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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08252

AB000-A108252A上列 二人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簡晧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0825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代號AB000-A108252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3項、第1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猥褻而和誘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2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4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1-335、345-348、349-351頁、本院卷第5-1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A女於108年2月間某日,係初次見面,斯時並非男女

朋友,被告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A女因未曾到過汽車旅館,心裡相當害怕,亦向被告表明不願意進入,被告仍執意進入汽車旅館,並將A女衣褲褪去,A女有阻止被告並請其不要這樣,惟被告仍舊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因被告與A女相識時,被告曾透露其係混幫派,認識許多有力人士等語等情,因而害怕如奮力抵抗將遭受不測,可知當時情況絕非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且A女當時為高中1年級在校生,年紀尚輕,並無豐富社交生活經驗,A女即使不願意,也會因害怕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任其擺布。

㈡又B女因工作緣故,無法與A女同住,託由其祖母照顧,而按

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心理學現象,A女為了不想給母親添麻煩,因而對被告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特徵,若如被告所言,其均有請A女告知其同住祖母去處,為何B女會接到學校通知A女多日未到校上課,如同住祖母知其去向,B女焉有報警之理。依卷附對話紀錄,被告已著手和誘A女脫離家庭,處分書未加論述,自不適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告訴人指訴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涉嫌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被告曾多次於上開時、地,對

A女性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A女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A女固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惟查,質之證人A女供稱: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假日都會去臺北找被告,被告之前會買東西給伊吃,有送1支手機給伊,會幫伊訂車票等語,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認雙方於交往期間感情甚佳,從而雙方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合意發生親密行為,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衡常被害人遭性侵害後,無不希望立即離開侵害者並斷絕聯絡,進而向他人求助或報警,並積極保存相關事證。然A女雖指稱於上述時間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然A女卻未立即報警或向任何親友反應遭性侵乙事,佐以被告與A女所提出自108年6月5日至6月9日止之對話紀錄,A女於上述案發時間後,仍多次傳送如多筆親暱文字或貼圖給被告,諸如「寶貝」、「愛你」、「我想每天看到你你知道吧」、「等你(愛心)」、「寶貝我等等要去吃飯」、「那我18去跟你住吧(愛心)」、「18去跟你住了,沒理由不懷孕吧」、「可是我真的很愛你你知道吧」、「那你娶我回家吧」、「開車小心寶貝」、「記得吃飯不要喝酒」、「愛你下午等我電話」、「等我明天電話」、「寶貝你真的要等我喔,我真的很怕你就這樣不要我了」、「我真的很愛你我不要分手」、「我愛你我不想分手」等語,足認A女於案發後,其仍如同男女朋友般相處並密集聯絡,是A女事後反應實與一般性侵被害者案發後之正常反應有違,則A女之指述,非無瑕疵。是以,被告辯稱係雙方係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強制性交罪責。

⒉被告涉嫌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猥褻而和誘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傳送前述關於「懷孕」、「滿18就接你回來」、「幫我吹」等與性交、猥褻及欲讓A女離家之文字訊息給A女,而A女亦曾表示允諾為主要論據。然查,A女於交往期間北上找被告時,被告曾要求A女對其祖母告知所在地點,不要讓祖母擔心等語,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雖與A女交往且有意結婚,但並無意使A女完全脫離家庭而失其聯繫之意。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上述對話紀錄,縱被告表現出欲與A女結婚及同居,惟究無任何要讓A女完全與家庭成員或監督權人無法聯繫之字眼,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和誘A女與家裡斷絕往來而欲將A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且使B女無法行使親權之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遽認被告已著手於和誘行為或主觀上有何和誘之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使被害人為性交和誘未遂罪責。

㈡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108年2月間某日,對A女強制性交,然A

女與被告於108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兩人雖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法手段,之後更發展為男女朋友,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已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再者,A女於108年6月初自行離家,與被告同住,經B女於108年6月4日尋回,A女迄於108年6月28日在B女陪同下,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於警詢後始與被告斷絕聯絡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足認A女與被告於108年1月認識後不久迄同年6月28日之期間,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無法僅憑告訴人於事發4個月後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汽車旅館,對A女強制性交。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108年3月間中旬某日、同年5月底,在被告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各1次等情,亦同此理。聲請再議意旨空泛指稱A女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而強迫自己接受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並無客觀事實及相關就醫紀錄為據,自難憑採。

⒉A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而A女係自行搭車

前往被告住處乙情,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詢時陳述甚詳,再依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無勸使A女脫離家庭或B女之監督,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誘之犯意及犯行。而A女有自主意思及行動自由,故B女於A女離家期間,雖不知A女之去處,然並非被告有何和誘行為所導致,自不可因B女不知A女之去處,即認定被告有和誘之犯行。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陳A女已向被告表明不願意進入汽車

旅館,被告仍執意進入,並將A女衣褲褪去,A女曾為阻止被告,惟被告仍舊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因被告與A女相識時,被告曾透露其係混幫派,認識許多有力人士等語等情,因而害怕如奮力抵抗將遭受不測,可知當時情況絕非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云云,惟本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渠等曾交往,發生前揭性交之行為係兩情相願等語(見偵卷第15-20、107-110頁),且依附卷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m、LINE、FACEBOOK-Messenger等對話紀錄顯示,僅見及A女及被告間親密對話,並無任一提及被告曾有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話文字存在,此有Instagram社群網頁截圖畫面20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3紙、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15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167、169-192、219-242、193-218、243-245頁),再經細繹渠等對話內容,聊天文字內容多為彼此間傾訴愛意、生活遭遇或其他日常事務談論,實可認定被告與A女間確為男女朋友,感情亦甚為融洽,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A女於交往期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聲請意旨另稱A女患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情事,故而對被告產生情感及依附狀態,欲藉此合理化遭被告性侵害乙情云云,惟觀諸卷附事證,並無任何可資認定A女確實患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病癥之證明,告訴人甚至於偵查期間,自始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憑,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依附卷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其與A女交往期間,

傳送:「寶貝」、「你還是要跟阿嬤講一下吧」、「說你還在台北」、「不要讓阿嬤擔任」、「擔心」、「等等說我爸你拐走」、「把」等語之文字訊息與A女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紙足憑(見偵卷第183頁),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使A女脫離原有家庭或原有監督權人之犯意甚明,當與準略誘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⒊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告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