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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念慈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陳偉奇

朱玳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念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偉奇、朱玳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內,委任康皓智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被告等所設立之老人保險合會,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以此

投資方案為詐術行使,持續對外招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由被告等明知自106年起該委員會已出現赤字,被告等仍持續推廣該委員會,可現渠等並無履約意圖。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等並無詐欺犯

行實有可議,且依卷內既有之事證,本案被告等犯行明確,依法原均應予以起訴,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㈡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經由被告朱玳緯招攬,以父親陳文波

之名義加入被告陳偉奇設立之「玄真武信眾管理委員會」、「觀世音信眾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老人互助會),自100年4月起至106年5月間,將每月應繳納之會費存入被告陳偉奇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嗣陳文波於106年5月18日死亡,被告陳偉奇未依約給付互助金57萬3750元等節,固為被告2人所是認。惟被告陳偉奇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2號、11886號案件偵查時提出之資料,可認上開老人互助會於104年1月至12月間均有會員請領互助金及發放慰問金支票之情形;又案外人池清泉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10月間以其父親之名義入會,其父親於103年11月26日往生,其於104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7日分別有領到互助會交付之12萬5000元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第109頁)。堪信本案老人互助會於成立後確有實際運作,嗣因參與人數、往生人數有所變動,而有如不敷出之情形,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並無運作本案老人互助會之真意,渠等設立目的係在騙取會員繳付之互助金,自難遽認渠等設立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參諸告訴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亦稱:伊當初在考慮要不要入會時,有其他已入會的朋友林錦向伊表示他姊姊以父親的名義加入會員,繳了幾個月後父親往生,該委員會確有依約給付款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54頁),益徵本案老人互助會應有實際運作,事後因經濟情況變動而無法依約給付,難認被告等虛偽設立本案互助會誆騙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