、需錢孔急之際』?)聲請人林國雄答:因為我同學已經答應讓我當龍宴樓公司的股東了,如果我沒有再借這200 萬元,公司可能就沒辦法再運轉了,所以我才又借了2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8-90 頁),堪認聲請人林國雄於95年4 月間借款之際,應已知悉被告2 人經營之餐廳事業有難,亟需資金投入或周轉,聲請人林國雄基於同學情誼而借款予被告2 人,嗣聲請人林國雄於96年3 、4 月間欲成為餐廳股東而繼續投注資金等情甚明。縱本件聲請人林國雄提出詐欺告訴,乃係以被告2 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讓聲請人林國雄成為銖江宴及龍宴樓之股東云云,然而聲請人林國雄自95年4 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2 人,其既明知被告2 人所經營的餐廳事業有難亟需資金,聲請人林國雄仍願意借貸或投資,參與經濟行為本身即有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聲請人林國雄本應自行考量被告2 人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風險控管等因素,當無從率因被告2 人無法依約還款之情形,逕認應成立詐欺罪。

㈢又即便被告陳寬益未將聲請人林國雄股權登記在有限公司登

記表、股東股權書等書面資料,惟被告陳寬益亦未否認聲請人林國雄欲投資入股銖江宴、龍宴樓餐廳之事(參他字卷第115-116 頁),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2 人有實行詐術致聲請人林國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抑且龍宴樓之設立登記負責人即為廖石森,銖江宴於95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石森,則關於股東變更事項,聲請人林國雄固得請求廖石森將之登記為股東一員,卻捨此請求,反於事後知悉餐廳生財設備轉手,始以此為由主張被告2 人未依約轉讓股權而提出告訴,益徵聲請人林國雄誤以事後無關連之客觀狀態,回溯被告2 人自始具有詐欺主觀犯意,聲請意旨之推論顯有違誤。

㈣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外,尚須主觀上認識所處分之物為他人所有,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卷內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本件聲請人林國雄雖指摘被告2 人客觀上擅自處分餐廳之生財設備,惟被告2 人係為處理因經營所衍生之債務問題,而出面與證人劉家聲討論變賣生財設備事宜,所受領10萬元款項亦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參偵卷第56-58 頁),故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情事,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至其餘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且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