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照炘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被 告 陳照明
林玉梅陳柏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照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照明、林玉梅、陳柏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0
0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4 月30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5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崇禮為被告陳照明、聲請人之父,被告林玉梅、陳柏谷則為被告陳照明之配偶及兒子。被告陳照明、林玉梅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21日止,有持陳崇禮申辦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下稱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各139 筆、87筆,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346 萬4,005 元、213 萬5,210 元。於104 年3 月16日、105 年5 月17日,陳崇禮所有之竹山郵局第00000000
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4 張定存單經解約,共有合計600 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即陸續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等情,業據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陳照炘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變更帳戶申請書4 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聲請意旨雖指稱:陳崇禮所有之前揭4 張定存單遭解約時點,與陳崇禮重病之時點重疊,且斯時不僅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內皆尚有相當款項,另有租金、存款利息等固定收入,已足夠支應平日生活、醫療開銷所需,定存解約顯無必要,被告陳照明、林玉梅此舉顯係為免該等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要旨參照)。審諸陳崇禮所有之4 張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經過,第000000000 號定期存單係於104 年3 月16日,由被告陳照明陪同陳崇禮親至臨櫃辦理中途解約;第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3 張定期存單,則係由陳崇禮委由被告林玉梅至郵局辦理解約,並經承辦人員致電聯繫陳崇禮確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7 年
6 月13日處政字第1073200804號函在卷可證(交查二卷第93頁),由上情可知,陳崇禮前開4 張定存單之解約,皆係得陳崇禮同意下始行辦理,難認被告陳照明、林玉梅此部分有何冒用陳崇禮名義之情形,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陳崇禮既本於其自由意思,決意將前揭
4 張定期存單解約,或係出自個人財務規劃考量,與其辦理解約時存款、收入是否充足、定存利率優惠與否,均無必然之關聯性,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陳照明、林玉梅係為免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云云,實乏所憑。
(四)聲請意旨復以被告提領款項與出國旅遊之時點相近為由,指稱被告顯係支用被告陳崇禮之存款供以償付旅費,且刷卡交易憑證仍無從終局認定係由何人負擔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否認在案,並提出其女陳孟莉、兒媳吳宜樺、被告陳柏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照單、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華南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上聲議卷第44至59頁)以實其說,堪信被告柬埔寨、香港、新加坡等國外旅遊費用應係由被告陳柏谷、陳孟莉、吳宜樺自行支付,被告辯稱未擅自挪用陳崇禮之財產作私人旅費使用等語,即非無稽,聲請意旨所稱前情僅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尚難採信。
(五)聲請意旨另稱:證人陳冠宏、陳照忠均曾證稱有告知被告陳照明須妥善花用陳崇禮之財產,且須列帳說明款項流向及保存收據,惟被告每月提領之金額遠高於一般老年人日常生活所需,卻未就陳崇禮之花費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提款時點、數額之模式,足見被告平日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將陳崇禮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等語。然查:
1. 證人即被告陳照明之胞弟陳冠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被告陳照明、林玉梅係伊大哥及大嫂,約從100 年上半年開始。陳崇禮即與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同住,都是大哥、大嫂在照顧。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在陳崇禮生前均係由被告陳照明在保管,在陳崇禮因罹患失智症無意思能力後,伊就帳戶管理一事未與被告約定,也未要求被告須提出支付明細等語(偵一卷第205 至207 頁);證人即被告陳照明之胞弟陳照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陳崇禮自101 年開始即搬遷至臺中與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同住,伊記得約自100 年下半年開始,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就由被告陳照明保管。在陳崇禮診斷確認患有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後,陳照炘曾有提到要在陳崇禮生前分產,惟伊反對,因伊要求要有家人照顧陳崇禮,故伊只要求被告陳照明、林玉梅要妥善利用陳崇禮帳戶內之存款,帳目要記好,不要亂花,但具體管理方式跟記帳並未論及,也無書面資料可提供,伊也沒有要求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定期提出帳戶交易明細,伊本來就相信被告陳照明等語(偵二卷第44至46頁)。質諸證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陳崇禮生前係與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同住,並由其等照顧陳崇禮之生活起居,而在證人得知被告陳照明負責管理陳崇禮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時,不僅無明示反對之意,亦已明確證稱斯時並未要求被告陳照明須提出陳崇禮之開銷記帳明細表供作日後稽核,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而為相反之主張,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有違誤。
2. 復佐以陳崇禮於100 年10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有癡呆症;103 年2 月21日經林新醫院確診為輕度失智症,同年9 月4 日再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並患有天疱瘡之皮膚病症,而有長期就醫之紀錄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例、林新醫院病歷、心理檢查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歷次病例、護理紀錄(偵一卷第41至51、
359 至461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偵一卷第471至517 頁)在卷供考,是陳崇禮既長期由被告陳照明、林玉梅照顧,因罹有上述疾病而需頻繁就醫、全日照護,衡諸常情本需金錢支出,且費用非微,被告陳照明、林玉梅自與陳崇禮同住時起亦未向聲請人索取醫療或生活費用,此觀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訊問時陳稱:伊到99年12月就未再匯款回去等語(上聲議卷第36至37頁)即明,則被告陳照明、林玉梅以陳崇禮自身名下財產支付醫療就診、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實與事理常情無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 聲請意旨另指訴被告無法提出帳冊、單據,足見其等平日
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將陳崇禮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云云,惟觀諸聲請意旨(四)所指稱提領款項之日期,均係發生在陳崇禮與被告同住期間,斯時彼等同財共居,且陳崇禮業已屆高齡,又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照顧扶助,且因失智症、天疱瘡等疾患而有就醫診治之需求,審酌年長者之照護事項繁多,日常所需費用雜支瑣碎,本不易逐筆仔細記錄,各類日常消費憑證有時甚至難以取得,或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滅失,況證人陳冠宏、陳照忠亦未曾要求被告陳照明需列帳詳加紀錄,已如前述,則在卷內缺乏證據可佐被告在與陳崇禮同住期間,有將提領之款項流於私用或浮濫開支等情形下,自難徒憑被告有自陳崇禮帳戶內提領款項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稱被告動用陳崇禮資金去向不明,顯乏實據,要屬憑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六)基此,本件被告陳照明、林玉梅雖有將陳崇禮所有之定期存單解約,並陸續自陳崇禮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支領款項,惟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竊盜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施用詐術或竊取財物之舉,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論斷,經核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