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王洛揚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林俊宏
王金定謝宗樺朱倫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洛揚(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朱倫慶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9年5月5日送達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處所,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許龍升律師於109年5月12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部分:
1.查原處分據卷附「星巴克咖啡中清門市」(下稱星巴克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場男子應係陪同被告等人前往,且經檢視卷附星巴克中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與錄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曾有下跪動作,在場多名男子大多均陪在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與告訴人一同商討,綜合上揭情境,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均稱與告訴人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且稱告訴人避不見面等語,倘其欲與告訴人以正當、和平之方式商談債務,有何必要攜同上揭多數人前往尋找告訴人?再者,客觀上觀之,當多數人圍繞在告訴人身邊,且告訴人客觀上有下跪之動作,雖監視器並未攝錄聲音,但以遭多人圍繞且下跪之情境,此焉能謂無達遭脅迫之情?而告訴人遭脅迫限制行動自由離開後,於可自由行動後之一小時即前往警局報案提出告訴,倘告訴人自處於自由意志下為簽立該本票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何有可能於離去後第一時間即前往報案?原處分就此事實之認定顯然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
2.雖證人吳敏瑞證稱未見到有肢體接觸,亦沒有看到有人持刀械、毆打或要告訴人跪下也沒有聽到暴力言語相向等語,惟亦證稱有人圍著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被一個人來攬著肩膀走去中庭等語,綜合上揭證詞,倘告訴人真係自願前往與被告商談事情,何必由該人「攬著肩膀走去中庭」?且證人吳敏瑞雖有看見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攬著肩膀走去中庭,惟告訴人於中庭遭被告等人圍住時,證人吳敏瑞已距告訴人、被告等人有相當距離,未見有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等情尚屬常情,實不能以證人吳敏瑞未見有施強暴脅迫等情即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且據上監視錄影器所攝告訴人確有跪下之情,故證人吳敏瑞所證之情已與監視器所錄畫面有所扞格;又證人陳献章雖證稱伊離開前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出或做出威脅性的話語及舉動,告訴人被帶去中庭的動作應該不能說是比較暴力的押著等語,惟證人陳獻章所證此節,既有告訴人遭帶去中庭,該證人卻謂應該不能說是比較暴力的押著,其陳述顯不合常理,應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3.又被告亦不否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付A車時,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加以錄影,然依一般客觀正常情形,700萬元本票及等值200萬元之A車數目價值不菲,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已達數年,何以於長年無法解決之情形下,於被告等人攜同大批人馬到場之短時間內,告訴人即願意簽署上揭本票並交付A車?且被告等人亦對告訴人錄影?顯然被告等人亦明知告訴人於該場合簽立上揭高額本票及交付A車極有可能被認定係為強暴脅迫而來,否認何以被告等人會進行錄影?且原偵查程序未勘驗被告所錄之內容,諸如告訴人表情是否自然?其周遭環境為何?告訴人表情是否有言不由衷之情形?有無受傷?即遽謂本件無妨害自由之情,顯屬率斷。
4.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係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到行為人之剝奪致達完全喪失為要件,至於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僅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是加害人未用繩索等物限制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承認未受綑綁,係出於自身恐懼而未呼救者,縱因被害人係因行為人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影響下,持續忍受與加害人同行,行無義務之事而不敢擅自離去,惟就客觀而言,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達完全喪失狀況,與刑法302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加害人應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退萬步言之,縱原處分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完全剝奪而認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但告訴人已遭多人包圍且有跪下之情形,其意思自由已遭拘束,何以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未見原處分論斷,原處分即有偵查未備之情形。
(二)被告朱倫慶部分:
1.原處分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伊不確定被告朱倫慶事發時有無在場等語,而為被告朱倫慶有利之認定。
2.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朱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頭髮形式已有改變,但告訴人可以百分之七十確定被告朱倫慶確係當時在場攝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之人,此亦有記載於偵查筆錄,然原處分竟謂被告改稱不確定被告朱倫慶事發時有無在場而為處分,係屬率斷。
3.再者,當時星巴克現場亦有多輛人車,何以警方亦移送被告朱倫慶?亦未見原偵查程序傳喚警員詢問,亦有偵查未備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王金定因與告訴人有金錢投資糾紛,竟夥同被告謝宗樺、朱倫慶及包含綽號「水果」在內之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晚間8時左右,一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店,先將告訴人自店內拉至戶外中庭,並由「水果」持刀架在告訴人頸部,向告訴人恫稱:伊係通緝犯,今天若沒處理完,不會讓告訴人離開,要讓告訴人死等語以恐嚇告訴人,其餘在場3名不詳男子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受傷流血,「水果」等人復要求告訴人當場簽立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本票6張供擔保,且強逼告訴人跪下,要告訴人簽下A車(原登記車主為長博汽車有限公司,後已由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讓渡書並交出車鑰匙以抵押200萬元之債務,同時要告訴人配合被告朱倫慶拍攝表達係告訴人自願將A車讓渡之影片,使告訴人因遭被告林俊宏、王金定所夥同之「水果」等數名不詳男子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威嚇強逼,因擔憂有生命危險,致不得不聽從而應允簽立前開本票、A車讓渡書及交出A車鑰匙,並配合拍攝自願交車之影片。
直至同日23時許,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朱倫慶及「水果」等數名男子,分乘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等車輛離去後,告訴人才得以由友人吳敏瑞駕車搭載離開。因認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朱倫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警方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05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5條(警方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朱倫慶有共犯情事,無非以卷附警方所調取之車行紀錄及星巴克中清店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朱倫慶名下之B車,於事發時曾行經星巴克中清店附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以被告朱倫慶之照片及星巴克中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而指認被告朱倫慶有到場、「水果」係從朱倫慶的車下來等情為據,然被告朱倫慶之辯詞,除核與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於偵查中所稱:均不認識被告朱倫慶,事發當天並沒有找被告朱倫慶到場等語相符外,告訴人於偵查中經當庭見過被告朱倫慶本人後,亦改稱:伊不確定被告朱倫慶事發時有無在場,伊只能從髮型確認與被告朱倫慶髮型相同者當天有在,但伊沒有辦法從臉型確定被告朱倫慶有到等語,再觀諸卷附供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之星巴克中清店監視器照片,因受拍攝距離、角度或畫面解析度影響,實際上並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所指認者是否確實與被告朱倫慶相符,則在告訴人之指認仍存有瑕疵或誤認之可能下,自不足僅以被告朱倫慶名下之B車有行經事發地點附近,即遽認被告朱倫慶有到場參與之情,而令其負擔罪責。
2.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其等於事發時確有在現場,告訴人又指訴有遭其等所帶來之「水果」等不詳男子毆打攻擊、持刀架住頸部威脅、包圍並逼迫下跪、出言恫嚇簽立本票及交出A車等情為據,且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等人所辯在場男子係其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者所找來、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及交付A車等語,亦與常情及卷附星巴克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場男子應係陪同其等前往)相違,而顯屬可疑。
惟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究竟是否確有上揭犯行,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經檢視卷附星巴克中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與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僅能看出告訴人曾有下跪動作,且在場多名男子大多均陪在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旁與告訴人一同商討外,其餘因受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未攝錄聲音等影響,並無法清楚顯示在場者確有做出如告訴人所指之毆打攻擊、持刀架住頸部、逼迫下跪、出言恫嚇等舉動,有星巴克中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與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查;且證人即曾檢視過本件警方所調得星巴克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經辦員警蕭喬維、陳鴻於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只有看到告訴人跪下的動作,沒有告訴人被人用刀子架在脖子的動作,沒印象有告訴人被毆打的動作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應允會再次配合警方檢視指認監視器畫面,然經警方通知後,告訴人卻未前往且電話亦無人接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7日回函足憑。故縱使告訴人左手無名指有受傷情形,然因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有明顯足認屬告訴人所指之攻擊、毆打、脅迫等動作,尚難據以認定陪同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前往之男子,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情事。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吳敏瑞、陳献章當時也有在場可為證,惟證人吳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僅看到有人圍著,未見到有肢體接觸,亦沒看到有人持刀械、毆打告訴人或要告訴人跪下,也沒聽到有暴力言語相向,告訴人是被一個人來攬著肩膀走去中庭,動作不像被強架過去等語,證人陳献章偵查中復證稱:在伊離開前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出或做出威脅性的話語及舉動,告訴人被帶去中庭的動作應該不能說是比較暴力的押著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所辯雖有不合理或不實之處,然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其等事實之認定,而斷認其等確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至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等人雖確有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A車,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伊先前在高雄開車行時,經家人介紹雙方有合夥做生意,被告林俊宏、王金定曾拿400萬元出來資助過伊,後來伊被擄人勒贖,致無法繼續經營,但伊經營時都有正常給紅利,只是被告林俊宏他們覺得那只是還本金而已,伊有答應每個月會還2萬元,雖然給的不正常,但多少還是有給,不過沒幾個月後伊就沒有工作,後來被告林俊宏他們得知伊在臺中另起爐灶,才來找伊等語觀之,雙方應確實有債務糾紛存在;參酌卷附由被告林俊宏等人所提供之被告林俊宏或黃耀堃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容為斷,可見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就此所辯告訴人係因有積欠債務始簽發本票、交付A車供擔保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就此是否具備侵占A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實有所疑,自不足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3.綜上,應認本件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朱倫慶等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部分:(1)本件告訴人積欠被告林俊宏、王金定等鉅額款項,長期未清償等節,為告訴人所是認。被告林俊宏、王金定為解決債務,邀集被告謝宗樺等陪同協助,與常情無悖,縱告訴人主觀上因在場多人而有壓力,然此與因強暴或脅迫行為致意志自由受限制之情形有間。又債務之處理須雙方當事人協商溝通,事屬當然,被告等縱曾要求告訴人在場並提出解決方式,此無非為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初非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尚不能以一時未能離開,即謂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2)再者,被告等並未對告訴人說出或作出威脅性的話語及舉動,而攬肩的動作像是帶著,不像是被強架過去等情,業據證人陳献章、吳敏瑞證述在卷,依渠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並無為強暴或脅迫之犯行,致告訴人下跪及走向中庭之情事。(3)況依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暨卷附錄影截圖照片觀之(參偵查卷第93頁至第112頁),雙方均無激烈或突然之肢體動作或情緒表現。告訴人雖有下跪之動作,但並無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究係告訴人為尋求諒解而自行為之?或因現場多人造成壓力而為之?或因其他原因而為之?尚難遽認。然究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告訴人下跪之情事。至告訴人雖指稱遭攬肩走向中庭等語,然依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參偵查卷第97頁下圖)觀之,雙方動作自然和緩,告訴人實係遭搭肩並行,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而不得不走向中庭之跡象。至被告等為現場錄影、聲請人當場簽發本票及交付汽車、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報案等節,均無從證明被告等有為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本件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入人罪。
2.被告朱倫慶部分:當時攝影之人為被告謝宗樺乙節,業為被告謝宗樺供證明確(參108年8月6日偵訊筆錄),而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觀之,亦無被告朱倫慶在場之內容,告訴人顯係誤認。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告訴人之指認有瑕疵或誤認之可能,然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推論率斷,諉無足取。
3.本件被告林俊宏、王金定等對告訴人原有債權,渠等為滿足債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票及汽車以供擔保或抵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與侵占罪嫌無涉。告訴人對侵占罪部分,亦未敘明再議之理由,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等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使告訴人下跪及攬肩走向中庭,自不得徒憑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一節,遽以推論被告等有為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又星巴克中清店之中庭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若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欲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逼迫告訴人處理債務,理應選擇隱密之處為之,以免犯行立即遭發覺,何需選擇人來人往之開放空間作為處理債務之地點。復觀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02頁),當告訴人下跪時,星巴克店員亦有出來關切詢問,若告訴人係遭強暴脅迫而下跪,何以未於星巴克店員前來關切時立即求救並委請店員報警,實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等罪相繩。
(二)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朱倫慶有於伊簽立本票及A車讓渡書時加以錄影,然被告林俊宏、王金定、謝宗樺均於偵查中供稱:其等均不認識被告朱倫慶,當時錄影的人是被告謝宗樺(偵卷第235頁、第327頁),核與被告朱倫慶供稱:其係因上班碰巧開車經過該處並未下車等語,尚屬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法完全確認被告朱倫慶為當時在場之人(偵卷第238頁、第344-345頁);再參以當時處理本案之員警蕭喬維於偵訊中證稱係因告訴人指認有一輛黑色福斯在現場,警方才依監視器影像查詢該車車號,通知被告朱倫慶到案說明(偵卷第37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倫慶當時在案發現場,顯見被告朱倫慶應與本案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