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青穎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被 告 林昌柏
林蕙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789號、第34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民國109 年4 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青穎因認被告林昌柏、林蕙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7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後,於109 年4 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柏為告訴人林青穎之胞弟;被告林
蕙信則為告訴人之母。被告林昌柏及告訴人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春寶有限公司」(下稱春寶公司)之股東。詎被告2 人均明知告訴人為春寶公司之代表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將春寶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林蕙信保管之機會,於106 年11月9 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春寶公司之大小章委由不知情之「民源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沈泰佑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春寶公司之代表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林昌柏,致使負責管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就春寶公司設立之過程,質之被告林蕙信供稱:伊原本開設
「安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因為債務問題,才又另外成立春寶公司,伊怕被銀行追債,就沒有用自己的名義擔任股東,所以才找其他人來當股東,並分配部分股權給伊之小孩即聲請人與被告林昌柏等語。再就春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質之聲請人陳稱:春寶公司一開始係由伊父親以被告林昌柏、「林奉春」、「林明輝」、「孫夷妙」及伊等人之名義所成立,並由伊擔任負責人,而被告林昌柏及伊之股份,也是伊父親給的。春寶公司重要的業務是由伊處理,比較簡易的業務則交由被告林蕙信處理,並由被告林蕙信保管春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而春寶公司之大小章何以交予被告林蕙信管理? 有無從春寶公司領取薪資? 及是否有從春寶公司獲得紅利? 等細節,質之聲請人則陳稱: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林蕙信,是為了讓被告林蕙信能去提領公司的錢。伊並不曉得春寶公司係委任何家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又春寶公司是單人公司、家族企業,所以伊不知道有無發放股東紅利,伊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林蕙信每個月都會固定匯款新臺幣2 至4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伊,因為伊人在臺北,公司事務係由被告林蕙信處理。伊之前在臺北念書並工作,後來沒有工作就單純住在臺北,而伊在臺北的期間,都是由被告林蕙信實際處理春寶公司之業務等語,顯見聲請人並未對春寶公司實際出資,且對於春寶公司實際狀況之瞭解程度亦不若被告林蕙信。此外,聲請人若真有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之意,理當不會遠離該公司所在地而居並將該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他人保管,故自不能排除被告林蕙信方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
⒉另依據春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知:1.該公司係於89
年8 月10日設立,原始股東分別為「林青穎,股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林奉春,股款100 萬元」、「林明輝,股款50萬元」、「孫夷妙,股款50萬元」及「林昌柏,股款20萬元」,且設立時即由聲請人擔任代表人。2.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轉讓出資額90萬元予被告林昌柏。3.被告林昌柏於99年5 月10日,承受股東林棟樑及李瓊花之出資額各
550 萬元。4.聲請人於104 年3 月3 日,轉讓出資額217 萬1429元予被告林昌柏,並於同年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5.被告林昌柏於105 年8 月15日轉讓出資額1000元予被告林蕙信;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轉讓出資額280 萬元予被告林蕙信,並於同年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且將董事從聲請人變更為被告林蕙信。6.春寶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將原任董事之被告林蕙信變更為被告林昌柏。
⒊而就是否有出資成立春寶公司之事,質之證人即設立時之股
東林明輝證稱:被告林蕙信係伊二姊,但伊並沒有出資成立春寶公司等語。參以聲請人於庭訊時亦陳稱:伊與被告林昌柏之股份,均係伊等之父親所給予等語,足證被告林蕙信所稱:春寶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係由伊找來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⒋又就係受何人委託辦理上揭變更登記申請乙事,質之證人沈
泰佑證稱:伊父親與被告林蕙信熟識,且已承接春寶公司業務10幾年,伊從103 年起開始辦理春寶公司的業務,春寶公司都是由被告林蕙信來與伊接洽,伊不曾看過聲請人。另該等申請表上的公司大小章伊不曉得是誰蓋的,但這些大小章一定要是正確的,市政府才會收,伊送件前有對過春寶公司的歷史資料,確認無誤後才送件等語。是以,證人林明輝既無實際出資設立春寶公司,且春寶公司之公司登記業務亦係被告林蕙信出面委任證人沈泰佑辦理,益徵春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林蕙信無誤。
⒌綜上,被告林蕙信既為春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聲請人並
無實際出資設立春寶公司,足見聲請人應僅係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參以春寶公司係家族企業,而聲請人亦知悉該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即由被告林蕙信保管,故春寶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應係被告林蕙信無誤,故被告林蕙信於105 年8 月19日,將董事從聲請人變更為被告林蕙信,再於106 年11月9日,將董事變更為被告林昌柏等行為,自難認有對聲請人產生實質上之損害,而遽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㈢原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⒈春寶公司既由被告林蕙信及林調枝邀集親友並集資成立,股
東林明輝為被告林蕙信之胞弟,亦證述實際並未出資,堪認春寶公司為家族公司,由被告林蕙信及林調枝主導。聲請人於偵查中不諱言,春寶公司大小章都放在伊父母親那邊,足認春寶公司成立後,公司之日常及重要事務係由被告林蕙信及林調枝負責,於林調枝死亡後,則由被告林蕙信負責。聲請人雖爭執如其僅為春寶公司之借名負責人,則被告林蕙信當會先與聲請人簽訂契約,然春寶公司為家族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蕙信係綜理春寶公司之人,又為聲請人之至親,類此事務均會依從長輩之安排或彼此之默契進行,聲請人指雙方應會成立書面契約,始足證明聲請人提供借名,與社會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⒉另聲請人提出591 租屋網,顯示春寶公司出租物件係以聲請
人為名,並藉以證明聲請人為春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部分,然聲請人既曾擔任春寶公司名義負責人,關於春寶公司之物件出租事宜,係與民眾締結租賃法律關係,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認定)期間,當以聲請人為春寶公司之代表人之資訊公示於眾,然無從據此一節,即推論聲請人為春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至春寶公司向金融單位貸款之時,縱如聲請人所言,其有出面處理貸款事宜屬實,衡情,應係銀行辦理春寶公司所申請之貸款,承辦行員需向貸款申請人辦理對保(如申請人為法人,即向法人代表人對保),始能完備貸款程序所致,自難僅據聲請人有出面接洽貸款事宜之事實,遽認定聲請人為春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⒊至聲請人指被告林蕙信於105 年8 月19日,逕將聲請人登記
為春寶公司之負責人,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之範圍,亦未經原檢察官偵查,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自屬無從審酌。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雖以附件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82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聲請人僅為春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之日常及重要事務均係由被告林蕙信處理,被告林蕙信為實際負責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達刑事訴訟法第
25 1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情形,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至若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有新事實新事證之情形,尚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件:民國109 年4 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