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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AB000-A108507(年籍及住址詳卷)代 理 人 洪士棻律師被 告 郭宏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續)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085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郭宏燁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及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送達該處分書與告訴代理人洪士棻律師,嗣聲請人委任洪士棻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9 、10月間

,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成為虛擬男女朋友,雙方使用通訊軟體進行多次虛擬性愛,嗣相約見面,於108 年11月18日晚間

9 時許,入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沐旅商旅柳川館/ 帝寶二館」1006號房。詎被告一進入房間,即抱住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推開被告後,2 人即在房間內玩手機,至108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告訴人準備睡覺時,被告竟又抱住告訴人,經告訴人推開被告,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脫去告訴人之衣服及內褲,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下體,以此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經告訴人表示很痛,被告始停止動作;於108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被告復多次徒手隔著衣服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屁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及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云云。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郭宏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

體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告訴人側躺在床上玩遊戲,我從她背後抱著她,看她玩,她沒說什麼,後來她就轉過來,我親她,她也沒反抗,我就順勢親,親到某一程度,我就開始脫她衣服,她也沒說不要,也沒反抗,我用手指插入她下體時,她沒說什麼,也沒反抗,是我發現她好像不舒服,她手摀著臉,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很痛,我就停了,我們就沒做什麼,過一段時間,我出去買飲料,之後我就傳LINE叫她幫我開門,她有幫我開門,晚上有抱著告訴人睡,手放在腰上,但告訴人沒有說什麼,我就睡著了」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對話之截圖為證。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亦陳稱:被告

於進房後有出去買奶茶,是伊幫被告開門的,半夜也有聽到被告出去,不知道是何事,隔天早上被告有去買早餐,後來中午一起退房離開,在這期間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並經警方調閱旅館監視器,確認被告於11月18日下午9 時44分許及翌日上午9 時35分許均有單獨離開旅館,然告訴人並未趁機離開或向他人求救;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男友即證人AB000-A108507A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11時19分許至下午11時56分許、1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上午11時14分許間,告訴人與證人均有持續傳訊息對話,證人甚至於11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0 時58分許、上午

4 時50分許及上午6 時45分許,持續傳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卻未向證人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求助或請證人代為向外求援之情形,實有違常情;反觀卷附旅館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於11月19日上午11時54分退房時,仍有手牽手之動作,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與一般人遭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理應對加害人厭惡至極而避免與其接觸之情有異,故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⒊至證人所知悉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上開可疑之處,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8 年10月7 日在「龍族幻想」網路遊戲

上結識且是虛擬情侶,並於108 年10月8 日或9 日互稱網公網婆,而二人108年11月18 日見面前,二人已用手機進行文字性愛,內容都非常露骨,並有約外宿之文字性愛文字,聲請人亦向被告表示已與男友分手,此觀卷附警卷第67-77 頁、83-85 頁甚明。而依該手機性愛文字可知二人約好在被告住處見面,後變更至旅館。惟依卷附對話紀錄雖未從初識至案發當時之完整紀錄,但係案發是日之完整紀錄,內容就性愛表示非常露骨,而Line的對話紀錄無法完整,乃因聲請人刪除被告之帳號,被告也因而刪除聲請人之帳號,而只有案發當日之截圖,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2頁),是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指稱聲請人於出發前已要求被告只是單純過夜,不會發生親密關係,係無法從對話內容得知的,並與前開案發當日係想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不符。至於對話內容是否完整,及不中斷,則依卷內證據顯示是完整及不中斷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所不符。

⒉108年11月18日至19 日凌晨,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侵聲請人事

,被告係坦承有以手指插入聲請人下體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但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侵事,辯稱:「當時聲請人在床上玩手機遊戲,我從背後抱著她,她未說什麼,後來聲請人轉過身,我親她,她也沒反抗,我就順勢,親到某一程度,我開始脫她衣服,她也沒說什麼,也沒反抗,我用手指插入她下體時,她也沒反抗,直至我發現她好像不舒服,她說很痛,我就停了,我們就沒做什麼。之後我出去買飲料,並以Line請她開門,她有幫我開門,晚上有抱著聲請人入睡,手放在聲請人腰上,但聲請人仍未說什麼…」等語,要與聲請人所稱被告係強制性侵不符。然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於進房後有出去買奶茶,由其幫他開門入內,半夜有聽到被告出去,不知道是何事,翌日早上被告有去買早餐,後來中午一起退房,在期間可自由使用手機等情。而經警方調閱旅館監視器,確認被告於11月18日下午9時44分許及翌日上午9時35分許單獨離開旅館,此時聲請人並未趁機向他人求救或離開;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與男友即證人AB000-A108507A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1時19分許至下午11時56 分許、1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1時14分許,聲請人與證人均有持續傳訊對話,證人甚至於11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0時58分許、上午4時50分許及上午6時45分許,持續傳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未向證人提及有被強制性交或請證人代為向外求救之情形,均有違常情。雖聲請人於再議狀中陳明當時係不敢向證人表示實情所致,但此是否屬實,因係聲請人心中想法無從查證。另觀諸旅館監視器畫面,被告與聲請人於11月19日上午11時54分退房時,二人係有手牽手之動作,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顯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後,應對加害人避而遠之之情況有異。雖聲請人於再議狀中亦陳明如二人發生親密關係後,於退房後應在臺中市遊玩,何以聲請人會倉促離開,且當時聲請人心中想快點離開而順從被告牽手動作,但聲請人是項辯解,亦不足以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聲請人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惟依聲請內容,仍執陳詞指稱

聲請人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不可能發生性行為、對話內容不完整、原檢察官未查完整之對話內容、未求救是不敢說、於退房時手牽手是順從被告之意,原檢察官未詳查退房時之經過情形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就性愛表示係如何露骨,已如前述、況對話內容業經聲請人之男友刪除,不可能有完整內容,退一步言之,縱有完整對話內容,亦無法否定於案發是日之強烈性愛表示對話內容,此與二人是否第一次見面無關。至於未求救及順從被告之意於退房時牽手離開,均係聲請人個人之想法,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再議所指要與證據法則有違,誠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在108 年9 月間於網路上相識後,縱曾與被告

於網路上為露骨之虛擬性愛對話內容,但虛擬世界與真實生活有異,不代表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108 年11月18日2人係第1次見面,豈能依據虛擬對話即認被告未於當日對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⒉案發前聲請人與其男友關係陷於冰點,衝動下才答應被告邀

約見面,惟出行前有特別表示係單純過夜,不欲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亦同意等情,聲請人多次向檢察官述明,並請求被告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以釐清事實,詎檢察官自始未詳查。

⒊聲請人於旅館退房時與被告牽手,乃係因被告主動伸手示意

,聲請人係曲意順從,並未主動牽手,與被告間亦無親密互動,且聲請人乘坐機車後座離去時,並未親密抱著被告腰身,反而坐得十分後面,避免與被告身體接觸,檢察官未詢問事情經過,亦未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瞭解實情。

⒋案發前聲請人曾特別表示當日僅單純過夜,不欲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而被告在警詢亦自承聲請人「後來有說不要做愛」,足證聲請人於出發前,確已向被告明白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其指訴屬實。

⒌被告於警詢辯稱當日與聲請人相互親吻、撫摸對方胸部、脖

子、下體,則聲請人為年僅20歲之年輕女子,依女性生理自然反應,若係合意與被告為上開愛撫行為下,理應動情、呈現性亢奮而陰唇分泌黏液以降低性行為過程之摩擦,若如被告所稱過程,聲請人焉能下體乾澀、流血、劇痛,足證聲請人警、偵訊所述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侵等情,均屬實情。

⒍被告為掩飾其性侵犯行,故意向檢察官提供數日前不完整之

對話紀錄,混充見面當日之對話截圖,誤導檢警辦案等理由為據。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不太理我,隔2 天就封鎖我,刪

我的帳號,所以我也刪除她帳號,但之前與她的部分對話紀錄我有截圖保存,但不完整等語(警卷第15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只有提供給警察的那些紀錄,其他私訊對話紀錄都不在了,都刪了,因為不想看等語(偵卷第62頁)。基此,可見被告及聲請人於案發後,係出於各自之原因,將渠等談話之對話紀錄刪除,並分別向承辦員警提出如卷附留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然此既為渠等案發前之實際對話內容,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據該等甚為露骨、相約外宿等對話情節之紀錄,輔以其他事證,因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並非無據。而聲請人單方面遽認被告係故意提供數日前不完整之對話紀錄、混充見面當日對話截圖,以誤導檢警辦案云云,尚難採憑。

⒉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瞭解實情云云,

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51至61頁)所示,已清楚拍攝渠等退房係並肩而行,且有牽手之動作,衡情,此與被害人經強制性交或乘機猥褻後之行為舉止實有不同。又聲請人雖又稱其乘坐機車後座離去時,並未親密抱著被告腰身,反而坐得十分後面云云,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61頁),聲請人乘坐機車後坐時,左手舉於胸前,似有拿取物品或在觀看手機,且若其指訴為實,斯時卻由被告騎車搭載離開,而未在公開場合適時尋求旅館人員協助,亦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於警詢經警最後詢問有何意見時,有稱:「我和對方見

面前,雙方已用手機長期進行文字性愛,且內容都很露骨,約見面前她還提議約會當天的行程都一直在床上就好,但她後來有說不要做愛,要順其自然,且性行為前段她都沒有反抗,等我發現她不舒服就停止了」等語(警卷第15頁),依此語意,被告係在說明於案發前,其與聲請人已長期有文字性愛之關係,且聲請人尚提議見面當天一直在床上就好,至於會發生何事就順其自然,嗣渠等發生性交行為時,聲請人均未反抗,係被告發現聲請人不舒服後,即停止性交行為,顯見以被告之意,應係認其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是聲請人單以被告當時有論及「但她後來有說不要做愛」乙語,即認聲請人指訴屬實,尚嫌速斷。

⒋聲請人又以女性生理自然反應為由,認若係合意與被告為愛

撫行為,理應動情、呈現性亢奮而陰唇分泌黏液以降低性行為過程之摩擦,當時焉會下體乾澀、流血、劇痛,並以此認定聲請人指訴為真云云。然而,個案發生情節不一而定,發生性交或愛撫行為時之女性生理自然反應,仍會隨發生時間長短、行為之方式、客觀環境、心理因素等節,而有所不同,實難單以女性生理自然反應乙情,即斷認被告涉有指訴犯行。

⒌再者,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進房後,被

告曾外出購買飲料,隔日早上又外出購買早餐,期間聲請人均能自由使用手機,並有與其男友對話(警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61至65頁),就此,聲請人苟確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身心必當受創甚深,理應急欲逃離旅館房間,尋求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詎聲請人斯時卻未在被告多次外出時,趁隙尋求旅館人員協助,亦未在與其男友對話時,立即告知此事,尤有甚者,尚能與被告一同退房,再由被告騎車搭載離開,此皆實與常情相悖,則聲請人指訴之憑信性,非無瑕疵可指。

⒍依聲請人上開陳述情節,其與被告前往旅館後,在旅館房間

均能使用手機,又有與其男友對話,最後一同離開旅館,此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則依聲請人當時之身心狀況,要與刑法第225 條乘機猥褻罪之「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