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皇妙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陳建丞
陳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皇妙(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建丞、陳淑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9年3月4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趙惠如律師於109年3月13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告訴人並不否認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6樓之1之房地係被告陳淑惠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名下,故被告陳淑惠若係以前開房地為抵押借款,告訴人均會親自簽名蓋章,從未授權予被告陳淑惠,系爭房地除向銀行為一順位抵押借款,另向案外人洪金山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O萬元及100萬元,因而設定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簽發債權證明之本票,過程告訴人均知悉,且親自配合簽名蓋章。上開事實傳喚證人洪金山,即明事實真相。
(二)按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本案告訴人係屬該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故不會對不動產名義人(即物上擔保人)造成不利益;惟按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及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因票據具有無因性,且發票人需依票上名義負責,若被告陳淑惠及被告陳建丞借款未償,告訴人則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其對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故不起訴處分認為因被告陳淑惠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告訴人,故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告訴人有何理由拒絕?其顯屬嚴重誤認。
(三)本案被告陳淑惠及被告陳建丞簽發兩紙本票向案外人周子定貸借款項,並未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僅係簽發本票向案外人周子定貸借款項,則告訴人與被告陳淑惠需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自不能以被告陳淑惠將不動產借名予告訴人,即認被告陳淑惠有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任何票據?故不起訴處分顯係誤認。
(四)又被告陳淑惠偽造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該本票向案外人周子定借貸款項之過程,告訴人均不知悉,亦從未在場參與;被告陳淑惠更從未因該本票簽發之事宜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與案外人周子定完全不認識,其於偵查程序證稱:告訴人在場,不是出於誤認就是出於偽證,因證人周子定一定希望該本票合法有效;證人陳宛菁證稱:被告陳淑惠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係告訴人要被告陳淑惠簽名蓋章即可,則完全不是事實,其係偽證。本案證人周子定係被告陳淑惠之債權人;證人陳宛菁則係被告陳淑惠之助理,其所證顯係迴護被告陳淑惠。而證人二人於偵查所為之證述,除未隔離詢問外,亦未讓告訴人表示意見,更未讓告訴人與證人二人對質,不起訴處分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相符,為可採,實不足採憑。
(五)本案被告有偽造本票之動機,因被告陳建丞欲向案外人周子定借款,而案外人周子定又要求需有保證人方同意借款,而票據之共同簽發或者是保證均係讓債務多一個擔保,對債權人而言,其債權較有保障,被告二人為能順利向案外人周子定取得借款,因而除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外,再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且捺印被告陳淑惠之指印,而讓案外人周子定誤以為確實有三名債務人可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因而方同意借款予被告陳建丞,故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實不足採。
(六)又執票人郭玉涵以被告陳淑惠偽造之本票即被告陳淑惠與被告陳建丞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被告陳淑惠及被告陳建丞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寄至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里○○○0號」之戶籍地,告訴人於收到後實感莫名,因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因聲明異議後即視為起訴,惟告訴人均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經向法院查詢始得知案件業已終結,經聲請閱卷後,方知所有開庭通知均遭被告二人向法院陳報共同送達代收人戴育政,致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因而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以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均明系爭本票確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故其二人因而不讓告訴人至法院開庭,而得知有遭偽造簽發本票之情事,故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明確。
(七)被告淑惠雖陳稱: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之事,被告陳建丞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陳淑惠及被告陳建丞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陳稱:「被告陳建丞有向周子定借過款項,都是幾10萬元,沒有200萬那麼多,且被告陳建丞已有還款給周子定,所以欠款沒有那麼多,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是借款(即被告二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是保證(即被告陳淑惠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是簽發給周子定。」...等語,則被告陳建丞既係借款之債務人,而債權人又要求需有保證票據,則債務人即被告陳建丞何有不知情之理?顯見就系爭本票之偽造,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惠係告訴人陳皇妙之胞妹,被告陳建丞為被告陳淑惠之男友,被告陳淑惠、陳建丞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得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8年9月14日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由被告陳淑惠捺指印,虛偽表彰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完成後旋持交周子定以供借款擔保而予行使,周子定再持上開本票向郭玉涵調借現金,嗣因周子定將上開本票交付與郭玉涵調借現金,嗣後未償還借款,郭玉涵於107年8月30日檢附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834號支付命令始知上情。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本案本票上之捺印,經送鑑定,其指紋與陳皇妙指紋不同,但與陳淑惠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708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案本票上署名陳皇妙之指紋確為被告陳淑惠捺印乙節,堪已認定。然證人周子定於該署訊問時證稱:本案本票係因為陳淑惠與陳建丞請伊幫忙借錢,而由陳淑惠將本案本票拿給伊,當時伊去陳淑惠家裡時,陳淑惠家裡很多人,包含陳皇妙,伊有跟陳建丞說借款要有房子擔保,因為陳建丞拿出來的房子權狀是陳皇妙的,所以有跟陳建丞、陳淑惠說是否可以請陳皇妙背書,而當時陳淑惠說房子是陳淑惠的,借名登記在陳皇妙名下,伊就請陳淑惠叫陳皇妙背書等語;證人陳宛菁於該署訊問時證稱:伊就本案本票有印象,是伊與陳淑惠送本案本票給周子定,本票上陳皇妙的簽名跟捺印是陳淑惠簽名及捺印的,因為那天伊開車載陳淑惠要去陳皇妙住處時,陳皇妙不在,陳淑惠有打電話給陳皇妙,因為陳淑惠在車上弄本票的一些資料,所以有將電話開擴音,在電話中陳皇妙說交由陳淑惠簽名蓋章即可,伊知道本案本票是因為陳淑惠要向周子定增額借款,需要不動產擔保,而不動產登記在陳皇妙名下,所以才要陳皇妙簽名,伊也知道臺中市○○○○路○○○號6樓之1房屋出資購買人係陳淑惠,但登記在陳皇妙名下,當時周子定提到需要增額借款的話,需要房子權狀影本以及陳皇妙與陳淑惠簽發本票,伊有在場,陳皇妙也沒有反對等語;另邱幼汝於該署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到陳淑惠那邊工作,陳淑惠就另外租一個地方讓伊與陳淑惠同住,當時陳淑惠、陳皇妙在臺中市○○○○路○○○號6樓之1一起在經營六合彩,本票票面金額是伊寫的,伊寫完票面金額,陳淑惠就說要去找陳皇妙,在先前周子定有來臺中市○○○○路○○○號6樓之1聊天泡茶,當時伊、陳宛菁、陳皇妙、陳淑惠、陳建丞都有在場,當時陳淑惠有提到要跟周子定增加借款,周子定就說要有擔保品以及本票,但關於簽發本票部分,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且告訴人陳皇妙於該署亦陳稱:臺中市○○○○路○○○號6樓之1確實為陳淑惠出資而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周子定於先前提出被告陳淑惠若要增額借貸,需提供臺中市○○○○路○○○號6樓之1房屋之權狀影本以及登記名義人簽發之本票時,告訴人係在場且未有反對之意思,且被告陳淑惠在本案本票上簽署告訴人署名以及指印前,亦有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核與被告陳淑惠所辯情節相符,又衡情告訴人於當時既願配合被告陳淑惠,登記為臺中市○○○○路○○○號6樓之1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渠等感情尚未生變前,被告陳淑惠應周子定之要求,需提供上開房屋權狀影本以及登記名義人簽發之本票作為增額借貸擔保時,告訴人有何理由拒絕?被告陳淑惠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又被告陳建丞並未有何證據證明有參與或共同製作本案本票之行為,是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陳建丞、陳淑惠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陳建丞、陳淑惠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陳建丞、陳淑惠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摘,率爾令被告陳建丞、陳淑惠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建丞、陳淑惠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縱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6樓之1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並不因而負擔債務,卻會因簽發本票而負擔債務,本仍得拒絕簽發本案本票。原檢察官以告訴人為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為由,認告訴人無理由拒絕配合被告陳淑惠簽發票據、被告陳淑惠無犯罪動機之認定,實有率斷。
2.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陳淑惠簽發本案本票,被告陳淑惠所辯,難認可採。被告陳淑惠捺印自身指紋之原因為何?有何非捺印自身指紋之必要?未見原檢察官有所調查。且告訴人實際居住於嘉義縣,以臺中市○○○○路○○○號6樓之1作發票人地址,告訴人有可能無法獲悉或收受任何通知文件,被告陳淑惠倘真獲授權,何以需存避免聲請人收受送達文件之考量?
3.告訴人未曾接到被告陳淑惠所述來電提及本票簽名之事之電話,原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淑惠及證人陳宛菁後,未讓告訴人表示意見或斟酌是否隔離訊問、調取通聯紀錄,非無率斷;況被告陳淑惠及證人陳宛菁所述顯互掩飾,不合常情之處甚為灼然。
4.被告陳建丞為被告陳淑惠之男友,且證人周子定亦稱其有跟被告陳建丞表示要請告訴人背書借款,則被告陳建丞對於被告陳淑惠如何取得載有告訴人簽名之本票擔保借款債務,難認毫無所悉,且其為請求周子定調款需用之人,亦非毫無犯罪動機,是被告陳建丞就被告陳淑惠未經授權而簽發本票之行為是否參與,尚難確認。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併就被告陳建丞與周子定二人間之借款關係、調款需用事由等事項,請命續查釐清。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陳淑惠辯稱:本案本票是因為要跟周子定增借款項之保證票,因為周子定先前有來家裡說過要增借款項,需要臺中市○○○○路○○○號6樓之1房屋權狀影本以及房屋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而當時上開房屋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周子定來家裡時,告訴人也在場,也知道要簽本票,而本案本票係伊準備,伊因為字很醜,所以請邱幼汝幫忙寫票面金額,伊與陳宛菁拿本案本票要給陳皇妙簽署時,陳皇妙要伊自己簽一簽就好,始自行在本案本票上簽署陳皇妙署名以及捺印,簽發本案本票時陳建丞並未在場,且未參與等語;被告陳建丞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本票之簽發等語。
2.查:(1)本案本票上之捺印,經送鑑定,其指紋與陳皇妙指紋不同,但與陳淑惠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708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案本票上署名陳皇妙之指紋確為被告陳淑惠捺印乙節,堪已認定。(2)然證人周子定證稱:本案本票係因為陳淑惠與陳建丞請伊幫忙借錢,而由陳淑惠將本案本票拿給伊,當時伊去陳淑惠家裡時,陳淑惠家裡很多人,包含陳皇妙,伊有跟陳建丞說借款要有房子擔保,因為陳建丞拿出來的房子權狀是陳皇妙的,所以有跟陳建丞、陳淑惠說是否可以請陳皇妙背書,而當時陳淑惠說房子是陳淑惠的,借名登記在陳皇妙名下,伊就請陳淑惠叫陳皇妙背書等語;證人陳宛菁證稱:伊就本案本票有印象,是伊與陳淑惠送本案本票給周子定,本票上陳皇妙的簽名跟捺印是陳淑惠簽名及捺印的,因為那天伊開車載陳淑惠要去陳皇妙住處時,陳皇妙不在,陳淑惠有打電話給陳皇妙,因為陳淑惠在車上弄本票的一些資料,所以有將電話開擴音,在電話中陳皇妙說交由陳淑惠簽名蓋章即可,伊知道本案本票是因為陳淑惠要向周子定增額借款,需要不動產擔保,而不動產登記在陳皇妙名下,所以才要陳皇妙簽名,伊也知道臺中市○○○○路○○○號6樓之1房屋出資購買人係陳淑惠,但登記在陳皇妙名下,當時周子定提到需要增額借款的話,需要房子權狀影本以及陳皇妙與陳淑惠簽發本票,伊有在場,陳皇妙也沒有反對等語;另證人邱幼汝證稱:伊當時到陳淑惠那邊工作,陳淑惠就另外租一個地方讓伊與陳淑惠同住,當時陳淑惠、陳皇妙在臺中市○○○○路○○○號6樓之1一起在經營六合彩,本票票面金額是伊寫的,伊寫完票面金額,陳淑惠就說要去找陳皇妙,在先前周子定有來臺中市○○○○路○○○號6樓之1聊天泡茶,當時伊、陳宛菁、陳皇妙、陳淑惠、陳建丞都有在場,當時陳淑惠有提到要跟周子定增加借款,周子定就說要有擔保品以及本票,但關於簽發本票部分,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且聲請人陳皇妙於原署亦陳稱:臺中市○○○○路○○○號6樓之1確實為陳淑惠出資而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周子定於先前提出被告陳淑惠若要增額借貸,需提供臺中市○○○○路○○○號6樓之1房屋之權狀影本以及登記名義人簽發之本票時,告訴人係在場且未有反對之意思,且被告陳淑惠在本案本票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以及指印前,亦有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核與被告陳淑惠所辯情節相符。(3)又衡情告訴人於當時既願配合被告陳淑惠,登記為臺中市○○○○路○○○號6樓之1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渠等感情尚未生變前,被告陳淑惠應周子定之要求,需提供上開房屋權狀影本以及登記名義人簽發之本票作為增額借貸擔保時,告訴人有何理由拒絕?被告陳淑惠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4)被告陳建丞並未有何證據證明有參與或共同製作本案本票之行為。綜上,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陳建丞、陳淑惠為不利之認定,且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陳建丞、陳淑惠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俱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據原檢察官調查甚明。
3.聲請再議意旨僅係重述原告訴意旨,或又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本案本票上署名「陳皇妙」係被告陳淑惠所,且署名「陳皇妙」之指紋亦確為被告陳淑惠所捺印無訛),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本案本票係因被告陳淑惠、陳建丞向證人周子定增額借款,因證人周子定要求要有房子及本票擔保,而房子因是借名登記陳皇妙的,證人周子定希望陳皇妙與被告陳淑惠能簽發本票,當時陳皇妙亦在場而未反對之表示;嗣後,被告陳淑惠係以電話聯絡陳皇妙,在電話中陳皇妙說交由被告陳淑惠簽名蓋章即可。簡言之,被告陳淑惠以「陳皇妙」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確有獲取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一情,業據證人周子定、陳宛菁、邱幼汝證述甚明,而核與被告陳淑惠之辯述相符一致)。再者,證人周子定、陳宛菁、邱幼汝三人均經原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而作證,倘其所言虛偽不實,將負偽證刑責,且證人所言又與被告陳淑惠之辯解均無矛盾或違於常情事理之處;復原檢察官於偵訊證人周子定、陳宛菁、邱幼汝三人時,告訴人均有在庭親自聽聞,且原檢察官亦隨即訊問告訴人對於證人周子定、陳宛菁、邱幼汝三人之證述內容有何意見陳述,凡此亦有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讓告訴人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一情云云,顯非事實,要不足採認原檢察官有何調查未盡周詳之疏虞;另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三人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所言自堪採信。此外,聲請再議意旨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之認定,揆諸首揭之說明,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尚難認有何與刑事被告、證人對質之權利,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詰問權,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得置喙,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固指稱伊於被告陳淑惠、陳建丞向證人周子定借款時均不在場,亦未授權被告陳淑惠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代簽「陳皇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告訴人於被告2人向證人周子定借款時及證人周子定要求告訴人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均在場一事,業據證人周子定、邱幼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1738卷第60頁、第112頁),且因被告2人與證人周子定商討借款當天並未立即簽立上開本票,係事後由證人邱幼汝填寫本票金額後,由證人陳宛菁駕車搭載被告陳淑惠將上開本票送到證人周子定指定之處所,期間因告訴人並未在家,故由被告陳淑惠於電話中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陳淑惠代簽「陳皇妙」簽名及及按捺指印,表示告訴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亦經證人邱幼汝、陳宛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緝1738卷第110頁、第112頁)。參以證人周子定、邱幼汝及陳宛菁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且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周子定、邱幼汝及陳宛菁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其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故被告陳淑惠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始於上開本票代簽「陳皇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被告陳建丞於被告陳淑惠簽立上開本票時並未在場乙情堪認屬實,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至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向本院民事庭陳報證人戴育政為上開本票聲明異議案件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至告訴人無法收受民事開庭通知,而推論被告2人顯有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顯係告訴人片面之臆測,尚難遽入被告2人人於罪,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洪金山,用以證明上開房地向案外人洪金山借款20O萬元及100萬元,因而設定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簽發債權證明之本票,告訴人均知悉且親自配合簽名蓋章,故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陳淑惠簽發本案本票。惟按法院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顯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亦即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告訴人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加以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